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诉讼:企业出海后被起诉 还能回娘家要说法吗?
发布日期:2024-11-18
作者: 徐劲科、王舒一、马学雯
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向全球经营,免不了在境外被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担心境外判决不公正,或对海外的诉讼流程不熟悉,中国企业能够回到境内另行诉讼吗?这涉及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平行诉讼。相同的当事人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基于不同国家、地区法院对争议标的均有权管辖,当事人得以同时在两个不同司法管辖领域,向两地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被称为平行诉讼。 本文将阐述我国现行关于平行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涉及中国企业的部分案例进行实务介绍,以期对中国企业有所参考。
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定载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等。
《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 |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订) |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第一条10.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
根据现行法律,在发生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
(2) 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 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的;
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人民法院不会中止受理该案。此外,即使没有该等情形,因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中止境内诉讼保留裁量权。即使中止,如果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仍可恢复诉讼。
如果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外国法院已率先作出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境内诉讼,并根据该等海外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承认条件决定是否恢复境内诉讼或承认境外判决。如果中国法院已率先作出判决,则海外法院的判决无法在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以下我们将通过三个案例对于平行诉讼的实践进行介绍。
平行诉讼实务案例介绍
1.海能达公司 v. 摩托罗拉公司
2017年3月15日,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的两家全资子公司HYTERA AMERICA, INC.(以下简称“美国公司”)、HYTERA COMMUNICATIONS AMERICA(WEST), INC.(以下简称“美西公司”)收到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送达的诉状,摩托罗拉及摩托罗拉马来西亚公司(以下合称“摩托罗拉公司”)起诉海能达公司及美国公司、美西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认为海能达公司部分产品侵犯了摩托罗拉公司商业秘密。2018年8月2日,摩托罗拉公司向伊利诺伊州法院提出增加版权侵权的诉讼请求,认为海能达公司部分产品侵犯其美国版权(以下合称“商密版权案”)。
美国当地时间2020年3月5日,伊利诺伊州法院法官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陪审团裁决结果,判决海能达公司、美国公司及美西公司向摩托罗拉公司支付损害赔偿34,576.12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41,880万美元,合计76,456.12万美元。海能达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
随后,海能达公司于2022年6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公司全新设计开发的H系列产品不侵犯摩托罗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版权(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案”)。但海能达公司并未告知美国法院其已在深圳提起诉讼。深圳中院案进入庭审环节后,摩托罗拉公司向美国伊利诺伊州联邦地区法院提交了禁诉令[1]动议,要求海能达公司撤回深圳中院案的起诉,美国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批准了该动议,认为在美国法院已经完成了诸多争议的审理之后,海能达公司再向中国法院寻求宣告判决,意味着平行诉讼,将会引发法院判决的冲突[2]。之后,海能达公司收到美国法院的判令,认定海能达公司未能遵守禁诉令,临时禁止其在全球范围内销售双向无线电技术的产品,并处以每天100万美元的罚款,直至其完全遵守禁诉令之时止。
2024年4月8日,海能达公司发布公告称已撤销深圳中院案的起诉,同时已按要求暂停销售双向无线电技术产品,并向美国法院申请撤销前述禁售令与罚款。2024年4月14日,海能达公司向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伊利诺伊州联邦地区法院该判令。2024年4月17日凌晨,上诉法院作出判令,决定暂停执行一审法院对公司颁布的产品禁售令及罚款等,该判令立即生效。
目前,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已对“商密版权案”作出判决。上诉法院支持了海能达公司针对版权域外管辖及分配的主张,其余部分包括版权时效、商业秘密等维持了一审判决,版权赔偿金额有望在原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1.2亿美元左右。海能达公司表示尊重但不认可本次上诉法院关于商业秘密的域外管辖、涉诉产品收益分配等判决,后续将依法继续提起相关程序,请求上诉法院重新审视并再次判决。
2. SG公司 v. Fasteners & Fittings Inc.案:
2017年12月14日加拿大公司Fasteners & Fittings Inc.(以下简称“F&F公司”)向王某、王某妻子、青岛SG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公司”)等主体就违约、违反信托义务、违反保密义务、失实陈述、欺诈和共谋[3]等指控在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各方提交各自主张,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案号2020 ONSC 1649,档案号CV-17-588442,下称“加拿大信托义务案”)。
尽管有前述争议,2018年,SG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F&F公司提起诉讼。SG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多份关于F&F公司向SG公司购买五金标准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起诉称F&F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根据SG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和账单判决支持SG公司的诉请[4]。
随后,F&F公司就该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SG公司由F&F公司的雇员王某与其妻子控制,本案实质上是加拿大公司与加拿大居民之间在加拿大法下涉及违反信义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等情形的复杂纠纷,而非单纯的合同纠纷。此外,F&F公司已就欺诈侵权、违反信义义务、合同违约等诉由将王某、SG公司等起诉至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加拿大的诉讼已涵盖本案一审争议的全部内容,且该案应当属于加拿大法院管辖。由此,F&F公司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2019年5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9)鲁民辖终178号)。法院认为,SG公司诉称的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案亦不符合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5]。F&F公司是否已就双方纠纷向加拿大法院起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F&F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2月13日,SG公司请求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承认并执行山东法院的判决。F&F辩称,中国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由此不应被加拿大法院认可。此外,如果加拿大法院满足了青岛案的判决并履行了付款义务,SG公司很可能会将资金转回中国[6];而若F&F公司后续在加拿大胜诉,中国法院不会承认和执行该等加拿大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加拿大法院今后作出有利于F&F公司的判决,F&F公司将无法通过中国法院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以收回其向SG公司支付的款项。
2022年1月12日,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法官就前述执行申请作出决定。经审查,法官表示其认可加拿大的争议与中国境内的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部分是重合的。一方面,法官不会对中国法院的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境外法院的判决是否实质上存在不公正亦非本案的关键[7]。但另一方面,考虑到加拿大正在发生的平行诉讼,且加拿大与中国之间没有缔结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认可SG公司的执行申请而F&F公司在加拿大信托义务案下胜诉的,F&F公司在加拿大的胜诉判决很可能在中国无法得到执行[8]。同时,加拿大法院也对中国青岛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了梳理,认为本案需要全面评估事实和情节,故驳回了SG公司在加拿大的执行申请案的简易判决动议。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就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加拿大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且不存在任何一方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的情形。因此,尽管加拿大法院较境内法院先行受理本案,境内法院并未裁定中止审理。进一步地,境内法院先于加拿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尽管如此,由于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可能无法在境内执行,及中国青岛法院在审理中可能存在的不公正性,加拿大法院拒绝通过简易判决执行境内法院的判决。
3.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 v. ZXTX股份有限公司
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àr.l.,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注册于卢森堡,其从诺基亚公司购买了部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与ZXT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X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发生纠纷。2018年1月17日,ZX公司将康文森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民初335号),请求裁判康文森公司许可给ZX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
2018年4月20日,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针对ZX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ZX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EP1797659号欧洲专利,判令禁止ZX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境内提供、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带有UMTS功能的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产品。2020年8月28日,ZX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在前述(2018)粤03民初335号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提供600万元人民币保函作为担保。
经审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将很可能阻碍境内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的执行,从而导致(2018)粤03民初335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经综合考虑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随后,康文森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不应就本案行使管辖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管辖,驳回ZX公司的起诉。除前述德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外,二审程序中,康文森公司表示,在Z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大约6个月之前、康文森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件近12个月之前,平行的英国诉讼亦已经开始并已取得显著进展,并提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EWHC808号裁决及英国上诉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EWCACiv38号裁决,以证明英国法院的裁决与中国境内的诉讼存在重叠。此外,康文森公司提出英国法院是管辖本案更适宜的法院。
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康文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就英国发生的平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且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即便某个案件的平行诉讼正在外国法院审理,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据此,无论本案与关联的英国诉讼是否存在重叠,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由此,不予支持康文森公司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告知ZX公司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的主张。
对中国企业出海的启示
1.明确约定管辖
由以上案例可见,由于案件当事人出于不同利益考量,容易就同一争议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同时展开法律诉讼。尤其就涉及中国法院的诉讼而言,鲜有达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被判定中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例。此外,若发生平行诉讼,当事人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应诉,甚至还可能面临发生花费大量成本后,胜诉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为规避该等风险,建议中国企业在出海经营的相关合约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有可能,应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
2.利用禁诉令/行为保全申请
从以上案例可见,在发生平行诉讼的情况下,海外法院通常会签发禁诉令,以禁止当事方在境内外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不存在“禁诉令”的概念,然而,通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同样可以实现类似的效果。比如在前文“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v. ZXTX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ZX公司就通过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的判决。通过这种方式,ZX公司有效地保护了自身的法律权益,防止了对其不利的裁决在境内外实施。由此,中国企业在面对海外发生的可能的不公平争议案件后,亦可采取灵活应对的策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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