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历 | 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终局与余响——从一起最高院提审案件说起
发布日期:2026-04-24
作者: 杨宇宙、秦琳
引子:420的那一天
2026年4月20日下午,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行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的诸项成果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格外引人关注。
其中两条,笔者反复比对了原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这两条并不陌生。因为笔者代理的一起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提审的商标侵权案件,其再审的核心争议,正是这两条司法解释所针对实务难题的集中体现。某种意义上,这起案件见证了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这一争议问题从实务分歧走向司法定论的全过程。
一、一起穿越三级审级的商标侵权案
案件的来路并不复杂。2021年初,我们的委托人——X公司发现,深圳S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平板电脑产品时,于四款商品链接标题显著位置使用了包含X公司商标的字样以及使用X公司字号,遂起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我们代理X公司先后经历了三级程序:
· 一审,(2023)粤03民初2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酌定利润率30%、商标贡献率50%,以交易金额20,372,959.95元为销售额基数,核算侵权获利3,055,943.99元,并适用0.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经济损失4,583,915.99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4,664.73元。
· 二审,(2024)粤民终37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指的是赔偿总额,因此一审确定的1.5倍(即“基数×(1+0.5)”)总额“满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再审,我们于2025年1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提审。案件的焦点到了再审阶段只剩下一个,《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更具体的说,就是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和12条所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和总数的问题。
二、两种读法
这一争议看似只是数学问题,实则关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与功能定位。
观点A(加算式):该条款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是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倍数。赔偿总额 = 补偿性基数 + 基数 × 倍数。
观点B(总额式):该条款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是赔偿总额相对于基数的倍数。赔偿总额 = 基数 × 倍数。
我们在再审申请中主张观点A。需要说明,我们认可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只是主张该倍数是惩罚性赔偿部分相对于基数的倍数而非赔偿总额相对于基数的倍数。因为按我国民事立法通常解释,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故商标法等部门法中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也包含一倍本身。既然可以一倍以上,那当倍数取一倍,如果采观点B推导的结果就是:总额等于基数,也就意味着惩罚部分归零,这与“惩罚性”三字的应有之义之间显然存在张力。虽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出现,但理论上瑕疵存在。所以我们主张应采观点A,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倍数针对惩罚性赔偿部分而非总额。
在个案中,我们援引了以下支持:
其一,全国人大立法释义。中国人大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对第六十三条[1]明确阐述: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与“再加”两处表述,清晰指向加算式计算。现行《商标法》虽然调整到一倍以上五倍一下,但其他相应表述与2013年版相同。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署名文章。最高人民法院林广海法官等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发表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指出:“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
其三,省级高院裁判指引。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第九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乘积……赔偿总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乘以(1+倍数)。”表述清晰,几无歧义。
其四,部分标志性判例。如“惠氏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民终294号二审判决中专门纠正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最终确定的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三倍惩罚性赔偿下赔偿总额应为基数的四倍而非三倍。“威马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2019年5月后阶段的侵权获利(补偿性基数)为204,241,152元,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408,482,304元),该阶段赔偿总额为612,723,456元——同样采用“基数+基数×倍数”的计算结构。
三、最高院的那场庭审
再审开庭那天,被申请人未到庭。整个庭审过程,更像是我们与合议庭围绕这一焦点问题的专业切磋。
合议庭详细听取了我方的全部论证,并就加算式与总额式两种读法下的若干推论,与我们进行了反复辨析。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坦诚告知: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这个问题也是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最高院也就该问题召开研讨会征求专家意见,这也是我们这个案件被提审的原因。
那一刻我们清晰地意识到,手头这起案件,已经不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它被提审至最高院,是因为它浓缩了一个需要司法层面给出终局答案的重大实务争议;而这个争议,即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获得体系化的回答。
四、司法解释的落定与下限端的余响
2026年4月20日,《惩罚性赔偿解释》正式公布。第十二条的表述是清晰的:“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结合第十一条“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的措辞,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是选择了观点B的总额式读法。否则,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理解为是惩罚性部分的倍数,那么最后总额上限就会达到六倍,直接与第十二条存在张力。
对这一选择,我们理解并尊重。最高院应该是基于更宏观的政策考量作出了整体权衡:在形式上将赔偿总额锁定于基数的五倍之内,对知识产权案件起到了适度的上限控制作用,同时倍数"可以不是整数"的规定,让法院能在赔偿总额在诸如1.2、1.5、2.3、3.7 这类精细值之间准确反映案件严重程度,而不是2倍作为起点。这是逻辑自洽性与裁量灵活性之间的一次务实取舍。
但是笔者认为,即便采取该解释,未能解决如果总额倍数取一倍时不具有惩罚性这一张力问题。
五、结语:一起案件,一段进程
回望这一整段历程,从2021年的第一次公证取证,到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到最高院提审、庭审中与合议庭的专业“讨论”,再到4月20日《惩罚性赔偿解释》的正式发布——这起案件经理了一段完整的法律演进路径。
虽然我们尚未收到该提审案件最终的裁判文书,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决定了本案我们主张不会被支持,笔者也期待看到判决书中对该具体案件问题的详细回应。但作为代理律师,更令我们珍视的是这个案件,能够浓缩一个重大的实务争议,能够在司法解释起草的关键时点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视野,能够与最高院合议庭围绕未来规则框架进行实质讨论,这是职业生涯中难得一遇的经历。
对委托人、对团队、对整个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共同体而言,这样的案件都是值得被记录的。
[1] 《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