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评析
发布日期: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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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行为,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合规性和披露质量,强化信息披露的市场约束作用,2018年5月11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信息披露的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该办法将于2018年7月1日期施行。原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0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一、《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与变化
《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8类,并对8类信息所需包含的内容进行细化要求。与旧版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比,新规在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中除了要求披露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近三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还增加了“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 ,同时,新版《办法》对保险公司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信息进行了完善,如对旧版《办法》中“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的披露要求进行了细化。
与旧版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比,新版《办法》的主要内容与新规定如下:
(一)新增保险公司四个方面的披露内容
一是保险公司披露的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中新增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第10条)。
二是新增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产品基本信息的义务(第11条)。具体内容包括:(一)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条款;(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基本信息。
三是新增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上一年度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方面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的义务(第13条)。具体内容包括:(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提供以下说明:未来现金流假设、主要精算假设方法及其结果等。(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列示准备金评估结果以及与前一年度评估结果的对比分析。保险公司披露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四是人身保险公司应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中新增投资账户和投连账户产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一)上一年度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和保户投资款本年退保;(二)上一年度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投连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和投连险独立账户本年退保。
(二)增加一章内容,强化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是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是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三)扩大了信息披露主体范围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可以不适用旧《办法》规定。新规扩大了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把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相互保险组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保险机构都纳入到信息披露的主体当中。《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保险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二)再保险公司;(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相互保险组织;(五)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保险机构。
(四)规定保险公司豁免信息披露制度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拟披露信息属于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在豁免披露事项通过公司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因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此前豁免披露的原因和公司审核情况等。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等信息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重复披露。对于上述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上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披露链接网址及其简要说明。
(五)规定了保险公司其他信息披露义务
其一,要求保险公司重新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其二,增加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主页的内容和栏目。
其三,董秘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高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银保监会。
其四,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应当按照事项发生的顺序进行编号并且标注披露时间,报告应当包含事项发生的时间、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保留期限从3年提高至5年。
二、《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理解
(一)新规将让神秘的保险公司实控人无所遁形
目前,保险行业整体上呈现高质量发展,但也有一些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实际控制人凌驾于公司治理之上等问题。《办法》将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和真实股东穿透监管,加强关联关系穿透性审查,要求保险公司逐级披露股权结构至最终实际控制人,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对自身风险的管控,杜绝由“风险的管理者”异化为“风险的制造者”的发生。
实际控制人凌驾于公司治理之上,不仅会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灵,完全听命于个别股东,缺乏监督机制,尤其是部分保险公司背后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甚至超过51%,会引起在公司治理、资金运用等方面异常激进,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面临风险。在监管不断趋严的情况下,新规将让神秘的保险公司实控人无所遁形。
一般公司治理领域,保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利益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而由于保险公司资本结构具有高负债性的特点,投保人对公司资产的贡献程度远高于股东,因而投保人成为保险行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利益相关者。投保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期待保险公司稳健经营,而股东出于无限的剩余利益索取欲望,往往追求高收益的风险回报。因此,在保险公司治理中,股东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矛盾。同时,因为保险合约长期性和保险产品专业性的特点,相比于保险公司股东而言,投保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这种市场信息不平衡的格局常常会激化委托代理矛盾,从而损害投保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加强对投保人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成为了保险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标。而信息披露作为公司管理者与外部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交流公司绩效和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能有力地维护投保人利益。
信息披露以外部监管的形式促进保险公司治理有效性的提高,从而缓解保险公司投保人与股东之间委托代理问题,降低代理成本,保护投保人利益。
(二)新规有助于保险公司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提升治理能力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保险公司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相关情况,并且在公司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的披露时间。
按照《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网站,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向银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并且在公司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办法》将会增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信息披露的合规性和披露质量都有不同程度提高,督促保险公司审慎运行,防范与控制风险。通过信息披露透明化及阳光化,能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公司治理能力的提升,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增加保险行业的整体公信力。
(三)新规有利于实现保险姓保,促进消费者保护升级
近年来,国家、监管部门不断从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层面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人们购买保险的合法权益,让人们买保险更加安心和放心。
不仅如此,还有多部法律的保护为保单保驾护航,无论是《保险法》《合同法》《婚姻法》《遗产税暂行条例》等,都让每一张保单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所有利益和条款都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安全等级最高。保险业发展迅猛,前景看好都离不开国家对保险业的各种肯定和支持,政策的利好、专门法律的保障,而这一切都是为了让中国百姓得到最完善的保障,希望通过保险让人们的生活更美好。
(四)新规强调了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经过保监会认定的人身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为应对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缔约地位失衡问题,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保险人销售上述保险产品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而且《管理办法》是从作为的角度要求保险人如实、全面、完整地披露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因此,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保险人应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但因该类型的保险产品结构较为复杂,一旦收益未能达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心理预期,极易引发纠纷。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新规下保险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是指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可见《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司法实务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信息,应审查保险人是否进行客观、准确和完整披露的义务,保险人不得欺骗、误导和隐瞒。
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包括向投保人交付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演示利益测算、电话回访、定期寄送收益信息材料等。上述披露方式按照时间顺序,可分为事先和事后两个阶段。所谓事先,通过以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预测未来利益演示及测算和犹豫期及退保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信息披露。所谓事后,即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回访,确认其知悉保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并定期向投保人寄送涉及收益信息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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