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新《仲裁法》解读(1)—— 关于仲裁协议
发布日期:2025-10-20
作者: 沈君洁,吴明
随着我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化格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效率要求的不断提升,“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正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青睐。尤其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推动下,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普遍具备可执行性,进一步增强了仲裁的吸引力。
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随后于1995年9月1日首次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在2009年和2017年分别经历了两次修订。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2025新仲裁法”),这是该法的第三次修订,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生效并实施。《2025新仲裁法》不仅在制度层面有多项突破与亮点,同时也为仲裁实务带来诸多变化与影响。本文笔者拟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就其中关键内容进行解读,重点探讨新法对“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
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并依赖于双方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故而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前提。我们注意到,《2025新仲裁法》在“仲裁协议”章节作出了重要调整,值得实务界高度关注。
一、未及时否认即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的默示达成与异议权丧失
仲裁协议通常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亦可通过“默示”行为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此次《2025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新增规定,明确:“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条款正式确立了仲裁协议可因“默示”行为而达成的法律基础,沿袭并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中的相关精神。
同时,该新增规定设定了两项前提条件,涉及仲裁协议默示达成的时间与程序要求:(1)另一方当事人须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否认;以及(2)仲裁庭已就此进行提示并记录在案。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双方之间才被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在仲裁实务中,这就意味着,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如果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且经仲裁庭提示后仍不予否认,则经仲裁庭记录在案后,被申请人就此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丧失了异议权。此后,被申请人再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或者抗辩,将难以获得仲裁庭或法院的支持。并且,一旦仲裁协议因“默示”行为而被确认存在,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也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过“默示”方式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不仅有助于督促仲裁被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也符合“允诺禁反言”的原则。权利需要及时行使,若怠于行使则视为弃权。《2025新仲裁法》的此项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法律与实践的主流立法的内在逻辑相近,以《英国仲裁法(1996)》、《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为例:


但需特别注意,仲裁协议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其“有效”。即使仲裁协议存在,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仍须另行依据《2025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提出异议。此项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限,亦为“首次开庭前”。
二、主合同存废不改其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可分性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是一项非常明确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196号(案号:(2019)最高法民特1号)中就明确指出:“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
《2025新仲裁法》第三十条对原条款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条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该修订在保留原法条中“合同的变更、终止或者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明确纳入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第19条第1款[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10条[5]的规定相衔接,强化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可分性也是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以《英国仲裁法(1996)》、《UNCITRAL示范法》为例:

但需注意的是,《2025新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前提条件,即: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的成立判断,在原则上独立于合同的成立判断。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意味着,对其是否成立的审查应优先且独立于合同是否成立的审查。
该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6号(案号:(2019)最高法民特1号)的裁判理由一致,即“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二(案号:(2021)浙01认港1号)也延续了这一思路,指出“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同时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明确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之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三、效力认定的权能分配:仲裁庭先行决定,人民法院最终裁定
《2025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文以立法形式明确将“仲裁庭”新增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主体之一。
这意味着,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在首次开庭前直接向仲裁庭提出。该规定为仲裁庭依据“自裁管辖”(Kompetenz-Kompetenz)原则,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先行作出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仅限于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安排既与国际主流仲裁实践及多数仲裁规则相衔接,又保留了人民法院对效力问题的最终裁定权,从而在提升仲裁效率与维护司法监督之间实现平衡。
总体来看,前述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通过对其存在与效力异议设定明确的时间节点与程序路径,强调当事人应于首次开庭前及时行使异议权,不仅强化了程序秩序,也有助于在仲裁早期集中处理仲裁协议相关门槛性问题。该机制提升了仲裁程序的可预期性与运行效率,降低了因程序争议导致实体审理中断、受干扰或延宕的风险,从而避免程序反复,推动争议尽快进入并聚焦于实体审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20105)所载《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译文(https://work.ccpit.org/s9/public/db/lawInternational/202402/18164406867802.pdf)
[3] 参见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19-09954_c_ebook_1.pdf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10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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