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品交易新规正式出台,多轮征求意见修订终落定
发布日期:2026-05-25
作者: 曲峰
随着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落地,衍生品市场的顶层设计初具雏形,但“骨架”之下仍需“血肉”填充。证监会通过三轮密集的意见征集——从2023年3月的首次公开征求意见到2023年11月二次征求意见2026年1月的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历经逾三年的打磨与博弈,终于在2026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2026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6年11月16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是中国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行业首部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了衍生品市场的主要制度规则,对于规范衍生品交易行为,防范衍生品市场风险,促进衍生品市场稳步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衍生品交易在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主要修改情况及说明
以下是本次《办法》与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涉及修改的具体条款及修改说明情况:



二、核心修改解读
根据证监会同时发布的《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办法》对衍生品交易和结算、衍生品交易者、衍生品经营机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调整范围。二是明确衍生品市场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定位。三是明确参与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各方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禁止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规范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五是加强交易者保护,明确交易者适当性标准,对衍生品交易提出账户实名制要求。六是加强衍生品经营机构监管,明确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请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最近6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等行政许可条件,同时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调整净资本最低限额,为根据监管需要对相关机构提出更高要求预留空间。七是加强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监管。八是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下面将结合上述涉及修改的具体条款,对此次《办法》的发布进行解读:
1. 明确划定衍生品监管范围,包括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期权合约等。
《办法》明确规定了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经营机构组织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银行间市场及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组织的柜台衍生品市场不适用本办法;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作为交易者参与中国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经营机构组织开展的衍生品交易的,适用本办法。这条规定是在做清晰的“赛道划分”。它明确了证监会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就是这三类非标合约。这意味着,今后券商和期货公司在做收益互换(TRS)、场外期权(如雪球结构)时,有了专属的“户口本”。这有效避免了跨部门监管的重叠与真空,让场外的归场外、场内的归场内,期货交易仍归《期货和衍生品法》等专项法律法规管辖,为券商开展非标业务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性基础。
2. 衍生品交易的达成,精简传统合约制式
《办法》规定,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并需要将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此外还要求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衍生品交易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交易者签订交易确认书。对于在衍生品交易在衍生品交易场所达成的,则应当遵守衍生品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衍生品的魅力就在于“定制化”,如果法定必须约定的要素列得太多,会扼杀产品的灵活度。因此,新规在要求签订标准化的主协议需向证监会备案的前提下,大幅精简了具体交易确认书的刚性要素。仅保留合同标的、名义本金、交易方向、合约期限、保证金等核心要素。这一增一减,既防范了机构用复杂条款“套路”散户,又给结构化产品(如自动赎回型票证等)的创新留足了发挥空间。
3. 封堵“衍生品内幕交易”通道
过去,上市公司高管或大股东为了规避监管,不直接交易本公司股票,而是通过买卖可转债、存托凭证等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来变相牟利或逃避减持限制。此次《办法》将标的扩展为“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意味着监管视线从单一的股票现货,延伸到了整个股权类衍生品生态,彻底封死了这扇“方便之门”。
4. 衍生品业务“准入门槛”的定调与放权
此次《办法》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抓大放小”的监管智慧。明确设定5亿净资本红线,是为了筛选出抗风险能力强的中大型机构,防止实力不济的小机构盲目扩张导致爆仓穿仓,引发系统性风险;而将高管经验从5年放宽至3年,则是尊重行业现状,避免因人才荒阻碍业务发展。在第二十一条最后则赋予证监会动态调整净资本的权限。这相当于给了监管层一把“尚方宝剑”,在市场过热时随时可以提高门槛踩刹车。
5. 扩大防火墙覆盖范围,防范违规交易
原《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衍生品经营机构的操作规范使用的是“将衍生品交易业务与自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分开办理”的表述,然而“自营业务以外”的表述其实过于狭窄,容易被钻空子。现实中,不只是自营盘,机构的做市商业务、机构经纪业务甚至研究咨询业务,都可能和客户的衍生品交易产生利益冲突。将“自营以外”改为宽泛的“存在利益冲突”,意味着只要有可能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都将受到严厉追究,这大大强化了机构的内部合规审查义务。
6. 尊重商业契约,拒绝过度干预
在衍生品实务中,信息透明度是一把双刃剑。原《征求意见稿》要求机构事无巨细地披露模型、参数等核心机密,这不仅不现实,还会扼杀机构的设计热情。此次公布的《办法》则回归理性,确立了“法无强制即可约”的原则(即按既有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并且将强制披露的核心锁定在“合约估值”上。毕竟,对于投资者而言,知道自己买的衍生品现在值多少钱(估值),才是最实在的保护。
7. 明确合规监管,列举法律责任
《办法》在第四十二条,即“从事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违反本办法”的相关处罚规定中新增“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的罚款数额可以为二十万元以下”的条款;并同步删除了后续各条中重复的具体罚款表述。重申了金融安全之于衍生品监管的重要性,在立法技术上也避免了规则散见所造成的体系性减弱。这种“抓总”的表述方式,让监管对新兴违规手段具备了极强的威慑力和自由裁量权,简化了执法流程,提高了违规成本。
这份正式出台的《办法》,贯彻了《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部署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促进衍生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首先,该《办法》是完善资本市场领域衍生品监管规则,统一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尺度和强度的体现。其次,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整体呈现出“放宽准入人才限制、尊重商业契约精神、精简冗余披露要求、死守金融安全底线”的务实基调。这对于正在或准备开展衍生品业务的金融机构来说,无疑是一个更加友好、更具操作性的监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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