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企业应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法律风险提示及实务建议
发布日期:2025-06-09
作者: 金莉 曾珍
2025年3月17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支付条例》对于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大型企业影响较大,也受到了大家的热议与关注。
笔者及团队结合客户近期咨询,以服务的大型企业视角,对在实务中大型企业如何应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给出建议,以期大型企业在处理相关问题中未雨绸缪,注意防范风险。
一、《支付条例》适用的范围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关于适用的范围,我们建议如下:
(一)若中小企业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大型企业应做好书面材料收集,若中小企业未履行主动告知,大型企业应积极询问并尽其所能主动了解。
现行规定以资产、营业收入、人员规模等信息作为划定中小企业的标准,但上述信息多为内部信息,并不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尽管《支付条例》要求中小企业应当主动告知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但实务中不排除有些企业不会主动告知,如果大型企业不主动询问并做好书面材料收集,后期履约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大型企业不排除会陷入举证不能或被裁判机构认为“作为交易一方也负有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责任”,从而要求大型企业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我们建议,大型企业在合同签订环节,应主动询问和审查交易对方是否为中小企业,并要求对方就此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大型企业尽其所能通过外部渠道做好了解对方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关部门公众号查询;向中小企业注册登记部门进行了解等,并做好相关记录、留档等。
(二)结合《支付条例》对企业现有文本、招标文件进行梳理修订。
本次《支付条例》修订在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付款比例、非现金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大型企业需结合该条例的规定以及企业业务的实际情况,对现有合同文本进行针对性的梳理、分类与修订,制定适用于相对方为中小企业的合同文本。
考虑到合同文本应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一致,故应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针对中小企业的合同条件和评审条件。
二、《支付条例》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我们建议:关于付款期限,大型企业应结合《支付条例》关于结算依据的相关规定尽量在合同文本中约定明确相关的结算流程和方式、结算材料明细、双方需配合的义务等。以免因约定不清,日后发生争议,被裁判机构作出大型企业故意拖欠款项的认定。
此外,注意不得约定“背靠背”条款。即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三、《支付条例》关于付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我们建议:大型企业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检验或验收的方式、流程、所需材料、各方配合义务以及验收期限等等,以免因约定不清产生争议。尽量明确约定因对方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或验收工作的,大型企业有权延期或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实务中大型企业尤其要注意在合同对方按约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和完整资料后,应及时组织开展检验、验收工作;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检验或者验收的,要及时告知对方,并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往来函件及送达凭证。
四、《支付条例》关于支付方式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我们建议:大型企业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中尽量罗列多种付款方式,例如:现金、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等,并约定付款方根据企业资金状况、财务安排等,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中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付款,以避免被裁判机构认定为强制中小企业接受非现金支付。
考虑到非现金支付方式存在远期兑现等问题,建议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方接受非现金支付后,即视为付款方已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收款方不得再以无法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兑付、需要额外成本等原因,向付款方主张违约责任。
五、《支付条例》关于结算依据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建议:对于属于法定审计范围的项目,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根据该规定,需要以行政审计为结算依据的项目包括三种情形:(1)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包括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三种情形;(2)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项目;(3)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且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对于非法定审计范围的项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或可以结合参考总包合同、上游合同的结算条款方式来拟定。以免被相关部门认定大型企业为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以拖延付款时间。
六、《支付条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我们建议:大型企业应当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且建议约定利率不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未做明确约定,不排除司法机关将以《支付条例》 规定“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依据,大型企业将面临更严苛的违约责任;若约定利率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有被裁判机构按照《支付条例》予以调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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