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东与资管份额持有人签订抽屉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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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屉”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只为签约方知悉,未被公之于众的协议。抽屉协议可以私下调节交易各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交易各方的争端,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推动并购案的进展。资管份额持有人,与上市公司股东签订抽屉协议,承诺保本保收益或承诺回购份额,如上市公司股东在约定的情形下未履行抽屉协议的相关付款义务、回购义务或其他利益安排,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是否可以以上市公司股东违反抽屉协议约定为由起诉上市公司股东?或者上市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依据抽屉协议起诉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要求其履行相关利益安排?该抽屉协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证监会的规则被认定无效呢?上市公司股东与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签订的对赌抽屉协议效力如何?相关的利益安排是否被法院所认可?我们因最近正在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正好找到一则最高院2017年9月的相关判例,在此与大家分享。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上市公司B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亿股新股。2014年1月21日,投资人A某与B公司的股东C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A某通过发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以不低于4.48元/股的价格,认购B公司发行不少于3000万股的股份;C公司保证A某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年化8%的固定收益;如A某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A某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A某应向C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
《协议书》签订后,A某即与第三人D公司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D公司据此发行了“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协议书》约定以该“资产管理计划”名义认购了B公司3000万股股份,认购款总额为13440万元。A某并未直接以其自身名义认购上述股份,亦未实际单独分到红利85.5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持有B公司股份期间分得的红利统一在《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中予以结算。
2015年4月10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的股份解除限售。案涉3000万股股份以“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出售,具体出售价格和收益情况以资产管理人D公司出具的《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为准。 2015年7月15日,C公司向A某邮寄《关于B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要求A某将C公司应享有的超额收益支付给该公司。同月20日,A某收到该函件。此后,A某未履行合同义务,C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 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 A某应否以及如何向C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和分红?
当事人观点
A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认为:
1. 《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
2. A某仅作为次级投资人认购了整个资管计划总额的三分之一,向资管计划交纳的认购金额为4900万元,而不是认购B公司3000万股股份,认购款总额13440万元。A某主张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所占“资产管理计划”总金额的比例支付C公司相应的超额收益。
C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认为:
1. 《协议书》有效。保底承诺不属于公开劝诱;此模式已得到当地国资委批准同意;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股票是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常见操作方式,且案涉增发行为得到证监会核准,发行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变相公开发行的情况。
2. 根据约定的保底承诺,A某认购股票数量的多少与本案无关,其支付义务的唯一依据是在本次定向增发过程中获得多少超额收益。A某与C公司对赌的对象是资产管理计划所认购的所有股份,而非A某所认购的股份。
法院认为
▶ 案涉《协议书》的效力:有效
首先,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当地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行为程序合法。
其次,是对于《协议书》中保底承诺的理解。协议中的保底承诺是内部约定,不属于公开劝诱;并且该约定本质上是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这种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退一步说,《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
▶ A某(上诉人)应否向C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和分红:以A某到期收回的投资收益本息减去实际投入资金及固定收益计算超额收益及分红
首先,《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认购”的全部股份,应理解为A某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的全部股份。在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中,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宜就具体出资额单独割裂。
其次,《资管计划合同》是A某与D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说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是知悉并认可的,A某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中具体出资数额只能决定“资产管理计划”规模的大小,并不与其实际获得的收益直接挂钩。A某主张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所占“资产管理计划”总金额的比例支付C公司相应的超额收益,不符合《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
再者,A某在《协议书》中对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B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认可的,各方对A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认购行为均未提出异议。A某最终实际获得的收益,亦按照《资管计划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而来,而并非按照A某实际认购金额占“资产管理计划”总认购金额的比例计算。
综上,A某关于按照其认购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该案的法律关系结构图如下所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考量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上市公司股东与资管份额持有人签订保底承诺的抽屉协议的情况下,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应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判定。
关于对赌协议中保底承诺的理解,由于该保底承诺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中所规定的公开劝诱。《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保底承诺的协议本质上是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这种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承认该等协议之效力。基于目标公司股东及资管份额持有人之间对赌协议之有效性,该协议对投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人应按照协议及相关资管合同的约定履行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之分配。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股东与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签订的协议,如不存在《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且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法院在该协议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是认可相关抽屉协议的相关利益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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