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婚姻继承法律制度研究(二)婚姻财产制度的差异
发布日期:2026-07-09
作者: 张殿士
随着中日人员往来、跨境就业与资产配置日益频繁,越来越多家庭同时在中国和日本形成婚姻生活中心并持有不动产、金融资产及企业权益。跨境继承开始时,不能径直按照继承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全部财产,而应先依准据法划定夫妻财产边界,再确定遗产范围,最后处理继承人范围、法定份额、遗产管理与跨境执行。中国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模式,日本法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模式;中国冲突规范优先连接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日本冲突规范则优先连接夫妻共同本国法。两国实体规则和冲突规则叠加后,同一家庭可能在两国法院得到显著不同的财产定性。本文以现行中国法、日本法及两国国际私法为基础,比较财产归属、举证、离婚清算和死亡清算规则。
一、中国婚姻财产制度
(一)法定共同财产制
中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可概括为“婚后共同所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这一制度不以资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为必要条件,房屋、股权或证券账户虽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只要其取得时间与资金来源符合共同财产规则,仍可能属于共同财产。
“共同所有”也不意味着婚姻存续期间任何时候都可以分成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份额在离婚、死亡析产或法定婚内分割情形发生时才具体化。离婚时,《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要求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原则均分”是实践中的常见基准,却不是可以脱离贡献、过错、子女抚养和财产性质的绝对公式。
(二)个人财产及其转化争议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进一步确认,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
实务难点通常不在条文列举,而在价值形态变化。例如婚前存款用于婚后购房、婚前房屋出售后置换、父母出资与按揭共同偿还、个人股权在婚后产生收益等,都需要区分财产本金、自然增值、投资经营收益和共同还贷贡献。个人财产不会仅因婚姻持续而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但混同资金、共同经营或双方明确赠与可能改变判断。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通常应提交婚前账户流水、购置合同、付款路径、赠与或遗嘱文本等证据形成可追溯的资金链。
(三)约定财产制
中国约定财产制具有较强的自治空间,但须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效力则受交易安全限制。根据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婚内所得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负债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因此,一份内部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不当然能够对抗不知情债权人。
涉外案件还需区分“协议的实体有效性”与“协议选择哪国法”。只写“上海房屋归妻、日本股票归夫”属于实体分配约定,写“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中国法”则属于冲突法上的法律选择。理想文本应同时处理准据法、资产归属、债务、继承时效力、第三人对抗、信息披露和争议解决,并评估在日本的登记或公示要求。
二、日本婚姻财产制度
(一)法定夫妻别产制
根据日本《民法》规定,若没有婚前财产契约,则适用日本民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婚前所有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第二款规定,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由此,日本法定制的基本逻辑不是“婚后取得即共有”,而是“各自名义取得即各自所有,归属不明才推定共有”。
夫妻别产制并不否认婚姻共同生活。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规定夫妻按资产、收入及其他一切情况分担婚姻费用,日常家事债务也可能产生连带责任。但生活费用分担、家事债务责任与财产所有权属于不同层次制度规定,不能因一方承担家务或生活支出便自动取得另一方名下资产的共有权。
(二)特有财产与归属证明
日本法上的特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内以一方名义取得的财产。证券账户、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登记具有重要证明意义。若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或双方真实意思与管理状态足以证明共有,仍可认定共有。若归属确实不明,则适用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推定为共有。与中国法相比,日本法的举证焦点更偏向取得名义、出资来源、登记状态及共有合意,而不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这一前提进行判断。
(三)财产分与制度
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赋予离婚一方请求财产分与的权利。按照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条文,协议不成时,可在离婚后五年内请求家庭裁判所进行替代处分。法院为实现离婚后财产公平,通常会考虑婚姻中取得或维持的财产数额、双方贡献、婚姻期间、生活水平、协力扶助、年龄、身心状况、职业收入等所有情形,贡献程度无明显差异时,推定相等。
财产分与制度通常包含清算、扶养与损害调整等功能,其中清算功能最突出。它能够把一方家务劳动和对另一方职业发展的支持纳入评价,进而在离婚析产时平衡夫妻别产制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但应特别指出:第七百六十八条以离婚为发生场景,一方死亡时原则上进入继承制度,不当然产生同等的财产分与请求权。死亡清算中,存续配偶主要依自身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制度或具体债权获得保护。
(四)夫妻财产契约
根据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条规定,日本法原则上允许夫妻通过“夫妻财产契约”约定财产关系,但该契约必须在结婚登记前订立。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要求,与法定财产制不同的夫妻财产契约,应在婚姻申报前登记,方可对抗夫妻的承继人及第三人;第七百五十八条原则上限制婚姻申报后变更夫妻财产关系。由此,日本夫妻财产契约不仅强调时间节点,也强调登记公示。跨境婚姻中,夫妻在中国签署的婚内协议,是否可在日本对抗继承人或第三人,不能只依据中国法上“书面即约束夫妻”的结论,应进一步审查日本冲突法指向、契约订立时间、登记和第三人保护规则。
三、避免制度偏差导致的误区
日本实务通常先尊重财产名义和登记,再通过财产分与制度解决离婚财产公平分配问题;继承案件则严格区分死者财产、共有财产和他人财产,实务中应避免把“婚姻中的实质贡献”直接等同为存续配偶对全部名义资产享有一半所有权。若主张共有或返还,应具体说明法律基础并提交出资、管理、约定和资金流证据。另一方面,名义持有人也不应误以为账户在自己名下即可排除所有争议,代持、共同出资、信托性质和不当利得仍可能改变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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