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实务:诽谤与声誉管理
发布日期:2026-04-03
作者: 杨宇宙、张笑声、戴健民、江苗、邓志松、谢烨蔓
一、隐私权保护
1.1 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民事层面
在中国,隐私权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并明确隐私权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此外,《民法典》将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私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根据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内容,详见本文“4.数据保护”部分。
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享有隐私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此项权利,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保护。
在隐私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通常需就以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的信息或事项具有私密性;
•被告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害。
行政/刑事层面
在行政法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属于违法行为,可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在刑法层面,对于情节严重的隐私权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罪名,具体包括: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2 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均适用于隐私权侵权案件。在中国,权利人可主张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两种方式。
禁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在隐私权受侵害时,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禁令,以防止损害持续或扩大。例如,若侵权内容发布于网络,法院通常会判令侵权方删除相关帖文、文章,或要求平台下架侵权内容;若侵权人为泄露他人私密信息的自然人,法院会判令其停止继续发布和传播该等信息。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款为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即禁令)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受害人即便在实际损害发生前,也能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属于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法院可判令被告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轻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例如在侵权内容发布的同一平台刊登书面道歉信等。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由于隐私权侵害造成的损害多为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害,法院通常判令侵权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非财产损失。但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公证费等可被认定为财产损失,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1.3 隐私权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
诉讼时效
隐私权侵权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需说明的是,诉讼时效抗辩仅影响损害赔偿这一财产性救济方式,权利人仍可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
在中国,诉讼时效需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刑事层面的追诉时效规则更为复杂,需根据具体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刑法》第八十七条)。
抗辩事由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若不合理使用并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包括隐私权。此外,与诽谤侵权可将“真实事实”作为抗辩理由不同,隐私权侵权纠纷的核心在于未经授权披露私密信息,因此抗辩事由主要围绕行为的合法性展开。
隐私权侵权的核心抗辩事由通常包括:
•权利人同意:受害人已同意披露相关私密信息,或此前已自行将该信息公开;
•信息已公开: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一般不认定为私密信息,但如果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该等公开信息,仍可能构成侵权;
•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对于涉及公共事件、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员,媒体在必要范围内对其相关信息进行报道的,不构成隐私权侵害;但若披露的内容纯粹为满足公众猎奇心理的八卦信息,则仍可能构成侵权。
1.4 隐私权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
民事与刑事诉讼的选择
在侵权案件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核心区别在于诉讼目的不同。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法律救济,弥补权利人的名誉损失、恢复其社会评价等民事权益;而刑事诉讼则侧重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旨在对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不公开审理与匿名诉讼
中国民事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应当不公开审理。
管辖依据
隐私权侵权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所使用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受害人住所地则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5 隐私权的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主要包括需向人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可能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在中国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除网络侵权等特殊情形外,并不必然由败诉方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可以被认定为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可向法院主张由侵权方赔偿。法院将对该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支持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1.6 隐私权诉讼的其他特点
无。
二、诽谤侵权
2.1诽谤侵权的法律依据
民事层面
诽谤侵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名誉权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同时,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对特定情形下的名誉权保护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发表;
•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虚假报道。
此外,企业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保护自身商誉,该条款明确禁止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刑事层面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刑事犯罪。此类案件一般为自诉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构成刑事犯罪。
权利人主张诽谤侵权通常需举证证明以下要件:
•被告实施了诽谤行为,通常表现为向第三人散布虚假事实陈述,或进行侮辱性谩骂;
•该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即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
•根据案涉内容,理性第三人能够合理推断出侵权指向特定受害人;
•权利人的名誉遭受损害,即案涉陈述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2.2 诽谤侵权的救济方式
禁令
诽谤侵权案件同样可以适用禁令救济,具体可参照本文1.2节“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方式(禁令)”部分。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具体可参照本文1.2节“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两种救济方式常被同时主张,因赔礼道歉的行为本身通常能起到消除不利影响、恢复名誉的作用。
损害赔偿
诽谤侵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例如,企业因诽谤行为丧失商业机会、自然人因诽谤行为失去工作机会等,均属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羞辱、焦虑等精神损害的赔偿,该赔偿仅适用于自然人,赔偿数额一般在2,000元至50,000元人民币之间,情节严重的,赔偿数额可更高,具体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情确定。
2.3 诽谤侵权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
诉讼时效
诽谤侵权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具体可参照本文1.3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诉讼时效)”部分。
抗辩事由
•真实事实:最直接的抗辩事由是证明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如果陈述内容本身包含侮辱性言辞,即便事实依据真实,仍可能构成侵权;
•公共利益: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据此抗辩,但需举证证明:(1)未捏造、歪曲事实;(2)对信息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3)未使用侮辱性言辞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无特定指向:若陈述内容未描述或未指向特定自然人,则无需承担诽谤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但实践中网络诽谤的形式不断演变,侵权方可能通过“含沙射影、旁敲侧击”的方式规避直接指向,诱导公众对特定主体产生负面评价,该等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2.4 诽谤侵权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
民事与刑事诉讼的选择
详见本文1.4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民事与刑事诉讼的选择)”部分。
不公开审理与匿名诉讼
与隐私权侵权案件不同,诽谤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不公开审理。但如果案件同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则可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
管辖依据
详见本文1.4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管辖依据)”部分。
2.5 诽谤侵权的诉讼成本
详见本文1.5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成本”部分。
2.6 诽谤侵权诉讼的其他特点
无。
三、骚扰行为
3.1 骚扰的法律依据
民事层面
与部分普通法法系国家不同,中国法律未对“骚扰行为”作出统一的单独立法规定,相关禁止性条款散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十一条对性骚扰行为作出规制;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将“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列为隐私权侵权行为。
行政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部分骚扰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通过骚扰、纠缠、跟踪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针对网络欺凌、网络骚扰行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其中包含多项预防和处置网络暴力的条款,网络骚扰行为亦在其规制范围内。
刑事层面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规制严重骚扰行为的兜底性条款,对于多次实施骚扰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依照该罪名定罪处罚。
3.2 骚扰的救济方式
中国现行法律未针对骚扰行为规定专门的民事救济方式,权利人可依据一般侵权责任条款主张救济,具体详见本文1.2节“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方式”部分。行政层面,公安机关可对骚扰行为人作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详见本文2.2节“诽谤侵权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部分。
3.3 骚扰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
骚扰行为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与本文1.3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诉讼时效)”部分的规定一致。但骚扰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反复性,若骚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权利人可主张诉讼时效应自骚扰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持续侵权原则)。
3.4 骚扰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
本文1.4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部分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骚扰行为相关诉讼。案件能否适用不公开审理,取决于其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3.5 骚扰的诉讼成本
详见本文1.5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成本”部分。
四、数据保护
4.1 数据保护的法律依据
中国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以多部专门法律为核心,配套行政法规作出细化实施规定,核心法律依据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聚焦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确立了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了个人信息主体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重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建立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实施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网络空间安全管理的基础性法律,对网络数据安全作出基本规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核心行政法规系统整合并细化了上述法律的要求,成为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主要操作依据。此外,对自然人而言,在基本民事权利层面,《民法典》亦明确规定法律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具体内容详见本文1.1节“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部分。
4.2 数据保护的救济方式
数据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三类:
•民事救济: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失赔偿包括实际财产损失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处罚:监管部门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吊销相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高,例如,对于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单位,最高可被处以5,000万元或上一年度营业额5%的罚款;
•刑事处罚: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等刑罚。
4.3 数据保护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
诉讼时效数
据保护相关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与本文1.3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与抗辩事由(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
抗辩事由
数据处理者(相当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的数据控制者)可援引的核心抗辩事由包括:
•合法处理依据:(1)已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确、具体的同意;(2)为订立、履行个人信息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3)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数据性质:所处理的数据为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信息(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或属于对合法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
•无实质损害:数据处理行为未对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履行安全义务: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后,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作为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
数据受托人(相当于GDPR中的数据处理者)可主张其系按照数据处理者的要求,在约定的处理方式、目的等范围内处理数据。
4.4 数据保护的诉讼管辖与审理形式
中国法律框架下,数据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本质区别。
民事诉讼旨在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益,核心法律依据为《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其规制对象为非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隐私权等行为,由受害的自然人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目的为获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救济。民事诉讼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被告(数据处理者)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
刑事诉讼旨在惩罚犯罪行为,规制范围更广,不仅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包括危害数据安全、破坏计算机系统秩序的相关罪名(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不仅限于个人信息,还包括企业数据等。此类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程序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需达到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均可依法不公开审理,但中国目前尚未广泛推行完全匿名审理制度。提起民事诉讼,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等。管辖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4.5 数据保护的诉讼成本
详见本文1.5节“隐私权保护的诉讼成本”部分。
五、监管与媒体环境
5.1 核心新闻媒体
中国的国家级广播、报刊媒体高度重视隐私保护、信息准确性及新闻职业道德,国家级广播媒体始终被视为权威信息来源,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
中国最具影响力的新闻媒体包括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光明日报、中国日报等。
5.2 监管体系
在中国,广播、报刊、其他出版机构及网络社交媒体根据其业态属性,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最新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最新修订);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年5月2日发布);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12月6日最新修订);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7月10日发布)。
监管机构的执法效能
监管机构重点关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及传播影响,以此减少官方媒体中的诽谤性信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成为网络信息领域最核心的监管机构,该机构出台多项涉及隐私及名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尤其针对人工智能生成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范。
媒体保护
中国目前无专门保护媒体的法律,但媒体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时,可援引相关规则进行抗辩。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若符合以下情形,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为公共利益目的实施,未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
•未使用侮辱性言辞贬低他人名誉。该条款可为媒体的新闻报道行为提供法律保护。
5.3 投诉渠道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信息领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设立12377投诉举报平台,任何主体认为网络信息存在泄露隐私、诽谤、侮辱等情形的,均可通过该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会将投诉举报线索转交属地网信部门,或直接转交相关网站处理。多数情况下,相关侵权信息会被下架删除。若侵权情节严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责令相关网站暂停或注销涉事社交媒体账号,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警告、罚款等处罚。
5.4 用户生成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确立了中国的“避风港”规则,该规则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及欧盟《电子商务指令》(the E-Commerce Directive)中的避风港条款高度相似。该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网站托管用户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现可适用于所有民事权利侵权纠纷。
根据上述条款,网站托管的用户生成内容引发侵权纠纷的,网站经营者在以下情形下需承担侵权责任:•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删除机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生成内容存在侵权情形,却未采取必要措施。
换言之,网站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或知道/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则无需对用户生成内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5.5 策略性诉讼滥用(SLAPPs)
中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策略性诉讼滥用(SLAPPs)”的相关概念,因此也未建立针对该行为的法律规制机制。
5.6 外国判决的执行限制
中国无专门法律禁止在媒体相关案件中执行其他司法辖区的判决,此类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执行,需遵循中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般性规则。
作者介绍:
杨宇宙
大成上海 合伙人
yuzhou.yang@dentons.cn
杨律师执业20年来专注于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领域法律服务,成功代理过大量专利、商业秘密、商标、不正当竞争、著作权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不少案件被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和权威机构评选为各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或典型案例。同时杨宇宙律师在人工智能合规、数据知识产权、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网络暴力治理、企业/企业家声誉治理、互联网网络暴力打击等知识产权交叉新兴领域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大量实践,是上海市互联网业联合会公益与社会责任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律师近年来多次被钱伯斯、The legal 500 、ALB、商法、律新社、名律堂、IPRDaily、Legal One等权威法律评级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推荐。
张笑声
大成上海 合伙人
xiaosheng.zhang@dentons.cn
张笑声律师,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上海市互联网业联合会行业自律和协调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要业务领域为网络/数据安全合规、银行与金融、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企业股权投资、股份改制、股权激励,公司并购与重组、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企业家声誉治理、互联网网络暴力打击等。担任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国内外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私募股权基金的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
戴健民
大成上海 合伙人
jianmin.dai@dentons.cn
戴律师是最早从事中国数据与隐私保护、网络安全领域的先锋律师之一。自2012年开始就已在该领域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目前已为近百家在华运营的企业提供了涉及数据生命周期各个阶段的法律服务,涉及医药与生命科学、汽车(包括零配件与自动驾驶)、化工、广告与传媒、时尚与奢侈品、大数据与互联网、物流与供应链等诸多行业,并获得了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上榜律师:数据保护与隐私(2023-2026连续四年);2025年GRCD中国客户首选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律师15强;2025年名律堂联合法佬汇《名律堂法总推荐中国律师榜》之年度最佳律师和客户臻选律师等众多荣誉。
江 苗
大成上海 合伙人
pascal.jiang@dentons.cn
江苗律师系大成上海科技、媒体与电信行业组的合伙人。江律师在TMT行业服务有超20年的客户服务经验。江律师对中国的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合规业务有着独到的理解和深刻的实践经验。江苗律师被Legal 500评选为2025和2026年度大中华区数据保护领域的特别推荐律师,系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通报表扬的2024和2025年度上海市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网络和数据安全工作成绩突出个人。
自2008年开始,江律师为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其重点服务行业为矿业和自然资源行业,曾长期多次被外派到澳大利亚的知名律所工作。江律师在涉外争议解决、跨境破产业务有丰富经验。
邓志松
大成北京 合伙人
zhisong.deng@dentons.cn
自2012年起,邓律师开始在中国从事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的法律实务。在新兴的中国数据保护领域,邓律师是为数不多的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之一。基于对中国网络安全、数据与隐私保护法律体系的深刻理解,他曾为国内外诸多客户提供合规体系建设、商业模式设计以及应对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建议并获得高度评价。他还多次帮助客户解决涉及企业和员工信息收集、处理、隐私保护以及信息跨境传输的问题。2021年,邓志松律师被ACE LEGALTECH AWARDS评选为2021年度十五佳数据隐私律师。邓志松律师还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编写了2024年正式发布的《数据合规审计指南》团体标准。
谢烨蔓
大成深圳 合伙人
yeman.xie@dentons.cn
谢烨蔓律师现任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委员会副主任,持有CISP-PIP注册个人信息保护专员、EXIN DPO律师及数据交易合规师等多项专业资质。
谢律师深耕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与合规认证领域,近年来为数家央国企、头部民营企业及上市公司提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ISO37301贯标认证、ISO42001贯标认证、ESG法律服务及供应链合规等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涵盖深业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深圳新能源研究院、北京同仁堂国药有限公司、深圳机场集团及机场股份、深能燃料物资公司、华能电力湖南分公司、中国巨石、振石集团、温州冠盛股份、鹏鼎控股等,涉及能源、医药、航空、化工、汽车和房地产等行业。在ESG与反商业贿赂领域,谢律师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先后承办亿纬锂能、同仁堂国药、振石集团等的相关合规项目等。此外,谢律师在民商事诉讼领域经验丰富,代理多起复杂案件,具备敏锐的诉讼思维和综合的诉讼能力,为其处理大型企业合规项目提供有力支持。
谢律师屡获行业认可,先后上榜《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2025公司/商事:广东(非诉)领域第三级别、《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2024》公司/商事:广东(非诉)领域、2024年度LegalOne实力之星企业合规领域、2025 GCP合规专家20强、律商联讯2025年度「40位40岁以下精英」,并荣获深圳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优秀青年律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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