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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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院要来了——“互联网+”模式助力医改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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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支持“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发展的态度,沉寂已久的互联网医疗获国家认可,医疗体制改革迎来新格局。 
  一、互联网医疗得以发展的内在因素 
  我国城乡医疗资源分布不均、患者健康需求难以满足的情况长期存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部分明确提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要求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和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互联网+”模式应用于医疗健康产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延伸上级医院的优质资源,同步推进“分级诊疗”,是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二、互联网医院的设立
  (一) 以医疗机构为依托设立互联网医院 
  《意见》表明互联网医院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医疗机构为提供主体,实体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拓展服务时间与空间。以实体医疗机构为基础意味着网上诊疗项目与实体医疗机构获批的诊疗项目应当一致;另一种是互联网公司、企业申办互联网医院,优质的专家资源可以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为患者提供部分诊疗服务。但《意见》要求,这种互联网医院必须落地在实体医疗机构,实现线上线下监管一致。 
  而申办互联网医院的行政程序,尚待配套文件予以明确规定。 
  (二) 医疗服务内容 
  允许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医疗服务主要包含以下两类: 
  1. 非核心业务 
  未涉及诊断治疗部分的医疗辅助服务,如目前已经较为普及的网上预约挂号、手机移动支付、检验结果查询等。 
  2. 核心业务 
  即诊断、提供治疗方案、开具处方,如远程医疗服务,在线复诊等。针对部分常见病和慢性病,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复诊医疗服务,由医生在线调整处方、第三方配送。除此之外,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绝对禁止通过互联网对患者进行初诊。 
  (三) 线上线下同步监管 
  《意见》从三个方面对线上诊疗行为进行监管,首先应该明确行为的边际,国家将尽快研究出台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的管理办法,明确监管底线。在深化“放管服”和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确保健康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其次要强化责任担当。互联网医院的设立要求以实体医疗机构为依托,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实体医疗机构承担,以属地监管为原则,实现线上线下统一监管。而作为第三方平台,其有义务确保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满足资质要求并承担责任。 
  最后要提高监管能力,做到服务数据全程留痕,加快建设全国统一标识失望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可信医学数字身份、电子实名认证、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以及完善电子注册系统,做到数据全程留痕,可查询可追溯,同时保障访问数据的行为可控、可管,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的同时,确保患者的信息安全。 
  三、亟待明确的事项 
  《意见》明确了互联网医院的设立模式、也对线上诊疗行为的监管进行了初步规划。但从互联网医院的运营实践来看,《意见》还停留在鼓励支持“互联网+医药健康”产业发展的层面,仍有以下几点事项需要加以明确。 
  (一) 是否符合线上诊疗条件的判断标准及判断主体 
  针对线上诊疗行为的适用范围,《意见》概括为部分常见病和慢性病,但未就前述情形的判断标准及判断主体给予明确指导。笔者认为,互联网医疗尚在起步阶段,基于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以及患者生命健康的考虑,互联网医疗目前只能够作为常规医疗的辅助手段。考虑到在发生医疗损害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医疗机构,属于责任承担主体之一。建议由该医疗机构具体负责诊疗的医生,结合患者的病史以及当时的身体状况,对患者是否符合线上诊疗条件进行最终判断,并保留相应文件资料。 
  (二) 医疗损害发生时责任如何承担 
  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诊疗活动时,涉及主体较常规诊疗模式更多,相应地,损害结果发生时,责任承担的判断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目前依托互联网技术进行的主流的线上诊疗活动主要分为两种,会诊型以及实际实施诊疗行为型。 
  1. 会诊型 
  根据《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会诊型远程医疗中,对于病人的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属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若出现医疗纠纷仍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 
  根据《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的规定,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即,受邀参与会诊的医疗机构与邀请参与会诊的医疗机构之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划分责任。 
  2. 实际实施诊疗行为型
  无论是患者经转诊由医疗机构施行线上诊疗行为,还是患者自行通过信息平台预约挂号并接受诊疗。在医务人员以诊疗为目的,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后,应当视为实施了医疗行为,双方已实际建立医患关系。若出现医疗纠纷,针对患者实际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 第三方信息平台模式下,互联网企业的责任承担
  1.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意见》指出这类互联网医院必须落地在实体医疗机构,而作为第三方平台,其有义务确保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满足资质要求并承担责任。每个参与互联网诊疗的医护人员都得对互联网的行为承担责任。 
  2018年4月26日,在卫健委介绍“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新闻发布会上,卫健委医政医管局焦雅辉副局长已经明确表示,除了主体医疗机构要承担责任以外,还要加大互联网企业举办的互联网医院的主体责任。通过加大主体责任,让互联网企业能够主动履责,对其提供的服务和诊疗行为负责。 
  而一旦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互联网企业在实体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之间,扮演怎样的角色?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2. 信息保护 
  基础资源信息数据库建成后,患者的病史、常用药、地域高发性疾病等信息,能够极大地提升保险公司、医药企业等服务的针对性。一旦医疗健康信息数据彰显其重要性,信息安全的保护就尤为迫切。 
  在保障数据信息安全方面,《意见》要求四个“统一”,健全统一的规范的数据标准,制定健康医疗大数据确权、开放、流通、交易、产权保护的法规,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健康数据保密规定,建立完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制度,严格管理患者信息、用户资料和基因数据等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 
  结语:互联网技术目前仍然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意见》明确支持“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的发展,但健康有序的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环境,仍需通过严格执法予以维护。“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经历寒潮终得柳暗花明,助力医改、优化就医体验、缓解医患关系压力是它的重要使命,期待“互联网+”模式为医改带来更多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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