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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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参与德州扑克游戏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评博弈类游戏的刑事风险

发布日期:2025-05-09

作者: 祝天剑 施子涵


德州扑克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德克萨斯洛布斯镇,传至美国拉斯维加斯后被发扬光大。传入我国后,德州扑克亦成为一项深受人们喜爱的棋牌类项目。[1]德州扑克作为一种牌类竞技游戏,其本身并不属于违法活动。但在某些情况下,德州扑克具有使用有价筹码、上下分等形式的玩法,组织、参与德州扑克游戏的人员在此过程中也容易触犯到我国的刑事法律。在一些情况下,德州扑克游戏还被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涉赌载体。基于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为我国的德州扑克爱好者划出一条可供参考的法律红线。


 

组织德州扑克对局行为的风险分析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印发《张家口市建设体育强市十条措施》,指出:“做大做强城市联赛……不断拓展电竞、飞盘、橄榄球、德州扑克等新兴项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会展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也载明:“培育文化体育赛事品牌……下力气培育国际马拉松赛、青少足球赛、沙滩排球赛、搏击对抗赛、台球巡回赛、德州扑克大赛总决赛等赛事品牌。”由此可知,德州扑克赛事或对局本身并不当然构成赌博活动,只有当相关德州扑克对局的组织方式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涉嫌构成犯罪。


 

下文我们将围绕着实践中最常见的“开设俱乐部组织德州扑克赛事”“开发运营线上德州扑克游戏软件”“组织熟人朋友进行德州扑克游戏”三种行为的刑事风险展开讨论,为我国的德州扑克爱好者划出一条刑事法律红线。


 

(一)开设俱乐部组织德州扑克赛事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


 

实践中,许多场所会以“德州扑克俱乐部”为名,不定期组织各类德州扑克赛事,吸引德州扑克爱好者参与其中,单纯地开设俱乐部组织德州扑克赛事本身并不属于违法活动。但如果俱乐部打着竞技体育的幌子,以“益智游戏”“竞技体育”为名,使用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营利的目的,这些高大上的德州扑克赛事也极有可能会演变为了某些俱乐部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的犯罪方式。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开设赌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开设博弈类经营场所(线上、线下均可);第二,经营场所相对固定,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不特定的参赌人员开放;第三,筹码能够顺利兑换,赌资能够自由流通;第四,组织性强,分工明确,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


 

因此,在判断所谓德州扑克俱乐部组织举办的赛事是否属于赌博活动时,还是要回归开设赌场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实质判断,而不能仅因相关赛事打着“益智游戏”“竞技体育”之名认为该活动不属于赌博活动。例如,在“武某等开设赌场案”[2]中,曹平伙同张某、曾某、陈某等人在上海市徐汇区以上海万体竞技俱乐部名义,组织、举办德州扑克竞技比赛。其中,陈某、李某1等人在俱乐部内通过倒卖门票,以积分变现等方式为该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武某、刘某某系该俱乐部工作人员,均负责为赌客在该俱乐部比赛时提供上桌、备桌、发牌等工作。最终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通过组织、举办德州扑克竞技比赛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而认定涉案被告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由此可见,前述案例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四个特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相关德州扑克俱乐部、德州扑克赛事在形式上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许可(该类行政许可大部分也是主办方通过隐瞒报名费及奖金数额而获得),但只要其行为实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许可或备案依然不足以成为刑事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在“白某某、杭某等开设赌场案”[3]中,法院指出,对白某某合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予以确认,但其收取10%管理费的行为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亦未进行上报审批,短时间内获得高额收益,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和普及,类似的德州扑克俱乐部及赛事也逐渐从传统的线下模式向线上模式转变。该类赌场开设者往往会在涉赌软件(如“WePoker”“德州扑克之星”“HHpoker”等)注册俱乐部,再通过微信聊天群招揽赌客将人民币兑换为筹码参与德州扑克赛事,实质是以德州扑克方式开设赌场,招揽人员进行赌博。因线上举办赛事更为隐蔽、便利,近年来通过线上以开设德州扑克俱乐部举办德州扑克比赛形式开设赌场的数量甚至已经远超线下模式。


 

(二)开发运营线上德州扑克游戏软件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


 

随着互联网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游戏公司开始开发运营各种棋牌类网游其中就包括了线上德州扑克游戏。并且这些游戏公司大多会为玩家提供购买虚拟筹码的渠道,然后让玩家使用相关的筹码进行德州扑克游戏。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关注的通知》之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更不能兑换法定货币。


 

虽然作为德州扑克游戏运营方的游戏公司并未给玩家提供将虚拟货币可以兑换为法定货币的渠道,但如果其与币商开展合作(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币商背后的实际控制者就是游戏运营方),默许、放任币商与玩家进行现金交易,游戏公司在线上游戏中抽头渔利虚拟币,同样符合开设赌场罪中筹码能够顺利兑换,赌资能够自由流通的特征,极有可能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


 

根据公开的新闻报道,深圳市东方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营“德州扑克”游戏的过程中,因与其合作的游戏币代理商存在套现行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及相关人员也因未对币商的套现行为进行监管和制止而涉案。据报道,该案该案经过一审[4]、二审又发回重审,案件目前审理过程中。


 

(三)组织熟人朋友进行德州扑克游戏可能涉嫌聚众赌博罪


 

许多德州扑克爱好者虽然可能并不会参与前文提及的俱乐部所组织的各类赛事,但可能市场会约上三五好友进行“技术交流”。这些“技术交流”往往由一名或数名玩家发起,其他玩家共同参与。一般而言,游戏的组织者往往会确认参与的玩家人数再确实是否开展活动,即此类游戏是以人员参与为前提、而非以固定场所为依托,所涉的场所、时间不具有开设赌场犯罪中的持续性、固定性、强组织性、开放性等显著特征。那么,如何定性此类组织熟人朋友进行德州扑克游戏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不一致,不再适用);(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如果上述游戏的组织者涉及五千元以上的抽头渔利(或要求玩家支付报名费、手续费、入场费等),或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组织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可能涉嫌聚众赌博罪。


 

例如,在“上官某某涉嫌聚众赌博案”[5]中,上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使用“Hpoker”APP软件聚拢其朋友、同学,在“Hpoker”软件内开设房间,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先行购买软件内金币,之后将金币分发给参赌人员,与其他参赌人员使用软件内的金币为筹码,按照1金币等于1元人民币的比例进行换算,每1.5小时结算一次,由上官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输家发的钱,再通过微信转发给赢家,并收取每局消耗的金币对应的人民币作为抽取的流水。最终检察机关指出,本院认为,上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聚众赌博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聚众参赌人员多为熟人,聚众赌博时间较短,无前科劣迹,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决定对上官某某不起诉。


 

参与德州扑克对局行为的风险分析


 

(一)玩家涉嫌构成赌博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参与德州扑克游戏的玩家而言,如果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即具有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赌博为业(即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则可能涉嫌构成赌博罪。


 

例如,在“蔡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6]中,张某通过“德州扑克”进行赌博共计103次、获利13463元;谢某以“德州扑克”方式赌博共计902次、获利188468元。最终法院认定,张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认定玩家参与德州扑克游戏而构成赌博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单纯参加带有赌博性质的德州扑克对局的行为,不成立赌博罪。如果玩家的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一时的娱乐,一般不得以赌博犯罪论处。


 

(二)玩家涉嫌构成赌博违法行为的情形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赌资较大”的认定,则由各地公安机关根据该地实际情况印发裁量基准进行确定。


 

以上海地区为例,上海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赌资较大’:(一)个人赌资在200元以上的;(二)现场查获的人均赌资在400元以上的。”即对于参与德州扑克游戏的玩家而言,如果在上海地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涉赌德州扑克活动,则已涉嫌赌博违法行为。


 

(三)玩家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各地公安机关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也均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上海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同事、邻居、朋友等熟人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的,不按照赌博违法行为处理。”


 

简言之,只要玩家的行为未达到各地公安机关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入罚基准,则不构成赌博违法行为。例如,在“邹某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7]中,法院指出,认定上诉人邹某所参与的德州扑克活动是否属于赌博违法行为,关键在于考量其是否具有“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情形或者具有《细化标准》中规定的即使未达到赌资较大的标准也应予以处罚的特殊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筹码算分计算的赌资为1200元,按参赌人数七人平均计算,人均赌资不足200元。《细化标准》中也并未明确将“德州扑克”规定为即使未达到赌资较大的标准也应予以处罚的特殊情形。故邹某所参与的德州扑克活动应认定为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由此,法院认定邹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违法行为,进而判决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德州扑克对局中其他辅助人员的风险分析


 

(一)荷官


 

荷官,即赌场中负责发牌的人员。实践中,开设德州扑克赌场的组织者往往会招募荷官,负责发牌、抽水、兑换筹码等工作。这些荷官往往会领取高额工资,并在明知组织者开设德州扑克赌场的情况下,参与赌博运营、提供直接帮助,涉嫌开设赌场罪。不过,大部分荷官涉嫌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进而从轻处罚。


 

例如,在“麦某等开设赌场案”[8]中,钟某与韩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黄浦区经营剧本杀业务并开设德州扑克赌场,被告人麦某由韩某招募在该处担任荷官,并收取每小时人民币150元报酬。经鉴定,麦某担任荷官期间涉案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26,286.66元,收取担任荷官的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45,150元。最终法院判决麦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场地提供者


 

许多涉嫌赌博的线下德州扑克活动均设有固定的活动场地,场地包括但不限于棋牌室、桌游店、民用住宅等。那么,这些被用于德州扑克赌博场地的提供者(棋牌室或桌游店老板、租赁房屋的房东)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指出,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但是,如果场地提供者明知承租人拟将场所用于德州扑克赌博(而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仍提供场所,则依然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至于其本人是否直接参与赌博,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例如,在“黄少鹏等开设赌场案”中,黄少鹏、胡志成租赁本市武宁路955弄33号“天地汇”狼人杀剧本杀俱乐部8号房间,招募赌客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成获利。黄、胡共同招募赌客、发放筹码、充当荷官、赔付转账。被告人姜毅明知黄、胡二人租借场地用于开设“德州扑克”赌局,仍提供涉案场地。最终法院认定,姜毅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保险”销售者


 

所谓“卖保险”,就是玩家们在荷官发出最后一张底牌前,仅有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向保险销售者支付费用购买保险,如果最后底牌亮出,购买保险的玩家赢了,则保险人不用“出险”,如果该购买保险的玩家最终输了,则保险人需按照一定比例“出险”。[9]

 


 

举例而言,若当手持AA的玩家甲与手持QQ的玩家乙在该牌面(公共牌面为AQT5)的转牌发出后均Allin,且底池总量为3000筹码,此时处于领先的甲由于只输一张Q(补牌数量为1),则甲可以选择购买赔率为1:30的保险并向保险销售者支付保险费100筹码。若河牌发出Q,则甲虽失去底池,但却以100筹码的保险费赢得了3000筹码的“出险”赔付;若河牌未发出Q,则甲虽损失了所支付的100筹码保险费,但却赢得了底池。


 

德州扑克中的上述保险机制事实上为具有保险机制的德州扑克对局增加了玩法,能够吸引更多的玩家参与。加之从长期来看,“保险”销售者能够通过销售保险的行为获利,越来越多的涉赌德州扑克对局中出现了“保险”销售者这一角色。


 

由于售卖保险有利可图,许多保险销售者均由德州扑克赌场的开设者兼任,在此情形下理应构成开设赌场罪。而在少数案件中,对局中的保险销售者系由德州扑克对局组织者专门招募而来。由于保险销售者的行为客观上能够刺激参赌人员持续在赌局中投入赌资,对开设赌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实践中往往认定其亦构成开设赌场罪。例如,在“程某某、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10]中,被告人樊某某专门负责为刺激参赌人员持续投入赌资在赌场内卖保险,法院最终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不过,如果涉赌德州扑克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赌局不具有明显的控制性,涉案德州扑克对局也只是临时发起、随意组织,不具有持续经营的性质,则该种情形下,受组织者招募的“保险”销售者首卖保险的行为客观上对聚众赌博起到了促进作用,涉嫌构成赌博罪。例如,在“吴某、陈某某等涉嫌赌博案”[11]中,吴某伙同陈某某、郑某、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德州扑克赌博活动,并以每局5%的比例抽水,吴某招募“保险”人员宋某某为赌局服务。最终法院认定保险销售者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结语


 

德州扑克具有一定的正面价值,能够帮助参与者提高逻辑分析能力、训练参与者的长期专注度、告诉参与者该如何运用概率论等等,但德州扑克同时也兼具娱乐性与赌博性的双面特征。因此,厘清娱乐游戏与涉赌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至关重要。本文结合德州扑克游戏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德州扑克的案件处理情况,尝试为我国的德州扑克爱好者划出一条刑事法律红线,避免因自身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极高的刑事责任风险。


 

[1] 王苏燕、吉静静:《“德州扑克”为何涉嫌赌博》,载《检察风云》2016年第21期。

[2]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5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阜细检刑不诉〔2022〕31号不起诉决定书。

[6]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

[8] 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

[9]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10] 《赌博也能“买保险”?“聪明”卖家“真刑”》,载“海曙检察”微信公众号2024年5月7日版。

[11] 参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

[12]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147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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