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版权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认定典型案例评析
发布日期:2025-12-31
作者: 袁源,洪鑫梅,刘嘉文
前言
在视频平台影视版权交易领域,围绕热门影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争夺一直以来都很激烈。由于各平台独家版权采购协议涉及复杂的权利内容界定(如授权范围、期限、分销要求等)、商业条款磋商(如广告分成、艺人道德责任)及签约双方内部审批流程的繁冗,交易双方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签署正式的独家版权采购协议。为避免优质版权被第三方“截胡”,采购方通常会在正式协议签署前,与许可方先行达成一份包含核心交易要素的书面文件(如“确认合作说明”“承诺书”),内容一般涵盖授权权利类型(如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许可价格、排他性义务(承诺不与第三方开展冲突合作)及违约金条款(如按授权总价款的一定比例约定),以此锁定合作意向。在拿到“确认合作说明”“承诺书”后,采购方有可能已经开始和下游分销商磋商订立分销协议。
但市场竞争变化在所难免,在更高价格和条件的“诱惑”下,偶尔亦发生版权方毁约将影片转卖他人的情况。此时在先的采购方就有可能面临对下游分销商违约的困境。此时,“确认合作说明”“承诺书”此类文件的法律性质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采购方是否可要求版权方按“确认合作说明”“承诺书”内容继续履行?是否可按照“确认合作说明”“承诺书”约定要求采购方支付违约金?如采购方因此遭受更多损失的是否可要求版权方赔偿损失……本文将结合一则典型判例,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案情概览
甲公司(视频平台采购方)与乙公司(版权许可方)就电视剧《XX》的独家新媒体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合作磋商。为快速锁定交易机会,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甲公司出具《确认合作说明》(以下简称“合作说明”),主要内容包括:乙公司确认授予甲公司《XX》的独家新媒体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授权期限为卫视首播起10年,授权价格46万元/集(总价1,748万元),授权区域为全球;同时承诺“我公司同意就上述权利合作事项与贵某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并承诺不向贵某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就该剧开展本上述合作相冲突的业务,如有违反我公司应向贵某支付授权价格总价款20%的违约金。”。
此后,双方就正式协议展开多轮磋商,在过程中乙方以甲方采购协议中分销平台要求(甲公司主张全网分销,乙公司要求限定A视频平台、T视频平台)、艺人道德责任(甲公司要求无限期全额退款,乙公司限定首轮播出后)、商业广告开发(甲公司主张可遮挡原广告,乙公司要求保留原广告)等条款不合理为由,拖延签约,但实际甲公司发现,第三方(M公司)已对该《XX》电视剧在M平台播出进行了官宣,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终止合作意向通知函》,称:“因合同主要条款及双方具体权益不一致,协商进展缓慢,鉴于涉案作品首轮发行在即,我司于11月16日送达签约通知函并随附独家采购协议书(终版),并于11月17日邮件通知贵某如期完成签约,截止本通知函签发之时仍未收到贵某盖章的合同文本,为确保首轮发行顺畅,正式通知自11月18日起停止与贵某就涉案作品网络发行的一切商务谈判,终止本次合作意向”。
甲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合作说明已构成著作权许可使用本约合同,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1,190万元(含广告收入、会员费、分销溢价等间接损失);乙公司辩称合作说明仅为预约合同,且磋商不成系甲公司条款过于强势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三方面:
1.合作说明的法律性质:是直接确立著作权许可关系的本约合同,还是以未来签署本约为目的的预约合同?
2.合作说明能否继续履行:在乙公司已将权利转授第三方的情况下,甲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可行性?
3.违约损失的认定标准:若合作说明为预约合同,甲公司能否主张广告分成、分销溢价等损失?违约金(授权总价款20%)与实际损失的关系应如何处理?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合作说明系预约合同:合作说明明确约定“需签署正式书面协议”,且双方后续就本约(《音视频节目独家采购协议书》)展开磋商的行为,表明其核心目的是锁定未来订立本约的交易机会,而非直接设立著作权许可权利义务,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
2.继续履行已无可能:乙公司已将《XX》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第三方并上线播出,客观上无法再与甲公司签署本约,故甲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请因“事实上不能履行”不予支持。
3.违约损失的认定: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则上限于因未能定力本约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由于双方对该类损失已通过违约金条款作出预先约定,法院据此在违约金约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终结果:
法院认定,结合双方在磋商中的过错(乙公司单方变更核心条款系主要原因,甲公司坚持强势条款亦有责任),法院最终参照合作说明约定的20%违约金上限(349.6万元),酌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200万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审理及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尚未施行,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尽管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对照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本案关于预约合同性质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损失范围的界定,与《民法典》规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完全一致。现结合现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确认合作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
无论《确认合作说明》是本约还是预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乙公司承诺“不向贵某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就该剧开展与本上述合作相冲突的业务,如有违反我公司应向贵某支付授权价格总价款20%的违约金”,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乙公司违反该承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确认合作说明》的性质(预约还是本约)决定甲公司可索赔范围
原判决认定《确认合作说明》为预约合同,对应现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该条款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及违约责任,与原判决关于“锁定未来订立本约交易机会”的核心认定逻辑完全一致。
根据二审判决内容,法院对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在认定标准和损失赔偿范围上的核心差异如下:
综上,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本约,以当事人预见到的本约未签订时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为限,因此,本案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合作说明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故应当以当事人预见到的本约未签订时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为限。鉴于,乙公司在涉案合作说明中明确“如有违反我公司应向贵某支付授权价格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在违约金349.6万元的范围内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没有将最终甲公司没有拿到版权授权导致分销、广告、会员的收益纳入赔偿范围。
二、违约金条款有效,但应考虑双方过错
关于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法院是否应酌情调整,主要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乙公司提出了之所以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本约,系双方在有关分销发行平台、艺人道德责任、商业广告开发等三个条款上未能达成一致,系因甲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过于苛刻,而非乙公司原因。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对未能签订本约均有过错(乙公司擅自变更核心条款负主要责任,甲公司坚持较为严格的交易条件等负次要责任),最终在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1,748万元×20%=349.6万元)酌情判定乙公司赔偿200万元。
结语
总结本案,对采购方而言,若仅达成预约合同,应清醒认识其"锁定交易机会"而非"锁定交易标的"的法律属性,充分评估机会落空风险,在磋商阶段可考虑提高违约金标准,另外也可考虑,在确认函中摒弃"另行签署正式协议"等表意模糊的表述,直接列明可履行的核心条款(授权范围、期限、价款、交付方式、付款节点),明确约定"本确认函自签署之日起构成本约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本确认函为准,后续仅就非核心条款签署补充协议",从而最大限度避免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后陷入履行利益无法获赔的困境。
对版权方而言,诚信原则系商事交易底线。确认函无论被认定为预约抑或本约,均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文件,绝非可随意违背的"意向性文件"。本案中乙公司单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将涉案作品另行授权第三方,构成对预约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亦因此付出了代价。
注:本案例来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判决:(2023)沪73民终14号南京聚欣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Glenn Robert DeSouza 专业顾问(高级)
公司与并购重组
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
合规与风险控制
跨境投资与贸易
电话 : +86 21 58785888
邮箱 : Glenn.Desouza@dentons.cn
张玲 高级合伙人
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
争议解决
房建与能源
合规与风险控制
电话 : +86 21 5878 5888 +86 150 0012 8968
邮箱 : zhang.ling@dentons.cn
张苗 合伙人(备案中)
争议解决
公司与并购重组
劳动与人力资源
刑事
电话 : +86 021 2028 3466 + 86 139 1609 2660
邮箱 : eva.zhang@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