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 小股东权益案件
发布日期:2024-11-05
一、 案件概述
中国籍的杨新宙与日本籍的堀雄一朗于 2004 年在香港成立富迅国际,分别持股 30% 和 70%。富迅国际在上海设立了多家生产和贸易公司。2013 年初,堀雄一朗称,投资方要求设立 BVI 离岸公司作为富迅国际的控股公司,二人遂成立了 SW 控股公司和 SW 投资公司两个 BVI 离岸公司,其中,杨先生和堀雄一朗分别持有 SW 控股公司 30% 和 70% 的股权,而 SW 控股公司则持有 SW 投资公司 100% 的股权。随后,二人共同将其持有的富迅国际的全部股权转让至 SW 投资公司名下。堀雄一朗则作为两个 BVI 离岸公司的唯一董事。此后,堀雄一朗另行成立了一个由其 100% 控股的 SW 国际公司,并将 SW 控股公司所持有的 SW 投资公司 100% 的股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至 SW 国际公司名下。杨先生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遂委托律师维护其权益。法院最终接受我们的观点适用 BVI 法律,认为杨新宙作为 SW 控股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堀雄一朗执行 SW 控股公司事务时的不公平行为损害,杨新宙有权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完全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 案例亮点
在中国法院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该公司的小股东权益案件中,大成律师成功说服合议庭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并对公司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判决该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前尚无类似的案例。
本案中,在公司董事利用章程排除适用 BVI 商业公司法中实质性影响股东权利的重要条款,并对董事进行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等事宜进行豁免约定等诸多重大不利的背景下,大成律师紧紧抓住董事责任这一关键点,最终维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因其复杂性与法律适用的创新性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
三、 案件详解
(一) 处理思路:
杨春宝律师团队在接手案件时,感到杨先生维权有三大难点(亦即争议焦点):
其一,杨先生能否依据中国公司法维权?根据中国公司法,由于堀雄一朗直接损害的是 SW 控股公司的利益,杨先生只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而且诉讼利益归于 SW 控股公司,杨先生通过股东派生诉讼维护其权益没有现实可行性。因此,只能寻求在 BVI 法律下的维权可能性。
其二,杨先生应在何处起诉?该关联交易发生在 BVI,转让的标的也是 BVI 公司股权,损害的是 BVI 公司的股东利益,均与中国没有关联,一般应在 BVI 法院起诉。但在境外诉讼不仅维权成本很高,而且难以执行。而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在中国法院起诉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堀雄一朗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是堀雄一朗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财产。
其三,本案所涉几个境外公司的主体资料均由堀雄一朗保管,低价转让尚无证据支持,即使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如何搜集该等证据?
为此,杨律师与杨先生交流了查找堀雄一朗在中国境内住所或可供扣押财产以及收集证据的思路和方法,并着手研究适用 BVI 法律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关于适用 BVI 法律的可能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中,堀雄一朗低价转让 SW 控股公司拥有的 SW 投资公司 100% 的股权,造成杨先生作为 SW 控股公司的股东权益受损。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的两家交易主体均是 BVI 公司,转让标的也是 BVI 公司的股权,因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是在 BVI 发生,本案应当适用 BVI 法律。
关于适用 BVI 法律的可行性,我们重点研究了 BVI 商业公司法和 SW 控股公司章程中关 于股东权利保护、董事义务与利益冲突的规定,具体如下:
1. 堀雄一朗进行自我交易是否合法?能否提起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之诉?交易能否撤销?如果交易可撤销,是否符合杨先生的利益?
经初步研究,我们注意到,SW 控股公司章程在第一章就约定了“排除适用 BVI 商业公司法部分条款”,包括第 175 条“公司资产的处分”、第 46 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第 62 条“股东回购权”等实质性影响股东权利的重要条款。显然,堀雄一朗不仅担任了 SW 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而且通过制订章程将股东处理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利完全由其(公司唯一董事)掌控,将公司完全处于其一人控制之下。
我们进一步发现堀雄一朗特意在公司章程第 13 条和第 14 条中专门对董事进行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等事宜进行了豁免约定,也就是说,堀雄一朗作为 SW 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可以将 SW 控股公司持有的 SW 投资公司 100% 股权转让给其本人 100% 控股的 SW 国际公司。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认定堀雄一朗进行自我交易是合法的,无法撤销。
2. 堀雄一朗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及作为小股东的杨先生的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董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堀雄一朗特意在公司章程第 13 条和第 14 条中专门对董事进行关联交易和 利益冲突等事宜进行了豁免约定,章程还特别约定,即使存在利益关联,也不影响董事权力的行使,并且约定董事在关联交易中获益不能作为认定其违反董事义务的依据。
然而,根据 BVI 商业公司法第 120 条和 第 121 条以及公司章程第 9.2 条,董事的法定 义务(包括善意、诚信)和关联交易的披露等义务不能豁免,并且董事行使权力必须基于公司的最大利益且有合理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资产评估价值显著低于实际价值,还是有机会追究堀雄一朗的董事责任,并可视证据追究其违反善意、诚信义务以及交易没有合理目的的责任。
3. 如何追究堀雄一朗的董事责任? BVI 商业公司法以专章规定了成员的权利救济,概括而言,股东可以有三种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1)派生诉讼。与中国公司法相似,但这显然不是杨先生的最佳选择。
(2)请求解散公司。解散公司之诉不仅非常复杂,而且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无法实现杨先生在中国法院起诉堀雄一朗的目标,也不在考虑之列。
(3)不公平损害诉讼。根据 BVI 商业公司法第 184I 条,公司股东如果认为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其作为股东难以忍受、遭受不公平歧视或不公平损害的方式处理,则可向法院申请根据该条作出裁定,法院如果认为作出裁定是公平、公正的,则可作出任何其认为合适的裁定,包括要求公司或者其他任何人收购该股东的股份、向股东作出赔偿等。显然,堀雄一朗作为 SW 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 SW 控股公司持有的 SW 投资公司 100% 股权转让给其本人 100% 控股的 SW 国际公司,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法定的董事义务,客观上使得杨先生遭受不公平损害,杨先生有权依据 BVI 商业公司法第 184I 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堀雄一朗赔偿其损失。堀雄一朗除了提出管辖异议外,还坚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公司法,因为其与杨先生均在中国境内有居所,中国是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其依据正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我们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堀雄一朗的出入境记录,并据此向法院表达了我们的观点:堀雄一朗系日本人,其出入境记录亦显示其频繁往来于日本、中国之间,并不符合在中国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中国为其生活中心的条件,即不符合“当事人有共 同经常居所地”条件,因此,其无权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堀雄一朗还提出其所作出的交易决定,无论程序上还是实质上均符合法律和 SW 控股公司章程的规定,交易价格参考专业评估机 构的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是正确的。我们着重强调了 SW 控股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以及 BVI 商业公司法第 120 条第 (1) 款、 第 122 条、第 124 条、第 125 条关于“公司董事在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义务时,应秉承诚实、善意,凡事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判断依据”等忠实尽责和善意诚信义务,关联交易应当以公允价值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规定。该股权转让的“公允价值”按 DCF 法评估本应当是 2600 万元,但在堀雄一朗的干预下,最终的股权转让价款仅为 451 万元。根据 BVI 商业公司法第 12 条,关联交易的价值应当“公允”,但事实证明该股权转让的价值是不公允的。堀雄一朗恶意压低价格进行关联交易,已经严重损害杨先生的利益,根据 BVI 商业公司法第 184I 条,杨先生可以遭受不公平损害为由要求堀雄一朗赔偿。
法院最终决定对公司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全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完全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 实务建议:
本案虽然几经周折,获得全面胜诉,但是,对当事人的教训是深刻的,值得每一个创业者参考。
如前所述,外籍董事利用其作为离岸公司的注册委托人的身份,不仅担任了 SW 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而且主导了两个公司章程的起草,通过排除适用 BVI 商业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的重要条款,从而将股东处理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利完全由其掌控,将公司完全处于其一人控制之下,为杨先生维权设置了重重障碍。
在商业实践中,很多创业者不重视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基础性文件的起草与制订,特别是在搭建海外投资架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本案中,杨先生过于信赖其创业伙伴,以至在该外籍董事密谋侵夺创业成果时却浑然不知。境外公司的章程等文件通常非常复杂,没有专业训练的创业者即使精通英文也难以完全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因此,必然需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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