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新政解读与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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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由于其更贴合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具有程序简易,不受地域限制,一裁终局等诸多便利性,成为在经济活动中除民事诉讼以外当事人乐于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不难看出,在越来越多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获得裁决后,往往还面临着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较大不确定性,包括裁决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可能性,以及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异议的可能性,而更多的则是因执行机构的确认,执行查封与诉讼保全的协调等程序的不明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基本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较为统一的可操作性,导致各地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和方式不统一不规范。一方面使得仲裁这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受到挑战,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仲裁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数易其稿,最终形成《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本所律师将结合该《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本所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的实务对该规定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执行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予以了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仍应当由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本所律师在2014年办理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就曾遇到过中级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执行人所在地(即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办理的情况。由于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正面临着诸多诉讼与执行案件,也可能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故而受理该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就将该执行案件统一移送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的债务申报与处理。对于该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本所律师是持支持态度的,从提高司法效率、整合资源、与执行申请人及时沟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方面而言,该做法具有较大先进性与前瞻性。
二、对于仲裁过程中的保全与仲裁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交接和移送等问题予以了明确
在仲裁案件中,仲裁申请人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并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仲裁裁决书作出以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机构是中级人民法院,但财产保全仍然在基层法院,而保全法院和执行法院可能不在同一地区,甚至不在同一个省。由于各地区之间对于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衔接规定不一,当事人和法院为了保全和执行查封的衔接问题都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从而增加了司法成本,并可能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机会。
本次规定明确,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由此,在仲裁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院不必重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仅需继续将原保全措施续行即可,大大便利了当事人,并且提高了执行效率。
三、明确了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与处理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对于不明确的标准以及如何处理,对于仲裁案件来说尚不明确。但此次的《执行规定》给出了很好的解答,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二是为减轻累讼,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三是无法补正或补正仍无法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是当事人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方式处理。
本所律师认为,增加“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本《执行规定》最大的亮点与突破,此前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并没有复议这一道救济程序,往往执行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再无救济之道。但修改后条文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该复议申请只能在“给付内容不明确”时提出,对于《仲裁法》原先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却依然不得适用。
四、适当拓展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
为防止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等情形给实际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此次《执行规定》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这在先前是未曾有过规定的。但是,案外人提起申请的前提条件为,应当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虽然人民法院放开了案外人作为申请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但在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立案时,人民法院较一般案件的立案存在较高的审查标准,如没有一定有说服力的证明恐怕难以被法院所接受。
五、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虽有规定,但仍较为简单,实践中容易出现审查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产生疑惑。为此,《执行规定》对此予以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诠释。
其中,第十四条对于如何判定程序违法造成仲裁结果的不公正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从该条规定看,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外,当事人是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特别约定的。但是从《仲裁法》的条文本身来看,《仲裁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特别约定,哪怕是双方当事人皆为同意并在庭审中对仲裁程序未提出异议。
在该《执行规定》出台前,各中级人民法院就对当事人是否可以超越《仲裁法》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本《执行规定》出台后,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特别约定似乎已经有了肯定的答复。但是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这也同样给予了执行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法院认定造成了不小的难度。
六、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规并行,这不免出现司法资源消耗过大、时间过长等问题。《执行规定》对两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即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本所律师认为,该举措也是为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但目前在实践中,很多案件由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与财产被执行地为不同地点,因此撤裁申请的受理法院与不予执行申请的受理法院为不同的法院,这也需要当事人与法院进行充分的沟通,才可以真正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本《执行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仲裁裁决执行时的不确定性问题,也较大程度的保护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权利,为提高仲裁机构公信力方面作出了极大的贡献。本所律师将持续关注仲裁裁决执行领域的法律实践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建议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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