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宠物狗遇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的司法逻辑
发布日期:2026-04-10
作者: 勇宁、余驰宇
随着宠物经济的兴起,宠物狗已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成员,其法律地位与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当宠物狗被车辆撞击导致伤亡时,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范围如何界定,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从宠物狗的法律属性、责任认定规则、赔偿范围等维度展开分析,旨在厘清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逻辑,以期为当事人维权及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一、宠物狗的法律属性:超越普通财产的“家庭成员”
(一)传统民法中的“物”之定位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动物通常被归类为“物”的一种,即“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保护”,但仍未赋予其独立法律人格,本质上仍受物权制度调整。我国《民法典》未对动物作出特别规定,通说认为宠物狗属于“动产”,其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殊属性
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宠物狗逐渐被赋予情感寄托功能,其与主人的关系远超普通财产的范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文虽未明确将宠物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宠物狗的情感价值已开始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例如,在“陈某等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中,法院指出:“原告饲养涉案宠物狗已达5年多,对涉案宠物狗产生一定的感情,现涉案宠物狗死亡对原告的精神寄托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然而,尽管司法实践已开始认可宠物狗所具有的“人身意义”,但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即便在同一省份,不同法院之间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仍存在审判尺度上的巨大差异。
(三)法律属性的双重性
综上,宠物狗兼具“普通动产”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其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受物权法调整;另一方面,其承载的情感价值可能使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这一双重属性直接影响后续责任认定与赔偿范围的界定。
二、宠物狗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在宠物狗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案件中,首要争议往往聚焦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因为定性的差异直接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认定及赔偿程序,对当事人权益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以机动车为首要责任主体,后者以动物饲养人为首要责任主体。
实践中,当宠物狗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时,对于案件定性,公安部与法院存在不同意见,法院与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公安部意见
2025年11月18日,有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网站咨询:“动物在道路上与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警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公安部对此给出的答复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若动物或宠物在道路上和行驶车辆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属于交警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相关法律认定事故责任。”[2]
从公安部的答复可以看出,其认为宠物在道路上与车辆碰撞发生伤亡,属于“财产损失事故”,从而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管辖范畴。该答复虽非法律规定,但作为公安机关的官方解读,对基层交警部门的执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笔者看来,这一答复至少释放了两层重要信号:其一,在事故定性上,宠物被视为“财产”,事故处理程序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为后续民事赔偿提供责任划分依据;其二,在救济路径上,当事人可据此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而非仅能以一般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从而在诉讼程序、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方面获得更为清晰和统一的裁判规则。
(二)法院意见1——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认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院,采用的观点基本同公安部意见。认为车辆在道路上与宠物狗发生碰撞导致犬只伤亡,符合“交通事故”关于主体、空间、原因与后果的构成要素,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另外,亦有法院认为,此类事故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3]
(三)法院意见2——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认为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法院,其观点基本认为动物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即交通事故可以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动物虽然是一种有生命的主体,但其既不是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又不是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故动物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应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4]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常见情形虽多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但法律并未将责任主体限定于此三类。从规范解释的角度看,法律对交通事故参与主体的界定,本质上取决于行为人在交通活动中的角色及其对交通安全的实质影响,而非仅以主体类型为限。动物虽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通活动中,其由人管控、进入道路并对交通秩序产生影响的情形并不少见。若因动物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一概排除在交通事故范畴之外,反而可能导致对行为归责与因果关系判断的疏漏。因此,在涉及动物引发的事故中,应以事故发生的具体场景、致害机理以及责任主体的行为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仅以案由限定裁判路径。
三、责任认定规则
实务中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主要审核宠物饲养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就宠物饲养人而言,其是否尽到法定管理义务是认定过错的关键,具体包括:是否按规定使用牵引绳,大型犬是否佩戴嘴套,是否放任宠物在机动车道乱跑或拴系于道路之上等。就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则需审查其是否存在超速、酒驾、疲劳驾驶、分心驾驶(如使用手机)等违法行为,或者在视线良好、具备避让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尽到审慎观察和安全注意义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责任比例。
此外,若宠物狗属于当地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如藏獒),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撞,饲主通常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这是因为饲养烈性犬本身即属违法行为,法律对饲养人苛以更严格的管理义务,此类情形下饲养人过错程度明显更高。
四、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宠物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事实认定与责任归属,亦体现出法律对双方注意义务的平衡评价。
具体而言,宠物饲养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首先需证明其对涉案宠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管理权,通常可提供购买凭证、疫苗登记记录或日常饲养证明等材料,以确立其适格主体身份。其次,饲养人应就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包括宠物受伤或死亡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乃至死亡证明等,用以证明损害后果的具体范围与程度。在此基础上,饲养人还需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共同构成了饲养人主张侵权赔偿的事实基础。
相应地,机动车驾驶人如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则需就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驾驶人可通过行车记录仪录像、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身已尽到审慎驾驶义务,如按规行驶、车速合理、已采取必要避让措施等,以表明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若驾驶人主张饲养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举证证明饲养人存在明显违反管理义务的行为,例如未系牵引绳、放任犬只进入机动车道、在禁止区域散养等,且该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此类证据的作用在于将责任部分或全部转移至饲养人一方,从而构成驾驶人免责或减责的正当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围绕上述举证内容,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五、宠物狗被车撞的赔偿范围与标准
(一)物质损害赔偿
在物质损害赔偿的认定上,司法实践通常将其区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目前与宠物相关的赔偿范围,基本以直接损失为限,间接损失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关于宠物的购买成本,属于较为直观的财产损失。饲养人如能提供正规购买发票,可按实际支出金额主张赔偿。若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法院亦可结合宠物的品种、血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参照同类宠物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予以认定。
其次,宠物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具体包括急救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与诊疗相关的合理支出。此类费用的认定以必要性为限,饲养人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或诊疗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再次,若宠物在事故中死亡,饲养人主张的丧葬费用亦可在合理范围内获得支持。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当地殡葬服务的一般收费标准,对火化费、骨灰盒等基本丧葬支出予以认定,但超出通常标准的额外支出,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部分而不予支持。
至于饲养成本,如日常的狗粮、洗护、用品等费用,则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从法律性质上看,此类支出系饲养人为履行自身饲养义务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无论事故是否发生,均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通常不被法院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在宠物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当事人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从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来看,主流观点对此持审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宠物在法律上通常被界定为财产,而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除极少数情形外(如陪伴多年的宠物与权利人形成特殊情感依赖,且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具有人身意义),一般难以纳入该条款的调整范围。相较于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损,宠物的损害更多体现为财产损失,尚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须以“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这一标准在宠物交通事故中往往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严重”程度的把握较为严格,通常仅在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死亡或引发明显心理障碍等极端情形下才予支持。就宠物交通事故而言,即便宠物在事故中伤亡,侵权行为的直接对象仍为宠物本身,对饲养人造成的精神冲击,在程度上通常难以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严重”标准。尤其是在宠物仅受伤而未死亡的情况下,损害后果更倾向于财产性损失,饲养人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低。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呈现出一定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对人与宠物之间情感联结认知的不断深化,部分法院开始在裁判中突破传统思路,对符合特定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越来越多的法官倾向于认可,对于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稳定陪伴关系的宠物,其之于饲养人已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承载着特殊情感寄托的伴侣。在此基础上,若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宠物的伤亡确实给饲养人造成明显的精神痛苦,法院有可能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虽然目前此类裁判仍属于少数,但其所体现的司法理念转变值得关注。
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与司法理念的演进,可以期待未来相关规则将更加契合现代社会对人与动物关系的认知,精神损害赔偿在宠物侵权领域的适用空间亦有望渐趋拓展。
(三)保险理赔问题
实践中,关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核心遵循“保险先行、不足按责分担”的原则,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交强险在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宠物受损的情形中,相关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通常为2000元)内先行赔付。
第二,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若实际损失(如宠物诊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机动车一方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举例而言,若总损失为5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剩余3000元按饲养人承担80%、驾驶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划分,则驾驶人需承担的600元赔偿即由商业三者险负责支付。
第三,无保险或保险不足时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若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或损失金额超出保险赔付上限,则超出部分由驾驶人本人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同理,饲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亦需由其自行支付。
六、驾车撞到宠物狗后直接开车离开,算不算肇事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由此可见,逃逸的认定应以驾驶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为判断依据。
若驾驶人在事发后已被宠物主人当场发现并拦阻,仍执意驾车驶离现场,则其主观上的逃避意图已十分明显,无论其对事故责任的主观认知如何,均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本身将引发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责任的全额承担以及民事赔偿中对驾驶人一方不利的责任推定。
若宠物狗未系牵引绳,饲养人明显违反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则可在民事赔偿中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但在行政责任层面,是否构成逃逸与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一旦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即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罚款、记分乃至行政拘留,该项责任不因宠物饲养人存在过错而得以减免。这也提示驾驶人在发生涉宠事故时,即便认为自身无责或现场无权利人主张,亦应尽到报警、等待、留存证据等基本义务,以避免因行为失当而引发更重的法律后果。
结论
宠物狗被车撞后的法律责任认定,需在传统物权保护与新兴情感价值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司法实践中,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结合宠物狗的特殊属性认定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与合理的精神损害,同时通过立法完善与裁判标准化减少争议。作为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注重证据的全面收集(尤其是情感联系的证明)、精准援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关注地方司法实践的差异化规则,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来,随着宠物法律的不断完善,宠物狗的“家庭成员”地位或将得到更充分的认可,相关法律纠纷的处理也将更加规范与公正。
[1] (2024)沪0107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宠物在道路上与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https://www.mps.gov.cn/n2254536/n2254858/c10315286/content.html,2026年3月27日访问。
[3] (2024)粤02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
[4] (2024)冀10民终5318号民事判决书、(2025)甘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13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勇宁
大成上海 律师
ning.yong@dentons.cn
勇宁律师专注于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及合规、娱乐法,并对宠物法有深入研究。业务涵盖诉讼、仲裁、合规。处理过境外资产国际仲裁案、国央企合同纠纷案、名誉权侵权等,为客户争取到满意结果。勇律师擅长法律风险防范,为多家企业建立风控体系,审核中英文合同数千份。服务客户包括:中国水利水电、中国银联、上海中学、浦东新区民政局等。
余驰宇
大成上海 合伙人
chiyu.yu@dentons.cn
余驰宇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马来西亚泰莱大学哲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兼职教师。余驰宇律师自2016年起常驻东南亚,专注于为中资企业的海外投资与国际贸易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投资目的地法律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投资架构设计与可行性分析、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行政审批与备案登记咨询及协助、法律文件起草与谈判支持、涉外争议解决、跨国诉讼与国际仲裁等。其已服务客户包括中江国际、中铁城建、中铁建设、中铁大桥局、中材国际、上置集团、合肥华泰集团、幸福航空、云南城投、中国海创等数十家规模以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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