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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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草案)》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评述

发布日期:2024-12-26

作者:


 

前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于2024年12月9日截止。

 

《仲裁法》1995年首次实施,于2009年、2017年进行两次修正。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曾就《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针对首席仲裁员选定问题,笔者研究比较了各国仲裁立法及各家仲裁机构规则,就《征求意见稿》与《修订草案》相关条款提出见解,以飨读者。

 

仲裁员选定规则修订过程

 

针对《仲裁法(2017)修正》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征求意见稿及草案的修订过程如下:

 

 

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

 

《仲裁法(2017)》第三十一条规定首席仲裁员有两种产生途径:一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彰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指定,侧重于提升仲裁效率。

 

确定首席仲裁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绝大多数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方式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原则,但是从仲裁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并不理想,特别是当其变成一种主要方式时,就会产生诸多弊端。

 

第一,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往往给人以行政力量介入的印象,因为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任命。仲裁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首席仲裁员是官方指派的,边裁类似于准代理人的角色”。这种说法可能言过其实,但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能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可能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且难以从一开始树立起首席仲裁员应有的公信和权威。

 

第二,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可能受个人视野和精力限制,有时难以选定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都建立了仲裁员名册,名册中的仲裁员少则上百名,多则上千名。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很难对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特长情况了如指掌,只能掌握少数仲裁员的基本情况。由于仲裁员多为兼职,若该仲裁员本职工作繁忙或者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较多且都未结案,此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担任某案件首席仲裁员的希望可能落空,欲速则不达。

 

第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感情上容易站在仲裁机构的立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时不自觉地倾向于选择自己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三位仲裁员之间,容易形成“各为其主”的局面,三位仲裁员由于立场不同,有时难以互相合作,难以共同公正公平仲裁案件,表现为审理时不能通力配合与合作,合议时互有猜忌,不能坦诚讨论。

 

关于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规定

 

(一) 各国家或地区立法


 

各国因法律体系、历史传统、仲裁文化等方面不同,对于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德国、瑞典、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允许或要求由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委任首席仲裁员;相比之下,美国和中国现行法律倡导当事人达成意思自治来选定首席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再由仲裁机构指定。 

 

 

(二) 各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可根据仲裁实践在法律框架内制定相应仲裁规则,针对首席仲裁员选定事宜,各机构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具体如下:

 

1. 无需约定即可由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

 

 

2. 需依据当事人约定,才能由仲裁员选定首席

 

 

3. 未规定由仲裁员选定首席

 

 

ICC、LCIA与SIAC虽然国际影响力较大,但在选定首席仲裁员规则上相比国内仲裁机构保守,沿用传统的仲裁委员会任命首席仲裁员规定,既不如上国仲与贸仲等依据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员选定首席,更不如上仲、北仲、深国仲及港仲等可直接由仲裁员选定首席。

 

 对《修订草案》首席仲裁员选定条款的评价

 

(一)由已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

 

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凭借其高效、灵活、保密性,在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了关键角色。《修订草案》允许当事人约定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更多自主权,进而提升对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度。

 

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仲裁庭的组成更加公正、合理。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员共同选定,在审理案件时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争议和分歧,从而提高仲裁效率。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时,也有助于推动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充分展现了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尊重,使当事人能够根据争议具体情况和自身需求选定最合适的仲裁员来审理案件。这有助于提升仲裁裁决的效率和执行力,但将增加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仲裁员的难度和成本。

 

仲裁机构需做好名册外仲裁员的资格审查和监督工作。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包括通过职业考试、从业年限、专业水平等方面要求。《修订草案》规定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存在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证书或撤销高级职称等情形的,也无法被选定为仲裁员。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需要保持一定的统一性和稳定性。ICC、LCIA、SCC在内的仲裁机构会对仲裁员的任命作出审查,但其往往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以仲裁员名册加以限制。境内机构如贸仲、北仲、上仲、上国仲等均已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范围外选择仲裁员,旨在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公正性。

 

(三)预防虚假仲裁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固然重要,但倘若双方合意选择名册外的仲裁员实则与仲裁双方具有隐秘的利害关系,将可能对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建议应同时关注虚假仲裁的预防、监督及救济。

 

相较于仲裁机构预警提示机制,仲裁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更高,专业性更强,相关领域内经验更为丰富。若出现当事人故意放弃己方利益或各方无实质性争议时,仲裁员应高度警觉虚假仲裁的可能性。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防止其受到虚假仲裁的侵害,但建立事前预防机制更为重要。

 

结语

 

首席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核心,其选定方式直接关系到仲裁的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修订草案》关于首席仲裁员选定规则的调整,突破了传统仲裁制度的约束,充分体现了仲裁立法维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仲裁裁决公信力并推动中国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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