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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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双控人”认定及合规要点

发布日期:2025-02-20

作者: 马宏伟 黄非凡



“双控人”,即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合称。2023年《公司法》不仅精准明确“双控人”定义,亦对于其责任范围作出扩张,引发实务关注。本文拟同步结合证券监管规则,研析、归纳上市公司“双控人”认定规则、责任范围、风控合规要点,希望对上市公司及“双控人”主体有所帮助。

 

 

 
如何认定上市公司“双控人”?

 

 

 

 

 
(一)控股股东以股权比例或表决权影响力为认定标准

 
控股股东必须具备直接股东身份,主要包括两类主体:

 
1. 对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

 
2. 持股不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细化,控制权另体现于股份表决权超过30%、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等情形。

 
(二)实际控制人以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为认定标准

 
实际控制人不以直接持股为前提,可按以下三项审查原则进行认定:

 
1. 控制权审查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即为实际控制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十四条对于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细化情形,同样适用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实务中,常见的控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间接持股、委托代持、协议架构(如VIE)、亲属关系、关键岗位任职 等。

 
2. 穿透性审查

 
实际控制人认定应穿透至最终的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自然人等 。

 
3. 特殊情形审查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对实际控制人认定作出特殊情形指引,不得通过实际控制人不实认定规避监管,具体需关注以下三点:

 
(1)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2)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系监管重点。

 
(3)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但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百分之三十,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的,亦为监管重点。

 

 

 
如何界定上市公司“双控人”的关系?

 

 

 
因各个上市公司股权架构差异,实务中,“双控人”既可为同一主体,亦可相互分离。

 
(一)股权高度集中可形成“控股的实际控制人”

 
当控股股东直接通过持股和表决权可实质支配公司、排除他方控制,则其同时为实际控制人(如单一自然人控股股东)。

 
(二)多层、分散股权结构多导致“双控人”分离

 
1. 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仅为持股平台,最终权益主体为实际控制人,二者分离;

 
2. 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人、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获得实际控制权,但不具有直接控股身份的,二者分离。

 

 

 
如何厘清上市公司“双控人”责任?

 

 

 
上市公司作为特殊公众公司,“双控人”既受到《公司法》层面责任义务约束,亦需接受《证券法》层面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一体化监管。
整体而言,“双控人”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权、影响力存在一定意义的同一性,法律对于二者的规制逻辑基本一致。细微差异体现在控股股东责任侧重股东身份和表决权行使,实际控制人责任侧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一)《公司法》层面

 
1. 两方责任

 
(1)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双控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需赔偿损失。需注意,是否损害需实质审查,程序合规无法直接免责。

 
(2)影子董事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影子董事”规则,“双控人”指示董事、高管实施损害行为时,需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控股股东责任

 
(1)出资责任:控股股东作为股东,需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五年实缴期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滥用股东权利责任: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3. 实际控制人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实际控制人利用多个关联公司逃避债务,各关联公司需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证券法》层面

 
“双控人”同属上市公司“关键少数”,在证券监管细则及实务中,二者往往“相提并论”,责任义务具有高度一致性,强调“行、刑、民全方位追责”,最终由实际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笔者在此不再作细节区分,对于重点责任事项予以集中梳理。

 
1. 信息披露与欺诈发行责任

 
(1)行政责任

 
① 指使违规信披:组织、指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上市公司信披违法的,视不同情形承担50万至1000万罚款。

 
② 指使欺诈发行: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欺诈发行,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100%罚款;若无违法所得或不足2000万元,则处以200万-2000万元罚款。

 
(2)刑事责任

 
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罪:可能面临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 欺诈发行罪:可能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100%的罚金。

 
(3)民事责任

 
对于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双控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先行赔付的,有权向“双控人”追偿。

 
2. 内幕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责任

 
(1)行政责任

 
① 内幕交易:“双控人”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从事内幕交易的,需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10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500万元罚款。

 
② 操纵证券市场:双控人通过连续交易、虚假申报、蛊惑交易等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需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10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1000万元罚款。

 
(2)刑事责任

 
① 内幕交易罪:可能面临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并处1-5倍违法所得罚金。

 
② 操纵证券市场罪:可能面临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证券监管打击趋严、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不断完善,民事赔偿范围也逐渐由虚假陈述扩大至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领域。如恒康医疗案、文峰股份案、光大乌龙指案件。

 
3. 资金占用与违规担保责任

 
(1)行政责任

 
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通常以违规关联交易为手法,进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对应上文所述违规信披风险。

 
(2)刑事责任

 
以资金占用或提供担保形式侵害上市公司利益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最高面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需说明的是,资金占用与违规担保亦可能同步触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风险。

 
(3)民事责任

 
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占用资金或违规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② 滥用控制权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可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上市公司为何要审慎认定“双控人”?

 

 

 
上市公司“双控人”的认定直接影响控制权变动、股份变动、关联交易、重大事件等诸多上市公司强制披露事项,稍有不慎,则可能导致发行人长期、系列信披违规风险。

 
(一)控制权变动披露

 
实际控制人认定需综合持股比例、表决权支配能力等标准,一旦控制权发生变动(如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等),上市公司需立即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或控制情况的重大变化。

 
(二)股份变动与质押/冻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达5%或发生质押、冻结等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股份变动信息。

 
(三)关联交易披露

 
《证券法》及监管细则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规则体系,皆以关联方的准确认定为前提。

 
如发行人对于核心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自然人”存在恶意隐瞒或认定偏差,将导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内容、影响皆出现根本性违规。

 
(四)重大事项披露

 
双控人对于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项(如控制权变动、关联交易),需及时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履行披露义务。

 
需要同步强调的是,特殊情形下 ,若董事会未督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披露义务,证监会亦可能认定相关责任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如何防控“双控人”合规风险?

 

 

 
(一)上市公司五大合规要点

 
1. 保持独立、实质审查

 
结合公司真实运营状态、决策机制、管理模式等综合因素,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宗旨进行独立认定,尽力避免不当干扰。

 
2. 事先证据链管理

 
若公司股权分散或控制权归属存疑,则需评估是否可能导致被质疑规避控制权变更、同业竞争等监管条件,并提前收集、保留经营管理证据,做好监管问询、调查应对。

 
3. 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对关联交易、股权变动、重大交易等事项建立动态监测流程,并以实质公平为集体决策核心。

 
4. 明确公司治理界限

 
可结合公司实际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明确双控人身份、管理权限、决策依据,避免各方身份与行为的模糊。

 
5. 控制权稳定性评估

 
定期审查“双控人”的持股变化、一致行动协议效力及股东权利行使情况,如有重大变化需及时披露。

 
(二)“双控人”五大风控措施

 
1. 建立信息报送机制

 
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部门建立规范化沟通报送机制,确保重大事件发生后及时书面通知,对接人应具备一定有效评估能力。

 
2. 充分保留履职记录

 
如会议纪要、沟通记录、核查材料等,证明自身勤勉尽责,以避免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中被过错推定。

 
3. 从严规范决策行为

 
正确理解上市公司“公众性”属性,突破上市前私人企业的传统管理模式“一言堂”、“特事特办”等局限性,从严规范自身表决、决策程序及方式。

 
4. 严防过度支配财务管理

 
持续优化、维护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严防过度插手、单方调动发行人财产,避免财务混同、利益输送、财务造假等重大风险事项。

 
5. 从严规范自身行为

 
对于具备较大决策影响力的主体(如第一大股东),即便某阶段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亦可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股权转让等方面比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进行自身规范,及时披露、同步重要信息。必要时,可咨询征求专业意见。

 

 

 

 

 
[1]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3]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4] 此处重点分析“双控人”组织、指示行为,其作为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法律责任的,笔者于其他专题文章中另有分析。
[5]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律师简介

 

 

 

 

 
马宏伟

 

 
大成上海 合伙人(备案中)
ma.hongwei@dentons.cn

 

 
马宏伟律师,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资本市场行委会牵头人、合规与风险控制专委会联合牵头人、合规与风险控制专业带头人、大成资本市场行委会证券违法处置中心联席牵头人、刑事专业委员会证券犯罪研究中心联合负责人;上海办公室合伙人、资本市场行业组负责人;上海律协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EMBA,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证券犯罪研究中心外聘研究员、证券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校外导师。曾在国家公安部从事经济(证券)犯罪侦查工作,参与多起重特大要案办理;曾在渣打银行、美国运通等世界500强跨国金融集团从事法务、风险控制、反欺诈及反腐败等工作;擅长证券、期货监管合规审查,证券、期货刑事风险与重大合规风险防控,公司商事犯罪辩护,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内部调查等。

 

 

 

 

 
黄非凡

 

 
大成上海 律师
feifan.huang@dentons.cn

 

 
黄非凡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商事争议解决、金融证券行业法律业务。曾经参与办理多起证券类行政、刑事案件,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客户提供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金融、证券合规法律实务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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