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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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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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持续保护债券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有关公司债券发行、交易管理规定,受托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代表债券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投资人利益。这些规定,被具体化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及《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条款,从而对受托管理人具有约束力,构成受托管理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然而,受托管理人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却面临该项合同规定与当前诉讼法律程序规定存在冲突的问题,从而造成受托管理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尴尬。
  一、债券法律文件中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规定
  债券法律文件中关于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典型授权性表述可以总结如下: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债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债权人的债券持有人和作为债务人的发行人,根据当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仅有两种情况下存在由债券法律关系之债权人的代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77、78条,经参加诉讼的债券持有人推选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一名或多名债券持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全部参加起诉的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2、信托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子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等具有信托法律关系实质的金融产品作为债券持有人,由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代表该金融产品提起诉讼。
  第1种情形下,所有被代表的或后续加入的债券持有人,都会被列为原告;第2种情形下,尽管由受托人提起诉讼,但也会明确其系代表其管理的金融产品提起诉讼,因而系代其管理的金融产品主张权利。
  三、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典型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系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即受托管理人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代理债券持有人处理债券相关事务,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四、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尴尬
  经查阅,目前已经有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向债券发行人提起诉讼的案例(如“ST湘鄂债”,“16亿阳03”),该等案件中受托管理人被列为原告,发行人被列为被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是债券项下的本金和利息。根据我们的了解,部分案件的立案依据是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等主体提起诉讼的约定、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等主体提起起诉的约定,以及持有人大会根据该等债券法律文件的约定做出的决议。
  但我们认为这些案件以此为依据立案,将面临判决的尴尬:如果作为代表人之诉对待,债券持有人并非诉讼原告、受托管理人也并非债权人,无法按代表人之诉出具判决;如果将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对待,则起诉的原告也不应该是受托管理人;如果将债券作为一个产品对待,债券本身又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无法接收债务人的偿付。法院在出具判决时,唯一能做的就是要求债务人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债券本息,但因债券持有人非本案的当事人,所以这显然是法院在出具判决时将面临的尴尬。
  如前所述,受托管理人本身并非债券持有人,因而其并非债券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因而,受托管理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债券纠纷为债权人和原告)的规定,因而其无法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债券作为金融产品,与具有信托法律关系的资管类产品存在明显的不同。资管类金融产品的投资人,将资金投入资管产品后,形成独立的资管财产,而资管投资人仅持有资管份额。因而当资管产品投资产生纠纷时,资管份额持有人无权穿透资管产品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只能由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提起诉讼。而债券的每一个投资人,即债券持有人均为独立的债权人,债券这一金融产品项下,并无任何独立的财产,债券纠纷,是债券持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当然也可能存在因中介机构未尽责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而无法像资管产品那样,以债券作为债权主体提起诉讼。因而,并不能适用资管产品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提起诉讼的先例。
   “ST湘鄂债”最终以调解结案,所以我们无法看到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关系;“16亿阳03”于2018年1月2日收到北京市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流程中,我们期待看到法院做出此类判决的先例。
  五、完善债券法律纠纷司法制度的建议
  我们认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对发行提起诉讼,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因而具有现实的社会需求。我们建议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改进,特定情况下允许非案件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但是,该等诉讼制度的改进,有赖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需要一个较长的立法周期。在民事诉讼法未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建议债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机构应对债券法律文件中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作出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修改,例如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组织债券持有人共同聘用律师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债券法律文件中也不再作出由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规定。
  参考文件:
  1. 公司债相关规则对债券持有人授权债券受托人提起诉讼的规定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1]第11条规定“发行人发生预计违约情形且发生触发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条件的事项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给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可视情况提请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受托管理人做出以下授权:(一)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申请财产保全等;……”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第22条规定“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3]第5.9条规定,“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情形或风险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征集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根据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增信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
  2、部分债券法律文件对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约定
  “18河钢Y1”《募集说明书》规定:“13、发行人在本次债券的债券本金及/或利息根据本次债券条款的规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如有)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相关主体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形成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效决议或全部委托)或部分债券持有人(未形成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效决议而部分委托)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为免歧义,本条所指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包括法律程序参与权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基于合理维护债券持有人最大利益的实体表决权。……”
  “18九州01”《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规定:“14、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相关主体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16亿阳03”、“16亿阳04”《募集说明书》声明部分规定:“发行人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情形或违约风险的,受托管理人承诺及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征集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增信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有效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4],“12、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相关主体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3、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案例
  “ST湘鄂债”受托管理人诉发行人
  该期债券于2015年4月7日违约后,债券受托管理人广发证券基于债券持有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5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本期债券其他担保方提起诉讼,并获得受理,法院对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资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违约债券现已兑付完毕。
  “16亿阳03”因交叉违约受托管理人诉发行人
  亿阳集团2018年1月3日公告,中山证券作为亿阳集团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即16亿阳03)的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代表该期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就亿阳集团发行的本期债券出现预期违约情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月2日收到北京市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1] 中证协发〔2017〕44号
[2] 中证协发〔2015〕121号 附件包含: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
[3] 上证发〔2015〕50号
[4] 此种声明部分对受托管理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描述,基本上所有包含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募集说明书中都有相同或类似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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