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中国法院承认并执行美国仲裁裁决案例——法院不主动更正仲裁笔误
发布日期:2023-12-11
作者: 徐劲科 谭劭宣
一,中国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和执行,需遵守相应国际公约、民事和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中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依据
1.国际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建立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是目前该方面最重要的公约,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公认。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
2.民事和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除《纽约公约》外,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国与中国签订了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并且在其中约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申请人还可依此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第三节“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即涵盖了仲裁机构的裁决。
3.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第2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简称《民诉法解释(2022)》)第543条至第546条载明,外国仲裁裁决可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且需遵循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1.时效
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第545条及《民事诉讼法(2021)》2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与申请执行国内法院判决的期间一致,为两年。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第290条,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申请材料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生效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3)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4)如果所用文字非中文,还需提供经公设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翻译版本。
二,本案背景[1]
(一)协议订立与履行
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美国某资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电子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提供股份质押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具体约定如下:
1.申请人将贷予被申请人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为三十六个月;
2.被申请人质押的股份必须可自由交易。
2020年2月2日,申请人登录被申请人存入220万股质押股份的账户,发现只有11%的质押股份可供交易。
随后,双方就交易限制的原因进行沟通,2020年2月5日被申请人承认质押股份受到交易限制、未交付可自由交易的证券,违反其在《质押贷款协议》中的陈述,造成了违约事件。
(二)仲裁经过
《质押贷款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解决;本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仲裁地点应位于纽约州纽约市。
因前述《质押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违约通知,在发放任何资金之前终止《质押贷款协议》,并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和“承诺费”及相应利息。
2020年3月4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质押贷款协议》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申请人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请求国际商会仲裁院适用快速程序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了《对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应答书和反请求》,提出了索赔40万元律师费的反请求,并表明“被申请人请求国际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快速程序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020年7月9日,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一名律师为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3日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作出《最终裁决》:
(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
(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
(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
(d)驳回被申请人对法律费用的反请求;
(e)各方应自行承担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
(f)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以及
(g)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反请求。
三,中国法院裁定
(一)当事人意见主张
申请人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360万元及单利(按9%年利率计)。
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如下抗辩主张: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问题,其提交的仲裁裁定译本、贷款协议不符合规定;
2.本案涉嫌欺诈,申请人是专门为诈骗目的设立的空壳公司,被申请人已向警方寄送刑事报案书,执行案涉裁决书有悖中国的公共政策;
3.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条款载明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实际仅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相关通知,也从未参加过仲裁程序或提交任何材料,仲裁庭也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审理范围书,并且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的“违约金”属于超裁;
4.仲裁裁决书主文存在错误,不具可执行性,(c)款的内容为:“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而案涉裁决书裁决部分(a)项为“确认依法解除合同”,不包含任何数字或金额。
申请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1.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是模板、翻译件需要由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机关公证、本案涉嫌欺诈,均没有任何依据;
2.被申请人委托了律师代理其参与仲裁程序,审理范围书则不是仲裁程序的必备条件;
3.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适用快速程序的动议,被申请人也予以同意,形成了新的合意;
4.关于仲裁裁决的主文,应系笔误,因发现时已超出仲裁规则确定的裁决更正期限,故未出具更正裁定。
(二)法院裁判说理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本案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需要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中文译本还应当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公证机关公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外文文件的中文译本既可由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也可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认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文译本由我国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符合法定要求。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程序。首先,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对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应答书和反请求》,法院对其未参与仲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合意同意根据快速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程序合法。再次,虽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在案件审理前确应会同当事人签署审理范围书,但审理范围书是为明确审理的相关程序性事项,避免发生争议。而案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内容并无争议,且该程序瑕疵亦未导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致当事人未能申辩的后果,故未签署审理范围书不构成不予承认执行裁决的理由。最后,《最终裁决》的损害赔偿金系关于“全额补偿”及“承诺费”请求的裁决,属于《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仲裁范围,不存在超裁情形。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首先,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涉嫌欺诈的主张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未获仲裁庭支持;其次,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将自身的经济利益上升为国家公共利益,缺乏依据;最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但缺乏相应依据。
关于《最终裁决》的执行。虽然根据《纽约公约》,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不同请求,应分别予以审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但按9%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相应依据。申请人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中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亦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
最终,法院裁定:承认仲裁裁定,准予执行《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
四,小结:依据《纽约公约》提出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系不同请求;法院仅依据文本记载进行审查,不主动更正笔误等错误
本案发布于2023年3月8日,作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定的最新实践,表现出中国法院在审查境外仲裁裁定执行上的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几乎所有可以抗辩的方面都提出了主张。仲裁裁定承认层面,被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仲裁程序以及公序良俗上的主张,要么缺乏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要么程序细微瑕疵不构成《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均未被法院采纳。
但是在仲裁裁定被承认后,法院却并未直接裁定全部支持申请人的执行请求,而是明确指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不同请求,应分别予以审查”。针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中,法院完全根据《最终裁决》记载的文本内容,认定(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尽管申请人认为(c)项内容只是笔误、本金应指向(b)项而非(a)项,合理解释后可以明确给付内容,法院还是拒绝对裁定进行进一步解释并表明:“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如果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最终,被申请人在裁定执行层面上的抗辩主张“仲裁裁决书主文存在错误,不具可执行性”,获得了部分支持。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定后仍需仔细阅读裁定内容,尤其是申请人的请求获得支持后更不能掉以轻心,如有笔误等错误应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否则超出更正期限后,法院不会主动更正仲裁裁定中的错误、只会按原本的裁定记载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因笔误导致仲裁裁定不满足我国执行条件,可能导致本可以获得支持的执行请求被法院驳
[1]案件案号:(2021)沪74协外认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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