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海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6-07-29
作者: 莫非,肖丽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1]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2]同步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那么,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的前述条款及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回答这个问题。
一、什么是公房?
我国建设部(已撤销)于1994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经营和管理,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经营和管理。该《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虽已废止,但其奠定了“公房”的界定基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1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公房范围界定为: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其中,直管公房,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产权直接归国家所有;系统公房,实务中通常也被称为“自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由特定的机关、企业或事业单位自行管理,产权归该单位所有。
可见,公房的产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房承租人仅拥有使用权/承租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公房不同于私有产权房,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对于公房的拆迁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具体分割。
二、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
对于公房的拆迁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甚至在同样的情形下,不同的法院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和考量。
(一)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裁判观点
在将征收补偿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20)沪02民终774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裁判观点是将问题“化繁为简”的典型代表。二中院在本案中认为:“虽然陈1自出生起户籍就在东大名路房屋内,但东大名路房屋系公房,该房屋被征收时系其与卢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对婚内财产无特别约定,故陈1在此次征收中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卢某1与陈1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中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简单明了——虽然一方在婚前就获得了居住权益,但只要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的,在双方无婚内财产协议的情况下,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一审法院当初对于公房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截然不同于二中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东大名路房屋被拆迁时,陈1户籍在该房屋内,故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并取得货币补偿。卢某1户籍并未迁入东大名路房屋,也并非同住人,不是该房屋动迁利益的受益人。因陈1自出生起户籍就在东大名路房屋内,拆迁利益的取得与其婚姻状况并无必然联系,应为陈1的个人财产。卢某1以动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分割动迁补偿款及增值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该案一审法院先是认定卢某1不是同住人,进而认为其不应享有房屋动迁利益,同时认为陈1自出生起就落户该房屋内,其享受的拆迁利益与婚姻无关,因此,即便动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动迁补偿款也是陈1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范畴项下的问题,而同住人的认定及共有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畴项下的问题,不能因为卢某1不是物权纠纷范畴下的同住人,就认定房屋动迁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即便卢某1不是同住人,不在物权范畴下享受动迁利益,其也可以基于其他事实因素(例如本案中动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对方享受的动迁补偿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有权请求分割。
笔者的这一观点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60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1857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也得到了印证。前者法院认为:“虽然高某1无权取得同住人的征收利益,但是系争房屋征收处于高某1与柏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征收利益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者法院指出:“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房,虽由朱某2婚前注册个体营业执照,但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由此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影响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不同于上述案件中只考虑房屋被征收的时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些法院会同时考虑夫妻一方取得公房承租权或居住权益的时点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例如,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56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底层灶间、室内阁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虽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亦非动迁安置对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3]的规定,被告婚前承租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被告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装潢补偿款4,930元系基于被征收房屋而产生,故其属性同房屋价值补偿款一致,属被告个人财产。”
该案再次印证了是否为同住人、是否是安置对象不应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但对于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法院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即将其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系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因此,该部分补偿款仍为个人财产,而其余补偿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获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笔者此前代理的一个离婚纠纷案件中,法官就重点查明了夫妻一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时点,笔者作为主张征收补偿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到公房对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处调取到了相关的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了对方当事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变更登记为承租人,从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笔者认为,除征收时点与取得承租权或居住权益的时点外,有些特殊的事实因素也可能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例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对公房进行了大修、加层、扩建或装修,那么新增面积对应的价值补偿或装修残值补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公房买断转为私有产权房,则无论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屋及其后续产生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即便法院基于上述提及的相关事实因素认定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意味着该等款项的分割必然是均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法院会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居住使用情况、贡献大小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以确定最终的分割比例[4]。
(二) 认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裁判观点
不同于前述将一方婚前承租或居住的公房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区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和其他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些司法案件中,法院则仅仅基于一方系在婚前取得公房的承租权或居住权益就认定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从而认定征收补偿利益全部为个人财产[5]。不过笔者注意到,此类案件中,征收补偿利益多体现为安置房形式,而非现金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观点略显“简单粗暴”,不能公平合理地保障另一方对于公房中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的权益。即便是在以安置房作为征收补偿利益的案件中,也应在查明货币补偿金额的情况下(若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将征收补偿利益区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与其他补偿款,进而分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三) 特殊情形
前文对于征收时点、取得承租权或居住权益的时点等事实因素的讨论,均是在夫妻双方没有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在征收前后就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了书面协议,且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执行。
三、结论
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法院主要考量征收发生的时点、取得承租权或居住权益的时点等因素来具体认定。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发生征收,且承租权或居住权益系在婚后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承租权或居住权益在婚前取得,那么可能存在三种裁判思路:其一,基于公房不同于私有产权房的底层逻辑,认为只要征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就是婚内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认为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个人财产,其他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三,认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为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从而全部认定为个人财产。
[1]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参见裁判文书(2026)沪02民终4484号、(2020)沪02民终2166号、(2024)沪0116民初3453号、(2022)沪0101民初18577号。
[5]参见裁判文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40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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