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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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Jammin Java公司&Jammin Java公司境外关联企业高管案

发布日期:2025-08-01

作者: 张苗 王丽琳


一、背景


本案涉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5年11月17日对Jammin Java公司及其他多名被告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该案中,SEC指控被告参与了一项国际“拉高抛售”(pump-and-dump)操纵股市计划。该计划通过虚假宣传抬高Jammin Java公司股票价格,随后抛售股票获利至少7800万美元。被告包括Jammin Java公司、公司高管、股票推广人及离岸实体控制人。部分被告已与SEC达成和解,但Sun、Miller、Al-Barwani和Weaver(共同简称为“异议被告”)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SEC的指控并未充分描述他们作为个人在被指控的行动中各自的角色,故审理法院对他们缺乏对人管辖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法院是否能够依据SEC指控的诉由确认其对非美国居民的四名异议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


就对人管辖权而言,原告主张,尽管四名异议被告是非美国居民,但其通过其控制的实体参与了针对一家美国公司(Jammin Java公司)股票的“拉高抛售”计划——先是在美国的场外交易公告板(OTCBB)进行股票交易以抬高股价,后将相关股票抛售至美国市场,该行为让他们通过在美国境内交易而获取利润,并故意将交易行为指向美国市场,更明知其行为会对美国投资者造成损害,因而美国法院对异议被告有对人管辖权。


对此,异议被告主张,不能仅以对实体的管辖权为由认定他们作为实体股东的对人管辖权,SEC必须证明异议被告个人参与了、或对被指控的活动有必要程度的控制,而SEC并未充分对此进行指控。


三、法律规则


根据Pebble Beach案、Fireman’ s Fund Ins. Co.诉Nat’l Bank of Coop.案等判例,在证券欺诈案件中,确定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的一般规则包括两点,一是有长臂管辖的法条依据,二是行使这一管辖权并不违反联邦的正当程序。


就正当程序规则而言,SEC诉Sharef案和Derensis诉Coopers & Lybrand Chartered Accountants案皆认可,《证券法》和《交易法》允许在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下行使对人管辖权。对于“正常程序条款的限制”,Leasco Data Processing Equipment Corp.诉Maxwell案将其表述为“在正当程序条款允许的最大范围内”,SEC诉Ficeto案则引入了“最低限度关联规则”,认为对于原告根据《证券交易法》提出的索赔,只要被告与美国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则任何地区法院都有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


根据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umbia S.A.诉Hall案以及Doe诉Am. Nat’ l Red Cross案,对非美国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具有两种公认的基础:(1)一般管辖权,即被告在该司法管辖区的活动足够“实质性”或“连续且系统性”地证明,对其行使管辖权是正当的;(2)特定管辖权,当被告与该司法管辖区的特定联系引起案涉索赔时,就会产生特定管辖权。


由于本案原告主张对异议被告的特定管辖权,故考察如何能够对被告行使特定管辖权。对此,第九巡回法庭采用了“三角叉测试法”进行考察:其一,非本地居民被告必须有目的地指导或促成与法院或法院地居民的活动或交易,或有意地实施一些使其能够在该司法管辖区获得行动特权的行为,以此得到法律利益或保护;其二,索赔必须源于被告在该司法管辖区的活动或与之有关;其三,管辖权的行使必须合理。此三点并非完全由原告证明,原告仅对前两点承担举证责任,进而由被告证明管辖不具合理性。


就第一点“有目的的指导和利用”而言,需拆解为“有目的的指导”与“有目的的利用”两方面。“有目的的指导”的证成使法院能够对行为虽在州外、但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州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根据Picot诉Weston案,当被告的行为满足以下条件时,构成“有目的的指导”:(1)被告实施了故意行为;(2)该行为明确针对该司法管辖区;(3)该行为在该司法管辖区造成了被告明知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之不同的是,“有目的的利用”需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使其能够在该司法管辖区交易的积极行为,此方面的证成使法院能够避免对仅实施了随机、偶然或细微行为的被告行使管辖权。根据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诉Woodson案,被告实施的有目的利用行为必须是其合理预判到将会受到管辖的行为。Ficeto案判决书中以LDK Solar公司证券欺诈案为例,指出被告有意利用美国法律和资本市场,从而满足了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要求。


若原告已证明公司的行为与法院地存在联系,则需通过“个人直接参与”或“另一个自我”原则将实体行为归责于被告个人。在被告个人是受美国法院管辖的公司之所有人或员工的情况下,法院根据Keeton诉Hustler Magazine案指出,每个被告与特定司法管辖区的联系必须单独评估,法院不能仅以对一家公司享有管辖权为由行使对该公司的所有人或员工的管辖权,而是需要证明:(1)该被告个人直接参与了引起管辖权的行为,或(2)实施引起管辖权行为的公司是被告个人的另一个自我。


那么如何证明“个人直接参与”呢?法院引用SEC诉Knowles案的判例指出,当身为公司所有人或员工的被告个人同时也是引起该管辖权的活动的主要参与人时,那么被告个人就有可能受到管辖;同时引用Howard案指出,只有那些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实施了交易的股东,才因与法院地的“充分联系”而受管辖。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在公司规模很大或公司行为很复杂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个人也已参与其中,但仅有“结论性的”指控不足以建立管辖权,原告必须指出被告个人参与的行为。


如何证明“公司是被告个人的另一个自我”呢?根据Kramer Motors, Inc.诉British Leyland, Ltd.案等已有判决,就公司而言,如果能够证明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的行为,那么子公司就构成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即使母公司本身与法院地无直接联系,但由于一家公司与其另一自我被视为同一法律实体,那么法院可行使对母公司的管辖权。就个人而言,如果能够证明特定个人完全控制公司行为,那么这家公司是特定个人的另一个自我,则可建立对该个人的管辖权;以及如果能够证明该个人控制了实施欺诈行为的责任人,也可建立对该个人的管辖权。具体来说,根据Sonora Diamond Corp.诉Superior Court案,原告必须主张两方面的内容:(1)公司与其实质所有人之间存在利益与所有权的统一体,以至于公司和股东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实质上已不复存在;(2)如果被指控的行为仅被视为公司的行为,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仅仅结论性地提出被告是公司行为的另一个自我是不足以建立管辖权的。


四、规则适用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是否对非美国居民的四名异议被告(Sun、Miller、Al-Barwani和Weaver)享有对人管辖权,可根据原告SEC的主张分别分析。


(一) 法院是否对Sun、Miller、Al-Barwani享有对人管辖权?


法院认为,原告仅仅以结论性语言指控了这三位被告,并未提供其与购买或出售 Jammin Java股票有关的,或从中获利的任何细节性个人行为,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个人与实体的责任是完全绑定的。首先从证明“个人直接参与”的角度看,SEC并未指控Miller或Al-Barwani参与了Straight Path融资计划;以及虽然列出Sun是Straight Path融资计划的参与者之一,但是过于宽泛,并未指明其具体的参与行为。法院进而分析原告的指控是否可论证“另一个自我”。对于被告Sun,SEC指出了三方面的内容:(1)Sun拥有一家参与了案涉股价操纵行为的公司;(2)另一家参与了案涉股价操纵行为的公司是由Sun或其他与之共事的人控制的;(3)Sun控制或与他人共同控制的公司至少有上述两家公司。对于被告Miller,SEC在指控中唯一旨在将Miller与股价操纵计划联系起来的内容是:(1)他是一家交易了Jammin Java股票的公司的“所有者”;(2)他与Sun和Al-Barwani有合作;(3)他是被告Weaver、Sun、Berlinger的离岸中介网络的成员之一。对于被告Al-Barwani,SEC主张其同样拥有一家参与了案涉股价操纵行为的公司。但法院认为,以上指控并不足以将部分公司所参与的股价操纵行为(如开设任何账户、任何股票交易)归咎于Miller或Al-Barwani。

 

重要的是,许多既有判例显示,即使原告指控被告个人是大股东、经理等成员,只要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个人直接参与到了公司的证券欺诈行为中,其指控也无法成立。相反,一旦原告能够指控被告个人的具体参与行为,法院往往会认定对该被告具有对人管辖权。例如,在San Mateo Cty. Trans. Dist.案中,法院认为可以对一名居住在德国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理由是原告已指控出该被告直接参与了不当行为,包括制作和传播误导性陈述,并对涉事公司有日常控制权。以及在SEC诉Ogle案中,由于原告指出被告个人明知且故意参与了案涉针对美国投资者的证券欺诈计划,故法院有权行使对该被告个人的管辖权。


除此之外,根据众多判例,法院只能基于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明确指控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考虑原告在后续提交的反对意见中新增的事实或主张。因此,尽管 SEC后续确实提交了针对被告诉求的反对意见,以补充起诉书中未明确指控的事实,但法院拒绝采纳。


那么既然无法从论证“个人直接参与”和“另一个自我”的角度形成对被告个人的对人管辖权,则需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有目的的指导和利用”。对此,SEC指出以下三点:(1)被告将相关实体设立在以保密性著称的司法管辖区,目的是隐藏身份或规避监管。(2)这些实体以分批次小额接收Jammin Java股票的方式,避免触发SEC的持股披露要求。(3)被告精心协调实体的设立、运作及股票转让的时间,使其与其他被告的行为同步。但法院认定,仅凭这三点事实无法合理推断被告行为构成“有目的的指导和利用”,因为首先,实体所设立的司法管辖区的保密性高的特点并不能构成不法行为的实施原因,这种选择反而可能表明被告不希望暴露身份,因此更不可能通过持股或控制实体来主动与美国市场建立联系;其次,SEC未指控被告是明知其他相关实体的存在的,因此无法证明他们了解“时间协调”是证券欺诈计划的一部分。除此之外,SEC严重依赖“个人若拥有离岸空壳实体,则也控制该实体”的推论,但其起诉书中既未指控被告个人是这些实体的唯一所有者,也未指控这些实体是“空壳”。因此,SEC要求法院认定,对离岸实体的任何程度的所有权,均可推论该个人参与或控制了该实体的行为,这一要求并不合理。


综合上述分析,由于SEC未能基于起诉书中的指控建立针对Sun、Miller和Al-Barwani的初步的对人管辖权,故法院批准Sun、Miller和Al-Barwani提出的驳回动议。


(二) 法院是否对Weaver享有对人管辖权?


SEC针对Weaver提出了两项管辖依据:

(1)他拥有交易Jammin Java股票的离岸实体;

(2)他参与了Straight Path协议,以下逐项分析。


第一,关于第一项依据,SEC主要通过Weaver拥有离岸实体这一点来指控其承担参与证券欺诈实体的责任。具体而言,Weaver被指控拥有或控制三家离岸实体,这些实体又都通过交易Jammin Java股票参与了“拉高抛售”计划。


但即使SEC做出了Weaver“个人直接参与”Connolis和Petersham两家实体的操作,或主张这些实体是Weaver的“另一自我”的指控,仅凭这两家实体的行为仍不足以确立对Weaver的管辖权。原因如下:首先,SEC的起诉书中并未指控Connolis公司曾向美国公众出售股票,而仅仅是将股票转移至Sun拥有的离岸实体Westpark公司而已,与股票拉高抛售计划无必然关联;其次,在涉嫌欺诈的股票转让发生时,Petersham公司已不再由Weaver控制,而是由他人代表Weaver来运营。


除通过Connolis和Petersham这两家公司进行指控之外,SEC亦通过Weaver拥有Calgon公司这一点来主张Weaver的个人责任。但与论证Sun、Miller和Al-Barwani部分相同,SEC并未指控Weaver作为个人曾以自己名义或为其个人活动持有、购买或转让过任何Jammin Java股票,仅结论性地描述了Weaver与Calgon公司的关系,如其“拥有Calgon公司,并控制该账户的部分交易”,而无具体事实支撑。


不过,关于第二项依据,SEC在指控中描述了Weaver的个人行为,包括Weaver为抬高股价而协助策划了Straight Path虚假融资协议,以及,他从其他被告出售Jammin Java股票中获利,并将其中12万美元的非法收益以Straight Path协议“分期付款”的名义伪装后返还给Jammin Java公司。而这些指控表明,Weaver亲自参与了向美国市场抛售Jammin Java股票的计划,因此足以确立对他个人的管辖权。


对此,Weaver辩称,Blue Leaf公司(即Weaver控制的一家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其管辖权或责任认定的依据,因为SEC未证明他对Blue Leaf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如Weaver如何控制Blue Leaf公司,是否在Blue Leaf公司担任职务或持有股权,Blue Leaf公司的其他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身份,Blue Leaf公司的成立时间、创始人及资金转移路径,Blue Leaf公司与Jammin Java公司、其他被告或欺诈计划的关联。最终法院的观点是,在SEC已充分指控Weaver个人行为的前提下,即可确立管辖权,无需过度纠缠实体细节。因此,关于Weaver参与Straight Path协议的事实指控,若采信该指控,则Weaver就不太可能没有参与股权抛售计划中Calgon的操作,这就已经初步证明Weaver存在“有目的的指导”和“有目的的利用”此类引起美国管辖的行为。


进而需排除管辖权行使的不合理性。根据Dole Food Co., Inc.诉Watts案,一旦认定被告与法院地建立了最低联系,则其必须提出强有力的判例,证明存在其他因素使得管辖权的行使不合理,这样方能推翻个人管辖权的成立。该不合理性可从以下7个方面综合证明:(1)被告有意介入法院所在国家的事务的程度;(2)被告在该法院的辩护负担;(3)与被告国家主权发生冲突的程度;(4)该法院在裁决争议方面的利益;(5)解决争议最有效的司法方式;(6)法院能够便利有效地救济原告利益的重要性;(7)存在替代法院。


由于根据SEC的指控,法院已建立起Weaver和法院管辖地的最低联系,因此需要由Weaver证明对人管辖权的不合理性,但他仅提出了七项因素中的第二项——作为国际当事人,在美国法院应诉对其造成负担。他援引了Sharef诉Bonen案,判例主张当被告不在美国境内时,在将美国个人管辖权规则扩展至国际案件时应保持高度谨慎和克制。


但法院认为,一方面,Weaver主张的负担本身不足以推翻管辖的合理性,因为正如Ficeto案所明确的,这一因素天然地总是有利于非司法管辖区当地被告,尤其是Weaver这种境外被告。又如Chassin Holdings案中所说,当外国被告利用技术和交通手段维持涉案商业关系时,法院通常驳回其“境外应诉负担过重”的主张。另一方面,为确保美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全,美国法院审理此案具有重大利益。正如SEC诉Gonzalez案和SEC诉Softpoint案所记载的,SEC对获取便捷有效救济具有强大利益,因其肩负执行证券法规的职责,跨州司法系统对高效救济证券违法行为、确立SEC法规执行的统一性也有重大利益。


综上,公平竞争与实质正义的传统原则也并不反对对被告Weaver行使个人管辖权,因此,法院否决了Weaver以缺乏个人管辖权为由提出的驳回动议。


五、结论


根据前文对案情的分析与判例法的适用,法院最终批准了Sun、Miller和Al-Barwani提出的驳回动议,否决了Weaver以缺乏个人管辖权为由提出的驳回动议。


本案中,法院据以认定对外国被告具有初步的对人管辖权的关键证据是,SEC成功指控部分被告个人实际参与了Straight Path融资协议,且指出了具体行为,揭示了美国证券监管的长臂管辖威力,即使离岸架构存在很多隐秘信息,SEC仍抽丝剥茧取得了追究Weaver个人责任的关键证据。因此,对于中国企业高管,尤其是涉及跨境资本运作或美股上市的企业高管而言,应当汲取深刻警示。


第一,在搭建离岸架构时,必须警惕通过分仓规避披露义务的操作风险。本案被告通过控制多个持股比例均低于5%披露门槛的离岸实体来规避SEC监管,这种做法已被SEC明确认定为蓄意规避报告义务。即使在SEC无法指控高管个人行为时,法院不行使对人管辖权,但也应当提前明确这种做法可能会被SEC指控。


第二,企业高管对于其负有责任的各类融资安排都要保持谨慎,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完整,避免出现如本案中的虚构融资协议行为,否则也将成为认定证券欺诈案件中个人责任的关键证据。


第三,根据英美判例法确立的原则,行为是否是 “有目的地指导”或“有目的地利用”(“purposeful direction” or “purposeful availment”),对高管个人实施某行为时的主观动议可能不会设置特别高的门槛,即不会特别要求某行为只针对美国市场,而只要该行为可能会在美国市场形成交易,且该交易也有实际发生,则也可能会认定是针对美国市场的行为 (targeted at the customers in the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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