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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简析

发布日期:2025-08-28

作者: 徐劲科 陈倩


一致行动是各国或地区公司收购立法中的重点监管行为,在国内申请IPO或者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均需要详细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明确控制权的稳定性。对于股权结构相对分散,或没有绝对较高持股的情形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稳定性便产生界定困难。在实践中,为项目操作需要或为取得公司控制权、决策权的需要,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形成一致行动人,从而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科学、高效、治理机构的稳定。但是一致行动人在后续经营中经常会产生各种矛盾,导致某一方不愿再与其他方一致行动,故而产生解除一致行动的情况。因此,本文将简要分析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以及不同法律关系下,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一致行动的概念及认定

 

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收购办法》”)第83条对“一致行动”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因此根据定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一般包括四个标准:


(1)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方式;


(2)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行使目标公司的表决权;


(3)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4)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其对目标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地位。


另外,《收购办法》第83条第2款则通过推定的方式,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投资者有其列举的12种情形之一的,均为一致行动人,而无需任何协议证明一致行动关系。


本文主要讨论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构成的一致行动人,此处的“协议”,既包括一致行动协议,也可能包括章程等书面文件。同时,虽然关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只在《收购办法》中有明确定义,但在非上市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中也被大量采用,很多一致行动协议不仅涉及表决权,还涉及其他股东权利。但在本文中,我们仅就表决权问题的一致行动协议进行分析。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单方解除


公司股东之间经常为了共同的利益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但是,当共同利益不存在时,即使是一致行动人,也不必然会一致行动。比如2016年底,曾于新三板市场挂牌的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一致行动人之间对经营政策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导致了控制权之争,最终一方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了各方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不禁有人会问,一致行动协议能否单方解除而不用承担责任?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


合同或协议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合意后的书面文本,一致行动协议亦是如此,因而一致行动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无特别约定时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约定的权利。


基于合同的法理分类,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两类。单务合同中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都有给付义务。在单务合同中,如合同各方不愿再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各方拥有任意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合同各方不愿再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各方可以依约定、协商或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对各方而言可能是无偿单务合同,也可能是有偿双务合同。然而,无论是否有偿,其本质是对于自身所享有的表决权的让渡。股东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将自己的表决权委托给另一个股东,在《民法典》项下,属于典型的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19、920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二)一致行动协议能否被任意解除及能否约定排除适用单方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人有权利随时解除一致行动关系。


更进一步地,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会约定,除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外,协议各方不得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任意解除协议。而《民法典》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因此,一致行动协议中禁止协议各方单方解除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


《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中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委托合同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正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的这种特殊信赖关系,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或者不复存在时,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合同履约成本,同时,亦有悖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缔约之初衷,最终导致合同当事人之利益受损。一致行动协议正是如此。那么,对于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限制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比如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不可撤销,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放弃。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无否定其效力的理由。有偿委托除了信赖关系亦有利益关系,为避免一方恶意违约应允许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2023年一篇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指出:“任意解除权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均不发生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在此情形下,被解除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1]


(三)如一致行动协议不能单方解除,能否适用法定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合同主体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方式:(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或许可以通过以下原因,来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解除一致行动协议:


1.一致行动无法得到有效履行且无需以一致行动巩固控制权


一致行动的方式是积极地进行合作,形成相同意思表示,行使上市公司的投票权或表决权。但如果其中一方/多方因退休、离职等原因而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导致该方式无法实现,一致行动就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因而需要解除一致行动。


根据海思科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653,简称“海思科”)于2025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王俊民、范秀莲、郑伟三方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解除的原因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郑伟已于2024年2月退休,此后郑伟未在海思科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参与海思科的经营管理。本次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海思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王俊民、范秀莲、郑伟三人变更为王俊民一人,王俊民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与其配偶申萍合计持有公司40.11%的股份,持有的股份和比例远大于其他股东,可实际支配的海思科股份的表决权能够对海思科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045,简称“华力创通”)于2024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暨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提示性公告》,高小离、王琦、熊运鸿三方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解除的原因为虽然高小离、王琦、熊运鸿三人为华力创通创始人,但自2010年1月上市以来,已形成以高小离为核心的稳定的经营管理团队;并且王琦逐步退出华力创通实际经营,熊运鸿已不在华力创通担任任何职务,两者难以继续履行一致行动人对重大事项一致决策的职责,同时《一致行动协议》未约定一致行动关系不可撤销,不可解除。另外,王琦承诺,放弃所持华力创通1.4737%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王琦、熊运鸿进一步承诺,在高小离为华力创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不谋求华力创通的实际控制权。本次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华力创通实际控制人由高小离、王琦、熊运鸿变更为高小离。虽然高小离持股及表决权比例不变(16.4283%)、王琦、熊运鸿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2.9020%和4.3595%,但因前述相关安排,以及其余股东对华力创通的持股比例较为分散,高小离仍将维持在华力创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力和实际控制地位。


2.即使有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人也将变更


一致行动的目的通常表现为获得或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若该目的无法实现,如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变更为他人或无需以一致行动取得及巩固控制权,一致行动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而解除一致行动。


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3045,简称“福达合金”)于2023年7月20日发布《关于部分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公告》,2017年,股东王达武与陈晨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因福达合金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重组完成后,福达合金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之实际控制人钭正刚,陈晨与王达武在福达合金层面实施一致行动的基础不复存在,王达武与陈晨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一致行动协议。


3.一方发生股权架构调整等重大变化,导致一致行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在非自然人主体语境下,如其因受同一主体控制等原因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则一方股权架构调整而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相关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可能也无法有效履行,因此解除一致行动关系。


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64,简称“供销大集”)于2024年6月18日发布《关于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岛临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公告》,股东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海航商控”)与海南海岛临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海岛临空”)解除一致行动人关系,因海岛临空为海南机场设施股份有限公司(原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为海航商控关联企业,与海航商控同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海南省慈航公益基金会。在《一致行动人协议》签订时,原控股股东海航商控为保持供销大集的稳定经营与其关联方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后续因执行《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二十家子公司重整计划》,海岛临空的实际控制人由海南省慈航公益基金会变更为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一致行动人协议》所涉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协议各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一致行动人协议》达成补充协议,解除海岛临空与海航商控的一致行动人关系。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依据具体的事实来证明,前述情况已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默示认可,且都可以理解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欲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一方或可以该等理由来行使法定解除权。


(四)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解除


本文之前提及,如果一致行动协议是有偿的,则在无法根据法定解除权终止一致行动协议的时候,任何一方提前终止一致行动协议,则涉及到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一方可能需要承担如下责任:


1.实际履行一致行动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因此,违约方不履行一致行动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但是事实上,由于一致行动的目的通常是在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时,按一致的意见进行投票,考虑到股东(大)会的特殊性,投票表决后是即刻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因而客观上存在一旦违约,而事实上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的,股东大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记票。江西高院在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赣民申367号)中认为,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合同约定了张国庆在股东大会投票时应与华电公司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在投票表决中,华电公司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认为,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前述案例系法院支持强制归票的典型代表案例,但亦受到相当质疑。


更多的司法案例中,法院持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公司不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缔约方,即使一致行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强制归票的法律后果,公司仍不宜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强行归票。郭某1与重庆凯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20)渝0153民初39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应当为会议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郭某2、古某1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反,承担的应当为对《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的违约责任”。穆某、宋某等与冯某合同纠纷案((2018)浙0106民初3961号)中,法院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


2.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流学说基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二分,认为前者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逻辑上当然要求损害发生,只是无须证明。反过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即推定损害发生,未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经举证而免责。


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但由于违反一致行动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界定,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有可能被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过高,即超过造成损失的30%,法院可能会调低违约金数额。


同时,根据规定,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但难处在于如何界定损失。例如,在某上市公司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东(大)会上,因为一方未遵守一致行动而导致股东大会的提案未获通过,那么该如何计算损失?是按照重组成功的上市公司的股价涨幅计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股东(大)会通过,证券监管部门未必会审核通过。因此,非违约方难以界定损失,并要求违约方作出赔偿。


(五)可能导致公司受到监管部门的关注


涉及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相对方的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如因此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通常会使上市公司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关注。


广东精艺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95,简称“精艺股份”)于2022年5月24日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的部分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精艺股份控股股东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三建控股”)八名实际控制人中,张福斌、王卫冲、徐挺、袁备、卫波五人因个人原因决定退出一致行动关系,黄裕辉、周炳高、施晖三人仍为一致行动关系并于同日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本次控股股东之部分股东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精艺股份实际控制人由黄裕辉、周炳高、施晖、卫波、王卫冲、徐挺、袁备、张福斌八人变更为黄裕辉、周炳高、施晖三人。


2022年5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即对精艺股份下发关注函,要求精艺股份说明前述五人“退出一致行动关系的背景及原因,是否违反原协议或相关承诺的约定,是否存在相关增持或减持计划,是否存在通过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规避股份减持及相关限制性规定或变相豁免承诺的情形,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规定。”


需要特别提示注意的是,如果一致行动人终止一致行动协议违反了其对监管机构作出的承诺,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将受到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措施,同时也可能受到证监会的处罚。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一致行动人若要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应当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具体约定判断合同的本质属性后,才能确定协议各方是否拥有单方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或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由于目前中国法律实践对于一致行动关系的确立和解除等并未建立一致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看法,因此,相关各方对于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及之后的解除需十分谨慎,并咨询专业律师以减少相应的风险。

 

 


[1] https://mp.weixin.qq.com/s/6485umbeGSRGxgujefOB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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