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网络侵权维权指南:民事起诉、治安报案、刑事自诉全流程剖析
发布日期:2026-07-20
作者: 祝天剑,罗里达,张家豪,施子涵
前言:近期,某网红博主通过微博、直播等方式进行爆料,称其本人与演艺圈多名男性艺人存在恋爱关系,并晒出了大量聊天记录和截图,引起大众广泛关注。事件发生后,多位涉及的艺人团队予以回应,部分艺人工作室发文表示针对大规模造谣与诽谤,已委托律师固定证据,并进入相关司法程序中。
由于艺人本身具备的公众属性,当发生网络暴力、网络造谣等舆情事件后,艺人工作室大部分会采取发文等澄清方式进行公关危机,但公关之后,该事件的定性和司法程序往往被大众所忽略。在此,本文以专业视角,深度剖析艺人网络维权中民事途径、治安报案、刑事自诉/公诉的法律定性和维权路径。
一、事件定性与法律分析
(一)涉事网红的行为存在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法律风险,构成人格权侵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涉事网红未经他人同意,将其与其他艺人私下聚会、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公布在互联网上,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如相关公布内容涉及AI换脸、截图拼凑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还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涉事网红作为公众人物,其明确知晓公布与其他艺人的照片、聊天记录会引起大众关注,同时也知晓曝光带来的流量红利可为其本人增加曝光度,在短期内获得较高的互联网知名度。涉事网红的上述行为,不仅在客观层面上存在侵害其他艺人肖像权、隐私权的法律风险,在主观层面上有较强的侵权故意,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他营销号主体未审慎核实发布内容即进行转发、评论,企图吸引大众关注的,同样构成侵权行为。
如在佟某某诉福州可诺丹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诺公司”)肖像权侵权纠纷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可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多幅原告肖像图片,并结合被告公众号宣传文字及二维码,借原告事件的网络热度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被告微信公众号及产品,具有商业性使用性质。被告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次事件中,有部分艺人的粉丝自发为偶像维权,就涉事网红发布的聊天记录、照片等进行细致对比,提出部分内容存在AI换脸或P图的质疑。鉴于已有艺人方发文将对此提出民事诉讼,如最终司法认定涉事网红公布的内容存在利用技术手段误导大众认知,造成其他艺人方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该行为同时构成名誉权侵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如在杨某诉姚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名誉权、肖像权)一案中[2],姚某某使用其注册、认证的小红书账号“笨鸟”发布了经过P图处理的杨某“遗照”图片及侮辱性言辞。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通过小红书平台发布案涉内容含有指向原告的侮辱性文字内容并配以原告肖像制作的遗照,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涉事网红涉嫌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行为人当着众人或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利用信息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的,不仅涉嫌治安违法,甚至北京、上海、浙江等多地公安机关均通过裁量标准明确将“利用信息网络”作为侮辱、诽谤行为的“情节较重”情形之一。
例如,在“周某某侮辱案”[3]中,周某某将微信群内牟某某宣传海报图文、其他无关不雅视频合成聊天记录并散布至互联网,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牟某某。后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又如,在“李某某诽谤案”[4]中,李某某多次在抖音上发布包含来源不明的不雅照片和从颜某某支付宝账号下载的头像等在内的内容编辑合成的视频,并配上文字,宣称颜某某做小三,生活风纪败坏。后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由于“公然侮辱他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故行为人的侮辱行为是否会导致对方社会评价降低是考察其是否构成治安违法的重要标准。如侵权方存在利用AI合成图造谣多名男艺人的行为,导致相关男艺人的名望、声誉严重受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自不待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在网络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都构成公然侮辱。若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可能会导致对方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则不构成治安违法。同时,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即使该事实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
(三)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若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许多行为人利用AI软件生成不雅图片后在信息网络上诽谤他人的行为均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诽谤罪,并处以刑罚。例如,在“王某甲诽谤案”[5]中,王某甲利用AI软件的深度合成技术,将被害人于某等多人的人脸信息与色情图片进行拼接,伪造大量不雅图片,编造于某等人“涉性”话题,多次在境外网站以公开发帖的形式予以散布,给于某的个人形象、工作、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严重降低其社会评价、侵害其人格尊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利用普通公众不易辨识的深度合成技术,生成他人不雅图片并捏造“涉性”话题,多次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梯度化的维权路径选择
(一)初级止损:平台投诉与公告声明
1.对侵权信息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在相关侵权事件发生后,艺人方团队应第一时间与发布侵权内容的社交媒体平台进行联系,要求其作为平台方履行相关的监管责任,对不实信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降低影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小某书平台为例,如艺人认为发布笔记内容存在侵犯其本人权益的,可在平台进行投诉处理。
(1)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文件
根据平台要求,权利人是中国国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正反面或居民户口簿的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复印件。权利人是外籍艺人的,需要提供护照、外国人居留证的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复印件。如艺人方委托律师或者工作室其他人员代为投诉的,需要提供委托证明文件,如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授权委托书需写明委托事项,包括在具体平台投诉具体事宜的权限范围。
(2)提供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
需要明确的是,艺人方仅提供侵权用户言论、笔记、直播截图或视频的,并不足以满足当前平台方认定侵权的条件,艺人方还需要向平台方提供必要的初步证据。以肖像权侵权为例,平台方一般会要求权利人提供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或其他照片,照片足以和身份证件匹配,对应到权利人即肖像权的本人。同时,权利人应书面说明侵权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肖像的事实并签字确认,如涉及名誉权相关事宜的,权利人可提供其他佐证如无犯罪记录说明、完整版聊天记录的材料。
(3)侵权投诉通知书或告知书
权利人需要按照平台要求填写相应的侵权投诉通知书或告知书,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诉具体事项,即说明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客观情况;通知要求,即权利人要求平台方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事项,并提供具体对应的网址或笔记;真实性承诺,即权利人保证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艺人或工作室发布公告声明,固定证据以备后续维权
(1)通过公告声明或律师函阐明立场
在本次事件发生后,多个艺人工作室发布了官方公告或律师函,通过梳理相关工作室的发布内容,可提炼出如下公告要素:首先,艺人方明确相关侵权内容为不实信息,属于蓄意引导公众对私人关系进行无端揣测,已严重损害艺人声誉;其次,艺人方表示已委托律师启动调查取证工作,对相关侵权信息进行了公证或数据戳保存,用于后续正式维权行动;再次,要求相关营销号、敌对粉丝群体不得恶意传播不实信息,保留追究相关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最后,表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应有边界,并附上相关的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或报警回执。
(2)及时通过技术手段固定侵权证据
网络侵权事件往往事发突然,艺人工作室在第一时间知晓后应尽快通过技术手段固定证据,以备后续维权之用。根据我们的经验,在相关取证过程中,应对侵权信息进行全链路的存证,不仅要截屏图文,还要对发布账号的主页、粉丝数、评论区互动、转发链条等进行全流程录屏。同时,如艺人方认为侵权内容存在AI换脸或视频合成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用于后续维权和公关发布。现有的区块链存证、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软件可以迅速帮助艺人工作室进行证据固化,但如遇重大舆情事件的,艺人工作室应及时委托律师确认取证过程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必要情况下应同步前往公证机构进行网页公证,形成技术闭环,防止侵权方删帖后难以确认。
(二)中级追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要求平台方提供侵权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由于网络侵权的存在天然的匿名化,除非侵权人本人在平台进行了实名认证并以本名作为账号名称,权利人通常难以通过平台公开信息锁定侵权人。因此,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权利人第一步是向平台方进行发函或申请诉前调查令,要求平台方披露、提供侵权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注册信息。但鉴于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件量激增,平台方基于隐私保护等原因,通常需要权利人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后才会披露具体的侵权人信息。因此,为加快案件的维权进度,权利人往往会同步起诉平台以获取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在拿到侵权人具体信息后再撤回对平台方的起诉。如相关账号未能进行实名注册的,平台方也应说明理由,并向权利人提供注册的手机号或邮件,权利人可据此进一步锁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2.选择合适的管辖点和案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见,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权利人应结合侵权事实,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起诉案由。
3.诉讼请求的确定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权利人主要的诉讼请求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事项。对于艺人群体来说,赔偿损失往往并非第一诉求,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才是诉讼的重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因此,在涉及上述诉请时,权利人应在诉讼请求中对予以具体明确的指向,如要求侵权人在判决生效后通过某平台账号置顶道歉内容不少于30天,置顶内容应取得权利人和人民法院的认可。
以(2020)京04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艺人方在遭遇网络侵权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某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向秦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网络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2.判令马某向秦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以上共计 500,000元;3.判令马某承担诉讼费用。最终法院判决结果为:一、马某在其经营的名称为“愚小九”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XXX)显著位置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三十日,向秦某赔礼道歉;二、马某赔偿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共计六万元;三、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高级震慑:行政报案与刑事自诉/公诉
1.通过向公安机关行政报案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在进行报案前,当事人需要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提供较为充足的案件线索,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推进案件的受理、立案。具体而言,需要重点关注如下要点:
(1)结合收集的证据准备报案书
报案书是当事人为了说服公安机关受理、立案而提供的签章版书面材料,该材料是公安机关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立案的重要依据。对于侮辱、诽谤类的治安案件而言,报案书至少应列明违法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报案请求、违法事实,尽可能简明扼要、直指违法行为。同时,应当将前文提及的相关证据一并提交,作为印证案件事实的依据。
(2)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而针对本文所讨论的利用信息网络进行AI造谣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则规定:“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可见,此类案件中诸多公安机关均有权进行管辖,当事人择一提出报案即可。
2.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关于指控主体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对侮辱罪、诽谤罪进行了规定,并在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可见,侮辱罪、诽谤罪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一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所谓的自诉案件。作为自诉案件,作为公权力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般不主动牵涉其中。但是,若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则可能转为公诉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若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关于举证责任
在侮辱、诽谤的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需提供充足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但实践中考虑到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被害人自行取证的能力确实有限,故《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即,人民法院可以在自诉案件中要求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协助被害人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
三、结语
艺人因公众属性更易成为网络侵权的高发群体,涉事网红此类“爆料式”舆情事件,本质是流量驱动下的违法逐利行为,既侵害艺人人格权益,也扰乱网络空间秩序。
从维权实践看,艺人维权需构建“梯度化+全链路”的应对体系:舆情爆发初期,第一时间通过平台投诉阻断传播,同步以公告声明固定证据,借助区块链存证、公证等方式筑牢证据基础;民事层面可依托“侵权结果发生地包含原告住所地”的规则灵活选择管辖法院,重点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人格权救济;若侵权达到治安违法或刑事犯罪标准,应及时启动行政报案,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可推动公诉程序,自诉案件也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协助取证。
作为深耕文娱和刑事领域的专业律师,我们始终建议艺人团队在遭遇侵权时拒绝“舆论审判”,坚持“法律定责”,既要通过高效维权挽回艺人声誉,也要以个案推动网络空间人格权保护的边界明晰,真正实现“维权一案,警示一片”的效果。
[1] 参见(2018)京0108民初5904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公布的案件简讯,案号(2024)京04民终1625号。
[3] 参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25〕3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 参见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温公(东)行罚决字〔2020〕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 江苏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二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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