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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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万信托遭强制执行引争议(上):信托财产独立性还是不是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的基石?

发布日期:2025-07-21

作者: 李晨 陈佳汐


在财富管理的多元版图中,资管产品凭借其独特优势,成为高净值人群资产配置与传承规划的重要选择。其中,资管产品财产独立性原则,宛如稳固基石,支撑起整个资管架构,保障着投资者的财富安全与目标实现。然而,近期司法实践中涉及资管产品财产执行的热点案例,却让这一关键原则遭遇现实挑战,引发各界广泛关注与深度思考。本文分为上下两篇,分别从投资人及管理人的角度出发,结合热点事件及本团队的实务经验,从法律及案例维度深入剖析资管产品财产独立性的内涵、实践困境与应对策略。上篇将从投资人/委托人的角度出发,为高净值人群合理运用资管工具、维护财富权益提供专业指引。 


一、热点案例:家族信托资产被强制执行引争议 


近期,南通某法院的一则执行裁定在金融与法律领域掀起轩然大波。在该案件中,被执行人崔亦某因行贿罪与合同诈骗罪,背负着沉重的法律责任,不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处以高额罚金,还需向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赔 7012 余万元。在执行阶段,法院通过 “总对总” 查控系统,对崔亦某的财产展开地毯式清查。除扣划其多个银行账户内共计 548.13 万元存款外,更引人瞩目的是,该案径直将其名下价值 4143 万元的家族信托资产,以 “存款” 之名予以强制执行。 


这一举措打破了传统认知与常规程序。按照惯常法律逻辑,执行信托财产前,通常需先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信托无效或可撤销。如果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不循此路径,而是直接将信托资产纳入执行范围,将对资管产品财产独立性原则构成强烈冲击。若此类执行方式被广泛效仿,高净值人群在设立资管产品时所期望的资产隔离与财富保护功能,将面临被架空的风险,进而动摇整个资管行业的信任根基。


二、法律规定:构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石 


难道信托作为资产隔离和财富保护的手段已然失效了吗?从法律层面来看并非如此,我国《信托法》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多个维度构建起严密的保障体系。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条明确,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之间相互独立,规定设立信托后,即使委托人遭遇死亡、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情形,只要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财产仍然可以继续存续,确保信托资产隔离的目的仍可实现。 


2.如需打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证明信托因满足特定的情形而无效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如未能证明信托存在以上情形的,信托应为有效,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但如果信托的设立过程不合规、信托财产的来源系非法所得,则信托可能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3.除信托成立以前债权人已经对信托财产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或因处理信托事务本身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极个别情形,其余情况下均不得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在南通家族信托案中,如果信托设立完全合规,信托财产来源合法,也不存在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那么法院直接执行信托财产大概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救济途径:怎么用法律武器捍卫权利?


当信托财产面临被不当执行的风险时,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以及启动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权属有争议的财产确认权属,避免“以执代审”,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1.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


《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为信托权益相关方提供了基础保障。其明确指出:“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具体而言:


刑事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程序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因此,若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如信托委托人)认为针对信托财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如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这一执行标的拥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都可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法院将对此进行审查。即使异议申请被驳回的,也可以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启动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因此,若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复议被驳回的,执行异议之诉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执行程序中提供了更为深入、全面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一审、二审、再审,可以跳出执行法院,对信托有效性、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可执行性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


四、结语


南通家族信托资产执行风波对家族信托行业的影响不容小觑,对于高净值人群而言,设立家族信托等资管计划时,务必确保信托设立的合法性、资金来源的正当性以及信托目的的纯粹性。不能抱有通过信托恶意逃避债务等不当企图,否则一旦被法院认定,信托财产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但同时,也无需对家族信托的安全性过度担忧,当面临类似法律纠纷时,应积极寻求专业法律帮助,用好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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