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场景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规制与责任重构
发布日期:2026-04-22
作者: 叶海涛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这一行为对债务的清偿有着重大影响。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是否还需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条款[1]逃避债务的现象频发,导致债权人陷入“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困境。“确认”还是“阻断”放弃继承的效力?如仍需承担责任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还是因负有遗产保管义务而承担责任?此类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裁判方式的选择成为家事审判中的难题。本文将结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类案件的具体实务案例,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共同探讨放弃继承的效力边界及责任重构路径。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效力分析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概念与性质
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性质上看,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处分自己权益意思自治的体现,“放弃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他人同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放弃继承采取最多的两种方式就是以公证或其他书面形式做出《放弃继承权声明》,或在诉讼中,继承人在人民法院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并以庭审笔录的方式予以书面记录[2]。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3]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旨在平衡继承人权益与债权人利益。同时,民法典又在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两个条款强化了私法自治,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通过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充分赋予继承人对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选择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据此通过声明放弃继承,往往能轻易将自己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联系斩断,以实现逃废债的目的。
在笔者检索的全国近三年的样本数据中[4],约三成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被告(继承人)提出了“放弃继承”或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而在该类纠纷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门,主要有:
1、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在诉讼中明确放弃;
2、遗产处理后才作出放弃、或在执行阶段再行放弃;
3、仅对部分遗产“选择性放弃”;
4、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放弃;
5、口头放弃、或无书面化留痕。
6、表示放弃的同时仍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或处分遗产。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对债务清偿的效力分析
通常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就不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继承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取得,自然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债务。民法典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例如,在管某与杨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5],三被告为被继承人的父亲、配偶和女儿,他们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均声明放弃继承,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三被告未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然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于“法定义务”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对此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有观点认为该法定义务的范围,应当做扩大解释,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结合实证案例,在以下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仍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受到限制。
情形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被继承人欠有大量债务,其继承人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导致债权人无法从遗产中获得清偿,法院仍有可能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继承人履行配合债权人完成遗产清理与债务清偿的义务。例如,(2025)桂0125民初1925号在黄某与李某乙、李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被告二人虽在他案中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所留房产的继承,但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事实上放弃对房产的占有、管理或处置,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继承人在法律上具有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即便主张放弃继承,也应配合债权人完成遗产清理与债务清偿。若仅以书面声明即免除其责任,可能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权益受损。最终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责任范围以其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
情形二:继承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若继承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逃避债务清偿,该放弃继承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沪0114民初32791号原告钱某与被告郑某、罗某、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被告虽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被告又以继承人名义就被继承人的债权在静安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案号为(2024)沪0106民初31231号】,且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起诉行为表明其实际上并未放弃继承和处理遗产,最终认定其放弃继承无效,最后判决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仍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情形三: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占用遗产的行为构成对放弃效力的阻断。继承人虽口头或书面声明放弃,但在声明放弃前已实际占有、处分遗产,或在诉讼中对遗产归属提出主张,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往往因与客观行为相矛盾而不会被法院采信。在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鲁1522民初9552号原告山东莘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高某甲、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高某丙已去世,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高某丙的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不负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未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并且,高某丙的两处住宅均由被告邓某实际占用,应视为邓某已实际继承了遗产。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邓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借款。
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责任重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责任重构的必要性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进行责任重构,一方面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债务纠纷日益增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也时有发生。如果继承人可以随意放弃继承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最终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现实中,有些继承人就试图通过“一纸声明”全身而退,尤其是前述第六种情形日趋增多,一方面继承人表面上明确态度要放弃继承,但另一方面继承人实际上又以各种方式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或处分遗产。最为有代表性的就是对房产的放弃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又实际在内居住,拒绝搬离。在执行中恶意/故意放弃继承的现象也很多见,在被继承人明确有遗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所有的继承人事先沟通好,一致对外放弃继承,让债权人“无人可诉”,让遗产陷入“无人可管”的“尴尬境地”,最终导致有些案件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在原告某某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某1、田某、黄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保证人黄某3于202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将三被告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因法院查明在(2023)沪0101执3665号案外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某某公司1、黄某1、田某、黄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当事人被告黄某1、田某、黄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某4遗产,亦不承担被继承人黄某4的债务,且该放弃继承的事实已为执行裁定书载明,故法院最终认为三被告已丧失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又除本案当事人外,黄某4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在本案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本案已无明确、适格的被告,最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2)豫1381民初8724号原告盛某与被告赵某3、闫某、赵某4、赵某1、赵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争议为前提。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起诉,本案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必要,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可见,对于这种“零成本”的逃债模式,一旦被继承人恶意利用,就会使得债权人即便胜诉,也常面临执行不能的窘境。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如果完全免除其责任,也可能会导致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继承制度既要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责任重构,可以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实现两者利益的平衡。
(二)责任重构的可行性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等都可以为责任重构提供法律支撑。通过对这些法律制度的合理运用和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进行规制和责任重构的案例,这些案例也为责任重构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参考。例如,在(2024)沪0110民初4777号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1、第三人倪某、薛某2、薛某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为薛某5,他作为债务人,以放弃继承的方式,将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中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无偿处分,影响债权人王某债权的实现,原告王某请求撤销该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后由于债务人薛某5去世,法院最终判令薛某5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薛某5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也判由债务人承担。在(2025)沪0101民初3751号严某与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被告放弃继承,法院直接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判决其在“管理”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在(2024)沪0115民初105314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戚某、孙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被告放弃继承,法院同样判决被告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通过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审查和判断,作出了合理的裁判结果,为责任重构的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责任重构的思考与建议
一是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一步明确债权人撤销权在继承领域的行使条件。对于继承人之间通过“内部协议”恶意转移遗产或虚假放弃的行为,应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规制。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使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减少,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除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应考虑继承人的主观恶意、放弃继承的财产价值与债务金额的比例等因素。如果继承人明知被继承人欠有大量债务,仍故意放弃继承,且放弃继承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务金额,应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当然反过来也要加强对撤销权行使的监督,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引入并与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衔接,突破“放弃继承即免责”的真空地带。放弃继承并不等于“绝对免责”。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法院不应简单地以案件已无明确、适格的被告,一刀切地裁定驳回原告起诉[6],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处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遗产应转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并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如指定遗产管理人等。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逝世后未将遗产移交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未作出任何放弃财产的实质行为,其行为表明继承人并未真正脱离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在实际上仍然存在已经占有和控制遗产的可能,同时也存在损坏、转移遗产的可能,此时从如果仅仅因为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就终结案件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请,可能会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前提下,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去调查继承人的具体遗产,债务难以清偿,从而导致债权人在实体上丧失了胜诉权,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并且若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处理时反悔,势必也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故而,若继承人掌握遗产线索却拒不提供,或作为唯一知情人不配合遗产清算,法院可依据民法典,强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直接指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通过指定管理人来保护债权人,从而实现在保障放弃继承自由的同时,通过遗产管理与清理机制实现对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既要进一步明确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在遗产保管、清理、分配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要求遗产管理人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和处置,也要建立遗产管理人监督机制,赋予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行为的必要监督权,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不当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和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三是明确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责任限制及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的责任范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时,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个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后,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而对于实际占有、管理遗产或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继承人,仍应在其相应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入库编号为2024-17-5-202-017的赵某某与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书明确赵某某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向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现赵某遗产尚未处理,赵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致使赵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故赵某某对其父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在赵某某父亲死亡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故海淀法院冻结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予以纠正,最终支持赵某某的复议申请。
四是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思路。面对继承人试图通过“一纸声明”全身而退的做法,应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认定继承人实际控制遗产或怠于履行义务,阻断其完全免责的路径,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思路。要严格审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方式、时间节点及反悔的适用条件,从时间节点、实际控制持续及意图进行虚假放弃的司法甄别。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放弃继承如若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必须用书面形式做出放弃继承。其次,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个时间节点期间内放弃继承。最后,做出放弃继承的意识明确,且是全部放弃继承,而不是部分放弃。
五是加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指导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此类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裁判方式的选择等司法实践难题,发布一批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案件管辖权的适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明确裁判规则和标准,为下级法院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导,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比如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管辖权的认定上就存在“继承专属管辖”路径与“原债务关系管辖”路径并存的情况。部分案件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认定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从而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有案件强调该纠纷不改变原债务法律关系性质,仍应依原债务(如合同/借贷)之一般地域管辖或约定管辖确定受诉法院。
综上所述,“放弃继承”并非债务逃避的“免死金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对继承人的责任进行重构,通过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强化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的责任范围以及加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指导性等措施,努力实现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本文的探讨主要针对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
[2]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4]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数据库,2026年4月9日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裁判文书标题关键词,查询结果显示共19218件,在结果中进一步搜索“放弃继承”,查询结果显示共5350件。
[5] 详见(2025)川14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
[6] 对于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法院处理结果不一,有不少法院简单会以案件无适格被告而驳回原告起诉,但在民法典实施后,由于有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加持,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不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就驳回原告诉请,而是通过指定管理人来保护债权人,从而也为破解“放弃继承即免责”困局提供了有效的处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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