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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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认可并执行台湾法院判决案——“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与解释

发布日期:2023-12-11

作者: 徐劲科 谭劭宣


大陆法院认可并执行台湾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一)法律依据

 

2015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规定了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的各个方面,包括受案范围、申请程序、管辖、申请材料、不予认可或驳回申请的情形、诉讼时效等。

 

(二)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

 

1.时效

 

根据《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20条,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判决的期间与申请执行国内法院判决的期间一致,为两年。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管辖

 

根据《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4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3.申请材料

 

根据《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7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本案背景[1]

 

(一)协议订立与履行

 

2014年,申请人台湾地区某银行与主债务人某香港注册公司(下称香港公司)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协议,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合同履行地约定为申请人在台湾的营业场所。被申请人作为香港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保证书就交易产生的债务与主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的具体签订过程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向常住在上海、身为大陆公民的被申请人推介该银行的境外授信及金融交易业务,并交付开户授信文件、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被申请人代表主债务人签署上述文件后由申请人员工带回台湾地区再经申请人审核同意。

 

20141月,香港公司与申请人进行两次交易,根据协议约定及交易结果,香港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59万美元,但并未履行相应责任。对此,申请人根据主协议的仲裁条款,在台湾地区台北市向中华仲裁协会进行仲裁,获香港公司应给付259万美元的仲裁裁决。

 

(二)就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二中院作出(2016)沪02民初4号之一民事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作出(2016)沪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协议管辖条款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因此驳回上诉。

 

再审法院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民事裁定,支持二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台湾法院裁判

 

在大陆起诉未果后,申请人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

 

2020420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107年度重诉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2,59万美元及利息。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

 

2021727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作出109年度重上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202197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出具《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确认上述判决已于2021830日生效。

 

中国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一)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申请人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诉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审理中,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相关规定,且直接损害我国的司法主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大陆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申请人为台湾的银行,无法直接向大陆公民开展衍生性金融产品等业务。为规避监管,申请人提出用被申请人的香港公司进行人民币衍生金融产品交易,遂由被申请人代表香港公司与申请人签订ISDA主协议,并由被申请人签署保证书。根据台湾地区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派出员工在中国大陆兜售衍生金融产品,被申请人就主协议、保证书的洽谈与签署均在中国大陆(保证书显示被申请人签字时间为20131213日、签约地点为上海浦东,ISDA主协议签字时间也为20131213日),主协议项下的交易行为均在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进行。香港公司仅为交易壳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交易。因此,本案项下交易应受我国法律规制,遵守我国金融监管规定。申请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在大陆从事衍生产品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同时,申请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亦未对投资人进行任何风险评估,未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本案交易模式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要求,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21条要求,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本案系争担保书的签署并未履行前述登记程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项下的交易结构直接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我国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范畴。

 

(二)法院裁判说理

 

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依据《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进行审查。

 

针对被申请人系争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上海金融法院从交易本身与对外担保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在大陆地区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问题。

 

首先,从案涉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主体分析,与申请人签订ISDA主契约进行交易的对象是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主体均为境外主体。

 

其次,从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分析,因代表香港公司的被申请人身处大陆,故申请人员工前往上海向其推介业务,被申请人签署案涉主契约、程序性条款后,由该员工带回台湾地区并经申请人同意后,主契约方成立,故案涉ISDA主契约等最终成立亦不在大陆地区。被申请人以其代表公司签字时身处上海市即认为案涉ISDA主契约等在上海签订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案涉ISDA协议的履行地分析,ISDA程序性条款约定了履行地为申请人在台北市的主营业地,被申请人称香港公司仅为交易壳公司,未参与签署交易行为,主协议项下交易行为均在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进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与香港公司之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业务参与主体、协议成立地、履行地等均不在大陆地区,无证据证明案涉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系申请人在大陆地区从事非法衍生产品业务。故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大陆地区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进而得出认可和执行本案将会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结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担保交易模式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被申请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即便本案涉及的是被申请人为其所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所担保的事宜,被申请人的担保行为仅为个案,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台湾地区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内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故对被申请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裁定:认可仲裁裁定,准予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书。

 

小结:认可执行程序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与解释

 

近年来台湾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在内地获得认可与执行的比例较高,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有6例申请,其中5例被认可、1例不被认可(超过法定申请期间),2021年有4例均被认可,2022年有5例均被认可。在内地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判决与仲裁不仅在立法上有保障,也有大量实践案例作支撑,具有相当高的预期确定性。

 

就本案而言,本案判决书于2023510日发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在承认与执行境外判决或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经常主张的理由,进行详细的解释,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具体有两方面。

 

首先,相关行为必须与大陆有关联才可能构成对大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关联一般会审查当事主体所在地、协议成立地、协议履行地,如果只是协议一方在大陆签字、并非在大陆成立的,法院并不认为相关行为发生在大陆。

 

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做严格解释。要区分裁判涉及的商业行为认可与执行裁判结果,前者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等同于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的违反公共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后者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才可能构成拒绝认可与执行的情形,例如裁判结果违反了中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上述规则也在最高法院此前多个复函中被强调,涉及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商业行为的裁判不必然违反公共政策,例如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3]、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外承担债务[4]等。

 

可见,我国法院在国际商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非常审慎和克制。被申请人若要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不予认可和执行,则不能仅关注于商事行为本身,而更应重点关注裁判结果。

 

[1]本案案号:(2021)沪74认台1号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6)最高法民他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003)民四他字第3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2001)民四他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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