“意定监护+养老服务信托”研究报告第三部分:养老服务信托中信托机构视角下的实务难点与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6-07-29
作者: 杨雨馨,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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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设立环节的合规难点
二、信托存续期间的运行难点
三、信托终止环节的处置难点
四、结语
摘要:养老服务信托作为"意定监护+信托"综合养老规划架构的核心制度工具,其设立、存续与终止的全生命周期均面临独特的实务难点与法律风险。本文从信托机构视角出发,系统梳理了信托设立环节的委托人行为能力审查、信托财产合法性核查、受益人确定与信托目的合规性审查,存续期间的监护启动与信托支付时点错配、监护安排意愿清单执行、大额资金支付审批、受托人义务边界以及终止环节的财产处置、剩余财产归属等关键问题。本文旨在为信托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信托业务提供实务指引,推动养老服务信托的合规化、精细化发展。
关键词:养老服务信托;意定监护;受托人义务;信义义务
一、信托设立环节的合规难点
养老服务信托的设立是整个信托架构运行的起点,也是法律风险最为集中的环节。信托一经设立,其将可能长期持续运作,因此设立环节的任何合规瑕疵都可能对信托的长期稳定运行及信托长期运行后的预期效果产生深远影响。从信托机构的实务操作来看,设立环节的合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审查、受益人确定的特殊问题、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及信托财产使用规范的合规要求。
(一)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难点
1. 信托设立时的能力评估
《信托法》第十九条[1]明确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这一规定在养老服务信托场景下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养老服务信托的委托人通常是老年或备老群体,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仅凭外观颇难定论,可能随着年龄增长、疾病进展而处于快速、动态变化之中。
从法律后果来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瑕疵将直接影响信托的效力。如果委托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确定无效;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方可有效。然而,《信托法》第十九条仅规定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未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2]那样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一立法上的差异使得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争议时的法律后果判断更加复杂。
就法律适用而言,虽《信托法》未就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瑕疵对信托效力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但信托设立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其设立信托的行为确定无效;委托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法院在信托纠纷中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但针对养老服务信托这一新兴业务类型,笔者研究范围内尚未典型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信托机构应当注意到这一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在信托设立阶段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降低信托效力未来遭致司法否定的风险。
对于信托机构而言,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能力评估面临三重困难:其一,委托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专业的医学评估和法律判断,信托机构通常不具备自行鉴定的专业能力;其二,部分老年委托人的认知能力可能处于临界状态,医学评估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其三,即便设立时点委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事后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主张并举证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已存在进行性阿尔茨海默症等民事行为能力瑕疵,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信托机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专业程度注意义务以及勤勉尽责义务,信托机构因此将面临自证清白且举证标准高企严苛的严重困难。
2. 与意定监护协议成立/生效时点的衔接
养老服务信托往往与意定监护协议配套设立,两者的成立/生效时点彼此如何衔接构成了另一重要实务难点。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3]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意定监护协议在签署时即成立,但须待"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方才生效。而养老服务信托则在信托合同签署并交付信托财产时即成立并生效。
两者在时间维度上存在错位,信托自委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即设立并运行,意定监护则须至委托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后方才启动。但通过信托文件的条款安排,二者在时点上可以衔接。具体做法是将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处理:合同签署并交付信托财产时信托成立,但意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分配信托财产的职能附条件生效,以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意定监护人依法取得监护权为触发节点。实务中,通常约定委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信托按常规流程运行;委托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启动协助机制;委托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信托分配职能转由意定监护人独立行使。通过上述条款安排,两者时点上的不一致得以协调。
3. 医学评估与法律评估的协调
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涉及医学与法律两个专业领域的交叉。医学评估关注的是委托人的认知功能、精神状态等临床指标;法律评估则关注委托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律要件。实践中,两者的标准和结论可能存在不一致。例如,一位早期阿尔茨海默病患者在医学上可能已足以被诊断为认知障碍,但在法律上可能尚未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可能因为宣告程序未有效启动等原因而不被视为/认定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瑕疵。
因此信托机构在设立信托时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之一便是:当医学评估已经揭示委托人存在认知功能减退的风险信号,但法律上尚未作出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时,信托机构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信托机构的合规风险控制,也是实务中最需要明确操作指引的领域之一。笔者建议信托机构采取以下分层处理方案:
第一,分层评估。信托机构应当根据医学评估结果的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措施。对于医学评估完全正常的委托人,进行常规面谈评估即可;对于医学评估提示轻度认知障碍(MCI)但尚未影响日常生活决策能力的委托人,信托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更为详尽的神经心理学测评报告,并在面谈中重点考察其对信托基本概念、财产范围、受益人安排的理解能力,评估过程应当全程录像并制作书面记录;对于医学评估提示中重度认知障碍的委托人,信托机构应当审慎评估是否接受其设立信托,或建议委托人先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第二,以法律标准为最终依据,但不忽视医学风险信号。信托机构应当以"委托人是否在法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是否接受设立信托的最终判断标准。在委托人未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则上推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若医学评估已明确提示进行性认知障碍,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设置"行为能力复查条款",约定信托设立后“冷静期”等效力回复条款,或约定存续期间定期对委托人的认知状态进行复评,并在复评结果提示显著恶化时启动相应的信托运行调整机制。
第三,引入第三方见证与公证。对于认知能力可能处于临界状态的委托人,信托机构应当建议其在设立信托时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会对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判断,公证文书记录了委托人在签署时的行为能力状态,可为后续争议提供有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信托机构还可邀请委托人的近亲属,尤其是未来可能提出异议的法定继承人,参与信托设立过程,签署知情同意文件;以及对委托人生活、健康、精神状态相对更为熟悉的居委、村委、养老服务机构、社工等主体走访笔录、现场见证等方式作为信托机构勤勉尽责的工作底稿,增强相关证据证明力,以降低事后争议不利于信托机构的风险。
(二)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审查
《信托法》第七条[4]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审查是信托设立的核心环节之一,在养老服务信托场景下,主要面临以下难点。
1. 资金来源合法性核查
信托机构负有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在养老服务信托中,委托人装入信托的财产可能包括存款、理财资金、保险金等多种形式。资金来源合法性核查面临三个层面的难点,需要分别论述:
第一,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需要追溯至源头,对于经过多年积累形成的财产,追溯难度较大。养老群体的财产往往经过数十年积累,资金流转链条长、中间环节多,完整追溯至最初来源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信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追溯"原则,即要求委托人提供足以证明资金合法来源的关键节点凭证,如工资收入证明、投资收益记录、房产交易合同等,而非要求完整追溯每一笔资金的原始来源。对于大额资金,应当追溯至委托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合法,而非逐笔核验。
第二,委托人可能无法提供完整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部分委托人的财务记录可能因年代久远、金融机构变更等原因而不完整。对此,信托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资金来源的形成过程,并签署《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与承诺函》,承诺信托财产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存在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情形。对于声明内容明显不合理或存在重大疑点的,信托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设立信托。
第三,部分资金可能涉及与配偶、继承人的潜在权益冲突,需要识别和协调。这一难点在"以房养老"模式下的不动产信托中尤为突出,将在下文不动产入托部分专门论述。就资金类财产而言,信托机构应当重点审查:拟信托的资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是,是否已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拟信托的资金是否涉及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混同;委托人是否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信托设立是否可能被债权人主张撤销。对于识别出的潜在权益冲突,信托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配偶的书面同意文件,或在信托文件中做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与声明。
2. 不动产入托的产权审查——"以房养老"模式下的特殊难点
养老服务信托可以置入不动产等非资金类财产。在"以房养老"模式下,委托人将自住不动产装入信托,由信托持有不动产所有权,同时为委托人设立居住权,实现"房产信托化+居住权保障"的双重安排。这一模式涉及产权审查的复杂性远高于资金类财产,是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中的核心难点。
产权审查的要点包括:不动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共有权人、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合格不动产应当满足产权清晰(不存在除婚姻共有外的其他共有权人)、未设抵押质押查封、依法可转让登记、已竣工并取得权属登记等多项条件。
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审查是最突出的难点。当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特别关注共有权人的权益问题。实务中的核心困境在于:如果夫妻共有财产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显名,即不动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委托人未向信托公司如实披露该信息,则信托公司应当注意核查的边界。
具体而言:第一,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进行核验,并审查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属状况;第二,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委托人书面声明拟信托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文件;第三,对于委托人声明为个人财产的不动产,信托公司应当进一步要求委托人说明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如婚前取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等),并要求提供相应的支持文件;第四,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委托人保证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如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导致信托效力争议,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入托设置了明确的交割前置条件:"如标的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配偶是否为登记的不动产权人)的,委托人配偶已书面同意委托人向本信托交付标的不动产。"这一约定将配偶书面同意作为不动产入托的必要条件,有效降低了信托公司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而面临的效力风险。信托公司还进一步约定了"委托人未能完整、如实、及时披露标的不动产及其交易对手的相关情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信托终止权,为信托公司提供了额外的风险防范安排。
此外,不动产入托还涉及居住权设定问题。在"以房养老"模式下,委托人将不动产装入信托后,需要在标的不动产上为受益人设立居住权,确保其继续享有居住权利。实务中一般约定居住权受益人须为本信托的受益人,居住权应无偿设立,居住权期间不超过信托期限。信托公司在审查居住权安排时,应当确认居住权设立方案与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案是否协调一致,避免因居住权与信托财产处分之间的冲突而引发争议。
3. 与配偶、继承人潜在权益的冲突识别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涉及财产本身的合法性,还需关注信托设立与配偶、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既有权益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这一审查难点在养老服务信托中尤为突出,因为养老服务信托的受益人往往包括委托人本人、配偶和子女,财产来源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信托的设立可能影响继承人的预期利益。
信托机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拟信托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若是,是否已取得配偶/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信托的设立是否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信托的受益人安排是否与委托人的法定继承安排存在冲突。对于识别出的潜在权益冲突,信托机构应当根据冲突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案:
其一,拒绝接受设立信托。当信托机构发现委托人存在通过信托转移财产以逃避既有债务的明显意图,或者拟信托的财产存在重大权属争议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的,信托机构应当拒绝接受设立信托。这是风险控制的最严格措施,适用于权益冲突已经严重到可能导致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其二,要求或指导委托人整改。当权益冲突可以通过补充文件或程序予以化解时,信托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例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入托但配偶未出具书面同意的情形,信托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文件;对于拟信托财产存在抵押但可以涤除的情形,信托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前办理完毕抵押权注销登记。整改完成经信托机构核验通过后,方可继续推进信托设立程序。
其三,当权益冲突虽存在但尚不构成信托设立的实质性障碍时,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相应的风险防范条款。例如,要求委托人承诺如因配偶、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而导致信托财产被追索或信托效力被否定,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其知悉并同意信托的设立安排。
(三)受益人确定的特殊问题
1. 委托人即受益人的常见架构
在养老服务信托中,委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是常见架构。这种自益信托架构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法律亦允许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但自益信托架构也带来一些特殊问题: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死亡后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处理。因此,在养老服务信托中,特别是在"老养残"等特殊需要家庭背景下,通常需要将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如配偶、子女也列为受益人,以确保信托在委托人身后继续存续。委托人可根据自身养老保障和家庭传承需求,合理设置受益人范围。若委托人希望信托在其身后继续存续,为配偶、子女等提供持续保障,可将配偶、子女等列为共同受益人。
2. 受益人范围扩展(家属共同受益)的处理
养老服务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往往涵盖委托人的多位亲友,包括配偶、子女、孙辈甚至友人、特定关系人等。多受益人架构带来的合规难点包括:各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何确定;各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协调;受益人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如何设置。
信托合同可约定各受益人的受益顺位和分配比例,同时设置受益人特殊事件处理规则:受益人先于委托人身故的,其受益权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继承规则处理;受益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受益人的权利。信托机构需要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受益人的范围、顺序、条件和份额,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信托运行中的争议。特别是在涉及多位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当预设受益人之间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3. 受益人变更的限制条款
受益人变更涉及信托利益的重新分配,《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认了委托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同时也为信托文件设置限制留下了空间。
从合规角度出发,受益人变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变更不得损害已有受益人的既得权益。这里所说的"既得权益",是指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已经确定取得的、不再附条件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区分"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对于理解这一限制至关重要:如果受益人的受益权附有条件如"委托人身故后方可分配",则该受益权尚属期待权益,委托人有权在条件成就前予以变更;如果受益权已经确定且无附加条件,则属于既得权益,委托人的变更不得予以减损。同时,委托人可以通过事先预嘱的方式,在信托文件中预设受益人变更的规则和条件。例如,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在委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委托人有权每年调整一次受益人范围及份额,但调整后各受益人的既得权益不受影响"。变更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如委托人书面同意、监察人审核等;变更不得违反信托目的和公序良俗。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设置明确的受益人变更条款,既保留必要的灵活性,又防止受益人变更被滥用。
4. 受益权安排与法定继承的衔接
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在委托人身故后继续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但委托人自身作为共同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应作为遗产处理。委托人身故后,其受益权归入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规则,由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法定继承人继承受益权后即成为信托受益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行使受益权。这一变化可能对信托运行产生以下影响:各继承人的受益份额因法定继承而分散,与原定分配方案可能存在偏差;多位继承人之间可能因利益分歧产生争议,影响信托的平稳运行;部分继承人可能主张提前分配或终止信托,与信托的长期养老保障目的相悖。
对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设立时,通过事先预嘱对自身受益权在身故后的处置作出预先安排,以排除法定继承的默认适用。例如,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享有的受益权在委托人身故后由其他共同受益人按约定比例承继,或约定该受益权在委托人身故后终止、对应信托利益分配至其他共同受益人。此类预嘱安排,如符合严格要式,可以产生调整法定继承适用的效果。
(四)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审查
《信托法》第六条[5]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合法性是信托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之一。
1. 与公序良俗的衔接
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养老服务信托以养老保障为核心目的,通常不涉及合法性问题。但在具体操作中,仍需注意以下情形:信托目的是否隐含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意图;信托目的是否可能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信托目的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
2. 信托目的与意定监护协议目的的一致性
在"意定监护+养老服务信托"的综合架构中,信托目的与意定监护协议的目的应当保持一致。两者的核心目的都是保障委托人的养老、医疗和照护需求,但在具体层面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风险。信托机构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审查信托目的与意定监护协议目的是否一致,并在信托文件中作出明确说明,避免因目的冲突导致信托运行中的争议。
(五)信托财产使用规范的合规要求
养老服务信托区别于传统金融性信托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信托财产的使用具有明确的"养老保障"导向,而非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这一特征决定了信托财产的使用规范需要满足特殊的合规要求。
其一,使用范围的限定性。信托财产的分配通常被划分为固定分配、条件分配和临时分配三种类型。固定分配用于覆盖受益人的日常基础生活开销,按固定周期和固定金额自动发放;条件分配用于报销特定类别的费用支出,需凭费用凭证申请;临时分配用于应对紧急情况。信托财产的使用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支出、康复护理、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等与养老保障直接相关的类别内,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或与信托目的无关的支出。
其二,使用审批的程序性。养老服务信托通常设置多重审批机制:固定分配无需审批,自动执行;条件分配由意定监护人或指令权人发起申请,受托人进行形式审查;临时分配在紧急情况下可突破常规审批流程,但事后须补充材料。这一分级审批机制既保证了支付效率,又控制了资金滥用风险。
其三,使用监督的多层性。在"意定监护+信托"架构下,信托财产的使用受到多层监督:意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分配,信托监察人对分配行为进行监督,受托人对分配申请进行审查,监督人对监护人的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这种多层监督机制是养老服务信托区别于一般金融信托的重要特征,信托机构在设立阶段即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约定.
二、信托存续期间的运行难点
信托的设立是否能够切实保障受益人的长期权益,取决于存续期间各环节的稳定运行。与传统的资金信托不同,养老服务信托的存续期可能跨越委托人的整个生命周期乃至受益人如子女、孙辈的数十年人生,其间涉及意定监护的启动、养老费用的持续支付、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死亡或失能等诸多变量。从信托机构的实务操作来看,存续期间的运行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监护启动"与"信托履行启动"的时点错配
1. 监护启动的法定要件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意定监护协议在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然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并非一个可以自我宣告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须经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判决,认定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定监护协议方能正式启动。这一司法程序通常至少需要数月时间,期间涉及医学鉴定、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判决宣告等多个环节。若委托人突发疾病导致认知功能严重受损,其家属需先向法院申请行为能力宣告,经鉴定、审理后方可获得生效判决。
2. 信托财产支付启动的合同要件
与意定监护的法定启动程序不同,信托财产支付的启动条件由信托合同自行约定。根据上海养老服务信托试点政策,信托合同中可设置"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6],并预设多重资金行权触发条件。触发条件可以灵活设置,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认知障碍、重度失能评估鉴定",或"委托人经专业评估确认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这意味着,信托支付的启动可以不完全依赖法院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宣告,而可以通过医学评估等合同约定的条件先行触发。这是养老服务信托较之意定监护生效更为灵便之处。
信托公司可在信托文件中就失能的认定标准进行"多选一"的条款设计:既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宣告裁判文书认定,也可以通过《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的失能医学认定标准和程序来认定,还接受意定监护人与委托人配偶共同书面确认并附医疗机构辅助诊断材料的方式认定。
3. 时点错配导致的资金支付僵局
意定监护的启动需要法院宣告,而信托支付的启动可以仅凭医学评估。如果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启动条件也要求"经法院宣告",则信托支付将与意定监护同步陷入司法程序的等待期,在此期间,委托人已实际失能,急需养老、医疗资金,但信托支付机制因条件未满足而无法启动,形成制度性的"空窗期"。
实践中,已有特殊需要信托出现过"信托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如果信托公司需要在法院宣告之前承担垫付义务,将面临垫付资金能否追回、垫付责任边界何在等问题。而如果信托公司要承担更多财产管理之外的职责,会加大特殊需要信托落地的难度。
因此,信托合同中应可设置"临时分配"条款。意定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受托人提出临时分配申请,约定受托人应在收到申请后一定时间内优先处理,事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受托人在受益人生命健康面临紧迫危险且意定监护人和指令权人均无法及时履职时,可在征得监察人同意后先行垫付或划付必要的紧急款项,事后由指令权人补发指令函确认.
(二)《监护安排意愿清单》的执行难点
1. 意愿清单的法律性质
《监护安排意愿清单》是委托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制定的、用以指导监护人和信托机构在未来履职的行为指引。然而,意愿清单的法律性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明确,它既非法定的法律文件,也非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条款。这一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带来两个问题:其一,意愿清单对监护人和信托机构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仅具有参考性质;其二,如果监护人或信托机构未按意愿清单执行,委托人/意定监护人/其他有权方是否有权追责。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意愿清单的法律约束力取决于其在信托文件中的定位。如果意愿清单仅作为一份独立的、未纳入信托文件体系的文件,则其对监护人和信托机构仅具有道德层面的参考意义,缺乏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将意愿清单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或补充文件纳入信托文件体系,则其具有合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监护人和信托机构应当遵照执行。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如果监护人或信托机构未按意愿清单执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区分具体情况。意愿清单的表述通常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原则性,如果监护人和信托机构系基于善意原则、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考量而偏离意愿清单的指引,且该偏离系因客观情况变化所必需,则不构成违约。为此,建议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和监护人依据善意原则,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所必需而偏离意愿清单指引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在事后及时书面记录偏离的理由和情况,并通知监察人。这一制度安排既保障了意愿清单的规范约束力,也为监护人和信托机构留出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的空间,避免意愿清单过于僵化而影响信托运行。
2. 意愿清单的可操作性
意愿清单的可操作性是另一个实务难点。委托人可能在清单中提出非常具体的意愿,例如"每周接受三次康复理疗""每日饮食需包含特定营养成分"等,但这些意愿在实际执行中可能面临服务供给方的能力限制和受益人偏好变化等障碍。因此,意愿清单应在法律性质上明确为"信托合同的补充文件"或"附件",使其具有一定的规范约束力。同时,意愿清单的表述应当保留适度的弹性,不宜过于具体僵化,而应设定原则性的指导方向,例如设置诸如"优先保障医疗需求""确保生活质量不低于当前水平"的表述,由监护人和信托机构在具体执行中酌情把握。
(三)大额资金支付的审批难题
1. 大额支付的认定标准
养老服务信托中可能涉及大额资金支付,如重大疾病的手术费用、长期护理的预付费用等。信托合同中通常会对大额支付设置特殊的审批程序,但"大额"的认定标准本身就是一个难题:标准过低会导致频繁触发审批程序、影响支付效率;标准过高则可能导致审批程序形同虚设。因此,大额支付的认定标准应当与信托财产的总规模挂钩,而非设定一个固定的绝对数额。同时,可以根据费用类别设置不同的标准,医疗费用可设置较高的单笔上限,非紧急的生活费用可设置较低的上限。
2. 双重审批机制的实务操作
为防范资金滥用风险,养老服务信托通常设置双重审批机制,即意定监护人发起支付申请,指令权人进行审核确认,最后由信托机构执行支付。这一机制在理论上实现了权力制衡,但在实务操作中可能面临意定监护人与指令权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导致支付停滞的问题。因此,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当意定监护人与指令权人就同一事项发出相互矛盾的指令时,受托人应暂停执行矛盾指令并征询监察人意见,监察人应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决策意见。如监察人为利益冲突方,受托人可将该事项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四)受托人主动管理义务的边界
1. 受托人是否负有资产保值增值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7]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资产的保值增值无疑是一个现实需求。可问题在于,养老服务信托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而非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其为特殊目的(资产)服务信托,而非资产管理信托。因此,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受托人的财产管理义务边界。具体而言,受托人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信托财产、完成信托目的的义务,在可能的前提下力求保值,争取增值,但除一般财产所有权人保全财产的勤勉尽责义务外,不负有主动投资、管理资产的义务。
2. 与意定监护人/委托人/受益人/监督人决策的冲突与协调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来自多方主体的决策冲突。这类冲突的典型形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冲突。意定监护人依据意定监护协议向受托人发出支付指令,要求支付某项费用,但受托人经审核后认为该支付请求超出了信托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突破了年度或单笔限额,或与委托人在《监护安排意愿清单》中明确表达的意愿相抵触。此时,受托人若服从监护人指令,可能构成对信托合同的违反;若拒绝执行,则可能被监护人指责为怠于履职。
(2)受益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冲突。在多位受益人的架构下,各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案可能存在不同诉求。若同一人同时担任意定监护人、信托指令权人和信托监察人多重角色,其作为受益人之一,在发出支付指令时可能面临自身受益利益与其他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张力。如果监护人基于自身受益权发出支付指令而忽视其他受益人的权益,将引发受益人之间的内部争议。
(3)受托人与监察人之间的冲突。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当监察人认为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过于保守或过于激进、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费用提取不合理时,可能向受托人提出书面异议,甚至主张更换受托人。受托人若认为监察人的异议缺乏依据,双方将陷入僵持。
(4)监护人与监察人之间的冲突。监护人的支付指令若被监察人认为不符合委托人意愿或损害受益人利益,监察人可能行使否决权。
(5)多重身份重合导致的利益冲突。如某自然人同时担任意定监护人、指令权人和信托监察人,并作为受益人之一,多重身份集于一身。这种身份重合或引发角色冲突、监督失效、决策混乱的冲突。
针对上述冲突,实务中的解决路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其一,确立决策优先级。信托合同的书面约定效力最高,《监护安排意愿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次之,各方临时指令不得与前两者抵触。受托人有权拒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二,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各方发生分歧时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受托人提请监察人出具书面意见;若监察人涉利益冲突,可提交民政机关调解,或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其三,针对多重身份叠加的情形,应约定同一人以不同身份行权时须在形式上予以区分,并各自遵循对应的权限范围;当监察人与意定监护人为同一人且涉及自身行为判断时,该监察人应暂停行使监督权,由递补监察人或指令权人接替。
三、信托终止环节的处置难点
养老服务信托的终止环节涉及财产处置、权利归属、各法律文件的衔接等,是信托全生命周期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阶段之一。信托终止可能因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期限届满、受托人辞任且无新受托人接任、委托人死亡且信托文件约定终止等情形而发生。在养老服务信托的实践中,终止环节的处置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人死亡后的财产处置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但这一法律效果在实践中可能面临挑战。委托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可能主张对信托财产享有继承权,认为信托的设立侵害了其法定继承利益。尤其是当信托财产规模较大时,继承人提起异议的动机更为强烈。若争议无法通过沟通解决,信托机构可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信托的效力和信托财产的归属。
此外,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处理。这意味着委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去世后,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即依据信托文件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利益的权利,将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各受益人的受益权内容及行使方式,尤其是当各受益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时,应明确受益权的行使规则,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继承纠纷。
(二)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安排
《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优先”的归属原则。在养老服务信托中,如信托文件仅笼统约定"信托财产用于受益人的养老、医疗需求",而未明确约定所有受益人均去世后剩余财产如何处置,则适用法定顺序,首先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若受益人及其继承人放弃或不存在,则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建议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主体、归属条件和归属方式,避免适用法定顺序带来的不确定性。例如,可约定在所有受益人均去世后,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的孙辈平均分配。
四、结语
养老服务信托作为“意定监护+信托”综合养老规划的制度工具,其价值在于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管理,弥补意定监护在财产管控层面的功能不足。但这一制度组合的运行远比传统信托复杂——它跨越委托人的生命周期,横跨信托法、民法典监护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等多个法律领域,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监护人、指令权人、监察人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交织。
综观前文分析,养老服务信托实务中所暴露的诸多症结,其根源可归结为两组结构性张力:一是信托运作的即时性与监护职责的附条件性之间存在时点错配;二是多方主体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与受托人依法履职所必需的决策确定性之间构成内在冲突。有鉴于此,此类张力的有效化解,应当前置于信托文件的制度设计阶段,通过合同约定预先厘清权限、明确规则。
对信托机构而言,开展养老服务信托业务的核心能力,不在于事后争议处理,而在于事前的风险预判与条款安排。设立阶段的委托人能力审查、信托财产合法性核查、受益人架构设计,存续阶段的监护启动衔接、意愿清单执行、支付审批机制,终止阶段的财产归属安排等,每一环节的制度设计是否周密,直接关系到信托能否平稳运行。信托机构应当将这三个阶段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合同文本中尽可能覆盖各类可预见的情形,为受益人的长期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引用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3]《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4]《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6]《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创新开展养老服务信托试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信托可设置“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以实现信托“意定支付”等功能。“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指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对信托合同约定的相关信托财产实施对外支付指令权利的主体;“意定支付”指“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指令信托受托人支付委托人养老服务相关费用的行为。委托人发生疾病、意外等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行使委托人权利或其他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下,“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可向受托人发送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支付指令。委托人可指定其信任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含其意定监护人/组织)作为其养老服务信托的“信托财产意定管理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立法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立法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经多年筹备,于2026年1月30日正式成立。研究中心由所内具备经济、产业、科技、政策分析等复合专业背景,博士、博士后等研究资历的资深律师所组成,并具有相当数量的涉外背景专业人员。研究中心若干骨干律师已分别受聘担任上海市政府立法工作专家、浦东新区立法工作专家、浦东新区司法局立法工作律师专家等;并入选上海市律协上海律师立法专家库、上海律师政府法律顾问参政议政库。
研究中心主要特色创新业务范围包括:立法前期调研、立法论证、立法与公共政策第三方事前事后评估、立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专项立法修订建议、立法参考资料库编纂汇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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