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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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关键修订评述

发布日期:2025-09-26

作者: 陈胜 洪浩熠


一、前言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新《仲裁法》”),共8章96条并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仲裁法在“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条款上较《仲裁法(修订草案)》做了表述调整,但相较《仲裁法(2017)》作出重大调整,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迈入对标国际、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新阶段。
本文以首席仲裁员选定机制改革为重点,并从仲裁员资质、临时仲裁及保全措施等多个维度对新《仲裁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评述,以飨读者。

 


二、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的修订


针对《仲裁法(2017)》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征求意见稿、草案及新《仲裁法》的修订过程如下:

 

 

三、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


《仲裁法(2017)》第三十一条规定首席仲裁员有两种产生途径:一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彰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指定,侧重于提升仲裁效率。


确定首席仲裁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绝大多数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方式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原则,但是从仲裁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并不理想,特别是当其变成一种主要方式时,就会产生诸多弊端。


第一,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往往给人以行政力量介入的印象,因为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任命。仲裁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首席仲裁员是官方指派的,边裁类似于准代理人的角色”。这种说法可能言过其实,但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能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可能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且难以从一开始树立起首席仲裁员应有的公信和权威。


第二,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可能受个人视野和精力限制,有时难以选定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都建立了仲裁员名册,名册中的仲裁员少则上百名,多则上千名。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很难对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特长情况了如指掌,只能掌握少数仲裁员的基本情况。由于仲裁员多为兼职,若该仲裁员本职工作繁忙或者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较多且都未结案,此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担任某案件首席仲裁员的希望可能落空,欲速则不达。


第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感情上容易站在仲裁机构的立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时不自觉地倾向于选择自己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三位仲裁员之间,容易形成“各为其主”的局面,三位仲裁员由于立场不同,有时难以互相合作,难以共同公正公平仲裁案件,表现为审理时不能通力配合与合作,合议时互有猜忌,不能坦诚讨论。

 


四、境内外关于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立法与规定


(一) 各国家和地区立法


各国因法律体系、历史传统、仲裁文化等方面不同,对于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德国、瑞典及中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允许或要求由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委任首席仲裁员;相比之下,美国和中国现行法律倡导当事人达成意思自治来选定首席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再由仲裁机构指定。

 

 

(二) 各仲裁机构规则


仲裁机构可根据仲裁实践在法律框架内制定相应仲裁规则,针对首席仲裁员选定事宜,各机构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具体如下:


1. 无需约定即可由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

 

 

2. 需依据当事人约定,才能由仲裁员选定首席

 

 

3. 未规定由仲裁员选定首席

 

 

ICC、LCIA与SIAC虽然国际影响力较大,但在选定首席仲裁员规则上相比国内仲裁机构保守,沿用传统的仲裁委员会任命首席仲裁员规定,既不如上国仲与贸仲等依据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员选定首席,更不如上仲、北仲、深国仲及港仲等可直接由仲裁员选定首席。

 


五、对新《仲裁法》首席仲裁员选定条款的评价


(一)在当事人约定下由已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


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凭借其高效、灵活、保密性,在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了关键角色。新《仲裁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更多自主权,进而提升对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度。


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仲裁庭的组成更加公正、合理。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员共同选定,在审理案件时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争议和分歧,从而提高仲裁效率。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时,也有助于推动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及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充分展现了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尊重,使当事人能够根据争议具体情况和自身需求选定最合适的仲裁员来审理案件。这有助于提升仲裁裁决的效率和执行力,但将增加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仲裁员的难度和成本。


仲裁机构需做好名册外仲裁员的资格审查和监督工作。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包括通过职业考试、从业年限、专业水平等方面要求。新《仲裁法》规定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存在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证书或撤销高级职称等情形的,也无法被选定为仲裁员。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需要保持一定的统一性和稳定性。ICC、LCIA、SCC在内的仲裁机构会对仲裁员的任命作出审查,但其往往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以仲裁员名册加以限制。境内机构如贸仲、北仲、上仲、上国仲等均已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范围外选择仲裁员,旨在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公正性。


(三)预防虚假仲裁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固然重要,但倘若双方合意选择名册外的仲裁员实则与仲裁双方具有隐秘的利害关系,将可能对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建议应同时关注虚假仲裁的预防、监督及救济。


相较于仲裁机构预警提示机制,仲裁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更高,专业性更强,相关领域内经验更为丰富。若出现当事人故意放弃己方利益或各方无实质性争议时,仲裁员应高度警觉虚假仲裁的可能性。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防止其受到虚假仲裁的侵害,但建立事前预防机制更为重要。

 


六、新《仲裁法》其他修改内容


新《仲裁法》除对首席仲裁员选定机制作出重要调整外,还在仲裁员资质、临时仲裁适用、保全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多项改革,体现出我国仲裁制度进一步开放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一)仲裁员资质范围的拓宽


新法第十三条首次以“负面清单”方式界定仲裁员资格:除被开除公职、吊销执业证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形外,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经当事人合意担任仲裁员,不再强制要求“法律、经贸、科技等专业高级职称”这一硬杠杆。仲裁机构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并在14日内就是否备案作出决定。该设计明显借鉴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9条“任何人除非存在正当理由不被任用,否则不受身份限制”的宽松思路,也与香港《仲裁条例》第23条“仲裁员唯需具备独立性与公正性”保持同频。相较于《示范法》第11条第2款“不应对仲裁员国籍施加任何限制”,新法走得更远——不仅取消国籍限制,还对“名册外”人士敞开大门,仅保留信用惩戒与职业禁入的底线。此举有望缓解海事、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高度专业化领域“专家荒”现象,但也将考验仲裁机构的背景尽调与事后追责能力;英国与香港均通过“仲裁员道德准则+法院撤换权”进行二次过滤,我国新法第70条、第71条亦引入“人民法院可撤换存在利益冲突之仲裁员”的司法后盾,形成“机构备案+司法兜底”的双层治理。


(二)临时仲裁在涉外案件中的有限适用


新法第92条允许“涉外且具有特别专业性、特别复杂性、特别紧急性”的争议约定临时仲裁,但须满足“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外无主要可供执行财产”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在中国境内设有住所”两项附加条件。质言之,立法者将临时仲裁定位为“出口型”配套制度,既回应了“一带一路”项目中外当事人对ad hoc程序的迫切需求,又通过“三特+两无”标准把潜在的执行风险挡在国门之外。对比英国法,其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对国内与国际仲裁一视同仁,当事人无需说明理由即可选择临时仲裁;香港《仲裁条例》更直接移植《示范法》第2条,对临时仲裁无任何限制,仅在第26条强调“法院支持”而非“法院许可”。中国方案则表现出鲜明的“渐进式开放”特征:一方面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把司法审查节点前移——当事人须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地中级法院备案,并由法院就“涉外+三特”要件作出裁定,否则裁决将被拒绝执行。该“备案+裁定”双轨制既防止了国内争议借道临时仲裁规避强制名册管理,也降低了境外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执行时被“突袭”质疑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


(三)仲裁保全制度的完善


新法第43条、第44条废除了“仲裁前保全必须经机构转递”的旧机制,明确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行为保全”,并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限压缩至48小时;对于境外仲裁程序,当事人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向内地法院申请“境外仲裁保全”,实现内外裁程序保全的无缝衔接。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4条赋予法院支持仲裁保全的广泛权力,但要求“除非情况紧急,当事人须获得仲裁庭许可或对方同意”,以平衡仲裁自治与司法干预;香港《仲裁条例》第21条完全移植《示范法》第9条,采“法院可下令采取临时措施,不论仲裁地是否在香港”之立场,进一步降低门槛。新法在时效上比英国更迅捷,在范围上比香港更聚焦——仅允许“财产、证据、行为”三类临时措施,暂未引入《示范法》第17条意义上的“裁决前止付令”或“临时给付令”,但为后续通过司法解释扩容留下空间。更值得注意的是,新法首次赋予仲裁庭“自裁保全权”:第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责令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该条款与英国法第38条、香港条例第35条遥相呼应,使我国仲裁庭在“权力清单”上首次拥有可与法院并行的“临时命令”工具,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了“法院—仲裁庭”双通道的保全菜单。

 


七、结语


新《仲裁法》在首席仲裁员选定机制、仲裁员资质、临时仲裁适用及保全制度等方面做了多项改革,尽管在首席仲裁员选择上做了保守的选择,中国仲裁制度仍朝着更加开放、灵活和国际化的方向迈进。这些变化增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也提升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公信力。未来,随着新法的实施与实践的深入,中国仲裁将进一步融入全球仲裁体系,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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