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继承法律实践解析(上)——台湾居民无遗嘱继承大陆房产
发布日期:2025-01-23
作者: 单训平 唐敏 李运洪
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在继承人范围、继承顺位、继承份额(应继份)、夫妻财产制对遗产析产的影响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台湾居民如何继承被继承人在大陆的遗产,这是涉台继承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结合经办的项目实例,就台湾居民无遗嘱继承大陆房产、无遗嘱继承大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台遗嘱的有效订立进行探讨和分析,期待对于台湾居民顺利通过非诉讼的继承权公证方式完成大陆遗产继承,并对于两岸居民涉台遗嘱的有效订立提供建议和参考。
无遗嘱情况下,台湾居民通过公证方式继承大陆的房产
案例概述
台湾居民杜先生2022年在上海商旅期间不幸遭遇车祸身故。杜太太和儿子小杜办妥杜先生的后事之后,杜太太通过台湾的律师同行联系并委托我们办理杜先生在大陆的遗产继承事宜,涉及登记在杜先生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的一套房产(房产A),如何继承该房产?如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需要提供什么材料,哪些材料需要在台湾办理公证?
经调查核实,(1)杜先生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杜先生的父母均早于杜先生死亡;(3)杜先生与杜太太只有一段婚姻,双方共生育了一个儿子、小杜,且已经成年,没有养子女、没有构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非婚生子女;(4)杜先生生前经常居所地在台湾新竹、杜太太经常居所地在台湾新竹,杜先生、杜太太、小杜三人均为台湾居民;(5)房产A是在杜先生和杜太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杜先生一人名下,房产A没有贷款;(6)杜先生和杜太太没有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合同。
法律适用
本案例中涉及两个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其一、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其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确定遗产范围,即房产A全部的产权份额是否都属于杜先生的个人财产,为其遗产,还是构成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析产后才能确定具体的遗产范围。
1、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例为法定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1]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例为不动产的法定继承,对于继承法律关系来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2]规定,杜先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杜太太、小杜,依法可以由二人平均分配遗产。当然,继承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不均分。而且,如果其中一位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声明的话,遗产可以由另一位继承人全部继承。
2、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析产及遗产范围确定
本案例中的登记在杜先生一人名下的房产A是否是杜先生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杜先生与杜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遗产范围?
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与继承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3]的规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涉外民事关系的,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又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4]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民法”[5]。
如果适用《民法典》,房产A属于杜先生和杜太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合同,按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房产A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各自占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也就是说,对房产A进行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杜先生的个人财产、为遗产。
台湾地区“民法”将夫妻财产制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需要由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约定财产制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合同的订立、变更、废止,均需采取书面的形式。未经登记的夫妻财产约定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法定财产制[6]
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但不能证明为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单独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妻之间未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以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提示关注:
台湾地区法定财产制下,配偶对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7]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是指在法定财产关系终止时,即在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对夫妻各自的婚后财产进行一系列扣除后,配偶有权主张将剩余财产平均分配。
本案例中,经台湾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明确表示,杜先生与杜太太没有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合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房产A适用法定财产制,属于杜先生的个人财产,而杜太太作为配偶明确表示不主张对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因此房产A为杜先生的遗产。
继承权公证、房产过户登记
基于本案例的事实、结合以上法律适用分析、台湾律师的法律意见,并且小杜作为成年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A作为杜先生的遗产,由杜太太一人全部继承。在上海某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后,杜太太持继承权公证书、身份证明文件、原房产证等资料顺利完成了继承房产的过户登记,将房产A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杜太太并不打算将房产出售变现,而是打算长期持有,将来由儿子小杜一人继承。杜太太咨询本律师关于在中国大陆订立公证遗嘱事宜。
关于涉台遗嘱订立,笔者将在系列文章中另行撰文进一步分析,详见《涉台继承法律实践解析(下)---涉台遗嘱的有效订立》。
无遗嘱情况下,在中国大陆办理不动产的继承权公证提供的材料包括: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材料,如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如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提供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等交易文件);
3.被继承人的婚姻情况证明、全户户籍誊本、除户户籍誊本;
4.所有继承人的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全户户籍誊本;
5.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全户户籍誊本;
6.主张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台湾地区公证人面前办理“亲属关系声明书”公证的《公证书》;
7.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
8.委托书(继承人本人无法亲自来中国大陆的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需提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具体委托事项,如委托律师代办继承权公证、继承房产过户登记、房产售出变现资金购汇汇出等);
9.无遗嘱声明(继承人办理无遗嘱声明书)。
提示关注:
台湾地区文书在中国大陆使用的双重验证要求。
台湾地区文书在中国大陆使用应当经过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和中国大陆公证协会的双重验证。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1.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持于台湾地区当地制作的文书正本向台湾地区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公(认)证书;
2.等待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会将公(认)证书副本函寄往海基会,再由海基会以公函将公(认)证书副本寄送当事人指定的中国大陆使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在等待期间,如要查询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是否寄出,可使用海基会查询系统;如要查询是否已经寄达中国大陆,可向对应的中国大陆公证协会咨询);
3.当事人(或受托人)与对应的中国大陆公证协会确认公(认)证书副本已经寄达后,可持公(认)证书正本前往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申请核验;
4.当事人(或受托人)持经公证协会核验后的公(认)证书办理后续在中国大陆的遗产继承事宜。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