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中的股权代持
发布日期:2024-12-27
作者: 张寅 潘锦捷
由股权代持关系引发的纠纷作为常见的公司诉讼类型,并非仅仅涉及公司法问题,也是家事案件处理时的热点争议。2024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相关效力的规定,就与家事案件中的股权代持争议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由家事纠纷衍生的股权代持诉讼往往会涉及公司法与家事法的交叉适用,兼具商事与家事的双重特征。家事案件中的股权代持关系衍生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有股权处理、股权变动效力等多方面的纠纷,本文将针对家事案件中的股权代持争议,就股权代持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股权因代持变动的法律效力及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权利救济进行探讨。
家事案件中的股权代持关系认定
家事案件涉及股权代持争议时,往往会与家庭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处理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争议类型系因离婚纠纷引发的股权代持争议;夫妻双方离婚时,配偶一方名下持有公司股权,持股方因主张该股权系替他人代持,否认持有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类似的争议还偶见于继承纠纷案件,各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权属及遗产范围产生争议。
此类纠纷根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关系亲疏,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案件:一类案件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并无家庭关系,属于“一般代持”;而在另一案件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系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关系,使得此类纠纷的家事特性更为明显,属于“家庭代持”。两类代持案件在实际处理时,因代持特征及适用法律的不同,在认定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及股权权属性质时,通常会存在一定的认定差异。

(一)家事案件中的“一般代持”
在家事案件中,若持股的配偶一方主张股权系替他人代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其并无家庭关系,则此类案件的审查处理往往会区分为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即(1)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2)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事实,并就两项争议分别适用法律、分别进行认定。
就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殊情形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若争议股权取得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取得,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1]一文中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股权,在转让人无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多数法院均持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持股的配偶一方主张股权系替他人代持的,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代持关系存在。
就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因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并无家庭关系,故与一般公司纠纷中的股权代持关系认定基本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务中,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而是结合公司的设立背景、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代持的报酬、出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做出综合认定[2]。
对于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案件,代持协议并非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充分条件。例如,在(2019)京03民终926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主张存在代持关系的沈某应就其代持股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沈某提交的代持协议书“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证明力低于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材料,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凭单等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出资人向沈某支付的款项与股权出资之间具有关联性,代持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代持股权关系。
对于并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案件,法院则会对股权的出资情况、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如代持合意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代持法律关系[3]。例如,在(2020)苏05民终8951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并未签署书面代持协议,但法院认为:“温某虽然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认可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参与过公司的盈利分配,公司实际由其父母经营管理,故温某称系为其父母代持股份,本院予以采信。”
(二)家事案件中的“家庭代持”
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系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关系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家事属性更为明显。此类案件常见的情形为父母出资设立公司,但将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或父母将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己方子女;一旦子女因婚姻变动引发财产纠纷,相关股权的权属性质便容易产生争议。
1.源起: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股权的权属争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废止)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由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的权属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股权性质如何认定,实务中则一直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股权的权利归属,应当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1民终166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股权出资情况及其主张来看,该出资款要么来源于其父母,要么来源于其姐姐,如果是前者,那么参照上述规定,涉案股权应当认定为其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是后者,同理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涉案股权是对一方的赠与。因此,不管是代持还是赠与,涉案股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多数法院则认为,因股权与不动产的登记方式不同,故不应类推适用关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上述法律规定。例如,在(2020)沪02民终883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朱某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其亲属对其的赠与,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朱某并未举证证明朱某所取得的股权系对其个人的赠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经废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立法对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性质的法律规定的演变,似乎表明了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更倾向于还原当事人真意、保障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倾向。因此,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股权属于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的主张,在实务中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挑战与争议。此外,即便此类股权被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股权在婚后有增资、增值收益或其他变动的,亦可能由此产生其他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引发了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股权性质争议,由此又衍生出父母子女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争议。此类争议往往夹杂着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关系、股权代持关系等多重身份及财产关系,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时,与一般代持案件相较,有其认定要件的特殊之处。
2.差异:家庭股权代持关系的特殊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二终字第21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纠纷主体系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互相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结合公司的成立背景和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事务等,围绕有无出资,以及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作为判断代持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
在一般代持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时,股权的出资情况往往是极为重要的审查要点。但在家庭代持案件中,由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极为特殊、紧密的亲缘关系,股权出资对于代持关系的认定影响可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在(2020)沪02民终8837号案件中,配偶一方在婚后无偿自父母处取得了案涉股权。法院在审查其与父母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时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仅以是否无偿或价格款项认定其性质系转让抑或是赠与,该种特殊主体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高低往往掺杂其他家庭或感情因素”,并且最终对其股权代持的主张未予认定。在(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案件,法院同样认为:“本案金某与潘某系母子关系,金某虽主张其系代母亲潘某持股,但在无代持股份书面协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即使金某注资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潘某,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某仅系代持股份的事实。”
这一裁判倾向并不仅仅是基于对配偶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保护。在(2018)浙07民终4214号案件中,争议公司系父亲出资设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某在工商登记中登记占有公司的股份,一方面是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安排让其代持股,另一方面周某在2006年11月份前一直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或来源,此后周某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决策,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拥有的股权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认定父子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是,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周某也参与了公司相关的经营管理。虽然周某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是鉴于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本案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赠与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以周某未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否认二者间存在股权代持。该案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或配偶的权利保障,但法院仍然认为,在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即便股权全部由实际出资人支付,也不能排除款项系赠与的可能,故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需要继续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存在。
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因企业接班、家族传承的需要,子女无论是否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均有可能在企业内担任重要职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获取劳动报酬乃至分红;部分案件中,父母、子女均在公司有持股,并基于特殊的家庭关系共同行使股东权利,导致股东身份的识别变得尤为复杂。
此外,股权代持的原因也是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审查要点之一。在上述(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当事人“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否认了双方间的代持关系。在(2022)京0102民初23352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代持股份之必要性,特别是在复杂婚姻家庭关系情况下,由毋某某长期代持股份亦与常理不符”,同样否认了双方间的代持关系。因此,在家事案件中涉及股权代持争议时,也需注意说明股权代持的合理原因,避免因股权代持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原因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或因无法说明股权代持的合理原因导致该代持关系无法获得确认。
股权因代持变动的法律效力
除离婚分割代持股权外,另一类常见的家事案件股权代持争议为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件。持股的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主张该股权转让的性质属于归还替他人代持的股权。在该种情形下,未持股的配偶一方通常会选择如下两种诉讼路径:
1.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若持股的配偶一方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并未征得配偶的同意,则配偶一方可能以股权转让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起诉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就此类股权转让问题,其中涉及的股权是否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股东是否有权单独处分股权、受让方善意取得等相关法律问题,因篇幅限制在本文中不再展开说明。目前的倾向性审判意见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
由此可见,若持股的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主张该股权转让的性质属于归还替他人代持的股权时,案件的争议焦点除上述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外,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方还需证明该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的审查,目前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若争议股权系由一方父母出资的,则因夫妻双方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相应股权对价,应当倾向于认可股权代持关系,对配偶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例如,在(2023)沪0109民初176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虽然取得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无证据证明卢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相应股权对价,亦无证据证明卢某接受过某某公司分红或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本院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出发,确定卢某系某某公司名义股东,其处分某某公司股权未损害原告利益”。在(2020)粤01民终16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转让的股权出资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结婚不满2年即已进行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订立《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以零对价转让公司股权,显然是为保全其原家庭成员的正当财产权益,该行为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或公序良俗的情形,更未对配偶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认可了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但是,部分法院则认为,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就股权已有出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股权代持关系不仅应从严认定,且此类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例如,在(2023)沪01民终101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其股东身份与财产权益不可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未经荣某同意转让其名下某投资公司的股权,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当属无效”,认为在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无论夫妻双方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均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配偶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可见,尽管目前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仅以股权转让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系在于保护交易相对方,实务中对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股权转让行为,仍可能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再次明确了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审判意见,该条规定若顺利通过施行,可能会影响此类案件的裁判倾向。但是,对于以“代持”为名转让股权的家庭代持案件,因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一旦双方间的代持法律关系未被认定,则接受股权转让的一方因未支付合理对价,被认定为“系争股权受让人作为父亲,对于系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股权转让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应为明知,具有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5],并由此导致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风险仍然较高。
2.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收益

部分未持股的配偶一方会选择主张对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割。若代持关系并不存在,则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股权无法回转,法院仍然可能对转让方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割。在(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无代持股份书面协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即使金某注资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潘某,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某仅系代持股份的事实。此外,金某是否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并在否认了代持关系后,对配偶因转让股份所得的转让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2019)京03民终9261号案件中,因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且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的价格,法院直接以平价方式进行分割,判令持股方向配偶支付折价款。
他人代持股权时配偶的权利救济
以上我们探讨了配偶名下持有公司股权,因持股方主张该股权系替他人代持、否认持有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时的相关争议。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受让股权,但股权由他人代持、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在主张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常见如下三种诉讼路径:

1.分割出资款
股权代持关系的特征之一在于股权的全部出资均由隐名股东完成,名义股东仅系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因此,若涉及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实际出资人配偶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主张分割股权出资款,以此保障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若实际出资人配偶并无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相关款项的性质亦可能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发生变化,甚至可能影响配偶方可能主张分割的财产范围。关于配偶另一方主张分割股权出资款,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如果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到公司且登记在他人名下,可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以据此要求分割出资款。
2.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股权
因代持股权涉及夫妻双方外的其他第三人,故实际出资人主张分割股权,或双方对股权代持关系存在争议的,通常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需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夫妻一方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因股权代持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部分法院准许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就股权代持关系进行认定处理,但亦有部分法院认为,需另行就股权代持关系提起诉讼处理。例如,在(2021)川01民终39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以“鉴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代持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以外主体的其他法律纠纷”为由,认为“若在本案中对邓某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款及分红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能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明而导致分割不准确、不恰当的情况出现”,要求当事人就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另案主张。
3.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股权权属后分割股权
若代持股权无法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分割处理,则实际出资人配偶可能需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明确股权的权属关系后另行起诉分割。就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股权并未登记在实际出资人名下,此时实际出资人配偶并非直接权利人,其是否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存在一定争议。在(2019)桂民终8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桂某确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桂某是否公司的股东与原告赖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认可了实际出资人配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2019)京01民终2192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不论何人,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上述股权是否为李某所有,可能涉及李某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且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家事案件中的股权代持纠纷以身份关系与财产权属为轴心,多层次折射出婚姻、继承、出资与名义持股的交织实态。此类争议中,无论是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抑或父母子女间的家庭股权安排,皆在事实认定与证据权衡的微妙互动中展现复杂底蕴。出资与登记、收益与权益、隐名与显名的转换,使法律关系的层次愈加繁复。多元主体、利益诉求与法律边界的交织,构成了此类纠纷的独特性,体现出家事案件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多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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