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监管趋严背景下的违法模式及处罚案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6-06-25
作者: 陈胜,杨景逸
本文目录概览
一、背景:执法趋严、司法协同的监管背景
(一)外汇行政违法类型及规制依据
(二)外汇领域刑事犯罪罪名及量刑
(三)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
1、正向移送
2、反向衔接
3、衔接中的证据与程序问题
二、外汇违法典型模式与案例分析
(一)非法买卖外汇:地下钱庄与新型交易模式
1、居间介绍型对敲
2、虚拟货币为媒介的跨境对敲
3、虚拟货币平台
(二)骗购外汇:依托虚假单证套取外汇
1、利用跨境支付资质虚构交易骗汇
2、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虚假申报骗汇
3、冒用真实贸易单据骗汇
4、骗购外汇与逃汇的牵连认定
(三)逃汇:多种违规转移资金形态
1、虚构贸易背景逃汇
2、境外投资及外汇登记违规逃汇
3、个人分拆型逃汇
三、小结
一、背景:执法趋严、司法协同的监管背景
当前我国外汇监管进入全链条从严打击阶段,跨境经贸活动增多的同时,外汇领域违法犯罪持续高发,监管处罚力度不断加码。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局”)针对外汇违法开出的罚单数量与罚没金额持续攀升。
外汇局2024年公告称,2022-2023年配合司法机关打击非法经营等外汇违法犯罪案件200余件,行政查处非法买卖外汇、逃汇、骗购外汇等违规案件1100余起,罚没款约15亿元人民币。[1]据第三方统计,2025年上半年外汇局开出罚单超400张,罚没金额超4.5亿元。对非银行业机构的处罚更为严厉:非银机构罚单数量占比约27%,罚没金额占比约45%。[2]
2026年起,全国启动为期三年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外汇局、金融监管总局、公安部等的部际联席会议提出要实现全领域、全链条、全周期治理,外汇领域监管常态化、高压化态势进一步巩固。[3]
从法律层面,外汇违法行为分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两大层级,二者衔接紧密,情节严重、数额达标时,行政违法将转化为刑事犯罪。
(一)外汇行政违法类型及规制依据
根据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以及外汇局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9号),外汇主要行政违法行为分为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套汇、逃汇三类,行为在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时,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见表1)

(二)外汇领域刑事犯罪罪名及量刑
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下简称1998年《决定》),新增骗购外汇罪、扩大逃汇罪主体并加重了相应刑罚,还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以《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论处。至此,形成了非法经营罪、骗购外汇罪、逃汇罪三大核心罪名。(见表2)

(三)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
行刑衔接分为正向移送与反向衔接,形成闭环监管体系。
1、正向移送
遵循“行政在先”原则,外汇管理部门查办案件时,若发现涉案金额、行为情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行政手段不足以惩戒,便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外汇犯罪常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洗钱、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交织,办案机关会对资金流开展全链条核查。[4]同时,公安、检察机关也会依托外汇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研判新型案件,发现行政违法线索后反向移送监管部门。[5]
2、反向衔接
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若认定行为人仍需承担行政责任,会出具检察意见移送外汇管理部门处罚,杜绝“刑事不追责、行政不处罚”的监管漏洞。结合典型案例可总结三大规则:一是刑事不起诉不免除行政责任,跨区域案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指定管辖;二是行政处罚不以营利为前提,未获利的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同样要被追责;三是刑事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现有证据独立作出处罚,针对单位非法买卖外汇,原则上直接处罚单位。2025年,最高检、外汇局联合发布6件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参考意义。[6]
3、衔接中的证据与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要求证据“确实、充分”,需证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更低,仅需证实存在违法外汇交易行为。即便行为人无获利、不满足刑事定罪条件,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仍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程序上,针对案件管辖地与违法行为地分离的问题,实务中逐步形成了层级上报、跨部门协商等机制;证据移送流程不断规范,检察机关同步移交卷宗、笔录等全部材料,保障案件顺利办理。
二、外汇违法典型模式与案例分析
结合实操案件,当前外汇违法主要分为非法买卖外汇、骗购外汇、逃汇三大类,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持续增强。
(一)非法买卖外汇:地下钱庄与新型交易模式
地下钱庄对敲换汇是当前非法买卖外汇稽查的重点。对敲换汇指境内外配合,采用两种货币各自单独交割的方式,境内外资金不实际跨境划转,从而规避银行跨境结算通道。
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账户多、流水大、交易海量化。犯罪人往往控制大量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或他人账户,司法机关需要查清实际控制关系和交易流水。
二是手段复杂化、隐蔽化。除传统境内外账户对敲外,还出现了利用虚拟货币交易、违规改造POS机并偷运出境刷卡等方式。
三是与上游犯罪高度勾连。很多涉及资金出境的犯罪活动都需要通过非法买卖外汇完成资金转移,因此非法买卖外汇成为其他犯罪链条上的资金通道。[7]
1、居间介绍型对敲
在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中,被告父女二人作为地下钱庄的“掮客”,为本地客户和外省地下钱庄牵线搭桥。客户将人民币转入章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后,由章某转入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收款后,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对应外币,完成跨境换汇。二人按约每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比例获利,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2亿余元。
尽管章某是地下钱庄的“中介”,但检察机关认为其独立招揽客户、接收人民币、决定扣点获利,具有独立性,因此认定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与地下钱庄共同处理)。此外,本案公诉机关还将该案中向章某虎非法购买外汇的客户线索,依法移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分局,该局调查后对12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共计1683万元。
本案明确了地下钱庄产业链中“居间介绍人”的刑事可罚性,通过有效的行刑衔接惩处了“卖方”“中介”以及“买方”全链条。[8]
2、虚拟货币为媒介的跨境对敲
在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中,赵某组织团伙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再将泰达币通过国内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以此规避监管并赚取汇率差。最终,赵某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类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规避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链条实现变相买卖外汇,从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9]在该模式下,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协助以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论处。
3、虚拟货币平台
虽然职业化交易虚拟货币是否属于从事非法支付结算业务存在争议,但是就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跨境对敲场景而言,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兑换虚拟货币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若仅具有概括的犯罪认识,未具体知悉接受服务者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郭某钊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郭某钊、范某玭等人搭建“TW711平台”等网站,以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非法汇兑服务。客户向网站指定境外账户支付外币后,网站用外币购买泰达币,再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将泰达币兑换成人民币,并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和服务费。詹某祥、梁某钻则向范某玭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和转移资金。在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詹某祥、梁某钻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人提起公诉。[10]
(二)骗购外汇:依托虚假单证套取外汇
骗购外汇的主要手段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是重复使用以上相关凭证和单据。[11]与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相比,骗购外汇主要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交易对象是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1、利用跨境支付资质虚构交易骗汇
在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中,郑某东等人所在的重庆钱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2014年至2016年,公司高管为牟取私利,利用公司资质,为没有真实外贸交易的公司及个人制造虚假跨境电商交易明细、伪造国际快递单号,并提交给银行审查付汇,帮助骗购外汇约4.77亿美元。郑某东等人被以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暂停了钱某公司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12]
案件查办重点围绕贸易背景、涉案人员、资金流向三大维度核查:核验单据真伪、确认当事人主观明知程度、比对货物流与资金流是否匹配。涉案企业不仅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责,自身业务资质也会被监管部门暂停。[13]
2、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虚假申报骗汇
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案中,行为人对接持有合法牌照的跨境外汇支付平台,提交虚假电商订单骗取平台审核,再由平台向合作银行发起购汇指令,最终将外汇转移至境外账户。即便增加了中间审核环节,该行为与直接向银行骗汇的危害性一致,同样认定为骗购外汇罪。[14]
3、冒用真实贸易单据骗汇
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等人骗购外汇案中,行为人获取他人无需付汇的进口单据,虚构自身为货物采购主体办理报关,再凭借虚假主体的报关单向银行申购外汇。虽然货物交易真实,但报关主体、购汇理由均为虚假,属于法律规定的 “其他方式骗购外汇”,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都将被定罪处罚。[15]
4、骗购外汇与逃汇的牵连认定
实务中常出现“骗购外汇后再将外汇非法转移出境”的组合行为。理论界对此有数罪并罚、单独定罪等多种观点。主流观点认定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骗汇是手段,逃汇是最终目的,且两项行为分别侵犯不同法益,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择一重罪以骗购外汇罪定罪处罚。例如,在上海首例骗购外汇案中,涉案被告利用其转口贸易公司的背景,通过伪造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购汇,随后以贸易形式将所购外汇转移至境外,在境外兑换成人民币后再汇回国内,从中赚取汇率差价以非法牟利。外汇局认为其行为属于骗购外汇及逃汇行为;浦东新区检察院公诉时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6]
(三)逃汇:多种违规转移资金形态
我国刑法中逃汇罪仅适用于单位,个人通过分拆额度等逃汇作行政处罚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11号令)、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3号令)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向发改委、商务部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企业未履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程序,就直接将资金转移出境进行投资,属于逃汇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逃汇罪。[17]
1、虚构贸易背景逃汇
企业为赚取汇差、利差,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伪造提单、虚构转口贸易,在无实际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将境内大额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此类行为数额较大的,单位及实际控制人构成逃汇罪;同时外汇管理部门会对涉事企业处以高额罚款,并将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影响企业信用。还有企业以“预付货款”“技术服务费”为名伪造合同、发票对外付汇,无真实服务与货物交易,同样被认定为逃汇并予以重罚。
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逃汇案中,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朱某光等人,为套取人民币与美元的存贷利差和汇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利用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通过转卖提单的方式,将境内外汇共计1.29亿余元非法转移至境外。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朱某光等人构成逃汇罪。本案裁判要旨指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以套利为目的,利用无真实货物流转的虚假转口贸易,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逃汇罪追究刑事责任。[18]
虚构贸易背景逃汇,同时会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广州飏帆贸易有限公司逃汇案中,被告单位广州飏帆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虚假提单,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9285.8万美元。被告通过伪造海运提单等关键交易单证,制造虚假进口贸易的假象,以“转口贸易”为名向银行申请付汇,将巨额资金转移出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处以罚款3734万元人民币,并将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企业信用记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19]
徐州鸿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逃汇案中,徐州鸿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2734.9万美元。该公司以“预付货款”“技术服务费”等名义,通过伪造合同、发票等材料,向银行申请购汇并汇出境外,但并无对应货物进口或服务实际发生。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处以罚款960.2万元人民币。[20]
2、境外投资及外汇登记违规逃汇
以下行为均属于“以欺骗手段转移境内资本”,被监管部门认定为逃汇,企业将被处以罚款: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未按规定完成发改、商务部门备案及外汇登记,直接汇出资金;企业实际控制人身份、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外汇变更登记,继续以原有资质汇出境外利润;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隐瞒境外实际控制人真实信息,违规汇出利润。
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逃汇案是外汇局首次出现因实控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形成逃汇的案件。此案中,李某某夫妇于2007年在开曼群岛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开曼特殊目的公司于2010年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并通过香港公司持有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2012年,李某某夫妇移民新加坡,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该公司违规向境外母公司汇出利润885.99万美元,外汇局认定该行为构成逃汇,处以罚款302万元人民币。[21]本案提示,实际控制人在移民后,其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但未办理相应的外汇变更登记,继续以原有登记信息为依据汇出利润,实质上是以欺骗手段获得了外汇汇出的资格,属于《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
已办理外汇登记但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登记信息不实),在此基础上违规汇出利润,同样会被认定为逃汇。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案、博采林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案中,涉案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并违规汇出利润,分别被处以罚款95万元、104.70万元罚款。[22]这两起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返程投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当如实披露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如果披露信息不真实,外汇局将无法准确掌握跨境资本的真实流向和控制关系,从而影响对外汇流动的监管有效性。
3、个人分拆型逃汇
个人分拆本质上是以个人额度替代企业境外投资登记,可被评价为以欺骗、分拆方式转移资金。“广东籍孙某分拆逃汇案”中,孙某利用34名境内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244.62万美元,用于境外投资等,被罚款83万元并纳入关注名单。[23]此类行为同时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4]构成逃汇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逃汇罪的行为主体为单位,个人私自将资金转移出境,一般不认定为逃汇罪。
三、小结
当前外汇监管持续从严,专项行动实现全链条治理,处罚力度不断加大。本文梳理了非法买卖外汇、套汇、逃汇的认定标准、处罚规则及对应刑事罪名与量刑,并介绍了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强调刑事不追诉不等于行政不处罚。本文还结合大量实务案例,拆解了三类高发外汇违法模式:一是以地下钱庄对敲、虚拟货币跨境兑换为代表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二是依靠伪造单据、虚构交易、冒用凭证等方式实施的骗购外汇行为;三是虚构贸易、违规办理外汇登记等形式的逃汇行为。监管趋严之下,各类监管与司法案例也在持续细化、完善外汇领域实务裁判与执法规则。
[1]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依法惩治外汇违法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外汇局管理检查司负责人答记者问》,2024年1月23日发布,https://www.safe.gov.cn/jilin/2024/0123/2199.html。
[2] 参见《2025年上半年外汇局罚单统计(附典型案例)》,载新浪财经网,https://finance.sina.com.cn/money/forex/forexinfo/2025-07-06/doc-infenrnw5849592.shtml。
[3] 参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部际联席会议召开2026年全体(扩大)会议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总体战动员部署会议》,2026年4月22日发布,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55516&itemId=915。
[4] 参见张晓津、贝金欣、王拓:《强化行刑衔接协同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第41-45页。
[5] 参见张晓津、贝金欣、王拓:《强化行刑衔接协同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第41-42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的通知》,2025年4月22日,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505/t20250508_695006.shtml。
[7] 参见张晓津、贝金欣、王拓:《强化行刑衔接协同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第41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https://www.safe.gov.cn/safe/2023/1227/23710.html。
[9]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https://www.safe.gov.cn/safe/2023/1227/23710.html。
[10]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2023年12月11日发布,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312/t20231227_638260.shtml。
[11] 参见杨玉俊、吴菊萍、汤志娟:《外汇犯罪新问题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8卷,第138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2023年12月11日发布,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312/t20231227_638260.shtml。
[13] 参见张晓津、贝金欣、王拓:《强化行刑衔接协同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第45页。
[14] 参见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案,入库编号:2024-03-1-131-001。
[15] 参见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等人骗购外汇案,入库编号:2024-03-1-131-002。
[16] 参见检察日报:《上海:首例骗购外汇案开庭审理》,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dfjcdt/201701/t20170119_179088.shtml。
[17] 参见杨玉俊、吴菊萍、汤志娟:《外汇犯罪新问题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8卷,第136页。
[18] 参见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逃汇案,入库编号:2025-04-1-132-001。
[19]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2019年5月20日发布。
[20]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2022年10月11日发布。
[21]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2019年5月20日发布。相关解读参见微信公众号文章:《重磅首例!实际控制人移民后,其海外壳公司SPV被外汇局处罚302万元》,2019年5月21日,https://mp.weixin.qq.com/s/cyDmZBATDu5Ics4tqxp3VQ。
[22]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2018年10月22日发布。
[23]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2019年5月20日发布。
[24]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陈豪锴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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