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新规与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2025-12-09
作者: 唐荣刚,尹怡雷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股权转让活动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纠纷也由之成为公司纠纷中的主要类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有诸多实质性变化,这些变化深刻影响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股权转让各方只有有效把握这新变化,方能有效把控其中所可能蕴含的法律风险,促进股权转让交易的有效进行。
一、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主要变化:效率、保障与责任重构
(一)程序简化:从“同意制”到“通知制”的效率跃升
在司法实务中,原《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常常成为交易推进的重要阻碍。如果原股东计划向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假若有股东因长期旅居国外或其它原因,导致通知无法接收的话,则将导致股权转让交易受阻,进而令公司融资或股权转让方丧失最佳的时机。
新《公司法》实施后,其第八十四条则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再经过“同意”关卡,仅需履行书面通知程序,以书面送达方式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条件,30日静默期届满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样是上述公司的类似股权转让交易,在新规下,30天届满原则上即可顺利完成股权转让,对于前述公司的类似股权转让交易,依据新规,30天届满原则上即可完成,这充分展现了新《公司法》的巨大优势。

(二)登记保障:从“公司配合”到“司法强制”的权利升级
1、明确公司拒绝变更登记时股东享有救济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并赋予股东在公司不配合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原《公司法》则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比如,B公司的股东丙将股权转让给丁后,书面通知B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此时,丙和丁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提升了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保障了股东请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自主权。
2、明确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新规,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的争议。比如,在C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戊将股权转让给己,己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完成工商登记。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己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就可以向C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减少了因时间节点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三)责任重构:瑕疵股权的穿透式追责体系
1、未届期转让:出让人“逃责路”被彻底封堵。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当如何承担?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

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条,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法条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一举平息了社会的关切。这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将促使其谨慎选择受让股东,并最终达到督促股东(特别是出让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效果。以D公司为例,股东庚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辛,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如果辛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那么庚就需要对辛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此规避其应担的出资义务,将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
2、已届期转让:举证责任倒置的颠覆性影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并将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假设E公司股东壬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就将股权转让给癸,若癸能证明其对壬的出资瑕疵‘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善意无过失),则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仅由壬承担责任。
(四)救济完善:为中小股东量身打造“退出保险箱”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比如,F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此时小股东就可以依据这一规定,请求F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纳入回购触发情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用脚投票”的法定救济渠道,堪称公司治理领域的里程碑式突破。
二、高频纠纷场景的应对方案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转让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着较高频率的纠纷,股权转让各方只有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方能有效减少和避免此类高频纠纷的产生。
(一)合同效力纠纷:构建“三查三审”防控体系
1.案例一:甲公司股东A与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B。合同签订后,B支付了部分款项,但随后发现A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已被法院查封。B遂以A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A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等。
2.纠纷分析:在此类纠纷中,涉及到所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可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若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股权被查封等瑕疵情况,而出让方故意隐瞒,那么受让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3.应对策略:
一是要建立和落实尽职调查“三查机制”。作为受让方而言,在股权转让前应按照“三查机制”所载内容,对目标股权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其一是通过工商档案查权属。通过调取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核查标的股权的登记状态、股东名册及章程约定,重点排查股权是否存在代持、重复质押等权属瑕疵,确保转让方具备合法处分权。其二是通过裁判文书网查涉诉。在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平台,以转让方、标的企业为关键词检索涉诉信息,识别潜在的未决诉讼、强制执行案件对股权价值的影响,规避因司法冻结导致的交易风险。其三是通过征信系统查信用。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数据,评估转让方及标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关注贷款逾期、欠税记录等负面信息,避免因信用危机引发的履约风险。
二是把握合同审查的“三审要点”。也就是:其一是审查权利负担条款。明确约定转让股权无抵押、查封、优先权等权利限制,要求转让方承诺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设置股权瑕疵的解除权条款及赔偿计算方式。其二是审查违约责任条款。细化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情形的认定标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及损失赔偿范围,同时引入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以增强约束效力。其三是审查解除权条款。设定明确的合同解除触发条件(如未按期完成工商变更超过30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及通知方式,确保守约方在违约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止损。
三是要引入交易安全担保措施。其一是设置10%左右的交易尾款担保条款。将10%左右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由转让方以其名下不动产、其他优质股权或第三方保证等方式提供担保,待标的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无潜在纠纷后再行支付,以降低受让方资金风险。其二是注重引入第三方资金监管机制。委托银行或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共管账户,约定交易款项支付节点与条件(如签订协议后支付30%,完成工商变更后支付60%,尾款10%在过渡期结束后支付等),通过资金流与交易进度的同步监管,保障交易双方权益。
(二)优先购买权纠纷:打造“全流程应对工具箱”
1.案例二:C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D拟将其持有的15%股权对外转让给E,并向其他股东发送了通知,但未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股东F得知后,认为D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D与E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主张自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
2.纠纷分析: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且需明确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在本案中,D未明确同等条件,违反了法定通知义务,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无法正确行使优先购买权。
3.应对策略:
一是注意打造标准化的《股权转让通知函》模板。如果作为转让方的企业法律顾问,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制定标准化通知模板,应严格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起草标准化的《股权转让通知函》模板。模板中除了基础条款(转让方/受让方身份信息、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交割日期)外,还需特别增设“通知义务履行声明”条款,明确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书面通知程序要求;嵌入“异议救济通道”条款,注明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的法定时限及反馈方式,避免程序瑕疵引发纠纷。

二是采用“EMS+公证”双重送达。优选采用中国邮政EMS方式进行邮寄送达,并保留好快递单据及查询记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股东,也可同步采用公证送达方式进行双重送达,采用公证送达时,尽可能选用经司法备案的公证机构名录,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及公证机构业务专长进行选择,规避异地公证的效力争议。
三是依法保障好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组织其他股东进行购买。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他股东公平的购买机会。若出现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由这些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设计“优先购买权行权竞价机制”,按照价高者得的方式确定最终的受让人。
四是完善抗辩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证据链。若因未正确履行通知义务等原因被其他股东起诉侵犯优先购买权,作为转让方来讲,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积极应诉的工作。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或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可从股权的善意取得、交易稳定性等角度进行抗辩。对于已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若出现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可依据“善意第三人抗辩”原则,并结合维护交易稳定的司法理念进行有效应对,维护交易秩序。
(三)出资义务纠纷:建立“双保险”防御机制
1.案例三:G公司股东H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I,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24年,G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债权人要求H和I承担未出资部分的清偿责任。H认为自己已将股权转让,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I则称自己不知道H未出资,不应承担责任。
2.纠纷分析: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关键在于确定I是否知道H未出资,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出让人需充分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则需证明善意无过错。
3.应对策略:
一是受让方注重强化尽职调查。对于受让方而言,在进行股权转让前,要特别关注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建立出资情况专项核查清单,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15项核心文件,核实出让方是否已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果通过形式审查,能够证明转让方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便事后纠纷产生时发现转让曾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等问题,原则上受让方无需再就转让方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是细化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出资义务的转移和责任承担。如果发现出让方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方式。比如约定由出让方先补足出资再进行股权转让,或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后可向出让方追偿。如尚未发现出资瑕疵的,则可在合同中概括性的约定“若出让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受让方同意承接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若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让方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对于出让方已届出资期限但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也应约定清楚双方的责任,避免纠纷发生时责任不清。建议可与对方协商,争取在合同中设置“出资瑕疵赔偿上限”条款,比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转让方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瑕疵,其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交易金额的30%为限。该条款既能约束转让方如实披露股权状况,又能避免受让方因极端情况遭受毁灭性损失。
三是注重引入第三方出资担保机构。其一是可通过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担保机构。由其为股权转让双方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可覆盖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股权交割、债权债务处理等核心义务。担保公司需对交易双方的资信状况、股权价值进行独立评估,出具担保函时明确履约保证金、反担保措施等细节,形成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其二是可建立“股权质押+尾款分期”的组合保障模式。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按约定比例分期支付,并要求转让方以所转让股权作为质押物办理质押登记。尾款支付节点可与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财务审计、过渡期经营业绩等挂钩,设置触发提前清偿条款。股权质押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公示,确保质权的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质权实现条件和处置流程,降低尾款回收风险。
与此同时,当公司面临破产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要依据新《公司法》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抗辩。若受让方确实不知道出让方未出资且不应当知道的,受让方应当积极举证,以证明自己的善意,以依法由出让方承担主要责任;若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那么受让方和出让方应按法律规定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权代持纠纷:构建"三重防护网"
1.案例四:J公司的实际出资人K委托名义股东L代持其30%的股权,并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后L擅自将该部分股权以高价转让给M,M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K得知后,要求确认L与M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追回股权。
2.纠纷分析:股权代持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容易引发纠纷。在本案中,涉及到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若第三人M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不知道L仅为名义股东),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法完成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那么M即可善意取得该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K通常无法追回股权,只能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L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3.应对策略:
一是拟制标准化的《股权代持协议》。其条款涵盖股权代持的基础要素(比如代持范围、代持期限、代持费用)、权利义务分配(比如名义股东的权限边界、实际出资人决策权行使方式)、风险分担机制(比如如股权价值波动损失承担规则)、争议解决条款(明确诉讼或仲裁管辖地)等。通过标准化文本,将代持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进行全面固化,减少因条款缺失引发的纠纷隐患。主要对名义股东的权利进行明确限制,比如约定“未经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名义股东不得擅自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代持股权,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确保双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
二是力争构建双重公示机制。建立“公司内部登记+工商备案说明”双重公示机制。在公司内部,通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明确股权代持情况,并要求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在工商登记环节,提交详细的股权代持说明文件作为备案附件,注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重公示既能保障公司内部治理透明度,又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降低代持关系被否认的风险。
三是制订违约惩戒条款。设置名义股东违约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建议将赔偿金额约定为股权价值的2倍。该条款需明确列举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拒绝配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隐瞒公司重大事项等。通过高额违约成本的设定,有效约束名义股东行为,保障实际出资人权益,同时为潜在纠纷提供明确的赔偿计算依据。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以及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
当前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审判”、“实质重于形式”已成为显著的裁判导向。在此背景下,我们需持续跟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有针对性地优化股权转让法律服务方案,以期最大限度地防控相关法律风险的产生。
特别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张玲 高级合伙人
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
合规与风险控制
争议解决
房建与能源
电话 : +86 21 5878 5888 +86 150 0012 8968
邮箱 : zhang.ling@dentons.cn
张苗 合伙人(备案中)
争议解决
公司与并购重组
劳动与人力资源
刑事
电话 : +86 021 2028 3466 + 86 139 1609 2660
邮箱 : eva.zhang@dentons.cn
范建红 高级合伙人
资本市场
公司与并购重组
跨境投资与贸易
争议解决
电话 : +86 21 5878 5367 +86 185 1669 2183
邮箱 : jianhong.fan@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