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生效背景下——中国企业跨境投资常见的刑事责任风险与合规边界
发布日期:2026-07-30
作者: 祝天剑,施子涵
全球化正在进入新的阶段,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模也在持续扩大,跨境产业布局、海外并购等涉外经营行为已成为中国企业国际化发展的核心路径。截至2025年底,中国在境外设立企业超过5万家,遍布190个国家和地区。[1]但长期以来,我国境外投资监管体系以政策性文件为主,刑事追责衔接机制不完善,未有效遏制规避监管、跨境违法经营等重大问题。
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对外投资规定》”)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彻底重塑了境外投资监管体系。该规定确立了境外投资违规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阶追责体系,同时特别强调了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标志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正式进入刑事强监管时代。
本文立足于《对外投资规定》的核心条款,并结合《刑法》分则相关罪名,通过分析常见的境外投资经营场景,明确各类违规行为对应的刑事罪名、入罪标准与追责主体,系统梳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刑事,为出海企业构建全流程刑事风险防控体系提供实务参考。
一、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刑事追责的再强调
(一)监管层级升级,刑事追责衔接机制完善
我国《刑法》对各类危害行为予以类型化凝练并设置对应罪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即便是在《对外投资规定》施行之前,对于企业违规开展对外投资实施的不法行为,只要契合犯罪构成要件,亦可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境外投资领域的刑事追责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大量规避备案、违规跨境转移资产、非法技术输出等行为并未进入到刑事视野。《对外投资规定》的生效,搭建起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入刑事视野的法定桥梁,将原本实践中只停留在行政规制的某些严重违法的境外投资经营行为,正式纳入刑事法律规制范围,加强了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大幅提升了境外投资违规的违法成本。
(二)追责范围全覆盖,主体责任精准界定
《对外投资规定》的适用主体涵盖中国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居民个人,覆盖所有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行为包含直接投资、间接投资、跨境融资、境外并购、资产权益获取等全部境外投资形式。同时,新规明确了追责原则,不仅违规企业需承担法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会被追责,彻底杜绝了企业“单位违规、个人免责”的监管漏洞。
结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境外投资领域的单位犯罪,同样也适用双罚制。所谓双罚制,就是既要对犯罪的企业判处罚金刑,同时还要对犯罪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因此一旦“踩雷”,企业将会面临巨额罚金,同时也可能也将对中国企业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等核心人员判处刑罚,面临企业与个人的双向追责。
二、境外投资禁止行为场景与对应的刑事罪名
《对外投资规定》明确划定了境外投资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则,结合新规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等核心条款,可将境外投资重大违规行为分为滥权妄投类、徇私舞弊类、人情勾兑类、违规输出数据类四大常见场景,各场景均对应明确的刑法罪名,是企业境外投资刑事合规的核心红线。
(一)场景一: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妄行境外投资
1. 具体违规场景
《对外投资的规定》明确划定对外投资的边界,严禁境内中国企业开展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境外投资活动。该类情形常见的违规场景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境外项目存在重大合规风险,不符合国内境外投资监管规定,仍在境内完成投资决策、资金审批、跨境拨付等核心行为,执意推进境外投资项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类行为的违法核心并非境外项目的经营,而是在于境内主体实施的违规决策、规避监管、擅自投资等不法行为,属于新规重点规制的禁止类对外投资行为。此类行为在行政层面将被责令停止投资、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将触发刑事追责。
2. 对应刑法罪名及适用要件
核心罪名: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我国刑法规制国企履职渎职、守护国有资产安全的核心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核心规制国企工作人员违规履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主体仅限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从事公务履职的相关人员,多为企业高管、决策审批及风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客观行为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超越履职权限,违反企业管理规范与国家监管规定,擅自作出重大经营决策、规避法定审批备案流程、违规处置境外投资等行为。该罪名的核心结果要件为行为致使国有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引发企业资产巨额流失、停业或破产等后果。依据立案追诉标准,即使行为人未从中谋取到任何利益,但只要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产生其他重大损害后果的,即满足本罪追诉条件。
例如在某省委原副书记、某省政府原省长苏某某受贿、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中[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中国某化工集团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期间,在收购海外相关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二)场景二:徇私舞弊、利益输送型境外违规投资
1. 具体违规场景
《对外投资的规定》严格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为,严禁假借境外投资名义实施侵吞、侵占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行为。该类涉违法行为的境外投资违规场景主要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履职人员,以非法占有国有资产为目的,利用自身投资决策、资金审批、跨境资金管控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空壳境外机构、虚假开展跨境经营投资等方式,将国有企业公款、国有资产非法转移至个人或者利益相关者实际控制的境外账户或私人支配使用,直接侵占国有资产。
该类行为的违法核心并非普通境外投资违规或履职渎职,而是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贪污主观故意,借助境外投资地域跨度广、资金流转隐蔽、监管核查难度大的特点,以合规境外投资为伪装,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资产的贪污不法行为,是境外投资领域重点整治的腐败类违法情形。
2. 对应刑法罪名及适用要件
核心罪名:贪污罪
该类徇私舞弊、借境外投资实施资产侵占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于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是司法机关严惩跨境腐败、整治利用境外投资隐蔽侵吞国有资产、斩断跨境利益输送链条的核心罪名,专门规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境外投资、跨境资金流转之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境外投资领域反腐追责的重点适用罪名。
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主体同样仅限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从事公务履职的相关人员,多为企业高管、决策审批及风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客观行为上,该类犯罪区别于一般渎职行为,具备明确的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假借境外投资合规外衣,通过虚构海外投资项目、虚假立项备案、违规审批拨付跨境资金、操控国有资金境外流转等手段,将国有公款、国有资产非法转移至个人控制的境外账户或私人支配,实现对国有资产的非法侵占。本罪核心结果要件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据立案追诉标准,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即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加重处罚。
例如在程某某贪污案中[3],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豫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分管企业境外投资、跨境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规避境外投资监管与国有资金审批流程,以在新西兰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为虚假名义,多次违规操控国有公款跨境划转,将巨额国有资金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境外私人账户,非法占有公款折合人民币308万余元,借境外投资的隐蔽性实施贪污犯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其逃匿境外、拒不退缴赃款的从重情节,最终以贪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场景三:人情勾兑型境外违规投资
1.具体违规场景
我国对外投资监管制度明确要求,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必须遵守公平竞争、廉洁自律原则,严禁以人情维系为名向境外公职人员输送利益、实施贿赂行为,交换获取境外投资机会、审批便利与经营特权。该类违规行为是境外投资领域常见的涉外廉洁风险,核心表现为以“人情世故、商务应酬、维系关系”为幌子的涉外行贿腐败行为。
该类涉违法行为的境外投资违规场景主要表现为:企业、境内投资主体的履职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在境外项目投资、跨境经营合作、海外市场拓展过程中,过度注重境外人情关系,摒弃合规经营与公平竞争原则。为顺利落地境外投资项目、规避当地监管审查、获取项目特许经营权、抢占海外资源、违规简化审批流程、解决境外经营纠纷等不正当商业利益,主动向境外政府官员、境外国资机构工作人员、海外项目监管公职人员、涉外执法审批人员等外国公职人员,以现金、礼品礼金、消费宴请、旅游接待、财物馈赠、变相利益减免、有偿服务输送等多种隐蔽方式输送不正当利益。
需要重点明确的是,该行为不仅违反投资东道国法律法规、破坏当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我国企业海外形象,同时完全符合我国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我国司法机关跨境管辖、重点追责的涉外腐败违法情形。
2.对应刑法罪名及适用要件
核心罪名: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
境内企业及工作人员在境外投资过程中,以人情勾兑、商务合作为名向外国公职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实施行贿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该罪名是我国规制跨境商业贿赂、整治境外投资领域涉外利益输送、维护我国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秩序、彰显跨境反腐司法管辖权威的核心罪名,明确境内主体境外行贿行为“域外违法、国内追责”,即便行为发生在境外、触犯东道国法律,同样受我国刑法约束与制裁。
本罪为一般主体犯罪,涵盖单位与自然人双重主体。具体包括国有及民营境内投资企业、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相较于职务类渎职罪名,本罪主体范围更广,所有实施涉外行贿行为的境内单位及个人均可成为追责对象。主观层面,行为人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希望通过不正当利益交换,换取境外投资项目落地、违规审批通过、垄断海外资源、减免处罚、规避监管核查等排他性商业优势与便利条件。客观层面,行为人在境外投资立项、项目建设、跨境运营、资质办理、监管核查全流程中,实施了向外国公职人员给付财物或变相利益的行贿行为。行贿对象严格限定为外国公职人员,包含外国立法、行政、司法、监管岗位任职人员,以及外国公营企业、公共机构中履行公共管理、审批监管职能的工作人员。
例如在奚某某、周某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案中[4],2017年至2019年期间,时任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三次向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22万新加坡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
(四)场景四:境外投资中非法输出技术、数据、涉密资源
1. 具体违规场景
《对外投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划定技术、数据跨境红线,严禁通过境外投资非法转移国家管控的数据资源。典型违规场景:一是通过境外投资建厂,未经许可向境外转移我国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核心数据;二是借助境外项目运营,非法采集、存储、传输国内关键行业数据、敏感个人信息、产业核心数据,实现数据跨境流出;三是通过跨境技术培训、现场指导、技术人员外派等隐性方式,变相向境外输出涉密技术、管控技术。
2. 对应刑法罪名及适用要件
核心罪名: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与传统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相比,本罪入罪门槛极低,不需要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在本罪中只要为境外关联方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即使没有违法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形,也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中所称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司法实践中,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交易结构安排等敏感信息也极有可能属于商业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商业秘密并不需要实际向境外提供了相关信息,仅仅具有为境外提供的目的且窃取、刺探、收买商业秘密后就属于犯罪既遂。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本罪所指的国家秘密为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情报则是指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5]行为人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行为之一的,即可以本罪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也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6]。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往往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职务、从事的工作内容、获取信息的手段等各个维度进行推定,而具体事项属于何种密级也可在案发后进行鉴定。
在查处的某盛公司一案中,我国某大型国企高级研究员将其公司近5000份文件资料提供给某盛公司,经国家保密部门鉴定,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1份,秘密级国家秘密2份,情报13份,最终因为境外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7]
三、新规下企业境外投资刑事合规防控体系构建
《对外投资规定》的落地,意味着企业境外投资从“重发展、轻监管”转向“合规优先、风险可控”。刑事风险防控已成为企业出海的必备底线,特别是国有企业。结合前述场景化刑事风险,企业需构建全流程刑事风险防控的合规管理体系。
(一)事前合规:建立投资项目刑事风险筛查机制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前,需针对投资国别、行业领域、交易模式开展专项刑事风险尽职调查。重点核查项目是否属于禁止、限制类领域,严格审核合作方背景、资金流向、技术输出范围,杜绝违禁投资、虚假投资、违规技术输出等风险。同时严格履行核准备案、安全审查、跨境数据、技术出口审批手续,确保所有投资行为程序合法、材料真实。
(二)事中管控:完善跨境经营合规管理制度
建立境外项目合规运营台账,规范跨境资金流转、技术合作、人员派驻、数据传输等核心环节管理,严禁商业贿赂、虚假做账、逃汇避税等行为。明确各岗位合规责任,压实负责人、财务、法务的风险管控职责,定期开展境外投资合规自查、合规访谈,及时整改违规隐患。
(三)事后处置:建立违规风险应急与整改机制
针对监管核查、自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主动配合监管部门整改,及时终止违规投资、追回跨境资产、补缴税费,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对于轻微违规行为,通过主动整改、如实供述等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避免行政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
四、结语
《对外投资规定》的施行,使得行政法规与《刑法》的深度衔接。未来境外投资监管将实现全方位、全流程、全主体的刑事约束,彻底告别“低成本违规”时代。对于出海企业而言,必须转变经营思维,将刑事风险防控嵌入境外投资决策、运营、管理全链条,精准识别各类场景下的刑事风险,严守监管底线与法律红线。唯有构建完善的刑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有效规避跨境经营刑事风险,实现境外投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在国际化经营中筑牢法律安全屏障。
[1] 数据来源于商务部1月22日举行的例行新闻发布会(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参见https://www.gov.cn/lianbo/202601/content_705584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0日。
[2] 数据来源于新华社,发布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官方网站,参见https://www.ccdi.gov.cn/yaowen/201807/t20180726_176423.html?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kb2NfcG9zaXRpb24iOjAsImRvY19pZCI6IjJjNTI2M2U3Mzk0YjViNmYtYjQyMmU1YzdlOGRiYTQ4NCIsImlubGluZV9kaXNwbGF5X3Bvc2l0aW9uIjowfQ%3D%3D,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16日。
[3]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刑缺初1号刑事判决书。
[4] 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2023年10月24日版,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eN3RSiJMyTlAyIwsL1uCzA,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16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7] 参见检察日报正义网:《重磅!国家安全部披露“十大反间谍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E9gh8wnPWtGplKLxEH8fIA,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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