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权益保护典型案件解析及司法实践反思
发布日期:2026-03-13
作者: 程强
摘要:本文以三件典型涉数据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定保护规则,分析中国司法实践中数据权益保护的路径与挑战。研究指出,当前数据权益保护需灵活运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结合不同数据类型,采取相应的规则进行保护,但现行的保护措施仍存在“数据权益归属主体认定难”“独创性认定标准模糊”“保密措施证明难度高”“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最后提出完善立法体系、强化数据治理等建议,以期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司法保护提供参考。
一、引言
2020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要素市场意见》),首次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范围,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传统生产要素并列,《要素市场意见》指出:“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数据管理制度,提高数据质量和规范性,丰富数据产品。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制定数据隐私保护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推动完善适用于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政务数据、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数据的保护”。但是《要素市场意见》中对于数据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安排和保护模式等方面却未作详细规定。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意见》),为数据要素的保护提供了顶层制度,提出了建⽴数据要素的产权制度、流通和交易制度、收益分配机制、治理制度等⼀系列措施,旨在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数据意见》中明确指出,“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建立健全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流转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的机制。”但是《数据意见》也同样未对数据的保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另外,《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条属于引致条款,并未设置具体的权利内容以及侵权后果,故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能依据此条款进行裁判。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作为新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其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近年间,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涌现出多起涉数据权益纠纷的案件,反映出了法律规则的滞后与技术创新的深度碰撞。本文以三件典型案例作为切入口,结合近期的最新司法动态,解析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逻辑,并反思现行法律框架的不足。
二、案例解析
(一)案例1:SJT(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YM(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4)京73民终546号】
SJT(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SJT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等。2021年,SJT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了“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并于2023年获得“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2021年,SJT公司将YM(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YM公司”)诉诸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YM公司未经许可公开了200小时子集数据集,侵害其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YM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SJT公司的涉案数据集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涉案数据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行为是否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等。前述争议焦点都集中在数据权益的保护方式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SJT公司对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有权基于自己的投入获取相应的经营性收益。但是,该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不过,该数据集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可适用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SJT公司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系由其公司收集且持有,可以认定其公司是上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故认定YM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侵权认定结果,但是在给予数据保护的理由方面做了不同的论述,终审判决书中论述:虽然涉案数据集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SJT公司对此数据集付出了大量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并因此获得了商业利益,这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YM公司在未经SJ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SJT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案件被业界称之为“数据知产登记效力第一案”,有着特殊的意义。首先,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数据权利归属与合法性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其次,本案探讨了数据集的三种司法保护路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
(二)案例2:北京SWT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LD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2019)京73民终1270号】
2016年初,北京SWT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WTX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北京XY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Y公司”)签署了共同打造位置服务及相关产品的合作协议,约定SWTX公司提供XY公司所需的地图及相关数据,XY公司可用于自有网站、APP在线及离线地图应用,并约定未经SWTX公司书面同意,XY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发或转卖SWTX公司的数据产品。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XY公司超出合作协议约定,向北京QH科技有限公司(简称“QH公司”)提供涉案导航电子地图;QH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从XY公司处获得的上述电子地图提供到其经营的360网站及APP中,供用户使用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的相关服务;LD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LD公司”)从XY公司获得了涉案电子地图,未经许可将相关网站地图送审测绘局,前述三公司构成侵权。此外,XY公司对外宣称,QH公司所使用的电子地图数据来自SWTX公司,并已获得合法授权,进行虚假宣传,侵害了SWTX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潜在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SWT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和合理开支100万元等。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著作权侵权成立,同时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SWTX公司主张的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QH公司、XY公司和LD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地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保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SWTX公司提交的数据表现出该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取舍和艺术处理,且应从地图作品的整体上考虑其独创性,而非仅考虑部分内容。故即使SWTX公司在部分数据上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也并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对整个地图数据享有著作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SWTX公司主张QH公司等使用电子地图数据等经营行为,已经过审理认定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XY公司等行为损害了SWTX公司的商业利益,故对SWT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SWTX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论述:涉案导航电子地图对于地物、地貌、信息点的选择取舍、对于地图中地物、地貌的绘图颜色、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取舍体现了独创性。因此,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地图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XY公司与QH公司的合作使用方式,超出了XY公司与SWTX公司约定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侵犯了SWTX公司对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LD公司未经SWTX公司许可,将《我秀中国地图网站》地图送国家测绘部门审查并获得GS(2014)6071审图号的行为,侵犯了SWTX公司对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的复制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时指出,三被告均为电子地图领域的服务提供者,与SWT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QH公司、XY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不当利用了SWTX公司的竞争资源,减少了SWTX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LD公司作为XY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观上具有与XY公司共同经营我秀中国网站并提供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数据的行为,目的是使送审地图获得国家测绘部门的审批许可,帮助XY公司向QH公司提供地图服务。LD公司的行为,亦不当利用了SWTX公司的竞争资源,减少了SWTX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SWTX公司主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实质上属于同一行为,相关权益已经在专门法中作具体规定并适用,基于避免对同一行为重复保护的原则,法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QH公司、XY公司向SWTX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QH公司、XY公司、LD公司连带赔偿SWTX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50万元。
然而,此案在法学界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导航电⼦地图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于导航电⼦地图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地图,所呈现的外观为多图形化、多媒体化等特点,这使得在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可固定性”的作品构成要件上具有⼀定的难度。
(三)案例3:杭州某科技公司诉汪某商业秘密侵权案【(2021)浙01民终11274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经营了某直播平台: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费该货币向主播打赏礼物,主播获得礼物兑换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科技公司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将特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在一定礼物赠送周期内,根据后台配置,由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所打赏礼物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作为中奖奖励。被告汪某系原告科技公司旗下平台前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汪某在职期间,登录自身账号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平台高额奖金;其离职以后仍通过获取原告其他员工账号的方式,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汪某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方式获利200余万元。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汪某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一审法院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了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其理由包括:直播打赏实时数据需登录平台管理人员账户查看,并无证据显示其属于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符合“非公知性“;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对账户区分人员设置不同查看权限,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后台不同数据的人员范围;工作人员离职后将及时注销相关账号,对访问、使用相关数据采取必要措施,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实时数据,系原告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上述后台数据同时蕴含着用户深层衍生信息,平台可通过跟踪程序的运作和数据的变化,关注用户参与度和活跃度,及时调整相关中奖算法和中奖机制等,具有”商业价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职期间的“使用”实时数据行为以及离职后的“获取”实时数据的行为,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确定了数据要素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即符合商业秘密保护三要件:非公知性、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价值。对于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可依据商业秘密保护的三要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当数据要素满足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进一步分析被告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
三、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司法实践中数据权益纠纷的类型
通过笔者的检索,目前涉及数据权益的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数据,例如通过破坏或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等不正当手段抓取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利用平台漏洞获取数据等,二是不正当使用数据,例如利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发与他人功能实质性相似的服务或产品,通过非法爬取数据造成竞争对手的服务器过载,从而影响竞争对手正常运营等,部分案件中仅涉及前述一种行为,也有部分案件两者皆涉及,例如上述案例1“SJT公司诉YM公司案件”中,YM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便同时涉及不当获得以及非法使用数据两种类型。
(二)现行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路径
1、著作权保护路径探讨
数据是否能够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核心在于判断该数据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构成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以及“有形形式表现”两个方面。在“独创性”的判定方面,需要确定其内容是否是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同时需要衡量该内容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在上述案例2“SWTX公司与LD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详细地分析了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的理由,判决书中论述到: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而在“有形形式表现”的判定方面,指的是作品必须被客观感知,而不能是抽象的思想。同样在“SWTX公司与LD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导航电子地图有其特有的MIF文件格式,MIF格式文件可以稳定的呈现图形画面,为人们客观感知,即MIF格式文件是对导航电子地图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笔者认为,如果拟保护的作品能够满足前述“独创性”以及“有形形式表现”两方面要素,该作品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项下的客体。
如果数据是通过收集、加工获得,以数据库形式呈现,难以成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明的作品类型,此时还可以探讨该数据库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也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因此,通过认定数据库为汇编作品的方式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笔者却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给予数据库以汇编作品名义进行保护,其主要原因在于数据库的编排选择和结构本身难以达到“独创性”标准,因此按照传统著作权的保护路径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可行性相对较低。
2、《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商业秘密保护路径探讨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如果拟保护的数据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则将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体系进行保护具有法律基础,该要件包括:“所形成的数据库是非公开的;数据具备商业价值;权利人对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在上述案例3“科技公司诉汪某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便认定科技公司的数据满足了商业秘密构成的三个要件,进而给予了该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然而,通过商业秘密模式对数据进行保护也有其局限性:首先,很多数据本身就是由公开的信息所组成,例如大众点评平台上的消费者评价信息,这些信息由于不满足非公知性,显然无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其次,通过商业秘密对数据进行保护,对于权利人的证明义务要求较高,原告不但需要证明数据具有非公知性特点,还得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常常因未落实分级管控、制定保密制度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前述保密措施的举证而导致维权失败;再次,有学者认为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模式会抑制数据交易的活性,如果将所有数据都纳入商业秘密的框架下保护,则意味着所有数据都需要采取保密措施,而保密处理的数据进行交易的难度会大大提升,进而数据交易活动将受到抑制,不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
3、《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基本原则及互联网专款保护路径探讨
由于大量的数据无法满足著作权对于作品保护的“独创性”要求,同时也无法满足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要求,因此必须探寻一条针对数据权益保护的特殊路径。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基本原则及互联网专款对数据侵权行为做出判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条款被称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或者“原则性条款”,但是一般条款的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不能为司法机关提供清晰的指引,因此一般条款原则上不能成为规制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然而,由于现代社会商业竞争的多样性,尤其是互联网环境下,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且愈发复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数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规制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满足纠纷处理的实际需要,因此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法院以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裁判。学者也认为,从鼓励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出发,实现整体社会福利最优化,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也应当采取审慎立场,绝不可简单适用抽象的一般条款对某种创新作否定评价,而应当在适用一般条款时综合考量竞争关系、权益侵害、违法性和过错四个具体构成要件,从而准确认定不正当竞争,妥当实现利益平衡[1]。在数据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会从前述四个角度考虑被诉数据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会重点评估被告对涉案数据的获取或使用行为是否对权利人的数据权益构成侵害,是否损害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前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其他具体的条款未做规定。然而,2025年10月15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中明确增加了第三款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后,法院不易再以“一般条款”对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裁判,而是应当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三款。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侵犯行为主体需要与权利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二是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合法持有的数据,该数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收集与处理,不违反《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数据构成的法律法规;三是侵犯的形式为不正当手段“获得”或“使用”,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四是侵害后果严重,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也没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则同样不满足前述损害后果要件。
4、专利权保护路径探讨
专利权保护路径并非直接保护数据本身,而是保护与数据相关的技术方案,核心是将与数据的收集、加工、分析、应用相关的计算机程序或技术方法,认定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通过授予专利权的方式,保护权利人对数据相关技术的智力成果。
将数据相关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需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专利授权要件,且计算机程序类的技术方案需通过软件与硬件的结合,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实现特定的技术功能,而非单纯的算法或编程逻辑。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数据处理的技术方法、数据存储的系统设计、数据分析的算法模型等与数据相关的技术创新,如大数据分析的算法、数据加密的技术方案、物联网数据的收集系统等。通过专利权保护,数据权利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相关技术方案,从而间接保护数据的加工、应用权益。然而,专利权保护路径仅能保护数据相关的技术方案,无法直接保护数据本身,对于数据的非法获取、使用等行为,无法通过专利权规则进行规制;同时,发明专利的授权审查较为严格,周期较长,对于快速迭代的数字经济领域,其保护的及时性和灵活性不足。
四、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特点与难点
(一)涉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案件的特点
结合前述典型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同类纠纷,当前涉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案件呈现出侵权行为隐蔽化、跨领域化,权利主张多元化,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化等显著特点。
从侵权行为来看,数据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征,使得侵权方多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抓取、非法获取、违规使用等行为,如利用平台漏洞侵入后台获取数据、通过爬虫技术突破技术保护措施爬取数据、离职员工借助原任职单位的账号权限窃取数据等,行为实施过程难以察觉,侵权证据的固定和收集难度较大;同时,数据的流通性和应用的广泛性,让数据侵权行为往往跨越信息技术、地理信息、直播电商等多个领域,涉及数据提供方、使用方、平台方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从权利主张来看,权利人在诉讼中通常会选择多元化的权利保护路径,同时主张著作权、商业秘密、数据财产权益,并以不正当竞争作为兜底诉求,如SJT公司一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侵害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试图通过多重主张提升维权成功率,这也使得案件的审理需要法院对不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适用逐一进行审查。
从争议焦点来看,案件的核心争议高度集中,主要围绕数据权益的权属认定、数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汇编作品)、数据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展开,而这些争议的本质,均指向现行法律框架下数据权益保护的规则适用难题。
(二)数据权益保护司法难点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数据的形态、应用场景不断创新,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滞后性,加之数据本身的特殊属性,当前数据权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难点,核心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数据权益归属主体认定难
数据的产生往往涉及原始数据提供方、数据收集方、数据加工方、数据使用方等多个主体,如平台数据由用户产生、平台收集并加工,而多方主体之间可能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来界定数据权益归属。同时,《民法典》仅原则性规定对数据予以保护,未明确数据权益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司法实践中,法院需结合数据的收集、加工投入、使用场景等因素综合认定权属,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数据独创性认定标准模糊
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独创性,但数据尤其是大数据集、数据库的独创性判定缺乏清晰的司法标准。一方面,对于导航电子地图、语音数据集等特殊数据产品,其独创性是体现在整体编排、内容取舍,还是部分细节的设计,司法认知存在差异,如SWTX公司一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对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认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经收集、整理形成的数据库,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 “独创性”,尚无明确的量化标准,多数情况下数据库因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3、保密措施证明难度高
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要件之一是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对保密措施的举证往往难以达到法院的认定标准。对于数据类商业秘密,法院要求保密措施具有针对性、可识别性,需体现权利人对数据进行保护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如签订保密协议、设置数据访问权限、对数据进行加密处理等。但部分企业仅制定了笼统的保密制度,未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设置分级管控措施,或未实际落实保密协议的签订、账号权限的管理,导致其主张的保密措施不被法院认可,无法通过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权益。
4、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判定标准不统一
数据抓取是涉数据侵权纠纷中最常见的行为之一,而对于何种抓取行为构成 “不正当”,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数据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对于非公开数据的非法抓取,法院较易认定其不正当性,但对于公开数据的抓取,是否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构成不正当,还是需结合抓取的方式、规模、目的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综合判断,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此外,对于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 的认定,何种技术手段构成 “技术保护措施”,也缺乏明确的司法界定。
在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审理中,通过技术调查官查证,被告某信息公司设置程序读取验证码,系实现关联账号功能所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便于用户关联账号后无需另行验证即可登录网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同时法院认为被告某信息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账号服务,需要由招聘企业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是否自动同步或者保存简历,并自行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关联账号功能服务的实现均为用户自己的意愿,且需要由用户自行实施相应操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从技术角度、用户角度等多角度分析了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五、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反思与完善建议
(一)司法实践反思
从上述典型案例和司法保护路径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已形成了“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含商业秘密)”为主、专利权保护为辅的保护体系,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能够结合数据的不同属性,灵活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有效弥补了现行法律制度对数据权益保护的空白,为数字经济下的数据要素保护提供了司法支撑。
但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一是法律规则体系不完善,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数据权益的权属、内容、保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仅为引致条款,缺乏具体的裁判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权属认定、独创性判定等核心问题缺乏统一标准;二是数据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仍需细化,虽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已被法院认定为数据权属和合法性的初步证据,很多省市也颁布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但登记证的申请条件、登记内容不统一,登记证的证据效力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登记制度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三是不同保护路径的衔接不够顺畅,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的适用边界不够清晰,部分案件中法院对不同保护路径的选择存在差异,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四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难度大,数据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侵权损失难以举证,法院多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赔偿金额往往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难以起到惩戒侵权行为的作用。此外,数字经济下数据的公共属性与私有属性的平衡,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其流通和共享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司法保护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数据的收集、加工和创新,也要防止权利人对数据进行过度垄断,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和公共利用,如何在权利保护和产业发展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是数据权益保护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数据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针对当前数据权益保护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和难点,结合《数据意见》等顶层制度设计,从立法完善、司法统一、制度构建、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以下完善建议,旨在构建 “法律规则”与 “行业自律” 的多元数据权益保护体系,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1、完善立法体系,制定专门的数据权益保护规则
笔者认为,加快推进数据领域的专门立法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专门立法可明确数据权益的权属认定规则,区分原始数据提供方、数据收集方、加工方的权益,明确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数据独创性、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侵犯数据行为的不正当性的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三是落实 2025 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明确涉数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强化专门条款的规制作用,减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适用。
2、强化司法引领,统一数据权益保护的裁判思路
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模式来明确权属认定、保护路径选择、侵权责任认定等核心问题的裁判思路,为各地法院提供参考,减少同案不同判;其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考量数据的流通需求和公共利益,避免对数据的过度保护;最后,完善数据侵权的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引入电子数据存证、司法鉴定等方式,解决数据侵权证据收集和固定难的问题,同时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3、推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完善权属证明机制
据统计,截至2025年底,全国已有 16 个省市正式发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管理办法或服务指引,再加上福建出台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专项试点实施方案,全国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的省市已达 17 个。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国家层面暂未出台覆盖全类型数据的统一登记规定,仅针对公共数据发布过全国性登记管理办法。因此,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实现数据登记的电子化、标准化,提升登记效率,为数据的流通、交易和维权提供便利将会成为未来数据保护的重点。另外一方面,建议强化数据登记证的司法证据效力,明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可作为数据权属、数据来源合法性的直接证据,简化权利人的权属举证流程。
4、加强企业技术治理与行业自律,构建多元保护体系
笔者认为,企业应通过技术治理方式加强自身数据保护,采用数据加密、区块链存证、访问权限管控等技术,防范数据侵权行为,同时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完善数据保密制度和员工竞业限制制度,规范员工的数据访问和使用行为,防范员工的数据侵权行为。在行业协会层面,可考虑制定数据收集、加工、流通的行业合规指引,明确行业内的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引导企业规范经营,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前述方式,构建多元化的保护体系。
六、结语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其权益保护是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通过灵活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形成了多元化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有效规制了数据领域的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为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提供了司法支撑。但同时,由于专门立法的缺失、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数据权益保护仍面临权属认定难、独创性判定模糊、保密措施证明难度高等司法难点。未来,数据权益保护需要构建“法律规则”与“行业自律” 的多元数据权益保护体系,通过完善立法体系、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推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治理与行业自律,实现数据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1] 参见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于《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3号),案号:(2019)沪73民终263号
作者介绍
程强
大成上海 合伙人
kevin.cheng@dentons.cn
程强律师现为大成上海合伙人,大成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上海分所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专业组联合负责人,同时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与专利代理师资格。
程律师于2004年始就职于中强光电集团法务部,2006年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具有逾二十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经验,其所代理的众多案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江苏高院、上海高院、苏州中院、LegalOne典型案例。近年间,程律师先后获评强国知识产权论坛“年度十佳专利律师”、律新社2023年度知识产权专业领域“实力律师”品牌之星、2024及2025年度名律堂“年度客户首选律师”、LegalOne商标领域实力之星(Stellar Accolade)等荣誉。
程律师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还多次受邀前往同济大学、上海对外贸易大学、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华东师范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等高校进行学生教学培训,同时长期为安拓、LEB、万法通等法律培训机构进行法律实务方面的培训。程强律师目前担任了上海多家政府单位的法律顾问,也是上海浦东司法局立法工作律师专家、上海奉贤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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