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接管立法、实践及反思
发布日期:2026-07-21
作者: 陈胜
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省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公告,决定对武汉ZB银行实施接管,接管期限一年;接管组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组成;接管期间,H口银行将依法依规承接ZB银行相关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
从AB保险、BS银行,到2020年前后保险、信托、证券、期货等多类金融机构集中被接管,接管是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最直接、最公开、干预程度较高的制度工具。ZB银行接管值得关注之处在于,近年金融风险处置制度和实践均在强化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调责任和地方承接资源安排,许多风险机构事实上已通过地方协调、国资承接、业务转让等方式完成处置,但未公开进入接管程序。ZB银行则在严重信用风险场景下,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接管、省级政府共同公告、地方政府牵头接管组、存款保险基金参与和地方国有银行承接等安排集中呈现出来。
近年《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作为完整链条进行制度设计;《金融法(草案)》从金融活动全覆盖、中央和地方处置职责、金融稳定性基金、损失分担和司法衔接等方面作出统领性安排;《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在银行业领域进一步细化早期干预、接管组职责、接管措施、行政重组、行业保障基金参与和市场退出规则。金融风险防范、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处置资金、处置措施与司法程序衔接等问题,正在进入更系统的立法完善阶段。在这一背景下,重新审视金融机构接管制度,不仅要总结其制度功能,也要反思其适用边界、运行成本、责任机制以及与其他风险处置工具之间的关系。
一、接管的法律性质与制度功能
金融机构接管,是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则,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金融消费者、存款人、投资者、被保险人、信托受益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依法派驻接管组织,临时接管其经营管理权并推动风险处置的监管措施。
接管的核心特征在于“临时接管经营管理权”。接管开始后,被接管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通常停止履行职责,相关经营管理职能由接管组承担,接管组负责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被接管机构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其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接管而当然变化。接管的目的,是在机构自身治理已经难以有效化解风险时,通过监管介入维持基本经营秩序,稳定客户预期,防止风险继续扩散,并为后续重组、承接、清算或者破产创造条件。
接管区别于一般行政处罚,也区别于撤销、关闭或者破产。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裁;撤销、关闭、破产通常意味着机构退出或者进入终局性清算程序。接管则处于日常监管和最终处置之间,是一种过渡性、控制性、处置性措施。它的重点在于先将失控的治理结构和风险资产置于可控状态,再决定机构是恢复经营、重组承接,还是依法退出市场。
接管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治理隔离功能。接管可以切断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失衡管理层继续影响机构运行的渠道,防止风险资产继续转移、资金继续占用或者关联交易继续恶化。第二,预期稳定功能。接管公告通常会说明客户业务是否照常、存款或保单权益如何保护、后续业务如何承接,以降低客户恐慌和市场猜测。第三,事实查明功能。接管组通过清产核资、债权债务核查、底层资产穿透、关联交易审查和责任识别,为后续处置方案提供风险底数。第四,衔接转换功能。接管并不当然意味着机构退出市场,它要么通向恢复经营,要么通向重组承接、资产负债转让、重整、清算或者破产。
接管也有明显制度成本。接管开始后,原有公司治理机制被临时冻结,机构运行逻辑从公司自治转向监管主导。接管权力高度集中,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业务承接、资金使用、诉讼和解、人员安排、外部机构选聘等事项。其效果取决于接管后的授权边界、决策机制、执行效率和责任安排。接管制度的重点,不能只停留在启动条件本身,还应当延伸到接管期间的运行规则和退出安排。
二、接管及风险处置的代表性实践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接管及相关风险处置案例不断出现。本文不对所有风险机构处置作全量梳理,而是以2018年以来公告的典型接管案例和若干非接管式前置管控案例为主要观察对象,分析接管在不同风险场景中的适用方式。
第一,AB保险集团接管。2018年,原保监会依法对AB保险集团实施接管。该案发生在保险集团层面,风险处置重点在于隔离原实际控制人影响、稳定保险消费者预期、维持保险合同和客户服务连续,并通过设立大家保险集团承接相关业务、资产和负债。AB案体现了接管在保险机构风险处置中的前端控制功能:先由监管部门接管经营管理权,稳定机构运行,再通过新设主体承接、资产处置、股权重整等方式完成后续安排。
第二,BS银行接管。2019年,BS银行因出现严重信用风险,由人民银行、原银保监会联合实施接管,并委托建设银行托管相关业务。该案是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处置中的标志性案例,处置重点在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持支付结算和基础金融服务稳定,并通过MS银行、HS银行等主体承接相关业务、资产和负债,最终推动BS银行进入破产程序。BS案说明,接管可以与托管、业务承接、资产负债转让、破产退出等工具衔接使用。
第三,2020年前后多类金融机构集中接管。2020年7月17日,原银保监会对TA财险、HX人寿、TA人寿、YA财险、XSD信托、XH信托六家机构实施接管;同日,证监会对XSD证券、GS证券、GS期货实施接管。此类案例反映出,部分金融机构风险与股权代持、实际控制人隐匿、公司治理失衡、关联交易、资金占用和集团内部风险传染密切相关。接管在这一阶段具有较强的治理控制功能,通过冻结原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职责,切断原实际控制人继续影响机构运行的渠道,并为后续清产核资、资产追收、业务维持和重组处置奠定基础。
除公开接管外,近年来还出现了更多非接管式前置管控。部分高风险机构没有采取公开宣布接管的方式,通过贴身监管、监管指导、限制股东权利、撤销行政许可、责令违规股东清退股权、引进新股东等方式进行风险控制,再推动业务承接、资产负债转让或者治理重塑。例如,恒大人寿风险处置中,监管部门采取贴身监管等方式开展风险处置,后续由海港人寿整体受让恒大人寿保险业务及相应资产、负债;君康人寿风险处置中,由富泽人寿受让君康人寿保险业务;信泰人寿股权问题,则更多体现为撤销股权变更行政许可、责令违规股东清退、限制股东权利和重塑公司治理。
此次武汉众邦银行接管,是地方中小银行接管的新近案例。与包商银行风险处置相比,众邦银行案例更突出央地协同色彩:接管公告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共同发布,接管组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牵头,并纳入金融监管总局湖北监管局、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公告同时明确,接管期间由H口银行承接相关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
这一安排与最新草案文本所体现的制度方向更为直接呼应。《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纳入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框架,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辖区内金融风险处置及维护社会稳定责任。《金融法(草案)》进一步区分全国性金融机构、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和地方金融组织的处置职责,将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明确置于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和跨区域协调的结构之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在银行业层面新增早期干预、派出工作组管控、接管组职责、接管措施、行政重组和行业保障基金参与等规则。放在这一背景下看,ZB银行接管呈现的正是监管依法接管、地方组织协调、存款保险基金参与和地方国有银行承接的组合式安排。
接管制度在我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具有明显的场景化和工具性地位。在AB、BS以及2020年前后集中接管阶段,接管是隔离原控制人、稳定市场预期和打开风险处置局面的关键前置措施。近年来,随着监管体制调整、处置资金安排、业务承接机制、地方国资协同和司法程序衔接逐步丰富,监管部门在前端控制环节的选择更加多元。ZB银行案例进一步说明,对于商业银行特别是地方中小银行,一旦出现严重信用风险并可能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权益,接管仍是稳定预期、启动承接和组织多方处置的重要工具。
三、现行接管规则的基本框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接管规则主要分散规定在商业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业务结构、客户权益形态和风险传染方式不同,其接管规则也各有侧重。总体来看,银行和保险领域的接管规则主要围绕信用危机、偿付能力和客户权益保护展开;证券、期货领域更强调市场秩序、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连续性;信托领域则同时涉及受托人责任、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一)银行:信用危机、存款人保护与属地处置
商业银行接管规则的核心,是存款人保护和信用秩序维护。《商业银行法》以“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作为接管触发条件,并明确接管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利益、恢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能力。商业银行接管开始后,由接管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接管期限届满后,可能出现恢复正常经营、被合并或者依法破产等不同结果。由此可见,银行接管规则的重点在于先稳定存款人预期和基础金融服务,再为重组、承接或者市场退出预留制度接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一步扩大了银行业风险处置的适用范围。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该规则使接管不再限于商业银行,也为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与《商业银行法》相比,《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更强调监管机构在接管与重组之间的选择空间,也为近年来多元化风险处置实践留下了制度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不再停留于“可以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的概括授权,而是将银行业风险处置进一步拆分为早期干预、工作组管控、接管组成立、接管组职责、接管期间措施、行政重组、行业保障基金参与、破产申请和撤销等环节。特别是早期干预条款允许监管机构在重大风险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阶段派出工作组,对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和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接管条款则明确接管组行使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列明接管财产、印章、账簿资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参加诉讼仲裁、委托专业机构经营业务、保全追收资产、提出风险处置方案等职责。这些内容将近年来实践中的“贴身监管”“前置控制”和“接管后承接处置”进一步法定化。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接管制度的立法逻辑较为清晰:以存款人保护和信用秩序维护为中心,以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为首要目标,同时为合并、破产等后续处置路径保留接口。商业银行接管并不以立即退出市场为当然结果,通常先由接管组织临时行使经营管理权,稳定存款人预期,维持支付结算和基础金融服务,再根据风险处置效果决定恢复经营、重组承接或者依法退出。
ZB银行接管公告还提示,商业银行接管的法律决定权与风险处置的组织实施责任正在形成更紧密的衔接。从法律依据看,接管决定仍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作出;从实施结构看,接管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市级政府牵头,并吸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等共同参与;从后续路径看,承接主体为地方国有商业银行。该模式更适合地方中小银行风险处置的现实需要,因为此类机构的风险化解往往同时涉及存款人保护、属地稳定、人员和网点安排、承接银行资本和经营支持、地方舆情管理等事项。
(二)保险:偿付能力、保单权益与业务承接
保险公司接管规则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者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该条同时规定,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保险公司接管规则的核心,是偿付能力和保险合同权益保护。《保险法》将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违法经营并严重危及偿付能力等情形作为接管触发条件,并规定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不同,其负债端往往涉及大量长期保险合同、责任准备金、续期缴费、退保、理赔和保单服务。保险公司被接管后,风险处置通常不只是处理机构本身的债权债务问题,还需要解决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单权益保护、资产负债匹配、保险保障基金使用以及业务承接等问题。因此,保险公司接管往往只是前端控制环节,后续仍需与业务及资产负债转让、新设主体承接、股权重组、重整或者清算等安排衔接。
(三)信托:受益人保护、财产独立与刚兑边界
信托公司监管规则进一步强化了信托公司风险处置安排。2025年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因此发生变化。该规则的重点在于,信托公司风险处置不仅要关注公司固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还必须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保护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接管规则主要规定在《证券法》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相较银行、保险、信托领域,《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接管组织和接管措施规定更为具体。根据该条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四)证券期货:客户资产安全与市场秩序
证券公司接管规则主要规定在《证券法》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相较银行、保险、信托领域,《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接管组织和接管措施规定更为具体。根据该条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还列明了接管组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并完善内控制度;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履行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职责。该条例还规定,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证券公司接管制度的特点,是将客户资产安全、证券经纪业务连续运行和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放在突出位置。证券公司客户资金通常实行第三方存管,证券资产由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管,资产管理产品依法托管。因此,证券公司接管的重点,除了控制公司本身风险,还包括确保客户交易、清算交收、资金划转、资产托管和市场业务不因个别机构风险而中断。
期货经营机构接管规则主要体现在《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监管规则中。《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该条同时规定,可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接管的制度重点,是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和期货保证金安全,维护期货市场交易、结算和风险控制体系稳定。与证券公司类似,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交易结算、风险监控和客户权益确认具有高度连续性和系统性。监管部门在对期货公司采取接管或者托管措施时,通常需要确保客户交易不受影响、保证金安全完整、出入金正常进行,并通过托管机构协助维持系统运行和客户服务。
(五)小结
从现行规则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机构接管制度具有明显的行业分散特征。商业银行法规则相对完整,明确了接管目的、接管公告、接管组织、接管期限和终止情形;保险法规则突出偿付能力、保险合同权益和重整、破产清算衔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提供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接管或者重组的概括性授权;信托公司监管规则开始更加重视信托法律关系和受益人权益保护;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规则则对接管组职责和接管措施规定较细;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了对期货经营机构采取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的法律依据。
这种分散立法模式与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有关,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接管作为一种强干预前端控制措施,涉及公司治理冻结、经营管理权转移、客户权益保护、资产处置、债权债务确认、责任追究和司法程序衔接等共同问题。现行规则虽然普遍规定了接管启动、接管期限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等基本事项,但对于接管组权限边界、托管组法律地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接管期间勤勉尽责标准、接管终止后的审计评价等问题,规定仍然不足。
四、接管期间的法律效果与运行难点
(一)接管后的治理冻结与权益保护
接管开始后,被接管机构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则上继续存在,相关业务合同原则上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当然变化。接管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原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停止履行相应职责,由接管组织在监管授权范围内行使经营管理权。对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等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而言,接管均以维持基本经营秩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防止风险扩散为主要目标。
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监管部门在接管公告或者答记者问中通常会强调,存款人利益、保险合同权益、证券客户资产、期货保证金、信托财产等依法受到保护。这类表述的目的在于稳定市场预期,避免风险机构出现集中提款、集中退保、集中赎回、交易对手集中收缩授信等次生风险。但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并不等于对所有投资收益、产品兑付或者股东权益作出刚性保障。不同类型权利的法律基础并不相同,应当根据账户隔离、财产独立、合同约定、清偿顺位、风险成因和责任主体分别处理。
ZB银行接管公告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更具体安排。公告明确,接管后ZB银行客户业务照常办理;个人存款方面,对个人存款本息全额保障;对公存款和同业负债方面,根据保障方案予以保障;接管后的新增存款和同业负债本息全额保障。该安排说明,在商业银行接管场景下,稳定存款人和交易对手预期,是接管公告的核心任务之一。对于地方中小银行而言,如不能及时说明存款保障和业务连续安排,容易引发更大范围的信心波动。
因此,接管期间首先需要完成权利类型和风险性质的区分。存款、保险合同利益、证券客户资产、期货保证金、信托财产、资管产品权益、普通债权、次级债权和股东权益,分别对应不同保护规则和损失承担顺位。接管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是通过清产核资、债权确认、底层资产核查、关联交易审查和责任识别,判断哪些权益应当优先保护,哪些损失应由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产品投资者或者其他责任主体依法承担。
(二)接管运行中的组织分工
从接管运行看,接管组通常需要同步处理四类事项。第一,控制机构基本运行,包括接管印章、证照、账簿、系统、档案、资金账户、重要资产和关键岗位人员。第二,核实风险底数,包括清查资产负债、识别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虚假出表、资产转移、重大诉讼和潜在负债。第三,维持核心业务连续,包括客户服务、续期承保、理赔给付、交易结算、产品管理、兑付安排、员工稳定和信息系统运转。第四,为后续处置准备条件,包括资产追收、债权谈判、风险分类、处置方案论证、业务承接安排、资产负债转让安排、股权重组安排以及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接管组、托管组与原机构留守人员之间的职责边界并不总是清晰。部分接管案件中,监管部门派驻接管组,同时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机构组成托管组,协助维持日常经营。接管组通常承担监管授权下的决策和风险处置职责,托管组更多承担业务运营、系统维护、客户服务、人员管理和具体执行职责。问题在于,哪些事项必须由接管组决定,哪些事项可以授权托管组处理;托管组执行接管组指令时如何留痕和免责;托管组发现指令存在明显风险时是否负有提示、复核或者报告义务;原机构留守人员继续参与业务操作时,其职责边界和责任标准如何认定,现行规则尚不充分。
ZB银行案例还进一步提出了中央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承接银行之间的职责划分问题。接管组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牵头,会同金融监管总局湖北监管局、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组成;承接主体则是H口银行。在这种多方参与的接管结构下,接管决定、日常经营管理、存款保障、流动性支持、资产负债承接、人员安置、地方稳定和后续经营支持之间,需要形成清晰的分工和决策机制。否则,多方协同可能变成多头请示和责任不清。
(三)重大决策效率与责任认定
接管期间的重大决策也存在效率问题。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往往具有较强的时间敏感性,风险资产可能快速贬值,客户可能集中维权,员工和业务团队可能流失,交易对手可能提前解除合同或者收缩授信,债权人也可能同步采取诉讼、仲裁、保全和执行措施。此时,接管组需要及时判断哪些资产应当保全,哪些业务应当停止,哪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哪些风险应当通过承接、重组或者司法程序处理。如果接管期间决策主体过多、审批链条过长、授权边界不清,各方又普遍担心事后追责,容易导致反复请示、无人决策或者处置迟缓。对于正在恶化的金融风险而言,程序上的稳妥并不必然等于处置上的稳妥。
(四)履职监督与司法衔接
接管期间还会产生责任认定问题。接管前形成的风险,原则上应由原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承担。接管期间新增的经营风险,则需要区分正常商业判断、合理处置损失、重大过失和违法违规行为。接管组和托管组在信息不完整、风险快速变化、处置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后续审计、评估和追责时,应当结合当时可获得的信息、决策程序、专业依据、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若缺乏清晰的勤勉尽责标准,接管人员和托管机构可能倾向于保守处理,影响风险处置效率。
接管人员自身的履职监督同样重要。接管组在特定期间内集中行使被接管机构经营管理权,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业务承接、资金安排、诉讼和解、人员任免、外部专业机构选聘等事项,权力集中度较高,利益相关方较多。因此,接管制度不仅要追究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的责任,也需要对接管期间的重大事项决策、资金使用、资产处置和利益冲突进行监督。否则,风险处置过程本身也可能产生新的廉洁风险、道德风险和责任争议。
(五)运行机制决定处置效果
此外,接管期间还需要处理行政处置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被接管机构往往同时存在大量诉讼、仲裁、执行、保全、破产申请、刑事追赃挽损等事项。接管组需要代表机构参与相关程序,但其诉讼代表权限、和解权限、债权确认权限、资产处置权限,应当与接管决定、内部授权和相关程序规则相匹配。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员,还需要协调行政监管、刑事追责、民事追偿、破产清算和保障基金追偿之间的关系,避免不同程序之间相互脱节。
这一问题在最新草案中已经获得初步回应。《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有关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相关民事诉讼案件,决定中止相关诉讼、执行程序,并对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措施,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金融法(草案)》也设置了类似规则,并将其适用于由省级地方牵头或者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由此看,过去更多依赖金融司法解释解决的程序衔接问题,正在被吸收到基础性法律草案之中;后续司法规则的重点,可能转向集中管辖、中止程序、保全执行协调、破产衔接和处置措施效力确认的具体操作。
由此可见,接管期间的法律效果并不只是经营管理权的转移。接管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取决于接管组、托管组、原机构留守人员、外部专业机构、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存款保险基金和承接主体之间能否形成职责清晰、授权明确、决策有效、监督到位的运行机制。接管制度后续完善,也应更多围绕这些实践问题展开。
五、接管制度的完善方向
从最新草案文本看,金融机构接管制度的完善正在从分散行业规则向统一风险处置框架推进。《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作为完整链条进行设计,强调维护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基本功能和服务连续性,并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等主体的风险处置职责。《金融法(草案)》则从金融基本法层面,将金融活动全覆盖、中央与地方处置分工、金融稳定性基金、处置资金使用顺序和司法衔接等内容纳入统一框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在银行业领域细化早期干预、接管组职责、接管措施、行政重组、行业保障基金参与、破产申请和撤销等规则。
因此,接管制度未来完善的重点,不宜再笼统表述为“缺少规则”或者“需要建立制度”。部分问题已经进入正在推进的上位法、金融基本法和行业监管法文本。真正需要进一步展开的,是这些规则在具体接管场景中的衔接和运行:接管何时启动,接管之前能否通过较轻层级措施实现前置控制,接管组和托管组如何分工,地方政府如何参与,处置资金如何进入,损失如何分担,接管期间形成的决定如何接受监督和司法评价。
(一)接管适用边界:从单一启动条件到措施梯度
现行法律多以“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等作为接管条件。这类表述保留了必要监管裁量,但也使接管边界具有较强弹性。最新草案并没有简单把接管条件写得更细,而是通过恢复和处置计划、早期纠正、限制业务、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股权转让、派出工作组管控、接管、托管、促成重组、资产负债承接等措施,构建风险处置的梯度体系。
《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设置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纠正机制;《金融法(草案)》强调金融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新增早期干预条款,允许监管机构在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经营管理情况恶化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可派出工作组对资金划拨、资产处置、人员调配、印章使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由此看,接管应主要适用于治理结构已经失灵、原实际控制人需要立即隔离、风险外溢明显、客户权益需要紧急稳定的场景。对于尚可通过贴身监管、监管整改、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股权清退、暂停部分业务、要求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等方式实现控制的机构,可以优先适用较轻层级措施。这样既能避免过早宣布接管引发市场过度反应,也能避免在风险已经实质失控时监管介入不足。
(二)中央决定与地方协同:属地责任进入处置框架
ZB银行接管公告显示,地方中小银行风险处置已经呈现中央监管部门依法接管、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存款保险基金参与、地方国有银行承接的组合结构。这一模式与《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金融法(草案)》中关于地方政府属地责任的制度安排相互呼应。
《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辖区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并在相关处置场景下牵头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履行组织清产核资、挽回损失、协调处置资金、追责问责、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金融法(草案)》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机构的处置分工:全国性银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中央金融企业及其控股金融机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地方金融组织由注册地所在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指导和跨区域协调。
这一制度走向说明,地方政府参与风险处置不再只是事实层面的资源协调,而正在进入公开、规范的法律结构。未来仍需细化的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接管决定并进行监管监督,地方政府承担属地资源协调、社会稳定维护、承接主体支持和后续经营环境保障职责,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承接银行和地方国资主体分别围绕流动性稳定、存款保障、资产负债承接和资本资源支持发挥作用。多方参与越充分,职责边界和决策程序越需要清晰。
(三)接管运行机制:从接管组成立到后续处置转换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银行业接管运行机制作了较大幅度补充。草案明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时,应当组织成立接管组,由接管组行使被接管机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草案还列明接管组职责,包括接管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资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代表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委托其他专业机构经营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清查财产、保全追收资产,并提出风险处置方案。
同时,草案还明确接管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被接管机构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资金,处置资产、负债和业务,撤销分支机构,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并依法调整股东权益。行政重组条款还允许接管组经批准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等方式对被接管机构进行重组。
这些规定已经回应了过去接管规则过于原则的问题。接下来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是接管组、托管组、承接银行、原机构留守人员和外部专业机构之间的工作边界。哪些事项必须由接管组决定,哪些事项可以授权托管组或者承接机构处理,托管组执行接管组指令时如何留痕,发现明显风险时是否负有提示或者报告义务,接管组提出的风险处置方案如何论证、批准和公开,仍需要在配套规则或者接管决定中具体化。
接管期间还应建立重大事项分级决策机制。高风险机构处置具有很强的时间敏感性,风险资产可能快速贬值,客户可能集中维权,员工和业务团队可能流失,债权人也可能同步采取诉讼、仲裁、保全和执行措施。接管期间事项可以区分为日常经营事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重大债权债务确认事项、重大资金使用事项、重大人事事项、重大诉讼和解事项,并分别设定授权权限、会议程序、记录要求和报告机制。对于确有紧迫性的事项,应设置快速决策和事后报告程序,避免因程序过重错失处置窗口。
(四)资金来源和损失分担:公共资金使用的顺位约束
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往往涉及多种资金来源。最新草案已经开始形成较为清晰的资金框架。《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国家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为处置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严重危及金融稳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金融法(草案)》则将存款保险基金、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保障基金以及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统称为金融稳定性基金,并规定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相关基金管理使用。
更重要的是,《金融法(草案)》明确金融风险处置资金使用坚持先内部救助、后外部救助原则,相关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依法首先承担损失;被处置金融机构应当穷尽自救手段,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并对其负有责任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归还违规占用或者转移的资金、分配的红利。对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仍难以化解的风险,省级地方应当依法协调自有资源予以应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参与风险处置。
这意味着,处置资金规则已经从“有没有资金支持”转向“资金如何进入、谁先承担损失、公共资金何时使用、使用后如何追偿”。接管制度本身无需另行构建独立资金体系,但需要在具体接管方案中明确资金来源、使用条件、损失分担顺序和追偿安排。行业性、公共性资金可以用于稳定预期、防止风险扩散和保护基础金融服务,但不应形成无差别兜底。对于违法违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通过资产追收、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等方式压实责任,不能简单以保障基金或者地方财政资源吸收全部损失。
(五)司法衔接与履职责任:从原则倡议到程序安排
接管期间往往同时存在大量诉讼、仲裁、执行、保全、破产申请和刑事追赃挽损事项。过去实践中,金融风险处置与司法程序衔接长期依赖个案协调,也曾期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统一规则。最新草案文本已经吸收了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
《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并可以解除相关财产和股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决定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财产和股权为标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草案还规定,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金融法(草案)》第七十条也设置了类似规则,并将其参照适用于由省级地方牵头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
因此,未来司法规则的重点,可能不再是另行创设金融风险处置的基本制度,而是围绕法律授权下的程序操作作出细化,包括集中管辖的启动条件和范围,中止诉讼、执行、仲裁的具体标准,保全和执行措施如何协调,接管期间债权登记、资产评估、财产处分结果如何在后续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中衔接,刑民交叉案件中追赃挽损、民事追偿、行政处置和债权清偿如何排序等。
履职责任方面,《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设置了一定责任保护规则: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和决策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因素发生不利后果的,免于处罚或者处分。这一规则对于接管人员、托管机构和参与处置的地方部门具有重要意义。接管期间的决策通常发生在信息不完整、风险快速变化、外部压力较大的环境下,事后评价应当结合当时可获得的信息、决策程序、专业依据、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综合认定,避免简单以后见之明评价当时决策。
与此同时,接管人员自身履职监督仍需强化。接管组在特定期间内集中行使经营管理权,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业务承接、机构重组、人员安排、诉讼和解、资金使用等事项,权力集中度高,利益相关方多。未来配套规则应建立重大事项留痕制度、利益冲突申报制度、外部专业机构选聘规则、专项审计制度和廉洁履职评价机制,使责任保护与履职监督同时成立。
总体而言,接管制度未来完善的重点,应从启动条件延伸到前端控制、地方协同、资金安排、损失分担、司法衔接和履职责任的整体机制。随着《金融稳定法》《金融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推进,部分原则性问题已经进入上位法或者行业监管法文本;接管制度真正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是这些原则在具体接管场景中的运行规则。只有形成可启动、可运行、可监督、可追责、可衔接后续处置的制度体系,接管才能继续作为金融风险处置中的有效前端控制工具。
结语
金融机构接管曾是我国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的重要制度工具。AB保险、BS银行以及2020年前后多类金融机构集中接管,集中体现了接管制度在隔离原控制人、稳定客户预期、维持业务连续、清查风险底数和打开后续处置局面方面的功能。对于治理结构严重失灵、风险外溢明显、客户权益需要紧急稳定的金融机构,接管仍具有重要制度价值。
近年实践同时显示,监管部门在风险处置前端的控制方式更加多元。随着监管体制调整、处置资金安排、业务承接机制、地方协同机制和司法衔接机制逐步丰富,贴身监管、股权清退、行政许可撤销、限制股东权利、监管整改等措施,正在与接管共同构成风险处置的前端控制工具。不同前端控制措施之后,再根据风险底数和处置条件,连接业务承接、资产负债转让、股权重组、重整或者清算等后续安排。
ZB银行案例说明,接管制度正在与地方金融风险处置责任更紧密结合。近年来,许多风险机构处置已经通过贴身监管、股权清退、行政许可撤销、地方国资承接、业务及资产负债转让等方式推进,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其中发挥了实际组织协调作用。ZB银行则以公开接管公告的方式,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省级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存款保险基金和承接银行同时纳入处置结构,较为清晰地呈现出地方中小银行风险处置的新模式。
重新审视金融机构接管制度,应当重点关注接管作为前端控制措施如何启动、如何运行、如何决策、如何监督、如何追责,以及如何与后续处置安排衔接。未来制度完善应当在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尊重市场化法治化处置之间取得平衡,使接管制度既能在必要时有效介入,也能避免因权责不清、程序过重或者衔接不畅而增加处置成本。
随着《金融法》《金融稳定法》等基础性立法持续推进,我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有望从分散的行业规则,逐步走向更加统一、透明和可预期的制度框架。接管制度也应在这一框架中重新定位:它是在特定风险场景下,为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客户权益和推动有序处置而依法使用的临时性、前置性风险控制措施。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欢迎大家通过分享功能转发文章;若需转载、引用本文全部或部分内容,请提前与我们取得联络。获准转载或引用权时,须完整标注文章来源与作者信息。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