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击商标抢注人滥用权利(二)——抢注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思路
发布日期:2024-12-06
作者: 袁源 洪鑫梅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抢注行为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继上一篇关于反击商标抢注人滥用权利的文章之后,我们决定就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中,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因为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决定了商标权的合法性基础,也直接影响到商标侵权诉讼的结果。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识别和论证商标权的不正当性,成为反击商标抢注行为的关键一环。
本文将分享近期笔者在代理被诉方应诉案件中的经验,该案件成功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抢注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在抢注人抢注商标后,对在先使用人发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被诉方该如何进行正当反击?本文将提出相关有效的诉讼策略,为权利人提供明确的维权指导。
一、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且应当对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予以评价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部分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时,法官或者原告均可能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是通过商标行政程序审查的权限范围,因此要说服法院对“抢注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予以认定,首先需要让法院认可该问题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且有必要进行审查。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是否可以对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评价”,就这一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个判例给出肯定性答案: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查明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系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恶意取得的,应认定商标权人取得权利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据此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权利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主要判例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歌力思”案,(2020)粤73民终5237号"碧欧"与"碧鸥国际"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30号“一品石”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与郑俭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82 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0)粤73民终5237号"碧欧"与"碧鸥国际"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也认可,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于恶意抢注商标抗辩中所涉及的抢注商标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认定,注册商标权人若构成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属于权利滥用,法院应对注册商标权人关于侵权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在(2021)最高法民再30号“一品石”案件中,再审法院认定,由于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对本案中,对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评价。
此外,在抢注人对在先使用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时,抢注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直接关系到原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在首要让法院确定,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审查并作出评价。
二、抢注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之论证
根据我们的经验,对抢注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之论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从涉案商标权利取得的环节看
商标取得环节,主要可以用以证明抢注人之注册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包括:
1.涉案商标权取得符合“特定关系抢注”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三款规定: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可通过证据向法院证明,抢注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基于特定关系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
2.涉案商标权取得存在“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向法院证明,抢注人抢注涉案商标,属于抢先注册被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
要证明抢注人抢注涉案商标,属于抢先注册被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1)商标在先使用证据
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货单、发票、合同、广告材料等,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2)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收集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如销售数据、市场调研报告、消费者认知度调查等,以证明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3)商标标识的特点
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臆造、独创性,可以推定注册人对在先商标“明知或应知”,特别是在后申请商标与其相近似的程度较高时。
此外,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3.涉案商标权的取得违反诚信原则
商标取得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人可通过组织相关证据,证明抢注人存在各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而证明其获得商标不具有正当性。
(二)从商标权利转让环节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关于商标转让程序的指引》规定:“5.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避免以下因商标转让行为导致混淆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6)申请人累计注册商标较多,存在累计多次向较为分散的受让人转让商标,无正当理由,或者不能够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使用意图,或者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的。[1](7)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和指引,假设起诉的原告是受让获得涉案侵权商标权的,则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论述其受让具有“不良影响”:
1.受让人存在申请囤积与被告商标相关的商标,其受让商标意图囤积商标的目的明显;
2.原告受让商标后并未有任何实际使用;
3.原告受让商标后存在兜售涉案商标行为,牟利意图明显;
4.原告利用涉案商标向被告发起过其他商标侵权投诉等不当侵害行为等;
综上,我们认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且有责任对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正当性进行评价。对抢注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性论证方面,可以从注册、受让、使用、恶意性等多方面进行证据组织和论证,进而努力让法院认定抢注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先权利人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是非常关键的,这也给我们企业商标管理做了重要启示,在商标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加强使用证据的积累,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这对于建立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我们希望企业能够从本文中获得宝贵的经验和策略,以更加重视且根伟有效地管理和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1] 《指引》对本条做了示例:某自然人累计申请注册700 余件商标,数量较多,同时存在累计多次转让行为,且受让人分散,申请人不能够提供相关正当理由或者使用证据,其行为涉嫌恶意囤积商标并通过商标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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