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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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维权诉讼指引(二)演出角色造型的权利基础证据组织要点

发布日期:2025-05-09

作者: 袁源 洪鑫梅


公共空间表演艺术,例如旅游景区的戏曲表演、商业广场的街头魔术等,是文化表达和创意展示的重要形式。然而,随着其蓬勃发展,演出角色造型的侵权问题愈发突出,严重侵害了原创者的权益,破坏了行业的创新生态。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维权诉讼,对于维护原创者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能遏制侵权行为,还能激励创作者持续创新,为艺术注入活力。


 

在《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维权诉讼指引(一)》中,我们详细梳理了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著作权诉讼的庭审审查要点,包括原告权属证据的审查、权利客体的认定、侵权行为的判断等关键环节,这些要点为原创者在维权过程中提供了相关指引。


 

然而,维权的关键在于如何在诉讼中充分准备和有效呈现权属证据,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扎实的权属证据是后续侵权认定的基础,也是原创者权益得以维护的关键。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将重点聚焦于诉讼中著作权权属证据的准备过程。通过具体案例和实操建议,帮助原创者在维权诉讼中更好地证明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后续侵权认定奠定坚实基础。


 

一、著作权权属证明


 

参考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查指南》”)第3.1条【权属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对于公共空间表演原创者而言,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作为创作者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因此,创作者应在作品完成后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对于公共空间表演节目,建议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将美术原图稿和角色造型的立体呈现照片一并进行登记。具体而言,原图稿应以彩色形式登记,并涵盖正面、侧面、背面等多角度,以全面展现角色造型的设计细节。同时,提供角色造型的立体呈现照片,包括实际表演中的全身照、特写照等,需要能够凸显作品的细节与独特性特征。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准确清晰的登记图样对证明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具有重要作用,能帮助法院快速直观地在美术作品认定和侵权比对环节做出判断。


 

此外,当作品涉及转授权或转让等情形时,原告需准备好转让协议、许可合同等关键文件,这些文件可清晰展示创作者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著作权的,从而在法律层面明确其权利归属。如果作品涉及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等情况的,就原告的主体资格还需提供有关著作权的归属约定证据,用以表明原告具备完整的著作权权属,具有起诉的资格。


 

二、首次公开发表证据


 

与商标权需要注册登记方式确权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的著作权,自其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因而,提交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发表时间证明,对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形成时间和权利归属有重要作用。尤其在被告提供他人在先使用证据用以抗辩“该作品并非原告原创”时,谁能提供更早时间的发表证据非常关键。


 

就作品首次公开发表证据,可以提供包括首次发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证明材料,例如首次参加演出合同、活动安排表、媒体报道、社交媒体发布记录等。


 

根据笔者代理的类案实践可以判断,权利人在自己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公开自媒体账号上最早宣传该角色造型表演的照片,介绍、行程安排或者是活动花絮等等报道,或者其他公开媒体明确报道内容能确定该角色造型照片归属于原告的证据,在被告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可作为权利人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有效证据。


 

通过上述介绍亦可发现,作品的首次公开发表证据,是权利人无需大量花销且可以自行主动制作和留存的有效证据。笔者建议创作者在原创作品完成后,立即通过官方自媒体等可客观证明发表时间的方式,将包含作品的照片,图片公开发表,以形成有利于创作者的在先发表证明。

 


 

三、关于原告作品独创性的论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一个创作成果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是其必须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而是否能称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然而,司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没有对于独创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不同法官在个案审查时可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解所做出不同的判断。参考《审查指南》第2.2条【独创性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综上可以认为,在作品独创性论证方面,原告必须对其创作作品的表达安排向法庭进行详细的说明,将作品体现创作者选择、判断的独创性方面呈现出来,以此证明作品具有独创性。可见,就独创性审查方面,原告的举证论证至关重要。


 

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1949号案件为例,在作品具独创性认定方面,法院判决认为:“独创性的判断关键在于所创作的内容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对于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形式的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其组合方式以及所构造的艺术形象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艺术成果,是否体现出了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


 

就此笔者认为,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有利于原告的论述,当归因于我方向法院提交的《作品灵感来源、独创性说明》。在该案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关《寻找牡丹亭》作品的《作品灵感来源、独创性说明》文件,该文件对作者创作该作品的灵感来源和创作过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形成过程,独创性表达要素做了详细的说明。该说明对推动法院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就作品的独创性论证方面,建议权利人在案件中单独准备一份《作品灵感来源、独创性说明》文件,用以证明我方主张保护的演出角色造型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灵感来源、独创性说明》由律师提供框架,提纲,由创作者进行编写,再由律师根据诉讼需要整理完成,需要覆盖的内容包括:


 

在撰写作品的灵感来源时,重点需要突出我方主张的作品与众不同的“独创性”特点。例如(2023)苏05民终1949号案件的作品《寻找牡丹亭》的《作品灵感来源、独创性说明》中完整呈现了创作者的灵感来源:其灵感源于创作者与朋友的对话,创作者了解到戏曲角色与提线木偶的关联,从而确定了通过木偶与戏曲角色结合展现角色命运的核心理念;创作者在作品中融合多种文化元素或艺术形式,并进行创新,将提线木偶、高跷、戏曲相结合,创造出独特的表演形式。


 

在作品独创性说明方面,可以详细描述设计的细节与考量,作品在造型、色彩、材料等方面的具体设计细节及其背后的思考,展现创作者独特视角。例如在《寻找牡丹亭》案件中,权利人完整呈现了提线偶师的白色长衫长裤搭配黑色线条礼帽,以及“人偶”杜丽娘的蓝色服装和红色牡丹花装饰,这些细节体现了创作者对视觉效果和文化内涵的深思熟虑,使作品在形式上别具一格。


 

通过《作品灵感来源、独创性说明》,我方可以向法庭完整地呈现我方主张的作品的艺术性和独创性特征,以便帮助法官准确获取作品认定方面的关键信息,推动其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


 

四、原告作品知名度证据


 

在组织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权属证据时,除了提交作品的创作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基础证据外,还应当准备好原告权利的知名度证据。


 

知名度证据包含原告本身的知名度证据和案件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的知名度证据,主要包括:


 

① 原告(包括作者、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证据;


 

② 原告作品的历次重要对外演出活动的记录;


 

③ 对原告和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相关的媒体报道;


 

④ 原告和原告作品所获得的奖项和荣誉,包括但不限于奖杯、证书及任何官方或行业组织的认可文件;


 

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多样,包括网络报道、原告的自媒体宣传内容等,可以通过时间戳进行简单快速的取证。


 

除了上述直接证据,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的历史维权成果也是知名度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包括作品可能获得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等,此类文书在证明原告权属方面有较强的证明力。


 

之所以要在原告权属部分增加知名度证据,主要考虑后期庭审审查相关问题作出准备: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强调作品需要有稳定性和一致性,可以被复制。因此,通过在诉讼中提交作品的历次表演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作品与公有领域中的元素或已知作品有明显区别,且在不同时间和场合下保持稳定性和一致性,增强作品的独创性,排除被告“随意或临时的创意”的抗辩。另一方面,原告和原告主张的作品知名度证据,也是论证被告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结语


 

综上,通过分析权属证据组织要点,公共空间表演的创作者可以得到一定的启发:应重视日常证据留存,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具体而言,创作者需保存创作过程记录,如灵感来源、构思草图、修改记录等,以展现创作的独特性和创新性;留存首次发表证明,如自媒体宣传、演出合同、社交媒体发布记录等,以明确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情况;收集造型元素的详细资料,包括角色造型的照片、视频及色彩、材质、造型特点的描述,以利于诉讼阶段呈现作品的艺术美感和独特性;保存演出记录和观众反馈,妥善管理法律文件和授权记录,以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使用情况。


 

总之,公共空间表演的创作者应全方位留存证据,建立“存证意识”,以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从容应对侵权纠纷。希望本文的分析能为创作者提供有益借鉴,助力公共空间表演艺术在法律保护下持续繁荣,为社会创造更多文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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