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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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25-10-20

作者: 杨程程,刘安


一、总体评价
 

应高度重视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主要是国内需求不足,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风险隐患仍然较多的总体形势下[1],重要司法解释未经全面、充分论证其颁行社会经济整体治理效果而出台颁行后,相应司法解释显著“造案”的多重衍生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全国法院受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案件9.7万件,同比上升78.42%[2],这一公司类纠纷立案量快速上升很可能与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总体经济形势高度相关。针对公司内部治理质量不高、“连环诉讼”现象突出等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加快推进公司类纠纷和配套公司法实施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强化司法规则供给,可能是本次《征求意见稿》出台的主要原因。但最高人民法院可能还需全面权衡考量的是:本《征求意见稿》如果正式颁行,将有不容忽视的可能引发一波以中小股东维权性质案由为主的立案“浪涌”[3],并可合理预计会继发大量的公司类纠纷诉讼。在当前(尤其是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热点地区)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量、法官人均承办案件量已不堪负荷,民诉法各级程序时限、审限“弹性突破”诉讼各参与方已见怪不怪的现实压力下[4],诉讼及法院判决,以及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整合式出台究竟是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充分还是必要条件;法院现阶段的审判经验是不是真正足以规范厘定公司商事实践中参与各方变动不居的利益博弈格局(譬如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上市公司市值调整条款的效力等问题),或有待斟酌。


综上,该《征求意见稿》似应进一步充分调研、评估因司法解释“造案”的复合衍生后果,及全面、充分论证其颁行社会经济整体治理效果后审慎、择时出台。

 

二、分论部分评述与修订建议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建议理由:
 

1.《征求意见稿》条文“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有歧义语病,可能被误解为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发送书面辞任通知后,还需要“从”公司收到自己所发送的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建议修订参照现行《公司法》第七十条表述相应修改,避免歧义。


2.实务中如果法定代表人本人辞任,如何向公司有效送达辞任通知可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按照《征求意见稿》条文,很可能会出现法定代表人自己向自己送达辞任通知的尴尬境地。建议在该条款中补充“法定代表人主张已向公司其他董事、经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司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中一方或多方送达辞任通知,并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送达条款。


3.“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与“公司相应变更或者涤除登记信息公示”存在差异(时滞),一般认为,公司变更或涤除登记信息以公示为准产生对抗效力,相对人除公示外观外,无从得知公司是否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依照条款意旨,应修改为“···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相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公示期间···”

 

第三条【关联交易】

建议理由:


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一致,不局限于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相结合,由于(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情形多发,应给予公司中小股东通过确认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之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应救济途径,还原公司至关联交易前状态,无法还原的,可向(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从而最大可能地规制、遏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定及其认定】

建议理由:


纵向人格否认的严格适用,是维护公司法核心制度、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确保市场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例,纵向人格否认的严格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主体要件:被告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行为要件:(控股)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权利”的行为;
结果要件:该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或“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直接源于(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而非公司自身经营风险)。
 

公司法立法本意是通过“严格要件”限制股东责任的扩张——仅在股东主动滥用权利且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理基石。这意味着纵向人格否认在制度取向上绝非债权人因需扩大追责范围的万能工具,而仅能是矫正股东不公行为的特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严格规范适用。


相应修订建议中,我们认为从平衡债权人与控股股东证明责任角度:债权人想要证明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主观“意在逃避公司债务”难度很高,而“客观上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较易证明;控股股东作为商主体,对于股东权责边界,公司人格独立性的法律要求当然应有高于一般民众的理解和认识,因此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即可视为主动实施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要件具备;因过度控制公司,不当利益输送而减损公司利益,产生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相应因果关系亦直观成立,过度控制公司行为证成。综上,建议增加客观归责审查标准。


此外,股东与公司财产区分仅以财务记载为准为审查标准是较为粗疏的,建议完善为“外观与实质”区分标准。其中外观标准主要以是否“完成出资移交、登记公示等程序”并作了财务记载为审查要点;实质标准则是以“在实际行使财产权益时是否归益混同或仅归益于股东”为审查要点。同时,股东无偿使用甚至侵占公司若干非主要、非核心财产的,我们认为综合权衡来看亦不宜机械认定为财产混同,建议限定为“相当部分或核心”财产为妥,以彰显严格适用之严格标准。


最后,该条因吸收了《九民纪要》的内容,导致该条款语言表述与司法解释通常体例风格出入较大,建议严谨完善表述后再行出台。
 

(二)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


第十三条【设立人以设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建议理由: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可见依照一般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商事拟制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备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具备相应权利、行为能力的标志是拟制完成,获得拟制主体资格——对于公司而言即以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成立为标志。公司仅需依法对于其设立人(股东)为设立公司而从事的民事活动负责。而《征求意见稿》条文表述中将“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范畴扩大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显著不同且并不能相互涵摄,我们认为这一扩大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具体适用,而是“立法式解释”,直接扩大了上位法律依据的适用范围;相比较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等原条款严格依照上位法律依据范畴而解释适用,更为妥当,建议沿用。


第十五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

修订理由:


增加非货币出资未交付使用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则。


第十八条 【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修订理由:


按《征求意见稿》现有条款规定,可能会在司法实务中产生漏洞:即出资人以经合法评估的债权对公司出资获得公司股权,但该债权存在(仅为出资人所知悉或合理预期届满后无法有效实现的)各类瑕疵,但在债权出资资产评估中根本无法反映隐含瑕疵信息,在工业产品销售(产品质量缺陷)、工程类(业主总包实际付款能力等)应收账款;金融借贷(近期出现的“职业背债人”现象)债权领域尤其如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在章程或出资协议中弥补这一漏洞,就有可能被某些恶意以“并非虚构,但却空头”式债权出资的出资人利用,合理合法地占有公司股权而无需实际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在实务中将很可能或导致公司出资过程中对于债权出资各方疑窦丛生,课以很高的审查标准及章程、出资协议诸多约束限制;或导致债权出资资产评估对债权出资价值严重折扣,难免有损于立法原意。建议司法解释正式稿中予以相应规制,以免恶意债权出资成为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的罅隙,或因司法解释疏漏折损立法意图。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

修订理由:


参考法答网精选问答中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处理”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鉴于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是一致的,逻辑上应当与上市公司一致,禁止违法代持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法律适用层面,可将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并由此认定代持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该意见分析说理得当可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现象较为多发,对多层次资本市场基础层级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规范要求破坏作用不容忽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目标任务分解“完善多层次市场司法规则”总体要求,参照上市公司中“对违法违规约定股权代持、利益输送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同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精神,应在司法解释中对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予以明确规制,以统一相关案件裁判尺度。


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以上两款关涉重大,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业态等牵连面广,相关司法实务中权利定性等争议较大,问题较为复杂,我们拟后续专文另行论述。


第三十九条【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修订理由:


如前所述,似有 “立法式”解释,直接缩限了上位法律依据的适用范围之嫌,严格而言,宜就“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意图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或参考《公司法》三读送审稿关于第八十九条的起草说明,充分理解立法者意旨后再行具体解释适用。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

修订理由:


有限公司股权作为一种重要财产权,其转让的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属于《立法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民事基本制度,属于严格法定事项范畴。《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中是否可以将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解释为取得股东权利,“立法式”司法解释规定其取得时点等变动规则是否妥当,尤需慎重斟酌。此外,建议规范“(经《公司法》八十六条项下司法诉讼认定)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登记”及“合理期限”具体适用规则。


(五)公司治理


第五十九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

修订理由:
 

法定代表人本身依照《公司法》规定即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相应适用《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应无显著疑异或司法适用分歧,并无解释规范必要,建议予以删除。
 

(七)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

修订理由:


《征求意见稿》条文无明确《公司法》上位法律依据。且由于上市公司利益的巨大和复杂性,如股东会决议事后被撤销,是否视为“未依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控股股东有可能与中小股东串谋(甚至不需串谋),先通过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相应抬升股价获取利益,事后再由中小股东主张决议可撤销,从而实现实质“合法”取消上市公司端的重大资产重组,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建议该条款整体删除。


第八十二条【市值调整条款的效力】

修订理由:


《征求意见稿》条文无明确《公司法》上位法律依据。如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即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或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显属牵强,建议慎重颁行,以整体删除为宜。

 

 

 

[1]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习近平发布重要讲话”,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12/content_6992258.htm

[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1411.html

[3] 关于公司证券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改革措施出台所引发的中小股东维权诉讼案件量的因果关系及相关定量研究,可参见李璐. 中小股东的公司治理效应[D]. 西南财经大学, 2024. DOI:10.27412/d.cnki.gxncu.2024.002263.

[4] “案件“超载”时代:改革永不眠”,见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5751.html。其中“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例,2024年其新收案件数量突破15万件。”笔者在该法院所代理原告的一件股东代位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案,2024年4、5月份历经三次邮寄立案不成,2024年6月网上立案先因管辖问题被立案庭退回后再次网上立案终于立案受理,2024年11月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暨质证程序,至今未能正式首次开庭,传票、立案缴费通知书亦未送达,该案处于实质“挂案”状态已近一年,后续一审、二审程序预计可能至少还有一年时间,这样一件公司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两年多悬而不决,无论案件结果胜负如何,两年多时间流变之后,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究竟能否实现实质公平,定纷止争;对于案涉公司的实际损害(如有)是否还能恢复旧观;公司是否还能恢复正常经营秩序,恐怕已难有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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