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时代:污染土地投融资风险与应对指南
发布日期:2026-05-15
作者: 李晨、邱文汇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是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化的里程碑,其整合多部单行环保法律,构建起系统完备的生态环境规范体系。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法典在保留原有核心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对建设用地污染调查时限、不动产登记机构把关职责、责任穿透追责等关键环节作出实质性强化,提升了投融资交易中土壤污染风险的管控力度。这一立法变革深刻影响投融资交易,放大了资产估值偏差、修复义务法定承继、不动产登记受阻、行政处罚等多重法律风险。本文以投融资交易全流程为视角,梳理法典中土壤污染防治规范的体系与制度变迁,剖析投融资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地从投前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投后管理及退出各阶段提出风险应对指南,为市场主体在新法框架下开展投融资活动、平衡生态合规与投资效益提供实务参考。
一、《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背景与体系构建
生态文明建设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79年试行、1989年正式颁布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以单行法律为主干、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为支撑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长期存在法律分散、标准不统一、制度衔接不畅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或“《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是党中央、全国人大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法律体系化、科学化的重大立法决策,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从单兵作战走向整体协同的历史性转型。
法典将此前分散于多部单行法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范予以系统整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十部单行环保法律经系统整合与修订后纳入,同时整合二十多部现行有效法律,将现行有关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生态要素、生态系统方面和循环经济、节约能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
在体例结构上,法典采用“总则——分编”的立法模式,将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整合于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章(以下简称“土壤污染章”),形成体系的规范板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施行)(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共计九十九条,其中关于土地调查、风险管控、修复责任、名录管理等核心条文已按照法律内在逻辑被编排入法典土壤污染章相应位置。
值得指出的是,法典并非对原有法律的简单汇编,而是在整合过程中对部分条文作出实质性调整与补充,尤其在涉及土地权利流转、不动产登记以及调查时限等与投融资实践密切相关的领域有所强化。这对于以土地资产为底层标的的投资行为、以地产项目为抵押物的融资行为,以及以股权收购为路径间接取得污染地块的交易模式,均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法律影响。本文拟从法典文本出发,在厘清涉土壤污染规范变迁的基础上,系统分析投融资各阶段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实务防控策略。
二、法典中土壤污染防治的规范体系及关键条文解析
(一)法典对原有土壤污染防治规范的整体延续
《生态环境法典》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在整合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为核心原则,强化了土壤污染全生命周期管控,升级了农用地与建设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明确了“谁污染谁负责”,落实责任主体终身担责等制度。
就核心制度框架而言,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得到完整保留,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延续了原《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均规定:“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名录制度是建设用地污染管理的核心抓手,凡被列入名录的地块,其开发利用将受到严格限制,是投融资尽职调查的首要核查对象。
责任人变更后的义务承继规则同样得到延续,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与原《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相比,法典将“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文字调整虽小,但在解释论上具有一定的意义:由择一关系的“或者”变更为并列关系的“和”,明确认可了多主体共同承继污染防治义务的情形。该规定对股权收购、资产转让等投融资模式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是评估交易风险的基础性条款。
在金融机构参与土壤污染治理的鼓励性规定上,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延续了原《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表述,“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该规定虽为倡导性而非强制性,但已为金融机构将土壤污染风险纳入信贷审查体系提供了制度依据,并逐步推动市场形成相应的操作规范。随着绿色金融政策体系的日益完善,金融机构的土壤污染尽调要求可能将从倡导性逐步向规范性转变,其具体约束力仍有待后续监管细则进一步明确。
(二)法典对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条文的实质性修订
在延续既有框架的基础上,法典对土壤污染防治若干关键条文作出了实质性的修订与补充,形成了较之旧法更为严格的规范要求。以下结合文本对比加以分析。
第一,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前的污染调查新增时限要求。原《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对调查的完成时限未作明确要求,实践中存在“边调查边开发”的灰色地带,导致土壤污染风险信息披露滞后的问题。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对此作出了两项重要修订:一是将“住宅”用地修改为“居住”用地,扩大了用途变更触发调查义务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增加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的要求,赋予地方立法相应的操作空间,同时以法典明确时限义务,将过去弹性的调查义务转化为具有硬性时间节点的法定义务。这一修订意味着,法典施行后,对于用途变更地块,开发商或土地使用权人原则上将较难以“调查尚未完成”为由规避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投资方在参与相关地块开发前,需核实调查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否则可能面临因调查缺失导致的权属瑕疵或行政处罚风险。
第二,转让前调查义务新增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程序性把关职责。原《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然而,该条文在实践中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若土地使用权人怠于提交调查报告,原法并未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如何处置,客观上为回避调查义务提供了空间,导致部分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在调查缺失情况下仍能完成权属登记,给受让方带来重大隐患。
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在延续上述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新增了以下关键表述:“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这一修订的意义在于,重新界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履职定位:登记机构由以往单纯被动接收、形式备案,转变为负有法定的前置材料核查与补正督促义务。在此机制下,土地权利流转前的土壤污染调查义务,获得程序与登记的双重刚性保障,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从以往可选择性提交的形式性材料,提升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必备门槛。就投融资实践而言,受让方在完成交易后能否顺利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与出让方此前是否依规完成并提交了污染调查报告关联。若登记机构依法要求补充提供而出让方无法提供,不仅登记程序将陷入僵局,交易各方亦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履约风险。
第三,新增双罚制及责任穿透追责规定,强化企业管理层个人的环境责任。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新增了关于双罚制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相较于此前单行法中分散的责任表述,法典在法律责任分编中系统细化了责任人的法定义务与追责情形,构建了从行政罚款、行政拘留到从业禁止的各层级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将生态环境违法责任由企业层面向个人层面延伸,构建了穿透式监管制度。对于投融资主体而言,这意味着参与相关决策的管理层人员在项目存在土壤污染违规情形时,将面临个人被追责的法律风险,环境合规已成为管理人员个人层面不可回避的责任。
(三)法典修订取向的总体判断
综合上述分析,法典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修订呈现出以下鲜明的立法取向,值得投融资市场交易各方审慎关注。
其一,更加重视调查义务的时效性与刚性约束。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新增省级时限要求,将原本弹性的调查义务转化为具有硬性时间节点的法定义务,体现了立法者对土壤污染信息及时披露的高度关注,亦意味着投资方在参与地块开发前的时间成本核算中,必须将合规调查时限纳入项目周期管理,而不能将其视为可以弹性调整的辅助性程序。
其二,更加重视土地权利流转各环节的合规管控。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通过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主动催补职责,将污染调查合规要求嵌入权属变更的程序,实现了监管前置的制度效果,标志着土壤污染合规已从环保监管领域向产权管理领域延伸,成为土地权利流转的前置合规要件,其对投融资交易完整性的影响远比单纯的行政处罚风险更为深远。
其三,更加重视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制度联动。法典通过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纳入土壤污染监管体系,构建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跨部门联动机制,提升了监管的系统性与覆盖面,对投融资实践中常见的各类规避监管的操作路径形成了更为全面的制度约束,也意味着过去某些依赖信息不对称而规避环境责任的交易模式将难以为继。
其四,更加重视责任追究的穿透性,将违法后果延伸至个人层面。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了双罚制框架,这意味着符合法定追责条件时,投融资项目中一旦出现土壤污染违法情形,相关管理人员将无法以仅代表法人行事为由规避个人责任,违规成本从企业层面直接穿透至决策者个人。
三、投融资视角下土壤污染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
《生态环境法典》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制度强化,直接影响以土地资产为底层标的或重要抵押物的各类投融资活动。从投融资实践的角度审视,法典确立的规范体系主要在以下几个维度上放大了相关主体的法律风险,以下逐一识别和分析。
(一)资产估值偏差及连锁违约风险
土壤污染修复成本往往具有金额巨大、不可预测性强的特点,是影响土地资产估值准确性的重要因素。在法典施行背景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的公开性要求虽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定的信息基础,但名录的公布存在时间滞后性,实践中大量尚未入名录但已存在污染风险的地块仍可能以正常价格进行流通,导致投资方在交易定价阶段严重低估标的资产的或有负债。
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新增的污染调查时限要求虽有助于推动调查信息及时披露,但在地方政府尚未制定具体时限标准的过渡期内,调查结果的可获得性仍存在不确定性。对于意向收购或投资相关地块的主体而言,若在尽职调查阶段未能充分获取并核实污染调查报告,极易在估值中遗漏修复成本这一重大或有支出,从而引发“买入时价格虚高、持有后成本失控”的资产估值偏差风险。一旦修复成本超出预期,不仅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将受到巨大冲击,还会从根本上动摇投融资决策的合理性。
此外,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三款在原有禁止开工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这一规定。根据该规定,污染合规义务被扩展至整个项目建设期,而非仅约束开工前的审批环节。对于投融资主体而言,这意味着即便项目已完成立项、取得施工许可并实际进入建设阶段,一旦地块被认定未达到风险管控或修复目标,仍将面临被强制叫停的法律风险。
从投融资角度而言,强制停工将直接导致项目建设周期失控,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等沉没成本持续累积,而预期收益的实现时间则大幅延后。对于以项目资产或股权为担保的融资安排而言,停工状态将显著压缩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并可能构成贷款协议中项目进度不达标或重大不利变化条款的触发情形,进而引发贷款提前到期、强制还款乃至抽贷等连锁反应。对于股权投资方而言,停工亦可能触发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违约认定,使被投企业陷入回购压力与流动性危机的双重困境。
(二)修复义务的承继风险
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关于“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投融资活动中最具普遍性的法律风险之一。该条规定表明,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与修复义务不因主体变更而消灭,而是自动转移至承继相关债权债务的新主体,具有随相关权利义务承继而延续的特点,使历史环境债务可能成为土地资产交易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
就股权收购路径而言,收购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土地资产,在形式上属于股权变更而非资产转让,但目标公司作为土壤污染责任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因股权层面的易主而发生改变,收购方实质上承接了目标公司全部的历史环境债务,包括未披露的土壤污染修复义务。这一责任承继在法典框架下尤为突出:一旦尽职调查阶段未能发现相关污染问题,收购方完成交割后将面临无法转嫁的高额修复费用,在极端情形下甚至会导致整个投资失败。
就资产收购路径而言,若受让方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买断土地资产的方式直接承接地块,如无法明确污染责任归属主体,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受让方有可能成为新的土壤污染修复义务主体。
(三)不动产登记受阻的风险
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新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补充提供调查报告”的规定,将土壤污染调查合规要求纳入了产权登记程序的环节,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风险,即因未完成污染调查或调查报告缺失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无法顺利完成,进而引发交易失败或迟延的法律后果,对投融资交易的确定性造成冲击。
从投融资实践角度看,该风险在以下场景中尤为突出:其一,以工矿用地转商住用地为目标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历史地块,若出让方未依法在转让前完成调查并提交报告,登记程序将可能因登记机构的主动催补要求而陷入停滞,项目整体开发时间表将面临整体延误,融资方据此放款的前提条件亦将随之落空;其二,以特定地块资产包为抵押物的融资安排,若抵押权设立后发现抵押物存在污染问题且调查报告未依规存档,债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将面临处置障碍,因为在登记机构补全合规手续之前,新的权利人难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担保物变现路径因此受阻,债权人的资产回收时间与成本均面临不确定性风险。
(四)抵押权实现受阻的融资担保风险
土地使用权是我国信贷市场中最重要的担保物之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取得的贷款规模庞大。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虽以鼓励性条款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在实践中,若抵押物在设立抵押权后被发现存在严重土壤污染问题,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将面临多重障碍。
其一,被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将受到严格的开发利用限制,其市场流动性大幅下降,处置价格较正常地块存在实质性折损,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相应缩水,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存在大幅贬损的可能。其二,抵押地块的修复费用可能由土地使用权人(抵押人)承担,直接减少其可用于偿债的净资产,增加债务人的财务压力,进而加大债务违约的概率。其三,若抵押人在债务违约后丧失土地使用权,受让新土地使用权的债权人有可能成为污染修复义务的承继主体,也可能因地块存在污染限制开发利用、最终只能受让闲置荒地。由此,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的同时,或将被动承担高额环境治理责任与合规风险,陷入实现担保权益与背负污染修复义务的两难境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五)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风险
《生态环境法典》在系统整合原有单行法律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规范体系作出了全面强化,为违反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投融资主体设置了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处罚层面,法典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多档次的处罚措施:对于未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完成风险管控或修复目标即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拒不执行管控方案等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关闭,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新增的“强制停工”条款更赋予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期间介入并叫停施工的权力,使行政处罚从事后罚款延伸为可在项目全周期内实施的强制措施,对在建项目的投融资安排形成极大的不确定性压力。
在刑事追责层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在投融资实践中,若项目主体或关联方在土地开发、运营过程中存在违规排污或隐瞒污染状况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结合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的双罚制,上述行政与刑事责任均可穿透企业层面直接追及个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不仅须与企业共同承担行政处罚,在构成刑事犯罪时亦须以自然人身份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参与投融资决策的高管人员形成个人约束:在项目立项、环评审批、施工推进及运营管理各环节,若存在绕过污染调查程序、隐瞒土壤污染信息或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等情形,均可能引发个人层面的刑事追诉风险,严重影响相关人员的职业前途乃至人身自由。投融资主体在进行项目决策与风险管控时,必须将此类个人刑事风险纳入合规管理的考量。
四、投融资各阶段的法律风险应对指南
在识别上述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企业应当根据投融资活动的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建立系统化的风险防控机制,将法典确立的合规要求内化为内部管理规范,实现从“被动合规”到“主动治理”的转型。
(一)投前阶段:以环境尽职调查为核心的风险识别机制
投前尽职调查是防控土壤污染法律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其重要性在法典框架下进一步凸显。有别于一般法律尽职调查,环境尽职调查需要在法律审查的基础上引入环境技术评估。
在调查内容方面,投资方应重点关注以下核心事项:其一,核查标的地块是否已被列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对于已入名录地块,应评估修复进度及预计解除时间,并将修复成本纳入估值模型;其二,核查标的地块历史上是否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若是,应核实是否已依法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报告是否已按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三,核查用途变更计划是否已在省级确定的时限前完成污染调查;其四,对于意向收购的目标公司,应核查其名下持有的全部土地资产的污染状况及修复义务情况,不应仅关注当前经营用地,历史土地遗留问题同样是重大潜在风险所在。
在调查方式方面,建议投资方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环境咨询机构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开展环境尽职调查:①优先开展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资料收集与分析、现场踏勘、人员访谈为核心手段开展污染识别,原则上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系统识别地块潜在污染迹象与污染源风险;②若第一阶段调查显示地块存在潜在污染源、污染痕迹或高污染风险情形,应按导则要求启动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通过初步采样分析、详细采样分析结合实验室检测,精准确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水平与空间分布,科学评估污染程度并估算修复成本区间。上述评估结论应作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的必要材料,并作为后续谈判定价的核心依据,不能以节省时间成本为由予以省略。
在时间安排方面,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新增省级时限要求,意味着涉及用途变更的地块存在调查完成的法定时间节点,投资方应在项目时间表中为调查完成及结果审阅预留充足的缓冲期,避免因调查结论滞后而影响交易整体节奏,或被迫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仓促决策。对于时间表极度紧张的交易,可考虑将调查完成及结果出具作为交割先决条件,以程序性约束保障实质性合规。
(二)交易结构设计阶段:风险隔离与责任分配的制度安排
完成投前尽职调查、明确具体风险后,投资方需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针对土壤污染风险作出明确约定。通过合理搭建法律架构,清晰划分交易各方对已知及潜在环境风险的承担范围,避免因合同条款模糊、缺失导致风险不合理转移。
第一,合理选定交易路径。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在土壤污染责任承接规则上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差异。股权收购项下目标法人主体延续存续,收购方通过持股一并承继目标公司既有全部法律义务,包含历史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既往环境负债无法单独切割剥离。而资产收购模式下,受让方是否承接污染修复义务,以是否一并受让相关债权债务为前提,可在商业谈判和合同约定中灵活划定边界。若标的地块已查实存在污染隐患,宜优先采用资产收购,清晰划定受让资产范围、权责边界,同时在交易合同中细化环境负债范围、处置方式及责任分担,减少被动承接历史环境债务的隐患。
第二,细化拟定专项合同条款。无论选用哪种交易方式,都应在合同中设置专门的环保陈述与保证内容,要求出让方如实披露标的地块污染现状、土壤调查资料完整真实性、是否纳入污染地块名录、修复工作开展进度等关键事实。同步配套违约赔偿和追偿机制,明确若因出让方虚假陈述、隐瞒实情给投资方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设定适配的索赔时效,索赔期限可结合土壤污染的潜在发现周期合理设定。针对已发现污染但暂无法精准测算治理成本的情形,可嵌入交易价格调整机制,按后续实际修复开支据实调整交易对价,平衡双方对不确定风险的利益分歧。
第三,设置修复资金托管机制。对于已存在污染、尚未完成治理修复的地块,交易双方可在交割架构中增设专用资金托管:由出让方在交割前向托管账户缴存足额预估修复费用,待土壤修复完工并经第三方机构验收合格后,再按约定拨付释放。既锁定修复资金来源、保障治理义务落地履行,也防止出让方退出交易后逃避责任、将污染风险变相转嫁给受让方,为后续地块治理和权益保障提供资金兜底。
第四,前置不动产登记合规把控。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新规,不动产登记机关已被赋予督促补齐土壤相关材料的法定职责。投资方可将合规手续完备化列为交割前置条件,约定出让方需在交割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合规调查报告报送不动产登记机构。把该项义务落实作为交割前提,可规避后续因材料缺失、程序不合规导致不动产登记办理受阻的问题,提前化解登记环节的合规隐患。
(三)投后管理阶段:持续监测与动态合规机制
对于已完成投资落地的地块与项目,企业不能以尽调完毕、交易交割完成为由,放松后续环境合规管控。地块持有期间,监管规则调整、污染状况加重或新污染问题暴露,都可能衍生新的法律隐患。投后风险防控需依托内部合规机制,把环境合规要求贯穿到日常运营当中。
第一,搭建土地资产环境合规台账。企业可按照生态环境法典要求,为名下全部存量土地建立专属合规档案,完整记录地块污染沿革、土壤调查报告取得与备案情况、污染名录出入变动、修复实施进度等信息,并常态化更新核对。台账同步对接企业资产管理体系,做到相关合规资料随时可查、有据可依,应对监管检查或后续资产处置时能够快速举证。
第二,常态化跟踪省级污染名录与监管规则变动。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会根据治理进展动态调整。企业所持地块有可能因新发现污染被纳入名录,直接限制开发利用条件、拉低资产估值。企业可指定专人定期核查各省名录更新动态;一旦地块被列入管控名录,即刻启动内部评估,研判对现有投资、融资计划的冲击,并同步对接金融机构及合作方做好信息同步,避免因信息滞后产生纠纷。
第三,在融资条款中嵌入土壤污染约束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开展融资时,无论作为债权人还是融资方,都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土壤污染相关权责:约定融资方持续合规、如实披露地块环境状况;同时设置触发条款,若抵押物污染情形加重,债权人可主张提前还款、重新调整资产估值。以此在风险萌芽阶段就采取管控措施,避免待到处置抵押物时,才发现担保价值已大幅折损。
第四,保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常态化沟通。持有大规模土地资产、区域布局集中的投资主体,可主动对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保持常态化业务沟通,及时掌握区域污染排查计划、名录调整趋势及执法监管重点。在新规、新监管要求正式落地前提前调整自身合规策略,把环境治理与合规成本控制在可预期范围。
(四)退出阶段:合规文件管理与交易结构的安排
项目退出是投资回款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土壤污染相关法律风险容易集中暴露的阶段。《生态环境法典》细化了退出环节合规约束,不动产登记机构材料催补机制落地后,前期合规缺漏会在转让环节直接显现,阻碍交易落地、影响收益回款。
退出筹备阶段,企业应当提前对拟转让地块开展内部合规自查,重点聚焦两项内容:一是梳理持有期间是否发生土地用途变更、使用权转让等需要启动土壤污染调查的情形;如有相关情形,须确认调查报告已依规编制完毕,并按要求报送不动产登记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留存。二是核实地块是否纳入污染管控名录、当前修复工作推进情况;仍在修复周期内的地块,需对照退出时间节点倒排修复工期,防止因治理未达标被迫低价转让或延后退出节奏。
进入交易磋商环节,作为出让方应向受让方完整提供土壤污染调查报告,如实披露地块已知污染实情。刻意隐瞒或信息披露不全,极易引发交易争议,甚至被认定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面临合同被撤销、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针对尚未完成修复的地块,可通过合理对价折让、修复资金托管等方式平衡双方权责,促成交易落地,从源头规避后续受让方追责索赔的隐患。
若选择以资产证券化、基础设施公募 REITs 等资本市场方式实现退出,需将土壤污染合规纳入底层资产审查的重点内容。土壤污染状况不仅直接左右资产估值定价,还会受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则约束;一旦披露不充分,发行方将面临合规压力,还可能招致投资者维权索赔。因此,提前补齐环境合规手续、完成问题整改、确保底层资产合规状态清晰、风险可控,既是保障金融产品顺利发行的基础,也能维护企业市场声誉,规避衍生法律风险。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形成统一法典规制体系。法典通过明确土壤调查时限、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实质审核义务、确立生态环境领域双罚制等新规,重新划定了投融资业务的合规边界与责任承担规则。土壤污染合规不再只是单纯环保监管事项,已纳入土地产权流转流程,成为投融资各环节必须前置审查的条件;违法追责也从只处罚企业,延伸至决策及主管个人,违规法律后果明显加重。
面对法典带来的规则调整,投融资机构须把土壤污染合规纳入项目决策必备考量,在投前尽调、交易结构设计、投后日常管控、退出前置筹备各环节,落地对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此在遵循法定合规要求的同时,稳定投资收益,既守住生态合规底线,也保障自身资产与权益安全。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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