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外衣下的对赌:类期货交易的法律定性及风险防范——兼评深圳“杰我睿爆雷”事件
发布日期:2026-02-24
作者: 张玲、崔小晓、梁子劲
摘要:深圳市杰我睿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杰我睿”)以“黄金代购”“预定价交易”为名,行非法期货交易之实的事件,是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背景下,非法金融活动向大宗商品、贵金属交易领域渗透的典型样本。本文旨在以该事件为观测窗口,系统解构其“类期货”对赌业务的违法本质,结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深入剖析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边界与认定标准。文章将进一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典型司法判例,揭示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审判逻辑与规制路径。最终,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监管协同、投资者保护及社会治理等维度提出反思与建议,以期为识别、防范与处置类似非法金融行为提供法理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非法期货交易;金融监管;杰我睿事件;金融消费者保护
引言:从“黄金梦”到“爆雷”——杰我睿事件的金融与法律迷思
2025年底至2026年初,深圳罗湖区水贝国际珠宝交易中心——这个中国黄金珠宝产业的“心脏”地带,发生了一场震动全国的投资风暴。以杰我睿为代表的数家公司,通过微信小程序、社交平台等渠道,以“贵金属理财”“黄金增值”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兜售一种名为“预定价交易”或“空约”的产品。其模式主要承诺:投资者只需支付远低于实物黄金总价(据称有最低至2.5%,亦有免“工费”等组合“优惠”)的定金,即可“锁定”未来某一时点的金价,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无需参与实物交割。一时间,大量投资者卷入其中,投入巨额资金。
然而,随着金价的持续上涨,平台的兑付压力骤增,最终资金链断裂,导致众多投资者“血本无归”。这不仅是一个简单的合同违约或商业欺诈事件,更是一起典型的、披着合法商品交易外衣的非法金融活动案例。它深刻揭示了在金融创新与科技外衣包装下,非法期货交易如何规避监管、吸引公众,并最终酿成系统性风险。本文将以杰我睿事件为核心,展开多层次的法律分析。
一
模式解构:杰我睿“预定价交易”的非法期货交易本质
杰我睿模式的核心,在于其精巧地规避了传统“非法集资”的直观特征,转而模仿了标准化期货交易的机制,但其内核却是无监管、无实物的对赌。
(一)交易结构剖析:名为买卖,实为对赌
1.标准化合约:
平台提供的“预定价”合约,虽无“手”等标准单位,但其交易标的(以人民币/克计价的金价)、最小变动价位、到期日等要素相对统一,具备了标准化合约的特征,这与一对一协商、条款各异的现货远期合同有本质区别。
2. 保证金杠杆交易:
投资者仅需支付极低比例的定金(保证金),即可撬动数十倍价值的黄金名义头寸,杠杆效应显著。这完全复制了期货交易的财务杠杆功能,放大了投机收益与风险。
3. 双向交易与对冲平仓:
投资者既可以“做多”(买入预定价),也可以“做空”(卖出预定价),且绝大多数交易者并非以获取实物黄金为目的,而是在到期前通过反向操作“平仓”来结算现金差价。据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的调查,此类业务“交易标的物不进行实物交割”,其本质是“非实物黄金对赌”。
4. 中央对手方与集中交易:
所有交易均发生在杰我睿自建的线上平台,平台自身充当了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中央对手方)。投资者的盈亏并非来自与其他投资者的博弈,而是直接与平台进行对赌。金价上涨时,做多的投资者盈利即为平台的亏损,这种利益根本对立的关系,使得平台具有通过操纵规则、挪用资金甚至直接“跑路”来避免自身亏损的强烈动机。
(二)违法性核心认定:与非法期货交易特征的精准契合
中国证监会在历年打击非法期货活动的通知中,多次强调认定变相期货交易的核心标准。结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为“国发〔2011〕38号文”)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为“国办发〔2012〕37号文”)等纲领性文件及监管实践,判定标准聚焦于以下几点,而杰我睿模式几乎全部命中:
1. 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
2. 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
3. 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通过买卖合约获取差价。
4. 交易机制提供履约担保或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保证金制度)。
杰我睿事件清晰地表明,非法期货活动已从早期野蛮设立交易场所,进化为寄生在真实产业生态(如水贝的黄金现货市场)中,利用信息差和行业信用,进行更具迷惑性和危害性的“精准欺诈”。
二
法律规制框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及其适用
截至2026年1月30日,我国已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体系,用以打击和规制包括非法期货在内的各类非法金融活动。
(一)核心法律与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是惩治严重非法金融活动的最重的惩治措施。
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与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如果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虚构交易背景、隐瞒资金实际用途、以后债还前债形成“庞氏骗局”,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更为严重的诈骗类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这是规制期货领域的基石法律之一。
其第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该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期货交易的场所特许原则,任何场外机构未经批准开展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活动,均属违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组织期货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3.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这是规制期货领域的核心条例之一。
其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4. 国发〔2011〕38号文与国办发〔2012〕37号文:这两份文件是清理整顿“微盘”“类期货”交易的政策基石。
38号文明确“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这为识别“变相期货交易”提供了最权威的政策依据。
(二)部门规章与监管政策
中国证监会作为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持续发布风险警示和监管规则。其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等文件,为一线执法部门提供了具体的认定指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原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也从支付结算、反洗钱、金融机构合作等角度,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围堵。
(三)地方监管与行业自律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罗湖区政府在此次事件中迅速成立工作专班,体现了地方政府在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中的主体责任。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早在2023年7月就发布风险提示,明确指出此类“黄金预约订购”业务涉嫌违法,展现了行业自律组织的前瞻性作用。
三
司法实践观察:来自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案例镜鉴
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形成的裁判规则,是对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和具体化。以下案例为理解杰我睿事件的法律性质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视角。
(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明确“变相期货交易”的实质审查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某贵金属商品交易平台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平台交易模式进行了穿透式审查。尽管平台声称其交易为现货延期交收,但法院认定:其交易合约除价格条款外,其他条款如商品规格、数量、最小变动价位、交割时间等均为格式化和固定化;交易者可通过支付少量保证金进行合约买卖;绝大多数交易者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而是通过平仓对冲了结交易、赚取差价。因此,法院认定该平台实际上组织了非法期货交易,相关交易合同因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判例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即无论交易平台如何命名其业务(现货延期、预购等),只要其交易机制符合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对冲平仓、保证金杠杆等核心特征,就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这为杰我睿事件的定性提供了最直接的司法先例支持。
(二)上海金融法院案例: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风险责任划分
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中的“张某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等其他期货交易纠纷案”对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的延展人及期货交易服务的提供者——期货居间人违反信义义务导致的损失承担作出了更精细的划分。该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受期货公司的委托,借助“韩某”(某真实姓名及身份均无法确认的第三方主体)对投资者的影响而获得客户,放任“韩某”的“带单、喊单”行为,导致张某某(“投资人”)在对相关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开户并进行频繁交易,发生了手续费损失。某信息技术公司对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投资人自身的风险测评结果为“C4”等级,属于有经验的投资者,其应当知晓期货交易的风险,对损失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风险责任、投资人和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某信息技术公司违反信义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投资人期货交易账户损失的40%。
这一裁判理念体现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在非法金融活动语境下的辩证适用。对于杰我睿事件的受害者而言,此案例提示,在维权追偿时,自身是否存在盲目追求高额回报而忽视明显风险警示的行为,也可能成为法庭考量责任比例的因素。
四
综合反思与治理建议
杰我睿事件并非孤例,它是金融创新与监管博弈、投机欲望与风险认知错配下的一个缩影。反思此事,需从多维度寻求治理之道。
(一)法律适用层面的挑战与完善
1.刑民交叉的复杂性:
此类案件通常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刑事侦查与民事追偿程序如何高效衔接,避免“刑案久侦不结、民诉无法进行”的困境,是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关键。实践中,可探索在刑事程序中强化涉案财物追缴退赔的力度,并明确民事索赔的路径。
2.证据固定的特殊性:
非法平台多采用线上交易,数据存储于私人服务器,案发后极易被篡改或销毁。亟须建立一套适应数字金融犯罪的电子证据取证、认定和保全规则。
(二)监管协同与穿透能力的强化
1.从“机构监管”到“行为监管”:
杰我睿作为一家珠宝公司,处于传统金融监管的视野之外。这要求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工信部门及网信办、公安等部门建立更紧密的协同机制,对任何市场主体开展的具有金融属性的活动,实施穿透式、功能性监管。
2.强化风险预警与早期干预:
行业协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发挥“前哨”作用,对辖区内新兴的、具有潜在金融风险的商业模式保持高度敏感,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并采取约谈、责令整改等早期干预措施,防止风险积聚。
3.科技赋能与行业自律:
鼓励运用监管科技(RegTech)手段,对互联网平台上的金融广告、可疑交易模式进行大数据监测和智能识别。同时,应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广告审核、商户资质查验方面的主体责任,切断非法金融活动的网络引流渠道。
五
投资者教育与金融素养提升
此事件中,大量受害者对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和风险一无所知,被“高杠杆、稳赚不赔”的话术所蒙蔽。必须将金融知识普及教育下沉到社区、渗透至网络,重点揭示非法金融活动的常见手法和巨大危害,培育理性投资、风险自担的健康文化。
1.现实困境:法律意识淡薄与风险认知的结构性缺失
在此类事件中,投资者的脆弱性体现在多个层面:
(1) 法律身份认知模糊:
参与者普遍未能认识到,向一个无任何金融资质的珠宝公司支付巨额资金从事高杠杆交易,其法律关系已脱离单纯的商品买卖,可能涉及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金融活动。他们未能履行《期货和衍生品法》所隐含的审慎选择合法交易场所的先验义务。
(2) 救济途径无知:
事发后,许多受害者仅知“维权”,却不清晰应向哪个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证监、公安经侦)举报、如何固定电子证据、如何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延误了最佳救济时机。
2. 法律与政策框架:投资者保护的制度性基石
事实上,我国已建立起一套日益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政策体系,其核心是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原则。“杰我睿”事件恰恰从反面凸显了落实这些制度的重要性:
(1)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强制保护: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相关精神,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供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杰我睿等平台以“零门槛”诱客,正是对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公然规避和违反。未来教育需向公众阐明,任何忽略此环节的“高收益”产品,其本身即具有重大违法违规嫌疑。
(2) 经营机构的法定告知义务:
《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非法平台则利用虚假宣传掩盖风险。因此,投资者教育内容应转化为具体的风险识别清单:例如,任何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场外金融活动均属违规;任何未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而开展期货业务的组织,均为非法主体。
(3) 国家层面的教育战略部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及证监会《关于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早已将投资者教育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框架,要求建立长效、系统的工作机制。杰我睿事件警示,此项工作必须“下沉”与“精准”并举,精准针对老年群体、中小企业家、新兴产业从业者等高风险易感人群。
3. 系统性提升路径:教育、警示与法治的融合
基于以上,投资者金融素养的提升应是一场融合了教育、监管与法律的系统工程:
(1) 渠道渗透全网络与社区化:
联合主流互联网平台,对“黄金理财”“现货对冲”等关键词进行风险搜索提示。在社区、工业园区设立固定的金融普法站,将投资者教育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监管机构的“风险提示”公告,应采用短视频、漫画等更易传播的形式,直达潜在受害者。
(2) 强化“风险自担”的法治文化:
在强调“卖者尽责”的同时,必须同等强调“买者自负”的法治原则。教育公众认识到,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合法、规范市场中的权益,而非理性投资决策或主动参与非法活动所导致的损失。培育这种责任意识,是从源头上减少投机冲动、压缩非法金融活动生存空间的文化关键。
六
结语
深圳杰我睿事件,是一场发端于实体产业聚集区、借助数字工具放大、最终以金融风险形式爆发的深刻教训。它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我国在金融深化进程中一直存在的一个严峻现实:在非法金融活动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的同时,大量普通投资者的金融认知与法律意识却未能同步提升,形成了危险的“认知赤字”。受害者往往被“高杠杆”“稳赚不赔”“持续走高”的话术精准俘获,其根源不仅在于对期货交易规则的无知,更在于对金融活动法律边界与自身法定权利的陌生。
治理之道,在于始终坚持金融活动必须持牌经营的基本法治原则,在于有效执行“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在于司法审判对金融交易本质的精准把握与风险责任的公平分配,更在于全社会金融风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普遍觉醒。归根结底,新时代的投资者保护,必须超越简单“风险提示”的初级阶段,转向构建一个以法律法规为框架、以系统性教育为手段、以培育理性自治能力为目标的深层防护体系。提升金融素养绝非仅仅教会投资者如何“赚钱”,更是要使其成为能识别风险、知晓权利、明确边界的“明智的市场参与者”。唯有如此,方能筑牢金融安全的堤坝,使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得以清澈彰显,让“黄金梦”不再轻易沦为“黄金劫”。
相关律师
Glenn Robert DeSouza 专业顾问(高级)
公司与并购重组
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
合规与风险控制
跨境投资与贸易
电话 : +86 21 58785888
邮箱 : Glenn.Desouza@dentons.cn
张玲 高级合伙人
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
争议解决
房建与能源
合规与风险控制
电话 : +86 21 5878 5888 +86 150 0012 8968
邮箱 : zhang.ling@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