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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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新变化

发布日期: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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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出台前,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十四章(第237-2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共二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定,同时整合了相关规定,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给与了回应。 

一、《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条文对比

      注:蓝色为修改内容,红色为新增内容

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强制性要求

      《民法典》在其第七百四十五条突破性的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条规定需要重点关注两个方面:

      一是未吸收“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现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没有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所吸收。这是否意味着融资租赁物将被直接认定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而出租人无权予以取回?我们认为答案并非如此简单。发生承租人破产情形时,破产管理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被予以解除,出租人应有权取回租赁物。如融资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相关条款的后续执行将有待根据《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进一步观察。

      二是新增租赁物登记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规定主要涉及动产租赁物的问题,没有考虑不动产租赁物的情况。依照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租赁物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是所有权转移不成立的问题,按照现在司法裁判观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如果未登记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只是构成借款关系。

      未来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和系统,对融资租赁行业无疑是利好,可解决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内容没有被吸收到《民法典》中,但在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之前,融资租赁公司仍应按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并采取租赁物标识、授权抵押登记等措施,以保护租赁物不受侵害,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在其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文进一步突出了“租赁物真实”对于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有助于解决“融资”“融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虚构租赁物包括单方虚构和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两种不同的情况,虽然都是虚构租赁物,但这两种情况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均不同,不能一概适用第七百三十七条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然,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虚构,也可能只指当事人双方虚构的情况。

      具体而言,单方虚构租赁物的情况如在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一物二卖,将已转让给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自有物再次转让给其他租赁公司的情况。或者在直接租赁中与出卖人勾结虚构租赁物。而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出卖人的虚构并不知情,且在出租人审查不严的情况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行为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返还或折价补偿法律后果一样,但在过错责任,损失赔偿方面的法律后果不同;二是双方合谋,即承租人、出租人都明知租赁物是虚假的,但是双方为了融资,所以虚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种情况除了《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也有一般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可见,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属于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因此,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融资、融物缺一不可,尤其需要注重真实租赁物的重要性。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最大区别在于对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这一点涉及到实务中经常碰到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这将在后续的文章中进行讨论,此处就不予展开。

四、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

      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明确了承租人违约时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但在实践中,该等规定虽然从权利基础上很好得保护了出租人的权利,但在执行效率上却有所欠缺,最终导致大量案例中出租人获得胜诉判决但难以执行的情况。具体而言,《合同法》对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救济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实践中出租人需要两次诉讼。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之后,出租人必须通过两次诉讼的问题大量出现。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然享有所有权,但该等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弱化,即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破产时其方得行使所有权,甚至在其严重违约时,很多出租人一开始也会考虑只要求租金全部到期,而不考虑取回租赁物。基于此,诉请全部租金(债权)和要求返还租赁物(物权)诉讼双轨制给出租人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严重阻碍,在债权之诉强制执行中发现租赁物却无法采取执行措施,另诉将延误时机,造成租赁物丢失、租赁物价值减损,并且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建议在诉求租金的情况下,可考虑允许出租人就处置租赁物所得优先受偿。

      其次,涉及租赁物自力救济的问题。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相比于担保物权需要经过司法途径处置,融资租赁的优势在于在该等合同交易项下租赁物可以由出租人通过自力取回。对此我国尚无法律规定,造成自力救济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因此,建议对于解除合同时租赁物取回的自力救济予以一定支持。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发生变动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条限制并压缩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和承租人欠付租金等两种违约行为,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出租人不能主张单方解除权。同样,《民法典》也限制并压缩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并不能主张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六、《民法典》新增规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融资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在目前融资租赁交易中绝大多数均约定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名义价款或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在其第七百五十九条新增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该条明确了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实际赋予承租人留购价款类似于形成权的权能,一旦承租人行使,出租人无权拒绝,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象征性价款该条并没有明确。

      从《民法典》新增的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来看,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到期之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即使承租人曾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如承租人最终履行完毕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租赁物就应归承租人所有,以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平等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利益。出租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修改。

      本文通过对比法律条文的规定,对《民法典》中有关融资租赁的新增和变化内容进行了讨论。《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合同法》将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和融资租赁相关的规则均将不再适用。但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否仍将适用,情况则比较复杂。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澄清《民法典》所替代的各单行法项下的各司法解释(包括《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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