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评述——附新旧条例对照表
发布日期:2026-06-16
作者: 陈胜,杨景逸
2026年4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6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条例》”),《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行政复议法》的重要配套规范,《条例》共8章77条,在受案范围、程序机制、审查标准、监督体系及特别规则五个方面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了细化与补充。
一
受案范围的扩张
《条例》通过明确列举方式扩大了行政复议程序的覆盖范围。
在争议类型方面,将失信惩戒、学籍学位授予、公务员招录违纪处理等新型或此前存在受理争议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明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等属于行政协议(第9-10条)。
在主体资格方面,细化了近亲属的认定条件、增设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复议以经营者为申请人,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复议主体资格,并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在特定物业管理争议中的申请人地位(第15-16条)。
在程序衔接方面,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复议前置规则(第31条),并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标准进行了操作性细化(第54条),增强了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可诉性。
二
程序机制的革新
《条例》在程序设计上进一步兼顾了效率与公正。
在救济渠道上,赋予线上复议申请与办理的法定效力(第8条),并确立了调解优先原则,要求被申请人配合调解(第6条)。
在受理机制上,增设了5类法定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增强了受理环节的确定性(第36条)。
在审理机制上,创设了提级审理制度(第40条)与合并审理规则(第43条),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
在证据规则上,完善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第47条),并明确了调解过程中的自认豁免规则(第48条),平衡了双方举证责任。
三
审查标准的精细
《条例》进一步量化了复议机关的判断基准。
在合法性审查层面,细化了“明显不当”“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三类瑕疵的具体认定情形(第55、56、59条),并明确了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标准(第60条)。
在裁判方式上,针对行政协议案件,赋予了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订立、责令履行、撤销协议的变更解除决定、撤销解除协议、责令赔偿补偿等5类处理方式的选择权(第62条)。
针对行政赔偿争议,规定复议机关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及方式(第63条),减少程序空转。
四
监督体系的构建
为保障复议公正性,《条例》强化了内外部监督机制。
在咨询论证方面,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第50-52条),规定其咨询意见应当附卷,并要求复议机关在决定书中予以回应和说理,防止外部监督流于形式。
在履职保障方面,新增了对复议人员依法履职的保障条款(第68条)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第72条)。
在协同监督方面,强化了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衔接机制(第73条),形成监督合力。
五
特殊领域专门规制
针对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性需求,《条例》设置了特别规则。
在知识产权与海警执法领域,规定商标专利驳回申请适用专门复审程序(第74条),海警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其上级海警机构管辖(第75条)。
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首次确立了指导性案例参照制度(第76条),要求下级复议机关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遵循上级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维护法制统一。
小结
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修订,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迭代完善的重要立法成果,贴合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与基层治理现实需求。修订进一步拓宽复议受案范畴,精简维权程序,有效降低权益救济门槛,全方位保障公民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夯实权利保障制度根基。同时明晰复议管辖权责,规范案件审理规则,压实行政纠错履职责任,依托内部监督机制约束行政权力运行,推动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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