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履职风险:未尽信义义务与职务犯罪的刑民交叉问题
发布日期:2026-01-20
作者: 史可
202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1]”),和与之几乎同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标志着我国对企业合规治理和公司管理人员责任制度体系的日趋严密。企业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已从“道德约束”上升为“法律义务”。与此同时,国家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强,多地公安机关设立“护企工作站”,检察机关亦对企业高管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法利益的案件审查日益严格。
在此背景下,企业管理人员未尽信义义务的行为突出呈现“刑民交叉”的特点,既可能触发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构成职务类刑事犯罪。本研究旨在聚焦新法语境下的法律风险识别、刑民边界判断及企业合规应对策略。
一
信义义务的实质演变
企业管理人员勤勉、忠实义务,最初作为民商事领域的义务性原则,强调行为人须以诚实信用态度管理公司事务。但新《公司法》修改后,进一步将其固化为法定义务,并在责任追究上作出了多重制度铺设,使得该制度演变从“道德约束”到“法律责任”。
(一)新《公司法》对信义义务的约束
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2]的法条规定上看,该条款确立了董事、高管以及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3]则明确了前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失职致损”责任,即其在执行职务中,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的,需直接赔偿,拓宽了企业管理人员的在公司履职过程中,对致损受害方的直接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4]又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管理人员信义义务失职的赔偿追责,使得未参与实际执行公司具体事务的股东,有权利和法律程序向公司具体管理人员追偿。
(二)信义义务从董事会拓展至管理层全面覆盖
新《公司法》修改后,信义义务的责任主体不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还囊括了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子公司总经理、分管财务或投融资的副总等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可能包括授权代理人。这一扩展使得信义义务,成为企业内部高风险岗位管理人员的“普遍法”,适用于更多的公司经营场景,在司法实务中,企业管理人员未尽信义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重大决策缺乏审慎审议,例如未进行尽职调查即作出高风险投资;二是内部监督失灵,如纵容、默许下属人员虚构业务,挪用、侵占公司资产;三是对外担保失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而未履行法定程序;四是信息披露违规,对重大财务问题不披露或虚假披露;五是违反审慎用人制度,如委任无资格或存在重大瑕疵的人员掌控财务系统。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拓展,使得公司经营中的多种场景可能适用,也使得公司经营链条上更多的管理人员被该项责任所约束,并且行为牧师可能构成刑民交叉评价的结果。
二
关于信义义务,刑法修正案(十二)与新《公司法》的互动
新《公司法》第180条细化忠实、勤勉义务标准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二)降低了部分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形成民事标准趋严、刑事门槛降低的叠加效应。修正案最大的变革在于将三类原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背信犯罪扩展至民营企业,填补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行为的刑事规制空白,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及徇私舞弊低价处置资产罪中均新增了民营企业人员作为犯罪主体。
以企业管理人员在公司之外经营同类业务为例,高管隐瞒真实的关联关系,未对企业披露或违反披露义务进行关联交易,若该企业为上市公司,承担对投资者民事责任中的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同时,刑法上则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如今无论是否是上市公司,该高管在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刑法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虽在1997年设立,但在前期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仅能约束国有公司、企业的罪名,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主体扩展与覆盖民企的革新,激活了这一罪名,并与新公司法共同构建了“民事追责+刑事惩处”的双重责任网络。
三
未尽信义义务的刑民交叉新趋势
第一类,未尽信义义务的行为,单独构成失职类职务犯罪。在郑明建玩忽职守罪一案[5]中,另案公司职务人员长期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郑明建作为会计和财务负责人,未能有效监督、审核、督促,未尽勤勉尽责责任,被法院认定单独构成玩忽职守罪。当公司负有监管职责的管理人员未勤勉义务,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和具体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的行为人,构成挪用犯罪的共同故意,其失职行为是出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并因此造成了重大损失,这时通常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而可能构成独立的失职类犯罪。该案件中,被告人郑某作为单位会计及财务负责人,未落实日清月结、未认真审核支票、未完整建账,导致挪用公款行为人长期挪用而未被发现。财务负责人本人没有挪用的故意,其核心问题在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未尽勤勉尽责责任,这种行为就直接违反了明确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正是这种监管职责的缺失,为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人行使挪用行为创造了条件和可能,评价为玩忽职守罪,而非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类,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法院民事案件立案与公安刑事立案标准。如《证券法》中虚假披露的民事责任与证券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在证券侵权领域,目前司法实践已普遍突破了僵化的“先刑后民”模式,更多的适用“刑民并行”的司法程序。若《证券法》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在上市公司重大对外投资项目中隐瞒交易对手、交易标的真实情况,导致公司作出错误决策并对外未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既违反信义义务,也触发《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与刑法所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民事侵权关系,旨在弥补投资者损失。后者是基于《刑法》的公法关系,旨在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绿大地系列案[6]是证券领域标志性案例,法院在刑事判决已经作出后,独立审理了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亏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并作出了赔偿判决。
第三类,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管理失控与企业资产流失。由于部分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实际控制人权力过于集中,“对外担保失控”情况会经常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滥用职权,违反《民法典》担保解释、《证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关联方甚至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类行为往往与抽逃出资、挪用资金、关联交易非公允化等掏空公司的行为交织,最终导致企业资产严重流失,损害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原则上该担保对公司不生效,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刑事责任一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一方面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而如若公司为上市企业,在重大担保事项中隐瞒交易对手、交易标的真实情况,导致公司作出错误决策并对外未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行为人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另外,如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公司提供担保行为,造成上市公司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还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最终数罪并罚。更为复杂的是,该类行为还可能伴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这使得原本的民事纠纷演变为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
四
信义义务中刑民交叉的主要问题
一是“同一事实”的界定模糊。尽管证券侵权案件中“刑民并行”已成趋势,但在其他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界定仍是难点[7]。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审查行为主体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是否交叉、诉讼标的是否重合等多个因素,自由裁量权较大,这就导致了不同法院的同类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二是责任人员主观过错的证明程度差异。在行政和刑事案件中,证明董监高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对困难,刑事诉讼要求合理怀疑予以排除,民事诉讼中则是高度的盖然性被普遍采用。法院倾向于通过推定方式,要求董监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否则,就推定它有过错,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加重了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并且刑、民之间的差异导致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产生民事判决已认定行为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但因刑事证据不足未予追责,引发股东、公众质疑。
三是刑事退赔程序的局限性。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往往难以全面、公平地覆盖所有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其范围和数额的确定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确损失计算存在差异。因此,民事赔偿诉讼作为投资者维权的主渠道,其独立价值不可替代,顺利衔接刑事程序程序是题中应有之义。
五
完善法律制度和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建议
(一)立法协调建议
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中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衔接规则,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例如,可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证据标准、责任竞合处理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或制定“勤勉、忠实义务认定指导意见[8]”,建立"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故意"的三阶判断标准,设置"合规免责"条款,对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企业适当减轻责任。
(二)司法衔接机制
推行“刑民并行”审理模式,建立跨庭室合议制度,研究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指引,明确民刑证据转换标准,也可在高级法院设立刑民交叉案件专业合议庭等。
(三)企业合规体系的系统性管理建议
一是从“合规建设”到“刑事合规体系”的过渡。刑民交叉风险的增长要求企业不再仅以“内部审计+董事会制衡”为保障,而要引入“刑事合规防御体系”的理念,包括:风险岗位刑责档案、管理人员尽责声明、管理会议音视频存证、合规建议书全程留痕等。
二是合规责任的管理机制建议。建立“尽职免责”记录平台,由董事、财务总监、投资负责人定期提交履职报告与合规文件,作为潜在免责证据;法律顾问制度向“刑事预警机制”拓展,重大事项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责任提示;强化员工对上监督机制,建立匿名举报+内部保护机制;风险事件后的内部整改流程,主动报案、清理资产及补救措施,实现阻遏公司违规或者犯罪[9]。
六
结语
信义义务的刑民交叉问题,使履职勤勉、忠实不再仅是内部管理问题,而可能面临行政乃至刑事风险,给我们带来新法时代的履职边界与刑责警示,也对公司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出更高的要求,企业合规体系必须从源头上防控高管个人决策权滥用,加强责任记录,在责任压实与合规激励之间取得平衡。
[1] 本文中的新新《公司法》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参见郑明建玩忽职守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刑申39号。
[6] 参见王骞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初字第102号;
参见王译锋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初字第103号;
参见任陈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27号。
[7] 参见王家永、原楠楠:《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7期,第29页。
[8] 参见王建文:《论董事“善意”规则的演进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9] 参见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