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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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清算配合义务之拒不移交公司账册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责任边界与因果关系认定

发布日期:2025-07-21

作者: 谭家才 陈俊等


在破产清算实践中,债务人核心人员拒不配合移交财务账册,导致财产状况不明、清算程序受阻,是管理人履职面临的普遍难题。《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公司有关人员的清算配合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需要承担清算配合义务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关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认定,主要看该人员是否具备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在本所担任管理人的一起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因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移交财务账册,以致管理人无法全面清算公司,管理人起诉后,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该项判决中,法院将已经“离场”的前股东,同时也是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清算配合义务人,要求其与现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对“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创新性的认定。


一、核心案情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A,曾长达十多年控制和实际运营公司,公司的主要债务形成于此阶段。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且已实缴,但随着公司业务扩大,公司业务规模和相应债权债务规模相对公司成立时已发生巨大变化,公司后续主要依靠原法定代表人借款得以继续运营。


公司在作为诈骗案件受害人卷入诉讼,出现运营危机后,公司实际停止运营,仅处理相关诉讼案件。在此阶段,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转让给配偶,并起诉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在与公司达成调解后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结案后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债权人申请冻结了公司账户。


在诉讼案件基本完结(调解结案)且收到相关责任人员的大额调解款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将所有调解款率先执行完毕,将遗留有大额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公司以零对价转让给实际无运营公司的能力的已退休亲属,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亲属后,从公司工商层面隐身。


受疫情等特殊事件的影响,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完成上述执行、工商变更的动作后一年后才被法院正式受理破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任何有价值的公司资料,如公司财务账册、重要合同、会计底稿等,面对管理人和法院的询问,前法定代表人声称公司财务账册已经移交给现法定代表人,而现法定代表人声称账册已经在其搬家的过程中丢失,无法移交。


管理人未能接管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因此提起了针对前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的损害赔偿之诉。


二、穿透表象,认定“幕后”责任人的判决维度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一个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前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是对财务账册灭失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尤其是已经完全从公司退出的原实际控制人?通过庭审和最终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法院主要考量了以下几个因素:


1. 长期实际控制权及公司主要债权债务形成期间


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长达十年作为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控制公司运营,上述事实不仅有工商信息认定,更有公司过往诉讼庭审笔录、公司债权人佐证,并且,公司的主要债权债务均形成于此期间,因此,法院认定其应对公司财务账册负有本源妥善保管义务,不能仅以其在公司破产前退出公司经营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公司破产后,相关人员不仅无法提供纸质账册材料,也没有完整的电子账簿材料备份,作为长期实控公司、管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显然在公司运营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重要材料制作、保管、维持账册完整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 公司股权变动不符合商业逻辑推论原法定代表人逃废债意图


经过调查,管理人和法院均发现,公司在实际已经停止运营约三年后,原法定代表人才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无运营能力的已经退休的亲属,且股权转让对价为零,情况较为异常。且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主要对外债权,即一笔大额调解款,已经被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扣划,公司在税务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此期间,公司资产从接近7000万元骤减至股权转让时的约1万余元,在庭审中,现法定代表人也未能合理说明受让公司的目的,股权变动明显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此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规避未来法律风险,如清算责任的意图。现法定代表人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前法定代表人逃废债意图极高。   

 

3. 财务账册等资料交接及遗失过程不明


虽然原法定代表人陈述公司文件已经交接完毕,现法定代表人也承认账册已经交付,但其不了解交付的具体文件,且对于如何交接、交接记录以及交接后账册如何遗失的,前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无法自圆其说,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在庭审过程中,现法定代表人本人始终未出席庭审,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全程由其代理律师转述或由代理律师转交书面陈述,无法当面核实账册具体情况,法院据此认定,在情况不明的情形下,结合债务形成期间、股权转让的不合理性、前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推论应由前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共同对账册遗失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考量维度,法院将已经从工商上退出的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账册等重要资料的移交,与现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突破了仅看“现任”身份的机械认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判原则,审核实际控制关系与责任本源,突破“挂名”的屏障,锁定了真正的责任人。


三、因果关系确认的逻辑及损失金额的合理裁量


本案最终认定前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承担约5000万的损害赔偿责任,除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属于本案的难点之外,关于未配合清算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另一焦点。


在因果关系的确认上,法院遵循了(2021)沪03民终44号的认定思路,因相关义务人,即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未能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公司文件,以致管理人无法全面清算公司,推定其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相关义务人反证其阻断其中的因果关系。从公司过往诉讼中披露的公司应收账款金额及公司申报的纳税资料中披露的应收账款,可以看出公司存在大额对外应收账款情况未能如实入账的情况,且对于申报纳税的财务报表中显示的公司资产的骤减,相关义务人,特别是当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无法给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法院认定其存在隐匿债务的可能性,无法推断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实际已无资产可供清算,相关因果关系无法阻断,相关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损失的金额,因无法掌握公司过往经营过程中的财务账册、会计底稿及重要合同等资料,管理人及法院均无法对公司财产进行全面清查,一二审法院最终均酌定责任人承担约5000万的损害赔偿责任。该金额的酌定我们认为法院主要参考了公司停止运营后的诉讼中,对下游客户诉请的赔偿金额约2.4亿(仅本金金额)、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最终获得的调解款4500万元、公司清算中经申报确认的对外不能清偿的债权9000多万及公司报税资料中显示的资产的异常骤减约7000万元后的合理裁量。


四、本案对管理人履职的一些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破产法》第十五条及上述司法解释共同赋予了管理人向拒不移交账册的相关责任人追责的请求权基础,但检索过往为数不多的案例,最终被法院支持如此巨大金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鲜少,诚然,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原法定代表人及实控人不合理的股权转让显示的原法定代表人明显的逃废债意图、可以证明的巨额未如实入账的账外资产、众多中小企业构成的债权人的巨额损失无法弥补等特殊性,都构成法院最终基于实质正义的穿透式审查和基于公平原则的司法矫正。但对于我们管理人履职来说,仍然具有一些一般性的借鉴意义:


1. 不合理商业行为背后动机的深挖
企业法定代表人寻找“马甲”逃废债务、逃避管理人责任,在转移公司资产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隔离,任由公司“破产清算”使对外债务归于消灭,已经成为公司管理人逃避责任的惯常伎俩。2024年新《公司法》的出台和司法审判的倾向,都越来越重视压实管理人责任,倾向于穿透式审判,对实质正义的考量尺度加大。管理人在履职的过程中,也需要带着此种思维,深挖公司过往重大商业变动背后的动机,识别公司管理人不合理的商业操作,并穿透式思考此行为背后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尝试以此作为突破口,追求相关人员责任,最大可能性追回公司损失的资产,维护公平正义。


2. 电子账册的保留及责任
管理人要求相关义务人提交账册资料时,可能会忽视电子资料的重要性。相对于纸质资料,电子资料更易保存、不易丢失、且可恢复性强。《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明确要求“单位应当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备份,规定备份信息的备份方式、备份频率、存储介质、保存期等,确保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如相关义务人不仅不能提交纸质会计账册等重要资料,亦没有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则更加说明相关义务人未能履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且从《公司法》的角度,负有制作、保管义务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嫌疑。本案中,法院亦从公司高管履责的角度,对其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进行了考量。


3. 税务备案资料的重要性
在未能接管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时,管理人往往对公司过往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缺乏了解途径。除公司流水的调取、公告后债权人的申报及公开的有关司法裁决外,税务备案的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资料,也可以一定程度反映公司过往的情况。(2021)沪03民终44号中法院认为:企业必须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如税务机关并未对公司开展偷逃税调查,未认定其存在偷逃税的违法行为。管理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期间存在隐匿未入账的其他应纳税收入的,可以认定以管理人提交的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测算当时公司的经营收入额,具有事实依据。


管理人也可以借助纳税申报资料,对比债权人债权的申报情况、公司过往诉讼中显示的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情况等,印证公司过往税务申报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未能入账的隐匿资产,或具有资产未入账的可能性。


综合来看,本案为破产清算中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的责任认定提供了突破性示范。司法实践明确:即便相关人员从工商登记中 “隐身”,只要其对公司财务账册的形成、保管具有实质控制权,或通过不合理商业行为蓄意制造清算障碍,就无法逃脱法律追责。而对于管理人履职而言,可以本案为鉴,在履职中强化对电子账册、税务资料等 “替代性证据” 的运用,结合资金追踪、行为动机分析等手段,突破 “账册灭失” 的表面困境,真正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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