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责险配置实践困境与上市公司应对路径
发布日期:2026-06-16
作者: 马宏伟,吴瑕
今年4月以来,中安科、青岛食品、东方雨虹等上市公司接连公告,拟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保责任保险。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下称“董责险”)再次引起市场关注。
董责险,是保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为疏忽、过失或不当行为被追责时,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的保险,其核心功能在于转嫁公司管理层在履职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或“不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
这一制度在欧美成熟资本市场已有数十年发展历史,渗透率常年维持在较高水平,被视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标配安全阀”。然而,自2002年引入我国以来,该制度却长期处于低渗透率状态。
变化出现在2020年前后。随着2019年《证券法》修订引入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2021年“KM药业案”一审判决中5名独立董事被判承担高达数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市场生态发生了根本性转变。这一标志性案件彻底打破了“董监高仅承担象征性责任”的惯性思维,董监高群体的风险意识被瞬间唤醒,董责险的需求呈现“井喷”态势。此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93条更是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董责险制度,明确公司可以为董事任职期间投保责任保险,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股东会报告事项。
然而,投保热情与制度成熟度之间仍有一定落差。笔者从董责险的发展变化出发,站在上市公司实务视角,分析当前董责险在信息披露、承保范围、董监高义务衔接等方面的核心问题,并提出可供参考的应对路径。
一
董责险的制度背景与需求变化
(一)我国董责险的发展阶段
各国董责险市场的发展都与资本市场生态及法律环境演进密切相关。以资本市场发展最为成熟的美国为例,董责险于20世纪30年代晚期被引入美国市场。伴随2002年互联网泡沫、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大事件以及同期法律规定和法律环境变化,截至2019年,美国上市公司中投保董责险的比重达到97%。[1]我国的法律环境、诉讼文化和市场发展成熟程度与美国存在明显差异,引入董责险的时间明显晚于美国。
1. 引入初期(2002-2018):需求不足,投保率偏低
董责险于2002年引入我国,但在随后近二十年间始终处于“小众”状态。截至2019年,A股上市公司董责险渗透率不足8%。
这一阶段需求低迷的主要原因在于:上市公司董监高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较低,行政处罚虽有发生,但鲜有个人承担大额民事赔偿的案例,市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
2. 转折阶段(2019-2023):证券诉讼制度改革驱动需求上升
2019年《证券法》修订是一个关键转折点。修订后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上限,更重要的是引入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2021年KM药业案一审判决中,5名独立董事被判承担数亿元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彻底打破了“象征性追责”的惯性认知。此后,A股公司投保意愿显著上升。
3. 新公司法阶段(2024年起):法律依据初立,市场预期变化
2024年7月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93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这一规定为董责险提供了上位法依据,进一步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投保的正当性,市场投保热情再次上升。
据相关统计,截至2025年底,A股市场累计已有超过1753家上市公司公告购买董责险,渗透率(累计投保董责险公司数/当年上市公司总数)突破32%。有业内人士分析称,随着中国资本市场改革持续深化与公司治理要求不断提升,董责险已从昔日的小众配置跃升为上市公司的必要保障。[2]
(二)需求上升的深层动因
董责险需求的快速上升并非偶然,而是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系统性变化的结果。从上市公司角度理解这一需求变化,有三个层面的动因值得关注:
1. 法律制度层面: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实质性强化
2019年《证券法》修订之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虽有规定,但诉讼门槛较高、赔偿范围有限,个人被追责的案例极少。修订后的《证券法》第85条明确,发行人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规则。[3]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董监高个人。
2. 司法实践层面:代表人诉讼制度落地使个人追责概率显著提高
特别代表人诉讼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机制,极大地扩大了原告规模和赔偿基数。在集体诉讼的情形下,一旦上市公司出现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董监高个人面临的赔偿金额不再是理论上的上限,而是扣除公司赔偿能力后的实际数额。例如,KM药业案24.59亿元的赔偿总额中,独立董事个人需承担数亿元。
3. 公司治理层面:独立董事等群体的风险收益平衡被打破
在风险较低时期,独立董事等外部董监事更多承担“符号性”角色,领取较低报酬、承担较低风险。当个人赔偿责任从理论风险变为现实可能时,原来的风险收益平衡被打破。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KM药业案判决后,A股市场曾出现独立董事辞职潮。这一现象表明,如果不提供有效的风险转移工具,高素质人才愿意担任独立董事的意愿将显著下降。董责险恰恰承担了这一功能——将合理的履职风险从个人转移至保险机构,从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
此外,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的进一步明确,也使履职行为的合规成本有所上升。第180条[4]界定了勤勉义务,直接效果是增加责任风险,但也反过来强化了董责险的配置必要性。
综上,董责险在我国经历了从“无人问津”到“快速普及”的阶段转变。这一转变的核心驱动力,主要是法律制度变迁所导致的个人责任风险重构。
二
当前董责险面临的主要实践问题
市场需求快速上升明显,但目前制度设计和产品供给可能仍尚未同步成熟。从上市公司角度看,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信息披露内容、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的界定模糊、董监高法定义务与保险责任之间缺乏有效衔接。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厘清,投保行为可能沦为形式上的“买心安”,而在真正需要赔付时引发争议。
(一)信息披露问题
1. 上市公司仅披露投保意向,核心条款几乎未见披露
当前A股上市公司对董责险的披露大多停留于“拟投保”层面。多数公告仅说明董事会同意购买,有披露保费和赔偿限额的已属详细,至于承保范围的具体边界、除外责任的详细约定、免赔额及抗辩费用处理等核心条款,几乎未见公开披露。[5]
2. 现行规则未将董责险条款纳入强制披露范围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表明支持上市公司为董事投保,且原则性规定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但并未对投保披露情况作具体规定[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交易所指引同样未将董责险条款纳入强制披露范围。现行规则较为宽松,公司自主空间大,但也导致披露质量参差不齐。
3. 自愿性披露面临过少引发质疑、过多暴露隐患的两难
在规则未作强制要求的背景下,公司时常在披露范围上面临两难。一方面,信息披露不足对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本身都将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
(1)投资者难以将董责险信息纳入治理评价体系,无法判断保障是否合理;
(2)股东难以监督保费支出是否构成变相高管福利;
(3)市场缺乏可比数据,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定价机制。
另一方面,若披露信息过多,则有可能暴露公司治理隐患,影响正常商业活动,甚至成为诉讼中的不利证据。
(二)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的界定问题
1. 承保范围限于非故意行为,故意行为被明确排除
董责险的核心承保范围是董监高因履职中的“不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行为”通常指疏忽、遗漏等非故意行为。常见除外条款包括故意欺诈、谋取不正当个人利益等,其基本逻辑是保险覆盖“无心之失”,不覆盖“明知故犯”。
因此,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是理赔纠纷中最核心的问题。证监会行政处罚常认定高管“未勤勉尽责”,但该表述在民法上究竟属于过失还是故意,存在解释空间。尽管《民法典》第498条[7],规定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与推诿。
2. 行政监管措施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取决于保单定义
交易所问询函、监管关注等措施是否属于触发保险责任的“赔偿请求”,取决于具体保单对监管措施的具体约定。目前实践中,正式调查阶段的费用通常约定覆盖,前期非正式问询往往不予保障。这一界限的模糊可能导致高管的早期应对费用无法获赔。
3. 抗辩费用是否占用赔偿限额直接影响实际保障水平
律师费用是否纳入赔偿责任限额,也会直接影响实际保障水平。部分保单将抗辩费用单独设限,不占用赔偿限额;另有保单将其纳入限额合并计算,后者容易导致高额律师费快速侵蚀保额,上市公司在投保时对此往往关注不足。
(三)董监高法定义务与保险责任的衔接问题
1. 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交叉地带是理赔纠纷高发区
新《公司法》第180条区分规定了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和勤勉义务(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区分对于董责险的意义在于:违反忠实义务通常带有主观恶意,属于除外责任;违反勤勉义务有可能表现为过失,其恰恰是董责险的核心保障对象。
但实践中,如高管对不实信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究竟属于过失还是故意的界定问题,直接影响赔付结果,是纠纷出现的常见区域,需要公司格外关注条款中对“故意”“重大过失”等关键概念的定义方式及举证责任分配。
2. 影子董事规则扩展潜在被保险人范围但保单未跟进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将忠实、勤勉义务的适用主体扩张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公司董事,只要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要承担与董事相同的忠实、勤勉义务。这一规则的引入,旨在将公司治理的“隐形操控者”纳入法律规制范围,有效遏制“影子董事”规避责任的现象。
这引发两个实务问题:现有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否涵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指示”行为属于过失还是故意?多数保单对此亦约定不明。
三
上市公司配置董责险的实务应对路径
在投保前、投保中、投保后三个环节采取系统性的应对措施,有助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较为充分地发挥董责险的保障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前文所述问题。
(一)投保前的需求识别与风险评估
1. 前置评估风险敞口,匹配公司实际需求
投保决策的首要问题是:公司究竟需要什么样的保障?答案取决于公司面临的实际风险敞口。
从行业维度看,制造业(尤其是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是投保主力,这与该行业信息披露义务繁重、监管关注度高的特点直接相关。
从公司发展阶段看,拟上市公司的风险集中于历史合规问题的“秋后算账”,需要重点关注追溯期条款;而ST公司或被立案调查的公司,面临的是即时性索赔风险,但此时投保往往面临保险公司拒保或极高费率。逻辑在于:风险敞口的性质决定了保障需求的类型——追溯期条款对拟上市公司的价值远高于正常经营的成熟公司。
因此,上市公司在启动投保程序之前,最好先行对自身所处行业、发展阶段、监管记录等进行系统性梳理,前置评估风险敞口。这一评估既是与保险公司进行条款谈判的基础,也是确定保障范围与预算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只有明确了“需要保什么”,才能有针对性地谈判“保多少、怎么保”。
2. 完善内控与治理,争取更优费率条件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会将公司治理水平作为定价的核心依据。治理规范、内控健全的公司被视为优质标的,费率可能相对较低;而存在监管记录、内控缺陷的公司,不仅费率可能飙升,甚至可能被直接拒保。
从上市公司角度看,投保前主动完善内控缺陷、规范治理结构,其价值不仅在于满足合规要求,还体现在可以直接转化为保费成本的下调。例如,完善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建立内部举报机制等措施,均可在核保时向保险公司展示公司治理的改善情况,从而争取更有利的费率和条款。此外,规范的治理结构本身也有助于降低实际出险的概率,形成“治理改善—保费下降—风险降低”的良性循环。
3. 主动披露整改管理团队的既往监管记录与诉讼历史
如果公司核心高管存在行政处罚记录、交易所问询函频繁,或者公司曾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历史,保险公司可能提高免赔额,或者在除外条款中设置更严格的限制。从法律逻辑看,这符合保险法上的“风险选择性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历史风险状况决定承保条件和费率。
因此,对于存在历史记录的公司,投保前的应对策略可以是:主动向保险公司披露并说明整改情况,争取通过“风险缓释陈述”降低不利条款的设置。
(二)投保过程中的条款谈判注意点
1. 承保范围的明确与除外责任的合理限定
(1)故意与过失
公司在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时,可争取在保单中明确约定,除非有“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以“故意”为由拒赔。这一约定的法律逻辑在于:行政处罚中的“未能勤勉尽责”不必然等同于民法上的“故意”。格式条款争议可以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与其事后争议,不如事前约定。
(2)行政监管措施
在保单谈判中,公司可争取将交易所问询、监管谈话等非正式程序产生的合理抗辩费用纳入承保范围。这样约定的原因在于:实践中,高管的早期应对费用往往最容易被忽略。但实际上,早期聘请律师应对问询的成本,与正式诉讼阶段的律师费应同样解释为“为减轻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将前述非正式程序纳入承保范围,有助于保障高管从监管介入之初即可获得专业法律支持。
RX咖啡董责险理赔案中[9],尽管涉及巨额财务造假,但并非全体高管都被认定为“故意”。这意味着,即便公司存在系统性造假,未实际知悉或参与造假的高管,仍可获得保险保障。上市公司谈判时也需注意明确:即某位高管的故意行为,不影响其他善意高管的赔付。
2. 抗辩费用条款的设计
抗辩费用是董责险理赔中的“隐形消耗品”。前文已指出,将抗辩费用纳入赔偿限额合并计算,会导致高额律师费快速侵蚀保额。公司在实际谈判时可以协商考虑:在保单中明确“抗辩费用单独设限,且不占用赔偿限额”,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得无故拒绝被保险人聘请律师的合理请求”。
《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0],抗辩费用可解释为此类费用,但如果能事先在董责险中特别明确,有助于避免保险公司以“未事先同意”为由拒付。
3. 免赔额与赔偿限额的合理确定
免赔额,本质是风险自留与风险转移的分界线。过低的免赔额可能会推高保费,且可能被保险公司解读为公司治理信心不足;过高的免赔额则削弱保障效果。实务中,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净资产规模、诉讼历史、行业平均赔偿水平综合确定。
赔偿限额方面,2025年12月31日判决的JTL案值得关注。JTL案判决赔偿投资者7.75亿元,而该公司此前曾发布公告表示投保限额为1亿元。[11]这说明,面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赔偿限额的设置可以参考同类案件的公司规模、违法情节、判赔金额等因素,而非仅凭历史经验。需要说明的是,投保限额是公司主动选择的保障额度,而判决赔偿金额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的实际损失,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风险转移的上限,后者是实际风险暴露的程度。
(三)投保后的信息披露与内部管理
1. 建立董责险信息披露的内部标准
前文指出,当前上市公司对董责险的披露普遍停留于“拟投保”层面,核心条款几乎未见披露,而现行规则也未作强制要求。针对这一问题,上市公司可主动建立内部披露标准,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单的核心要素,包括保费金额、赔偿限额、免赔额、主要除外责任类型、抗辩费用等。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强制披露规则的缺失,便于投资者和股东了解保障的基本情况。
同时,需要做好“披露内容与保单约定一致”的合规审核,避免因披露不准确引发虚假陈述风险。自愿性披露的范围虽由公司自主决定,但一旦披露,即受《证券法》第78条“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约束。与其过度披露引发诉讼风险,或披露不足引发投资者质疑,适度披露核心要素,同时保留必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是较为可行的平衡策略。
2. 审查并扩展被保险人范围
上市公司可在投保时,主动与保险公司协商,明确是否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以及其“指示”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属于承保范围。同时,可要求保单明确“可分性条款”——即某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影响其他善意被保险人的赔付。这一安排既回应了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变化,也有助于避免因主体范围不清引发的理赔争议。[12]
3. 利用投保过程中的核保信息反推公司治理短板
保险公司的核保问卷和定价反馈,本质上是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治理水平的独立评估。上市公司应主动收集这些信息,并将其作为内控优化的参考依据。例如,如果保险公司因“内控缺陷”提出加费或增设除外条款,公司应将该问题纳入审计委员会的整改清单。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方,其核保判断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能够为公司提供“第三方视角”的风险提示,其价值往往高于内部自查。
4. 将保险条款纳入公司内控与合规培训
董责险的保障效果,取决于高管是否清楚“什么行为在保、什么行为不在保”。实务中,不少理赔纠纷的根源并非条款不公,而是高管对除外责任缺乏认知——例如,以为保险可以“兜底”一切,从而放松对合规程序的遵守。
保险是风险转移工具,而非风险免除工具。上市公司可以将保单的核心约定,尤其是除外责任条款,纳入董监高合规培训内容,使高管明确知晓:保险不覆盖故意造假、不覆盖谋取非法利益,履职行为仍需以合规为底线。这既是避免道德风险的需要,也是在发生纠纷时证明“高管善意履职”的证据准备。
5. 建立理赔触发后的内部应对流程与年度条款评估
上市公司应建立标准化的内部应对流程,以应对触发理赔的紧急情况,例如,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或投资者起诉。
(1)法务部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并保留书面记录;
(2)在取得保险公司同意前,不擅自与原告方和解,以避免触发“未经同意和解”的除外条款;
(3)指定专人对接保险公司的调查要求。
同时,可以考虑建立年度条款评估机制。即每年度终了后,由审计委员会或独立董事牵头,评估保单条款是否仍覆盖公司的最新风险敞口、费率是否合理、免赔额是否需调整等。毕竟,董责险通常需要动态管理,随着公司业务发展和法律环境变化,保障需求也在动态演变,年度评估是确保保单“持续有效”的制度保障。
结语
董责险从“可选”逐渐走向“必选”,反映了我国资本市场责任体系正在慢慢发生系统性变化。但目前制度供给与市场需求之间仍有一定差距。对上市公司而言,董责险的有效配置不应止于完成投保,而应持续动态管理,使之成为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审慎的条款设计、适度的信息披露与持续的内部管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较为充分地发挥董责险的制度价值。
[1] 参见刘怡君、许荣:《“强责任时代”高诉讼风险会加剧董责险的道德风险吗?》,载《中国保险》2023年第7期。
[2] 参见袁园:《董责险成“标配”,每3家A股上市公司就有1家买过!保费悬殊背后,“小众”保险如何定价?》,载《每日经济新闻》2026年4月17日,链接https://www.mrjjxw.com/articles/2026-04-17/4345194.html。
[3]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5] 参见刘卫锋、曹珂欣:《董责险信息披露:困境何在,突破何方?》,载《董事会》2025年第7期。
[6]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第29条规定:“经股东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第9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7]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8] 《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9] 参见叶麦穗:《瑞幸董责险仲裁赔付700万美元:火热背后责任认定仍是难点》,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24年6月25日,链接: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24-06-25/doc-inazykix4134713.shtml。
[10] 《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1] 参见姜鑫:《董责险走热:1700多家上市公司投保,理赔有多少? 》,载《经济观察报》2026年1月9日,链接:https://www.sohu.com/a/973911375_118622。
[12] 参见穆秀平:《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及董责险的影响浅析》,载《中国总会计师》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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