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路径
发布日期:2024-12-19
作者: 袁源 洪鑫梅 王璐
引 言
随着数据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在数据资产市场愈发活跃的同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在日渐增多。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整理以及司法判例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对数据权益、竞争关系、技术手段、损害结果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评估。
一、数据资产定义


二、我国数据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明确数据产权制度、构建完善的数据治理体系的态度十分明确,并正积极推进相关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不仅确认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益的新领域,而且为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法律保护,为未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上位法基础。
进一步地,2022年12月发布的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中,在《民法典》、《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框架内,首次以解决市场主体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导向,探索性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三权分置”是指将数据权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行使。这一制度设计旨在明确数据权属,促进数据的合法合规流通和利用。其中各权益的具体定义如下:
1.数据资源持有权:指数据资源持有者依法对数据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权利强调了数据的依法取得和合规持有,是数据确权的基础。
2.数据加工使用权:指数据加工者在授权范围内,对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分析、处理的权利。这一权利确保了数据在加工过程中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促进了数据的价值挖掘和利用。
3.数据产品经营权:指数据产品经营者对数据产品进行开发、运营、交易的权利。这一权利将数据产品视为独立的商品,促进了数据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路径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与数字经济的蓬勃兴起,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等,已借助互联网技术不断演变出新的形态,而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以其高度的隐蔽性,严重阻碍了经济运行的效率提升,限制了商品与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与公平竞争环境,进而制约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构建进程。针对这一现状,加强公平竞争治理,构建高效、完备、透明且可预期的常态化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在此背景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5月6日正式颁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制定,是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引领下,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经过广泛的调研论证、充分的意见征集以及多次的修订完善后完成的。《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确立和完善网络竞争行为的“红绿灯”规则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与底线界定,确保市场竞争机制在法治框架内高效、有序地运行,从而推动数字技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提升我国的整体竞争力。
《规定》的一大创新之处在于,它全面系统地梳理并列举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类形态,采用分类细化的方式,明确界定了恶意干扰、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等具体表现形式及其认定标准,并针对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歧视待遇等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同时,《规定》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为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监管依据,这不仅是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方面的有力补充,也填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与监管盲点。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此条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提出了“利用技术手段”的限定条件。
总而言之,针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司法层面,法院通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与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进行裁判;同时,《规定》第十九条的设立,打破了数据类型的限制,有效应对了新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完善了现有的竞争法分析框架,从行政治理的角度拓宽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视野。
四、数据不正当竞争相关司法裁判案例
1.(2022)粤民终4541号广州简某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简某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XL公司指控简某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iDataAPI网站提供11项涉XL公司的付费API数据接口,对XL公司的某数据进行抓取、存储、售卖。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数据保护的自律公约、数据市场交易规则和竞争规范、互联网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等,保护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禁止未经许可非法侵入、抓取、存储、售卖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数据,已成为业界共识和市场交易规则。比如,在我国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8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于2016年7月共同发布的《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18家互联网企业于2017年7月共同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与数据信息使用规则及竞争规范》、上海数据交易中心于2017年4月出台的《数据互联规则》、一些互联网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的软件及服务使用协议等,均对上述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而非权利保护法,其关注重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意义上的不正当性,而非局限于对任何单独一方利益的保护。无论是保护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等,都系服务于构建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一立法目的。据此,判断简某迅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当前政策、法律、行业背景下,分析评判该行为对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整体效益如何:如果竞争行为满足了消费者新需求,实现了经营者互利共赢,或者虽对竞争对手的利益有一定损害但明显增进了社会总体福祉,则该行为促进了市场良性竞争,应予以认可;反之,如果竞争行为明显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造成经营者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则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简某讯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2.(2020)浙01民终5889号深圳市T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T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浙江SD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SD公司是某网站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涉案某网站“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公司通过某网站实际向使用群控软件的用户收取费用。两被告分工协作通过聚客通网站大量推销“定制手机”,诱导或误导用户通过该手机内置的群控软件监测、抓取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数据至自己的后台服务器,并通过所谓“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实现在PC端集合操控多个账号、集中查看微信数据的功能效果。
一审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微信平台数据权益,其主张享有权益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本院认为,网络平台中的数据,以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划分,网络平台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微信平台数据就数据资源整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依法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
3.(2023)浙民终1126号绍兴衡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天某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开发、提供的“上货XX”“搬家XX”“XX上货”等软件爬取天猫商品数据,侵犯原告权益。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需要着重予以说明的是,一方面,涉案商品数据虽均为公开,但不影响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对整体商品数据主张竞争性权益。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产生、聚集和公开付出了不可忽略的劳动和贡献,合法享有涉案商品数据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并因涉案商品数据的整体性和规模性形成了独特的竞争优势,即使上述商品数据均为公开数据,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利用涉案整体商品数据,势必损害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就涉案单项商品数据难以主张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但诚如上所言,平台竞争优势的形成系基于商品数据的整体规模效应和资源集聚效果,单项商品数据或少量商品数据并不能给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带来足够的竞争优势,且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的价值更多局限于商品数据所体现的具体内容,尚未脱离其内容本身产生超出内容本身的增量价值。进一步地,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利用平台某一商品数据或者少量商品数据,也很难认为对平台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损害,不宜在某一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层面对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进行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尤其需要强调三方利益的综合衡量,以保障社会福祉的最大化。一种行为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因为其对于竞争机制和公共利益具有损害性。结合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其理由在于:其一,被诉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二,被诉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其三,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数据由天猫平台基于商家授权合法取得。其次,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再次,涉案商品数据既非涉案软件读取的具体商品信息,亦非特定商家提供的单一原始信息,而是经天猫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还包括了商品销量等非商家提供的原始信息,是天猫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后所形成的最终成果,构成天猫平台的基础经营资源。同时,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交易,从而使平台经营者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同时还使其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更加长足的经济收益。
最后,涉案商品数据为满足消费者购物需求向社会公开,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数据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如前所述,涉案商品数据集合的采集、维护并不断扩充,凝结着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的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投资经营成本,构成天猫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综上,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天某技术公司、天某网络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总结与概括: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点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企业竞争的关键资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提炼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以下要点:
1. 竞争关系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包括市场上的直接竞争者,还可能扩展到通过数据服务间接影响市场竞争的主体。
2. 合法竞争利益的确认:原告需证明其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源于数据的收集、处理、维护等投入,以及数据对企业商业模式和市场竞争力的支持。
3. 不正当技术手段的采用:被告必须采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获取或使用数据。这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的数据爬取、非法侵入、数据篡改、伪造等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
4. 损害结果及市场秩序的扰乱:被告的行为必须导致了原告利益的实际损害,并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这种损害可能表现为用户流量的减少、商业机会的丧失、市场优势的削弱等。
5. 数据权益的合法性:原告对数据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是否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6. 数据使用的合理性:即使数据为公开数据,被告的使用也需在合理范围内,不得违反公认的技术规则,不得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替代,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7. 数据权益的保护范围:在认定数据权益时,法院会考虑数据的整体性和单一性。对于数据资源整体,原告可能享有更广泛的权益;而对于单一数据个体,原告的权益可能受到限制。
8. 公共利益的考量: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以保障社会福祉的最大化。
结束语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已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资源。在这一背景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梳理、司法判例的分析,以及对数据资产定义和我国数据立法现状的探讨,揭示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多维性。我们可以看到,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到《数据二十条》的发布,我国在数据产权制度和数据治理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深入分析,我们提炼出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关键要点,包括竞争关系的存在、合法竞争利益的确认、不正当技术手段的采用、损害结果及市场秩序的扰乱、数据权益的合法性、数据使用的合理性、数据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这些要点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也为各企业在数据合规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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