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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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董监高”责任系列文章(一)——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责任保险刍议

发布日期:2024-11-18

作者: 程中华、宋文媛


随着2024年7月1日钟声的敲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迎来了其历史上的重要时刻——全面修订并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的焦点之一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因其强化了对这些关键角色的法律约束,业界誉之以“赔偿法”之名。  作为专业法律服务领域的领航者,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深知这一变革对公司运营及高管职业安全的重大影响。为此,我们集结资深律师团队,从六大视角——责任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劳动法规范、刑事法律风险等——深度剖析新《公司法》下高管的责任与义务,致力于为企业稳健前行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护航,帮助高管避免潜在的职业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全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下称“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以及公司客户等利益相关主体)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其对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做了大幅度的调整,使得董事责任保险的推广与实施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更具紧迫性与现实意义。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他国镜鉴

 

董事责任保险发源于美国,为了适当减轻董事和高管的经营责任风险,目前西方国家普遍引进了董事责任保险,并将其作为董事经营责任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缘起与发展
 


 

董事责任保险诞生于1929年美国股市崩盘后、证券行业对董事在公司上市及证券交易中的强监管背景,为了分散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施加于董事的责任风险,世界上第一份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产品在1930年应运而生[i]

 

二战之后为了繁荣经济,对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一度放松,到了60年代,随着股东代表诉讼的盛行和证券监管机构处罚力度的逐步增强,董事和高级职员普遍感到自身的经营责任风险日趋增大。直至1985年 Smith v. Van Gorkom 一案[ii],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董事们处于缺乏约束的状态,在判断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问题上,该法院一改初审法院采取的董事行为“经营判断准则”标准,提出了“正当程序标准”,对董事行为要求更加严苛。此案一出即引起轩然大波,并带起一阵董事、高管的“离职潮”,正如同我国2022年“康美案”[iii]一般。作为应对,特拉华州在1986年公司法修订中,允许公司设立时的章程或成立证书中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行为加以限制或免除其行为所承担责任。

 

如今,美国多数州都对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加以效仿[iv],为了使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美国50个州的公司立法都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并维持董事责任保险[v]

 

(二)英国:董事责任保险为对董高积极履职的激励措施

 

相比美国法,20世纪80年代以前,英国公司法对董事职责的规定较为宽松。随着80年代公司法、数据保护法、破产法以及金融服务法案的修改,董事的经营责任不断被强化,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逐渐升温。自1989年以来,英国法便允许公司自由决定为其董事购买保险来防范董事责任的风险,并逐渐成为一种商业惯例。

 

英国法并未采取美国式的“限制董事责任条款”的方式激励董事履职行为,而英国《2006年公司法》允许公司为其董事或者关联公司的董事购买和保有责任保险[vi]却成为另一种激励措施。董事责任保险在英国法中被作为一种“董事责任豁免”的替代制度而存在[vii]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欧洲的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中,英国的市场最为成熟。

 

(三)德国:从质疑到强制要求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在德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董事的经营责任风险不断增大,要接受来自股东、债权人及其他主体的广泛监督,如董事、高管的履职行为存在失误,则董事、高管应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承担个人责任。起初,因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德国董事责任规则所追求的预防公司损害的立法目的相冲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德国学术界受到广泛的质疑。直到200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AktG)修订中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强制性自我承担比例”的规定,从而消除了对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质疑。

 

如今董事责任保险在德国的上市公司中已经成为“标配”,即董事或监事任职的标准物质条件,而且在封闭型公司中也非常普遍。鉴于德国法对董事、高管的强监管,有评论家认为,如果没有董事责任保险,几乎没有人会愿意担任董事职务。董事责任保险快速发展的背景是《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严格的董事义务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严格的适用[viii]

 

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本土重构

 

董事责任保险自2001年登陆我国后,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领域上。我国的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保单由平安保险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于2002年联合推出,距今已逾二十载。但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相较国外仍具有一定的差距。
 

 

2021年“康美案”判决出董监高的天价连带责任后,董事责任保险重回公众视野,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的上市公司数量激增。至2023年底,第六次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在立法层面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将投保主体从上市公司拓展到包括非上市公司。有关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发展如下:

 

(一)2001年至2020年: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散见于政策文件与规范性文件之中

 

在这一阶段,作为舶来品的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并未普及[ix]。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始见于2001年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六)款: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该文2022年被废止,相关内容被其后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在第29条予以了原文保留。

 

而早在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曾指出应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公众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二)后康美时代:董事责任保险的回归与异军突起

 

2019年《证券法》的修订及“康美案”的发生使此前在我国一直不温不火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枯木逢春”,迎来新的增长[x]。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康美药业案一审判决,判决康美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共计赔偿损失约24.5亿元。该案件对直接参与造假的董监高判决与康美药业承担100%连带责任,对于未直接参与造假的董监高,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被判决承担20%、10%、5%的高额连带责任。

 

此判决一出即引起广泛关注,甚至触发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离职潮”。为激励董监高积极履职、规避董监高自身风险,此前的冷门险种重新回到公众视野。业内学者以A股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为研究对象,统计出2019年至2023年间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的A股上市公司数量分别为:2020年119家、2021年248家、2022年337家、2023年304家,远超2019年的39家[xi]

 

(三)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鼓励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文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现代公司法中的董事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xii],相较此前2018年《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新《公司法》重塑了董事的义务体系。新《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范表达,相对完美地构造了董事义务体系的多层级结构:在公司法上,董事义务以董事守法合规义务(第189条)为基础,以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80条)为主干,以董事法定义务扩张(如第232条规定的董事清算义务)为辅助[xiii]

 

与新《公司法》加重董事责任的一系列规定同步的是,该法第193条首次在立法层面肯定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并鼓励公司投保。根据该规定,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范围从2001年《独董指导意见》规定的上市公司,拓展到包括非公众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保障主体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拓展到法条列明的全体董事;此外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投保事宜在公司内部的报批程序等内容。

 

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责任保险的关注要点

 

(一)新《公司法》下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对公司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散见于众多条文,根据其赔偿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下的赔偿责任划分为以下三类:
 

 

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第22条

董事出资核查的赔偿责任

第51条

董监高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53条

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赔偿责任

第188条

与影子董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第192条

董监高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

第211条

董监高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第226条

董事的清算义务

第232条

董监高对股东的赔偿责任

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以起诉

第190条

董监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91条

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232条

 

我国董事责任险最初主要保障被保险人的证券赔偿责任,但随着董监高在非上市公司项下赔偿范围的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为了回应市场需求,保险的责任范围获得了极大的扩张。
 

 

如平安财保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当行为指下列任一情况:就被保险个人而言,指被保险个人实际或涉嫌发生的:作为与不作为、错误或疏漏;违反职责;违反信托;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错误陈述;误导性陈述……不当雇佣行为。就被保险公司而言,指被保险公司实际或涉嫌发生:与有价证券赔偿请求相关的作为与不作为、错误或疏漏;或不当雇佣行为。”[xiv]

 

实务层面,董事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进行个别约定,因此,公司在购买该等保险时,应根据公司的需求并结合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界定,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的责任范围进行投保。

 

(二)新《公司法》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除外责任方面,对因下列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大多保险公司都将其列入董事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欺诈或公然违法、犯罪行为;行政罚款、罚金[xv]

 

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根据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于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只有其在“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公司购买董责险希望将该等情形纳入责任范围的,应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有关除外责任的规定。

 

董事、监事和高管违反公司法项下的信义义务,更多体现为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董监高履职过程中,因其不当行为,作为“直接责任人”,也不排除招致行政处罚的可能。对于行政罚款与罚金,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其对行为人具有惩戒与教育的目的,因此,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此列为除外责任。

 

(三)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障主体:董监高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条文列明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主体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三类。但是,新《公司法》第193条仅仅鼓励公司为相关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而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外,在新《公司法》大幅调整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背景下,其立法的周延性还有待商榷。不过,从保险行业推出的董事责任保险的产品情况来看,大部分保险产品的承保对象都将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涵盖在内。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180条项下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如果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作为“事实董事”,可能被要求承担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或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司法》第192条之情形,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作为“影子董事”,其将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此类“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作为登记备案制度项下的“编外董事”,能否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

 

从实务情况来看,部分保险公司在设计董事责任险时,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到董监高之外,其他因履行管理职责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职员。因此,基于新《公司法》对“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进行了明确界定,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公司在购买董责险时,还应注意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界定。

 

结语

 

在公司治理框架内,董事责任保险的正面效应主要体现在警示与激励两方面。警示即通过对承保责任、除外责任的明确界定和告知,以督促董事、监事、高管守法合规地履职,将董事责任保险用作公司规范董事经营行为的重要工具。若董事履职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董事责任保险可以就董事所支付的损害赔偿进行补偿。这一保护机制的目的在于防止董事因担心经营风险最终自行承担,而放弃对公司有利的经营活动[xvi]

 

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经历了康美案后的腾起,但至今仍属冷门小众险种。从目前董事责任保险的保费和承保金额来看,A股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额普遍在1000万元至1亿元,对应的保费在数十万元到上百万元之间不等[xvii]。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热情就更低。

 

鉴于新《公司法》项下董监高责任的极度扩大,随着法律的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必将迎来新一轮的增长。

 

[i] 张怀岭,邵和平:《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他国镜鉴与本土重构》,载《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8期。

[ii] 488 A.2d 858, 889-90 (Del. 1985).

[iii] 顾华骏、黄梅香等55326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2171号。

[iv] Brodsky E, Adamski M P. Law of corporate officers and director: rights, duties and liabilities[M]. 2013-2014 ed. Illinois: Clark Boardman Callaghan, 2013:§19.16.

[v] 孙宏涛:《海外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历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保险报》2016年第4期。

[vi]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32 条第2款以及第233条。

[vii] 现行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32条原则性禁止对董事责任的豁免条款,即禁止公司设立时的任何豁免董事因过失、不作为、义务违反或违反信托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或者公司对董事进行补偿的条款。

[viii] 张怀岭:《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基於对“西门子诉纳伯格案”的分析》,《中德私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ix] 许良根、伍巧巧等:《大成研究 | 董事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研究》,载“大成深圳办公室”微信公众号。

[x] 赵亚宁:《董监高责任保险法律关系论———以投保公司的复合法律身份为基点》,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底1期。

[xi] 王民:《<中国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市场报告(2024)>重磅发布!》,载微信公众号“CPCU国际大使”,2024年1月4日。

[xii]Richard D. Freer,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 7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20,p.376.

[xiii] 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xiv] 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公司、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2022版)》第十一章释义第11条规定。

[xv] 孙宏涛:《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除外条款范围的合理界定》,载《法学》2010年第6期。

[xvi] 郑观:《董事责任险的本土适法困境及解决路径》,载《浙江学刊》2023年第1期。

[xvii] 苏向杲:《董事责任保险关注度持续升温 年内88家A股公司拟投保》,载《证券日报》2020年10月14日第A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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