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的性质认定: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发布日期:2026-05-15
作者: 黎智勇、马子蕙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一家五金加工厂承接了某商业综合体不锈钢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
一家环保设备公司为化工厂定制并安装了废气处理系统;
一家钢结构企业为冶炼项目加工并安装了炼铁系统钢结构;
这些定制化设备供应安装项目,看似都是“按客户要求制作产品并负责安装”,但一旦产生纠纷,首要争议焦点便是:此类合同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定性问题决定了案件审理的若干核心程序与实体问题,包括管辖、资质审查、法律适用、质量责任分配等等。然而,该定性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极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与第七百八十八条分别定义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但两者的边界并不清晰:前者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核心,后者以“进行工程建设”为核心,而当“工作成果”本身构成“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时,两者交叉重合不可避免。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为依托,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类合同的核心标准,并进一步分析不同定性所引发的连锁法律后果,以期为实务中把握此类合同的定性问题提供一套可操作的分析框架。
一、法律规制: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逻辑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从法律体例上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两者均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给付。但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法律对其进行了独立的、更为严格的规制。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建设行为”
要准确理解建设工程合同,首先需要厘清其合同客体。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不是“工程”本身,而是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行为”。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1]
由此,判断一份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核心不在于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叫什么”,而在于承包人的给付行为是否构成“工程建设行为”。这一理论视角,是统一司法实践中各类看似矛盾裁判结论的基础。
(二)建设工程的四大分类及分部工程的意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将建设工程分为四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其中建筑工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可划分为十个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每个分部工程又分为若干分项工程。
这一分类体系对合同定性的意义在于: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相关合同同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正如相关裁判方法的总结:“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为二者的标的物不同,如果要交付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或者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就属于建设工程合同。”[2]。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则参考案例亦从司法层面印证了这一裁判规则[3]。
这意味着,即便合同标的不是完整的建筑物,而仅是通风空调、消防设施、建筑电气等某一分部工程,只要该工作属于“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三)区分两者的多元标准
综合相关裁判方法及司法实践,区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可以从以下维度逐层判断:
第一,标的是否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核心要素是“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均涉及与建筑物主体的关联。如果工作内容不涉及建造或安装,而是纯粹的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则属于承揽合同。
第二,是否需要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提出的这一准入要求,是区分两类合同的重要标志。
第三,是否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受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生产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全流程监管。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干预[4]。
第四,施工人是否承担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的全部风险。相关裁判方法将此列为“核心标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须对工程质量、工期、价款全面负责,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主要承担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风险[5]。
第五,反向排除规则。相关裁判方法同时提出了一个简便的判断方法:“凡是无须《建筑法》要求的施工资质、无须施工许可即可完成的事务,就不必归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6]
二、核心裁判标准:工作成果与建筑功能是否“不可分割”
在上述判断标准中,司法实践形成的核心裁判规则是:工作内容是否属于为建筑主体服务的、与建筑功能本身不可分割的加工或安装活动。以下通过五个典型案例的对照分析,具体阐释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被认定为承揽合同的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7]
丰喜公司将其总包的焦化项目配套化产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星公司,合同内容为废水罐、缓冲罐、干燥塔、储罐、容器等56台设备制作安装及工艺管道、防腐保温等,不包括土建、电器、自控仪表、采暖通风、给排水、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
最高法认定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核心理由是:合同工作内容为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最高法特别指出,“华星公司的报价构成以及诉求支付'工程款'、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不影响案涉合同性质的基本认定”。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56台设备服务于工厂的生产工艺,而非建筑物本身的结构安全或基本使用功能。设备可以拆卸、更换、移走,属于相对独立的生产设备,与建筑物之间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
案例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再207号[8]
绿恒公司为雄伟万利公司制造加工废气净化装置,双方签订《废气处理工程及制安合同》及《废气处理技术协议》,约定“废气治理土建工程部分,由乙方提供图纸,甲方负责施工"。甘肃高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核心理由包括: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土建部分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目标是"确保净化系统能够安全可靠运行和正常生产”。
本案裁判逻辑与2919号基本一致:废气处理系统是服务于生产工艺的独立设备,土建施工由发包方另行负责,承包人仅负责设备的制作安装,不涉及建设工程的主体施工。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3号[9]
四冶长沙分公司与赤峰力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炼铁系统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机电设备安装、耐材砌筑、区域内管网安装、电气自动化、计器仪表设备安装、调试”。最高法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同时指出承包人负有交付材质合格证、出厂证及钢结构产品合格证的义务,该义务来源于承揽合同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钢结构制作安装属于工业设备的组成部分,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通过会议纪要和备忘录协商调整价格,体现了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的核心特征。
(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07号[10]
中联集团与瀚目公司就10号楼室内家具、窗帘、装修灯具的材料安装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最高法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理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进行工程建设。所谓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
本案揭示了一条重要规则:即便是“家具、窗帘、灯具”这些通常被认为是可移动的物品,当其安装工作构成建筑物整体装修装饰活动的一部分时,相关合同也可以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也就是说,关键不是“装了什么”,而是“安装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工程建设”,这正呼应了前述“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建设行为”的理论判断[11]。
案例五:人民法院案例库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案[12]
该案中,承包人将工程中的消防及空调工程分包,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极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的裁判逻辑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6998号案件形成鲜明对照。山东高院在该案中认定提供路灯并施工安装的合同为承揽合同,理由为“涉案标的物为路灯,不具备建设工程所具备的特定性与专业性”,且合同“不仅涉及劳务的提供而且关涉设备的制作、提供”。[13]
两案对比揭示了一条清晰的区分规则:消防空调工程的施工成果添附于建筑物,涉及大量隐蔽工程,与建筑功能不可分割;路灯的施工成果独立于建筑物,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特定性与专业性。前者被纳入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后者被排除在外。
(三)“不可分割性”的三层次判断
综合上述五个案例可提炼出以下具有操作性的三层次判断标准:
第一层次:添附性判断。工作成果是直接添附于建筑物(如防火门嵌入墙体、消防管道贯穿楼板、通风管道连接各楼层),还是可以完整移除而不影响建筑物本身的结构与功能?如果添附是不可逆的,即拆除将导致建筑物局部功能丧失,则倾向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层次:隐蔽性判断。工作是否涉及大量隐蔽工程(如管网铺设、线路预埋),这些工程一旦被后续施工覆盖即无法直接检验?隐蔽工程的存在,通常意味着该工作属于建筑整体施工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层次:系统性判断。工作成果是否属于建筑物某一系统(消防系统、通风系统、电气系统)的组成部分,需要与该系统的其他部分协同运行?系统性与添附性往往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建设工程合同的定性。
三层次中,任一层次得出肯定结论,均应引起高度警觉——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三、特殊场景:钢结构加工安装的进一步分析
钢结构的加工安装,是定制设备合同定性争议最为集中的地带。在国家资质管理层面,钢结构施工和钢结构制作实行不同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企业,需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揽钢结构制造、来料加工和定型生产标准化产品的企业,需取得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这一双重管理体制,本身即说明钢结构加工与建设工程存在密切关联。
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3号案却将“炼铁系统钢结构制作及安装”认定为承揽合同。两相对照,区分的关键在于:钢结构是否构成建筑物主体的承重结构。
如果钢结构是建筑物主体的承重结构,即建筑物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采用钢结构,属于建筑物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与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功能不可分割,相关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须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14]。
如果钢结构是工业设备的组成部分,如冶炼设备的支撑框架、管廊支架等,服务于生产工艺而非建筑物本身的结构安全,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承揽合同[15]。
在案件代理或合同审查中,对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定性,应重点考察:钢结构在整体工程中的功能定位、与建筑物主体的连接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构成中制作费用与安装费用的比例关系。
四、不同定性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案阐述:“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条款、付款条件条款、质保金条款等均可能因合同无效而无法适用。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中小型加工企业在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是:不仅无法主张违约金,甚至已投入的成本也可能无法全额收回,因为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主张返还或折价补偿,而发包人可能仅就“现存价值”进行补偿,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全额结算。
(二)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规则
合同无效后,已经完成的工程如何结算,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焦点。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可以参照”的理解:在通常情况下,除了发包人与承包人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或客观上存在难以参照的情形外,都应当参照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相关裁判方法进一步指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是法律确定的无效合同的补偿方式,并非“合同无效按有效处理”,二者在逻辑和法理基础上有严格区别[16]。
此外,验收合格不仅指竣工验收合格,也包括阶段性验收合格。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只要经过阶段性验收,同样符合折价补偿的条件[17]。
(三)资质出借的连带责任
小工厂常见的应对是“借用资质”(挂靠),但这一操作模式蕴含着巨大风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方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在于:从法律关系主体角度,出借人之名与资质借用人之实共同构成承包人;从对价角度,出借人收取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从立法目的角度,让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遏制借用资质的不良现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18]。《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为这一连带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管辖:专属管辖与一般管辖的分野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应诉。
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合同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还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实务中,管辖问题往往是合同定性争议的“第一战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案例,正是因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最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案件移送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
(五)安全责任的差异
在承揽合同关系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除外。此即定作人过错责任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下的安全责任体系更为复杂。《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立了以总承包单位为核心的安全责任体系,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之间的连带责任链条更长[19]。工程实践中已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人的工资支付和工伤保险承担直接责任。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工伤认定可以穿透多层法律关系,追溯到有资质的发包方[20]。
五、结语:签约前的五步判断法
综合本文分析,在签订定制设备安装供应合同之前,建议按照以下五个步骤进行自我审查:
第一步:判断工作成果与建筑物的关系。工作成果是直接添附于建筑物、与建筑功能不可分割(如消防管道、通风系统、建筑主体钢结构),还是可以独立存在、移走不影响建筑功能的完整性(如可移动生产设备、独立储罐、路灯)?
第二步:判断施工过程的特征。工作是否涉及大量隐蔽工程(管网铺设、线路预埋)?是否需要与建筑主体的其他施工工序交叉配合(墙面开口、结构加固、预埋管线)?
第三步:判断验收程序的归属。工作成果是否需要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合同是否约定了“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等建设工程特有的验收程序?
第四步:判断资质和许可的要求。完成这项工作,客观上是否需要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便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也存在被重新定性的可能。反之,凡是无须《建筑法》要求的施工资质、无须施工许可即可完成的事务,则不应归入建设工程合同范畴[21]。
第五步:判断风险承担的范围。合同约定中,施工人承担的是“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风险,还是承担了工程质量、工期、价款、安全生产的全部风险?后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典型特征[22]。
如果以上判断中有多项指向建设工程合同,则应当审视:己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如果不具备,合同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进而影响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主张等一系列实体权利。对于确需承接此类项目的企业,应尽早申请相应资质,或通过合法的联合体投标、专业分包等方式参与项目,防范因资质缺失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68-170页。该材料指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或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客体,不是工程,而是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72页。
[3] "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9日),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01-2-115-002。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83页。该材料指出:"建设工程的立项、施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环节都受到国家不同程度的管制,具有计划性或者程序性的特征。"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72页。该材料指出:"施工人是否承担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的风险......是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的核心标准。"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72页。
[7]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书(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8]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常某、陇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
[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3号民事裁定书(赤峰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07号民事裁定书(恩泽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集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68-170页。该材料指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建设行为"。
[12] “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9日),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01-2-115-002。
[1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6998号民事裁定书(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飞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71页。该材料指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逻辑。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232页。该材料指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是法律确定的无效合同的补偿方式,并非合同无效按有效处理,二者之间在逻辑和法理基础上有严格的区别。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229-230页。该材料指出:"验收合格包括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无论是否竣工,只要'验收合格',即具备了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施工人的条件。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238-239页。
[19]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83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中最高法指出,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72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第三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官培训材料),第172页。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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