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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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配套司法《意见》对证券诉讼案件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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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13日科创板正式开板,201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举行发布会,仅仅一周后就迅速出台了科创板配套司法《意见》。该《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意见》共有四部分,十七条措施,相关内容对法院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并将对证券诉讼案件产生直接影响。

       一、围绕注册制改革对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提出新的审判标准

    (一)扩大了信息披露文件的范围

     《意见》围绕注册制改革,对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提出了新的审判标准,明确发行人回答问题环节的陈述也是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将业务规则正式纳入裁判依据。科创板对制度创新改革方面的重中之重是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即从核准制改变为注册制。原《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范围规定主要为第六十九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由于注册制更加注重对信息披露的要求,配套司法《意见》对信息披露文件做了扩大解释,其第9条规定“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本次改革非常注重发行审核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上交所的审核问询过程中,发行人回答问题环节的陈述均被列为信息披露文件的范围,不仅对发行人、也对各中介机构提高了要求、加重了责任,明确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应当判令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要求中介机构充分发挥“看门人”的作用。

    (二)明确区分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标准

      注意义务起源于罗马法的“善良家父”,其标准是一个具有知识和经验的人诚实地处理事务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注意。由“善良家父”发展并最终形成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所负担的谨慎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民事主体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其违反注意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越重。此前,司法审判对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证券法》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述文件虽然有连带赔偿责任条款,但并未做任何区分。但实际发生证券纠纷时,由于获利和责任并不对等,各中介机构往往会力争将承担责任的损失降低到最小,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诉求往往难以实现。例如大智慧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大智慧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诉中提出的自身系主观过失,不应当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判决书对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做了相对详细的论述,虽认可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仍旧判决其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64号案】。现《意见》第5条明确“在证券商事审判中,要按照本次改革要求,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第一责任。”对于参与证券服务的不同中介机构,则区分了应尽注意义务的标准。对提供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其在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而对保荐人,则要求其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即便是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意见》对各中介机构注意义务的区分,必将打破司法判决一刀切承担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的局面,可以预见,此类诉讼将会呈现出中介机构抗辩内容越来越专业化、个性化,责任认定越来越细化,责任承担越来越差异化的司法判决趋势。

    (三)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并趋严

     《意见》将业务规则纳入审判依据,使行政监管、司法审判标准统一并趋于严格。证券行业发展迅速的特点与立法的滞后特性形成的矛盾,导致我国证券诉讼案件长期处于上位法规定过于原则,法律、法规层面审判依据不足的尴尬状态。为解决证券审判中的问题,统一证券审判相应的尺度和标准,最高院相继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有40多部,比如说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还有关于审理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等。《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由于业务规则较为细致并且具有灵活性、实践操作性,明确以业务规则作为参照进行司法裁判,能够使证券诉讼案件的各方有一个稳定预期,并可预见责任承担的司法价值取向。同时,《意见》要求依法从严惩治证券犯罪和金融腐败犯罪,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并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从“推动完善证券刑事立法,及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将会进一步开展发布涉证券犯罪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工作。

      二、 证券诉讼配套制度落地运行,审判机制不断创新

      为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完善证券诉讼体制机制、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意见》细化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专家陪审制度等内容,并着力推广证券示范判决机制。证券示范判决机制通过选取群体性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其余案件作为平行案件,示范判决生效后,其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共通法律适用标准对平行案件具有扩张效力。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在平行案件的举证责任、调解、和解撤诉便利性、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改进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和措施,其制度设计的目标就是要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值得一提的是,在《意见》发布前,上海金融法院于今年1月6日通过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规定》”),并于3月21日首次适用《示范判决机制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示范案件,并于5月5日公开宣判。该示范判决确定了方正科技集团过分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计算投资损失的基准日,并在损失认定上采纳了中正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第三方辅助支持专业机构提供的损失核定意见,对市场风险因素进行扣除后计算损失额。随着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落地试运行,其他配套新机制、新举措亦将不断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三、规范内容不局限于科创板,旨在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秩序

      《意见》虽然是为了科创板颁布的配套司法文件,但其内容和影响决不仅仅局限于科创板,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多方面均有所涉及和影响,其中以下几方面尤其值得关注:

       第一,由于科创板允许“同股不同权”,针对特别表决权导致的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意见》第10条提出了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政策,在尊重“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在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产生深远影响。

       第二,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意见》第11条规定的司法审查标准,“核心是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科创板股票经纪服务前,是否按照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这是司法文件首次将“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作为司法裁判标准,此前的理财类纠纷审判实践中,对个人投资者的职业经历、教育背景、投资经验等可能作为推定其主观上是否能够理解告知说明内容的依据不明确,导致司法判决不统一,法院对此类抗辩意见采纳与否差异巨大【详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中5588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783号等案件】。现《意见》明确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作为司法裁判标准,就是要求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要充分了解自己的客户,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掌握投资者的主观认知差异才能掌控相关证券纠纷案件的主动权。

       第三,由于股票信用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重要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对于违反特许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为防止资金违规入市助涨助跌,《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对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此类合同无效纠纷恐将在一定时期内呈现高发态势。

       四、 扩大了上海金融法院对证券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意见》在原来集中管辖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根据试点的需要扩大了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意见》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上述内容列举了五类常见证券纠纷案由,其中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是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而证券发行较为特殊,根据《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将证券发行理解为一个过程,而不是单独的一个证券交付行为,因而证券发行过程中即可能因合同纠纷涉诉,也可能发生证券发行侵权行为,故该案由下包括两类不同诉因、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案件。《意见》出台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29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现《意见》明确规定均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另外,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在《意见》生效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如科创板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无论在科创板发行证券的公司主体注册在何地,案件均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集中管辖将最大限度发挥上海金融法院已经建立的专家陪审制度、专家证人制度,证券示范判决制度、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等配套证券审判制度优势,对审判机制创新实践具有推动作用,同时对证券案件的分析研判和专业知识储备、人才储备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早在今年一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了围绕在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重大改革任务,为证券发行改革提供司法保障与服务出台配套措施的相关调研工作。对证券纠纷司法服务需求和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后,在广泛征求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才制定了本《意见》。因此,《意见》中关于证券诉讼案件的司法评判标准,其影响范围不仅局限于涉科创板的纠纷和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更是今后该类案件司法审判发展趋势的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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