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项下仲裁协议的默示承诺与实践案例
发布日期:2026-07-13
作者: 徐劲科,叶子萌
引言:本文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26] HKCA 763号案件为切入点。该案在俄罗斯制裁的宏大背景下展开,交织着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禁诉令及Hadkinson禁令等多重程序性争议。从仲裁协议的本意来看,案中一方当事人在俄罗斯起诉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仲裁协议项下“不外诉”之消极默示承诺的公然违反。而这一程序维度的越界,恰将本文的讨论引向了仲裁协议约束力的另一层面——即“履行仲裁裁决之默示承诺”。为此,本文对照引入香港终审法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Eton案,剖析法院在面临裁决执行僵局时,如何激活这一违反默示承诺的普通法救济。
一、案件背景[1]
[2026] HKCA 763案中,申请人为一家俄罗斯SPV,系为在俄建设天然气加工厂(GPP)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RCA”);被申请人为Linde集团,其中第一被申请人为Linde GmbH,第二被申请人为Linde plc,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在EPC合同(建造大型发电厂)项下的义务提供了担保。EPC合同及担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仲裁协议适用香港法,仲裁地为香港。
2022年4月欧盟将对俄制裁扩展至天然气后,Linde GmbH以发生制裁事件为由全面停工,RCA认为其单方无限期停工构成重大违约,于2022年9月终止了EPC合同,并主张有权收回约9.62亿欧元预付款项。与此同时,RCA于2022年12月及2023年3月在俄罗斯法院获得冻结令并提起实体诉讼,后获得胜诉判决。Linde集团随即在香港采取了一系列法律行动:于2023年3月获得临时禁诉令,于2023年3月及6月分别启动HKIAC仲裁程序(后于8月合并),并于2024年1月取得永久禁诉令,要求RCA撤回在俄罗斯获得的救济并不得执行俄罗斯判决。仲裁庭于2024年5月作出部分裁决,裁定RCA启动俄罗斯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仲裁协议,Linde集团有权就RCA的违约行为获得赔偿。
2024年12月,HKIAC程序委员会以表面偏颇为由,支持RCA对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并于2025年2月任命了替代首席仲裁员。2025年2月,RCA依据《仲裁条例》第81条发出原诉传票,申请撤销部分裁决。2025年3月,Linde集团申请暂缓审理该撤销申请,直至RCA遵守永久禁诉令。
2025年11月,香港原讼法庭作出Hadkinson令,裁定在RCA完全遵守2024年HK ASI永久禁诉令之前,其撤销部分裁决的申请不得被实体审理。RCA不服,先后向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及暂缓执行令。2026年3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正式驳回其申请。
二、Hadkinson禁令
Hadkinson 禁令源自英国上诉法院 1952 年的经典判例 Hadkinson v Hadkinson。在该案中,法庭此前已发出命令,要求母亲(上诉人)将其未经许可擅自带离英国的孩子送回管辖区,但其拒不履行,并执意就相关裁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裁定,鉴于上诉人持续处于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的状态,在其纠正该违规行为之前,法庭拒绝审理其上诉请求。该案确立了一项核心普通法原则:故意不服从法庭命令的当事人,须先纠正(Purge)其藐视法庭的行为,方可享有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动议或上诉的权利。
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进一步明确了Hadkinson禁令的适用需满足五项要件:(1)存在藐视法庭行为;(2)该行为属故意且持续;(3)已对司法公正构成阻碍;(4)无其他实际有效的救济方式;(5)所作命令符合比例原则,且未超过必要限度。RCA主张,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法院负有积极义务主动审查因仲裁员偏颇而存有瑕疵的裁决并予以撤销,该义务可凌驾于Hadkinson禁令之上。上诉法庭未采纳该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上诉方始终未能证明“积极义务”的存在,而《示范法》原文所用“可以”(may)一词表明撤销裁决属裁量权而非强制性义务。此外,法院已为上诉人指明合规路径(即遵守2024年香港禁诉令),但其未采取此路径,便无权抱怨法院未审理其撤销申请中基于偏颇提出的理由。仅以裁决可能存有偏颇为由,亦不足以排除Hadkinson禁令的作出。据此,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禁令。
三、Hadkinson禁令作为衡平法武器的边界与正当程序风险
从法理根源来看,Hadkinson禁令本质上是衡平法管辖权的延伸。尽管香港法院在裁判中直接适用的是Hadkinson五项形式要件,但其背后的逻辑与衡平法上“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原则相通——即“寻求衡平救济者自身必须清白”。本案中,RCA一方面公然违反香港法院的永久禁诉令;另一方面却又以申请人身份,要求香港法院审理其撤销裁决的申请。其诉讼策略所呈现的内在矛盾与投机,恰是“不洁之手”原则的典型写照。
然而,将Hadkinson禁令引入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不可避免地触及了《纽约公约》的底层逻辑。RCA申请撤销裁决的核心理由系“首席仲裁员表面偏颇”,关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底线。香港法院以Hadkinson禁令预先阻断对撤销申请的实体审理,虽在本土法下维护了司法尊严,却在跨国执行层面埋下了潜在争议。一旦Linde集团寻求在其他法域(尤其是不承认普通法藐视法庭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执行该裁决,RCA极有可能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即“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进行抗辩,主张因香港法院施加的程序性障碍,其未能在仲裁地获得就裁决瑕疵进行申辩的合理机会。该抗辩在《纽约公约》框架下是否成立,则取决于执行地法院对“致未能申辩”要件的解释立场。
四、俄罗斯法院是否具有制裁专属管辖权?
在2023年陈美兰法官作出临时禁诉令的判决中[2],RCA援引《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8.1条,主张俄罗斯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该条文规定在不存在境外法院管辖或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俄罗斯商事法院对涉及外国限制性措施(制裁)对象以及因该等限制性措施(制裁)引起的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该条同时规定,若境外法院管辖或仲裁协议因当事人遭受外国制裁而导致其在获取司法救济方面受阻,因而无法履行,则上述专属管辖权仍可适用。
RCA据此主张,本案争议因涉及制裁引发的“公法事项”而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且制裁使其在香港获取司法救济受阻,故仲裁协议在俄罗斯法律下不可执行。陈美兰法官经审理后认定该主张不成立:首先,第248.1条本身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的,俄罗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则不适用;其次,第248.1条要求制裁“对司法救济造成阻碍”的前提未获证明;再者,RCA所谓无法在香港获得公平审判的指控严重夸张——欧盟制裁在香港本身不具法律效力,RCA自始至终由香港律师有效代理并参与了仲裁程序,且成功提名香港前首席法官马道立为仲裁庭成员。据此,陈美兰法官裁定RCA未能证明俄罗斯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故不足以构成法院拒绝授予或延续香港禁诉令的正当理由。
五、国内法专属管辖与仲裁管辖条款
前述《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48.1条以制裁为触发条件,在特定情形(例如制裁对司法救济造成阻碍)下赋予俄罗斯法院超越仲裁协议的专属管辖权。与俄罗斯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专属管辖更多基于属地原则——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三类纠纷分别由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279条则进一步涵盖境内法人内部治理纠纷、境内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及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等纠纷。其制度逻辑在于便利诉讼与维护司法主权,但专属管辖仅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并不排斥当事人就可仲裁事项合意选择仲裁。
“可仲裁性”问题在国际层面同样受到关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即规定,若执行地国法院认定争议事项依该国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该条款将“可仲裁性”的判断权交由执行地国国内法定夺,在赋予各国司法主权尊重的同时,亦为仲裁裁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设置了一道前置性筛选机制。我国《仲裁法》第3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仲裁管辖的具体边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则不能仲裁。
六、不外诉的默示承诺(Implied negative promise)
双方签署仲裁协议,除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积极义务外,还默示地承诺了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构成了法院签发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制止一方违反仲裁协议提起诉讼的法理基础。本案中RCA在俄罗斯法院提起实体诉讼,即违反了此项默示义务。如陈美兰法官在[2023] HKCFI 2409号判决书中所述,RCA未能证明俄罗斯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故不足以构成拒绝或延续香港禁诉令的正当理由。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在另一涉及RCA与德意志银行的案件[2023] EWCA Civ 1144[3]中亦持相同立场:RCA违反仲裁协议在俄罗斯提起诉讼,尽管仲裁地在巴黎,但因法国法无法签发禁诉令,为兼顾当事人利益与司法公正,英国法院系审理该临时救济请求的适当地点。颁布禁诉令的实质即以司法强制力兑现当事人明知而自愿订立的消极约定。
上述两案分别从香港和英国两个普通法司法辖区的维度,确认了仲裁协议消极面向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背离仲裁合意另寻司法救济。香港原讼法庭在[2025] HKCFI 2417号[4]案件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约束力的边界:启动外国程序是否构成对“不外诉”承诺的违反,关键在于该程序是否意在“最终解决”仲裁条款所涵盖的争议,而“最终解决”的判断标准在于该程序是否会产生既判力(Res Judicata)效果。依此标准,开曼群岛的清盘程序因其性质不构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局性裁断,故不触发“不外诉”承诺的约束,法院亦不应据此签发禁诉令。该案表明,普通法法院虽积极维护仲裁协议,但对禁令救济的适用保持审慎——法院不会将禁令延伸至不构成“实质性违约”的外国程序,亦不会对仲裁条款作无限扩张的解释。
然而,仲裁协议所蕴含的默示效力远不止于此,消极承诺仅构成其一,更为重要的是其积极面向——即履行裁决的默示承诺。
七、履行裁决的默示承诺(Implied promise to perform the award)
普通法上,仲裁协议被解释为同时默示包含了一项“履行裁决的承诺”——双方既约定仲裁,即意味着预先接受了仲裁结果的法律约束力。这一法理使得仲裁裁决在性质上被等同为一项合同债务。香港法院在厦门XJD集团有限公司与ETON PROPERTIES LIMITED一案中即确认了这一原则。
八、案件背景
2003年,厦门XJ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JD”)与Eton签订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2亿元的对价取得案涉22号地块的权利及收益权。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涉及HK Legend股份转让的程序及效力问题除外,该部分适用香港法律。依据该协议,XJD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及第一期转让款。出于合规性考量,Eton于2003年底向XJD发出停止履行通知,随后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另行开发。2005年,XJD提起仲裁,请求赔偿因土地交付逾期所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2006年,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XJD的上述请求。但2007年7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及其资产均位于境外为由,驳回了XJD的执行申请。同年9月,XJD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并获准许。2008年,XJD在获悉Eton集团重组事宜后,于香港另行提起了普通法诉讼,该诉讼系独立于裁决执行程序之外。
2012年,香港原讼法庭驳回XJD的诉讼请求[5],理由为:以新的损害赔偿或衡平法补偿请求取代贸仲所作出的“继续履行”裁决,已超出原裁决范围,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法庭认为,XJD此举实质上是在借“强制执行”之名,要求香港法院就本应属贸仲(及后续监督法院)管辖的协议争议作出裁决,构成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破坏,故针对相关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请求被认定为超出法院管辖范围。XJD提起上诉。
九、香港法院确认履行裁决之默示承诺为独立诉因
2016年,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CACV 158/2012判决书[6],推翻了原讼法庭的认定,指出:仲裁裁决的执行方法有如下两种:(a) 通过法定程序,或 (b)就裁决提起普通法诉讼。作为法定程序的替代,胜诉方在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可选择提起该普通法诉讼,此属独立的诉讼事由。普通法诉讼的优势在于,其提供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多种救济途径,胜诉方在执行裁决的诉讼中亦应享有该灵活性,无论裁决本身是否涉及损害赔偿。因违反履行裁决的承诺而产生的独立诉因,已取代基于原协议或母协议的诉因。损害赔偿请求所针对的是违反默示承诺,而非违反原协议,因此该请求不属于原仲裁条款的覆盖范围。但XJD应在“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之间择一主张,如选择损害赔偿,则应撤销香港法院此前维持贸仲“继续履行”裁决的相关判决。
2020年,香港终审法院通过[2020] HKCFA 32号判决书[7]作出终审判决,再次确认默示承诺构成一项合同义务,其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是分离且不同的。一方未能遵守贸仲裁决,即构成新的争议及独立诉讼理由,该争议不属于原仲裁条款所涵盖的“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范围。就违反默示承诺而提起的诉讼,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法院地法进行管辖。
十、比较法视角
不履行仲裁裁决可产生普通法项下的独立诉因,这一规则在普通法法域由来已久。其基于“履行裁决之默示承诺”的原则在早期普通法实践中便已存在,1985年的 Agromet Motoimport 案[8]则是现代国际仲裁执行史上的又一里程碑案例。在该案中,法院同意原告有权以被告违反仲裁协议中“履行裁决的默示承诺”而提起普通法诉讼(而不是执行仲裁裁决),且诉讼时效以败诉方收到履行要求并拒绝或未能履行裁决之日起计算。即:仲裁裁决的胜诉方根据仲裁裁决书而享有独立的索赔请求权,可就败诉方未能履行裁决的行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Eton案亦援引了这一原则。
该案在英联邦体系中获广泛援引,然而现有公开判例显示,绝大多数案例对该原则的运用集中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在常规执行图景下,若原裁决具备直接执行条件,胜诉方多倾向于启动成文法下的简易执行程序,Agromet原则在功能上更近于一项程序性的“防御盾牌”。
1)英国
在著名的The Amazon Reefer案件[9]中,英国法院进一步确认:仲裁协议包含了支付仲裁裁决的合同默示承诺,一切执行措施在本质上都立足于合同。英国《仲裁法》第66条所提供的简易程序,并未改变其合同违约的法律性质,无论采取何种执行路径,均应适用6年的合同诉讼时效。
在英国成文法项下,《1996年仲裁法》第66(4)款明确规定:“Nothing in this section affects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n award under any other enactment or rule of law... or by an action on the award.”[10]之后英国新修订的《2025年仲裁法》对此予以保留。
2)新加坡
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26年4月发布的[2026] SGCA 20号[11]案件中处理了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起算问题。申请人Pacmar因未支付仲裁裁决款项,被申请执行后以时效抗辩申请撤销执行令,核心争议在于时效究竟从裁决作出之日还是违反默示承诺之日起算。法院援引Agromet案,承认默示承诺构成独立诉因、时效应从违约日起算,但旋即认定裁决一经作出即应即时履行,违约日与裁决日通常重合,故实质上仍以裁决日为起算点。这意味着,默示承诺虽在形式上被承认为独立诉因,其理论价值大于实践价值,并未为权利人争取额外时效空间。新加坡法院亦坦言,并无在先判例表明按违约日起算与按裁决日起算会产生实质差异。
总结来看,上述案例与Eton案虽共享“独立诉因”这一底层逻辑,但前者停留在时效抗辩层面,后者则实现了法理层面的实质突破。Eton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裁决系特定履行而非金钱给付,简易执行程序客观上已陷于不能(因案涉地块已后续开发,且Eton集团重组导致股份转让在客观上已不可行),当事人遂以“违反默示承诺”为独立诉因提起普通法损害赔偿之诉。这一裁判将原本仅用于防御性时效抗辩的Agromet原则,转化为胜诉方主动追偿的实体请求权基础。由此,在普通法域完成了从“盾”到“矛”的开创性功能转化。
十一、普通法下违反默示承诺之诉的适用优势
跨境追索实践中,多数实务选择简易执行程序。但在特定极端情形下,普通法诉讼反而享有独特优势:其一,可突破简易程序限于仲裁当事人的限制——以“不履行裁决”构成违反默示承诺为诉因,可在同一诉状中将仲裁裁决当事人背后的母公司、实控人或者涉嫌违反默示承诺的其他方列为共同被告,以教唆违约或非法手段串谋等侵权诉因追责;其二,可将特定履行等非金钱给付裁决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解决标的物灭失或无法执行时法院无权在简易程序中估价改判的困境;其三,可免于受制于《纽约公约》的程序瑕疵,不完全依赖公约下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只需证明仲裁协议有效、争议已提交仲裁且裁决为终局即可。以上优势为跨境追索中的高难度案件提供了新的战略思路。
总结
综上可见,仲裁协议的默示效力呈现为“一负一正”两个面向。香港法院新近判决的RCA案确认了仲裁协议内含“不外诉的默示承诺”,违反者将面临禁诉令及Hadkinson禁令等程序性制裁;而之前的Eton案则将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延伸至裁决履行阶段,确认了“履行裁决之默示承诺”为一项独立于原仲裁协议的合同义务。
而Eton案的特殊性与开创性在于——当原仲裁裁决为特定履行而非金钱给付,且因案涉地块已后续开发、Eton集团重组致使股份转让客观上已不可行,裁决陷于执行不能时,胜诉方已无法通过简易执行程序获得实质救济。正是在这一“执行僵局”下,香港法院确认:败诉方违反履行裁决之默示承诺,本身即构成一项新的违约,由此产生独立于原仲裁条款的诉因,胜诉方可就该违约行为提起普通法损害赔偿之诉,并获得完整的普通法救济。这一裁判,为陷入执行僵局的裁决债权人开辟了一条全新的救济通道,亦为跨境追索实务提供了新的思路。
[1]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2023] HKCFI 2409号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5389&QS=%24%28RUSCHEMALLIANCE%2CLLC%29&TP=JU
[2]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2023] HKCFI 2409号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5389&QS=%24%28RUSCHEMALLIANCE%2CLLC%29&TP=JU
[3] 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 Deutsche Bank AG v RusChemAlliance LLC 案判决书 [2023] EWCA Civ 1144(2023年10月11日),载Jus Mundi数据库:https://jusmundi.com/en/document/decision/en-deutsche-bank-ag-v-ruschemalliance-llc-sqd-v-qyp-judgment-of-the-court-of-appeal-of-england-and-wales-2023-ewca-1144-wednesday-11th-october-2023
[4]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2025 HKCFI 2417号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1040&currpage=T
[5]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HCCL 13/2011号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2194&QS=%2B%7C%28HCCL%2C13%2F2011%29&TP=JU HCCL
[6]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CACV 158/2012号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03612&QS=%2B%7C%28CACV%2C158%2F2012%29&TP=JU
[7] 香港终审法院 [2020] HKCFA 32号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判决书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1234&currpage=T
[8] Agromet Motoimport Ltd v Maulden Engineering Co (Beds) Ltd [1985] 1 WLR 762
[9] National Ability S.A. v Tinna Oils & Chemicals Ltd [2009] EWCA Civ 1330.
[10] 《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Section 66(4)
[11] Pacmar Shipping Pte Ltd v South of England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in liquidation) [2026] SGCA 20, https://www.elitigation.sg/gdviewer/s/2026_SGCA_20.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欢迎大家通过分享功能转发文章;若需转载、引用本文全部或部分内容,请提前与我们取得联络。获准转载或引用权时,须完整标注文章来源与作者信息。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